构建以市场透明度为核心的资本市场秩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透明度论文,市场秩序论文,资本论文,为核心论文,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经济活动,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在发生一系列重要变化。在这些重要变化中,有两个特征极其明显:一是科学技术对现代经济活动的推动作用;二是现代金融在现代经济运行中的核心地位。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都表明,建立在资本市场基础上的现代金融体系,以其杠杆化的功能,已经成为或正在成为现代经济不断成长的强大推动器。现代金融正在慢慢地演变成现代经济的核心。所以,在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建设过程中,资本市场秩序的规范和建设也就必然成为整个市场秩序形成的核心环节和重要基础。
一、资本市场秩序建设的理论分析
资本市场秩序的核心是市场透明度问题,即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问题。在实践中,资本市场的发展过程,也就是围绕市场透明度而展开的资本市场秩序建立和不断完善的过程。
(一)资本市场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地位
有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以资本市场为基础而形成的现代金融正在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资本市场或现代金融在经济活动中的这种核心作用,源于金融活动市场化和全球化基础上的强大的资源配置功能,即“促进资源在不确定性条件下进行跨时期、跨区域以及跨部门的有效配置”[1]。在这一基本功能的基础上,资本市场及以此为基础而形成的现代金融,通过改善储蓄—投资转化机制,提高储蓄—投资的转化效率和全社会资源的流动性,整合传输复杂的经济信息,分散并转移经济体系的巨大风险,从而引导实体经济有序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成长。
正是由于具有上述重要功能,以资本市场为轴心的现代金融已逐步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马克思对19世纪的资本市场秩序有过多次重要论述,对货币资本有着重要的评价:“它表现为发动整个过程的第一推动力”,“要求货币形式的资本或货币资本作为每一个新开办的企业的第一推动力和持续的动力”。[2]延伸到今天,对现代经济运行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建立在资本市场基础上的“现代金融是现代经济的发动机”。[3]
(二)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是完善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
作为现代经济发动机的资本市场,如果其经济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将实现对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反之,如果资本市场功能失衡,整个市场体系的有序运行势必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不仅是确保资本市场功能正常发挥的必要条件,而且对于完善整个市场秩序,提升经济体系运行的质量,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成长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具体而言,资本市场秩序对完善市场秩序的贡献表现在第一,资本市场秩序通过效率市场的实现完善市场秩序;第二,资本市场秩序通过规范家庭部门的储蓄消费行为完善市场秩序;第三,资本市场秩序通过规范企业部门的投资行为完善市场秩序;第四,资本市场秩序是完善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
(三)资本市场秩序的核心是维护市场透明度
资本市场秩序是一系列规范资本市场有效运行的规则体系的总和。市场透明度在这一系列规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这是因为:市场透明度是资本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资本市场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必要条件。
维护市场透明度是资本市场参与主体共同面对的任务,是动态化的市场完善过程。这一动态过程始于上市公司等信息发布主体的信息披露,历经中介机构的信息过滤和信息传输,通过市场交易者的信息整合,最终形成反映资本市场综合信息的资产价格。同时,监管机构制定的制度准则以及一系列法律要求贯穿于维护资本市场透明度的始终。
图1为市场透明度建设与维护的简单示意图。通过对该图的分析,我们可以构建资本市场透明度的理论分析框架。市场透明度的形成首先经过上市公司等信息发布主体的信息披露;其次经过中介机构的信息监督和信息传输;最后经由众多投资者的市场交易形成信息整合。这三个环节环环相扣、各有侧重,只有每个环节都强调秩序维护,才能共同保证资本市场获得较高的市场透明度。在信息披露环节,强调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在信息监督和信息传输环节,强调一套严格的规则体系和信息传输的效率;在信息整合环节,强调投资者的信息解读能力、证券分析水平和投资行为规范。
注:①信息披露过程;②信息过滤与传输;③信息整合过程。
图1 市场透明度的动态形成过程
二、资本市场秩序失衡的三人行为分析
在资本市场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市场透明度维护的许多环节正面临多方面挑战。例如,在信息披露环节,市场透明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在信息过滤与发布环节,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独立、公正精神的中介机构合谋欺骗行为;在信息整合环节,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还是中介机构的合谋欺骗;无论是见不得阳光的内幕交易,还是内外勾结的操纵市场,其表现形式纷繁复杂,并不断变换花样,但其最终的目的没有变化,即都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甚至非法所得。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市场透明度原则,破坏了资本市场“三公”原则的实现基础,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为世界各国法律所禁止,也是世界各国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重点。
(一)虚假陈述及其对资本市场秩序产生的严重危害
1.虚假陈述及其表现形式
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4]虚假陈述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有: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4]
(2)协助虚假陈述、唆使虚假陈述和专业能力不足的虚假陈述。协助虚假陈述,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中协助发起人、发行人等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唆使虚假陈述,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中,为自身或他人利益,劝导、诱使发起人、发行人等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专业能力不足的虚假陈述,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中所做的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其故意或过失所致,而是因其专业能力不足造成的。
(3)违反义务性规定的虚假陈述和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虚假陈述。违反义务性规定的虚假陈述,是指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人违反证券法规规定的关于准确、真实和完整披露信息的义务所构成的虚假陈述,如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责任人在公告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等文件或报告中做出的虚假陈述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虚假陈述,是指具有特殊身份的机构或个人违反证券法规规定的关于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禁止性条款构成的虚假陈述,如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介传播人员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等。
2.虚假陈述对资本市场秩序产生的严重危害
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中最典型和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侵犯了资本市场运行的基础,对资本市场造成了最直接的损害。
(1)虚假陈述直接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公平、公正、公开是证券交易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各国立法对此都加以明确规定。证券法中的公开原则要求发起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完全和及时地向监管机关和公众公开。公开原则贯穿于证券法,从证券发行、上市到交易都要求信息公开。从信息公开内容角度来看,包括证券发行公开(申请证券发行文件、发行募集文件等)、证券上市公开(上市公告书、上市推荐文件等)和证券交易公开(证券信息持续披露文件)。而虚假陈述直接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信息公开的要求,所披露的信息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准确、真实、完整和及时的要求,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原则的本质和精神。
(2)虚假陈述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证券市场是一个根据风险进行投资交易的市场,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就是凭借证券市场充满变数的风险来获取投资回报。在一个健康有效的证券市场中,这种投资风险对每个人都是平等面临的,不会因人而异。因此,投资者利益的获取或投资的失败,完全取决于其对风险的应变和决策能力,而不是其他因素。而证券虚假陈述则破坏了这种平衡,它使投资者利益的获得或失去受制于虚假陈述。在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风险做出的判断是建立在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信息基础上的,因而必然使其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3)虚假陈述危害了资本市场秩序的道德基础。诚实守信是一个国家的社会道德,进而也是资本市场秩序的道德准则。在资本市场中,要求每个资本市场参与者都要诚实守信。在证券市场中,要求每个证券市场参与者都要诚实地进行证券交易,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背离了社会道德,如果不对其加以规制,任其泛滥,必然会对资本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引发资本市场秩序中的道德危机。
3.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针对虚假陈述,其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违法者在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后,还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相互独立,而不可以相互竞合或包容。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是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政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而刑事责任只能适用于刑事犯罪,罪与非罪便成为区分二者适用的标准。民事责任追究的是违法者对受害人的赔偿,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违法者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内幕交易及其对资本市场秩序的破坏
1.内幕交易及其表现形式
在立法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中国台湾等都没有对内幕交易做出明确的定义,即使最早制定反内幕交易法的美国,在现行成文法和判例中也没有关于内幕交易的概念和定义。我国现行法也没有对内幕交易做出准确的界定,学者也多围绕着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多种解释。其实,是否定义和如何定义内幕交易并不能影响内幕交易立法在实践中的适用。美国等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定义内幕交易,但实践中并没有对判断和规范内幕交易造成操作上的障碍。
内幕交易在现实中的表现有:(1)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这里的买卖既可以是以自己的名义买卖,也可以与他人合伙买卖,可以是借他人之名义买卖或借他人的证券户头买卖,还可以受他人之托为他人买卖。(2)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3)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2.内幕交易对资本市场秩序的破坏
内幕交易是对证券市场公平原则的直接损害。公平原则是证券市场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证券交易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各国立法对此都做出明确规定。公平原则强调的是机会均等、公平竞争,使一切市场主体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按照公平统一的市场规则进行各种活动。内幕交易直接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内幕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获得其他投资者所无法获取的内幕信息而进行证券交易,践踏了其他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使其他投资者与其在信息完全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竞争,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正如美国能源和商业委员会在通过1984年《内幕交易制裁法》时指出的那样,“滥用其他投资者所没有的信息优势是不公平的,是和广大投资者所期望的所有参与者能按相同规则进行交易的诚实、公正的证券市场背道而驰的。”[5]
内幕交易还将引发市场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市场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其含义一般是指交易一方利用信息优势欺骗另一方,即不向另一方充分揭示其所掌握的信息或者向另一方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交易。在证券市场中,由于信息获取的不对称性,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公司内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就会根据利好消息购买证券而获利,也会根据不利消息抛售证券,致使不知情的公众买入或卖出证券,从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他本人却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增加了市场道德风险。
内幕交易极大地危害了公众的投资信心。公平的法律价值观是建立在公众信心基础上的。每一个进入证券市场的投资人都能公平地获得其决策所需要的市场信息,是投资者树立市场信心的基本条件。当投资大众发现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为自己谋利时,就会严重损害其对公司经营者的信心,进而丧失对公司的信心。
3.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与虚假陈述相同,各国证券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也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关于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各国证券立法都认为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并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是禁止内幕交易最直接的一种制裁手段。而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则是对内幕交易人最严厉的制裁。因此,我国相关证券法律法规也不例外地对这两种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6]但与国外立法规定不同的是,我国证券法规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注: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绝大多数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而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条(第207条)而且还不是仅针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做出的规定。)今后,如要加大对内幕交易行为的限制和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建立民事责任机制。这是因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内幕交易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内幕交易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责任最主要的功能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证券投资者最关心的也莫过于自己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以及受到损害后能否得到赔偿,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资本市场证券投资更不能缺少民事赔偿机制。
(三)操纵市场及其对资本市场秩序的破坏
1.操纵市场及其表现形式
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市场在现实中的表现有:(1)冲洗买卖。冲洗买卖,又称洗售、洗筹,是指同一行为人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在实际操作中,通常由同一投资者同时委托两家证券经纪商作同一证券的价格相同、方向相反的买卖。通常做法是,用一个证券经纪商开设的账户与另一个证券经纪商借用或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买卖,虽在形式上发生了证券主体的更迭,但证券实质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如中科创业案中的当事人朱某和吕某等为了引诱他人买进或卖出中科创业股票,利用操纵者手中的大量股票账户,在不改变股票实质性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自买自卖,既显示一定的股票交易量,又为进一步操纵股票交易价格奠定基础。(2)相互委托。相互委托,又称合谋,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串通,在自己以约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时,要求他人同时与其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这里的“同时”,允许时间上有少许的差异。(3)连续交易。连续交易又称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人为地抬高或压低证券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连续高价或低价买进或卖出证券,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使自己获利的行为。(4)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这是指通过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诱使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当证券价格发生变化时,自己进行反向交易进行获利的行为。(5)联合操纵。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组成临时组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通过买进或卖出证券,联合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6)安定操作。这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使证券行情锁定、固定或稳定而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安定操作本身所使用的手段包括连续交易、联合操纵等,凡一切以人为方式阻止、防止或迟延证券价格变动的行为方式,均可认定为安定操作。[7](7)其他方式,如轧空等。轧空是指证券市场上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使证券交易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集团之外),已无其他来源得到该种股票,轧空集团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
2.操纵市场直接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
在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的诸多违法行为中,操纵市场的行为较为普遍,给证券市场造成的危害也极为严重。在操纵市场过程中,操纵者通过直接控制证券市场的供求关系,扭曲证券交易价格,从而影响资本的自由流动,严重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直接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操纵市场行为对市场秩序产生的严重后果在很多国家都有发生。1929年10月28日证券史上第一个“黑色星期一”,酿成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上空前的经济危机。事后美国国会的调查证实,这次证券市场“大崩溃”与投机者操纵市场密切相关。又如,1987年10月纽约股票交易市场的狂跌,跌落幅度高达23%,在短短几小时的时间内,五千多亿美元的股票价值化为乌有,造成了令股民惊慌的“黑色星期一”,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对股票市场的信任度。在我国,琼民源操纵案,中科创业操纵案、亿安科技操纵案等操纵市场的行为都严重扰乱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秩序。
3.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同内幕交易、虚假陈述一样,操纵市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是各国法律规定的最为详尽的一种责任形态。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亦不例外。[8]然而,我国证券法规并没有对操纵市场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今后,如要加大对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和对受害人的救济,应与限制虚假陈述行为一样,建立操纵市场民事责任机制。
三、资本市场秩序的构建与完善
为了构建和完善资本市场秩序,从法律事后规制的角度分析,可以归纳为对三大证券违法行为的认定及法律控制(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控制)。而从更为市场化的事前规制角度进行分析,资本市场秩序的构建和完善则可能依赖于如下五个方面规范的公司治理、尽责的中介机构、符合现代经济活动要求的会计准则、有效的监管体系及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如能有效完善上述五个方面,则可从市场透明度形成的各个环节构造高效而全面的规制体系,从而为资本市场秩序的构建与完善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规范的公司治理:资本市场秩序的微观基础
1.公司治理存在缺陷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发生的制度原因
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可能表现在方方面面,但究其实质,可以将诸多治理结构缺陷归纳为上市公司内两种利益的冲突和矛盾:(1)股东和经理人之间利益不一致的冲突,即“委托代理”问题,若处理不好,就会导致所谓“内部人控制”现象;(2)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利益不一致的冲突,通常称之为“隧道效应”,若处理不好,就可能出现所谓“控股大股东控制”现象。中国上市公司目前治理结构的缺陷即较为突出地表现在这两个方面,更为复杂的是,有时候这两种情况会在一个公司当中重叠发生。
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所存在的缺陷正是通过“内部人控制”和“隧道效应”这两条途径,严重损害了其信息披露的准确、及时、完整、合规的原则。具体而言,(1)公司经理层为了强化其“内部人控制”程度,以更多地侵占投资人的利益,会利用其在信息不对称博弈中相对于投资人的信息优势地位,发布虚假信息或对不利信息加以隐瞒,从而追求更高的股票价格、新股发行价格、业绩光环等违背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2)公司控股股东为了强化其“隧道效应”,更多地侵占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会充分利用公司治理结构缺陷来操纵其信息披露,加大其在信息不对称博弈中相对于中小股东的信息优势地位,以实现从上市公司转移优质资产和高价套现的目的。也可能会在必要的时候,为了其今后的“隧道效应”规模或配合二级市场操纵,而向上市公司虚假输送利润、制造利好传闻,以追求再融资资格或免除摘牌、退市困境和拉高股价等目标。
综上所述,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正是引发上市公司不当信息披露的深层制度原因。
2.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构建高效有序的资本市场秩序
为了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初始环节就开始加以有效规制,从而实现维护市场透明度的目标,就必须规范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总体而言,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如下亟待完善之处:
(1)股权结构不合理,以及大量国有股、法人股不可流通的畸形流动性结构是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缺陷的核心症结。大多数中国上市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在国有股权占主导地位且不可流通的情况下,引发了一系列治理问题。例如,所有权与经营权甚至政府职能混淆不清,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有效代表缺位,内部人控制和“一股独大”问题突出,股东大会作用弱化,公司内部决策机制不透明,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2)没有真正的经理人市场,与经理人经营绩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缺位。政府对国有资产控股的上市公司的人事任免拥有事实上的强大影响力,经理人才的选拔、激励、淘汰机制没有真正形成,企业家价值和竞争性经理人市场没有形成(注:事实上世界上各个处于转轨形态的经济体在整个市场化进程中都受到有经验的经理人员资源稀缺的制约,这一制约因素和经理人才市场的不健全共同发挥作用,会进一步导致对经理人的约束弱化。具体可见:青木昌彦、钱颖一:《转轨经济中的治理结构》,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导致事实上的“干部能上不能下”,使得经理所面临的竞争和威胁减少。加上经理层激励约束机制的缺位,导致公司经理层的目标远离股东价值最大化。
(3)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对参与公司治理持消极态度,作用弱化。这一现状形成的原因是,当初政策制定者担心银行对公司治理的积极参与会导致银行与企业间相互勾结包庇,由此引发难以控制的金融风险(注:这一思想在中国金融立法中表现明显。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陆续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法》(1995年7月1日)、《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证券法》(1999年7月1日)、《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等金融法规都程度不同地体现了这种思想。)。债权人对公司治理作用虚弱的现状一方面严格廓清了商业银行与企业、资本市场的界限,控制了金融风险,但同时也弱化了债权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应有的作用,使得上市公司制造虚假信息披露从而骗取贷款、逃废债务变得更为容易。
(二)尽责的中介机构:资本市场秩序维系的必备要素
尽管中介机构对于市场透明度形成和资本市场秩序的维系承担了很重要的职责,然而由于一系列主客观原因,我国的中介机构无法充分履行其职责,距市场和投资者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造成目前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职业精神的欠缺,也有监管框架与机构体制上的缺陷,还与各类中介机构现行的收费、运作等具体操作环节上的缺陷有关,此外,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亟待提高、中介机构规模过小和地域分布不合理等问题也是不可忽略的因素。
针对上述问题,完善中国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的建议主要有:
1.加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客观、公正、独立、尽责的职业精神教育,努力培养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
2.明确对中介机构当前并行的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二者之间的边界和各自分工,明确对中介机构负有政府监管职能的具体部门及其各自职责,防止出现多头管理、分工不清、责任不明的现象(注:以会计师事务所的政府监管为例,在中国对其有权监管的政府部门包括: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等。而根据国际经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监管的政府机构通常为2家,最多不超过3家,分工清楚、责任明确。详见何佳、孔翔:《中外信息披露制度及实际效果比较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2002年1月20日深证综研字第0051号研究报告。)。
3.在相关法律修订中增加中介机构有限责任合伙制、个人独资这两种有效的合伙制体制,进一步完善合伙制的有关法律体系,取消中介机构的有限责任制,促成中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法律责任上的平等。
4.防止中介机构以恶意降低收费等竞争手段招揽客户,这种行为加上中国特有的体制原因容易导致中介机构丧失独立性的问题亟待改进。
5.加强中介机构的行业自律、行政处罚和收费规范。
6.对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处罚目前仅限于行政处罚,还没有因参与造假或重大失职而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处罚的规定,导致其违规成本极低,处罚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7.严格控制执业人员的进入门槛,加强执业人员后续教育,提升其专业素质。
8.政府监管部门可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中介机构之间的吸收合并,以扩大规模,打破地域分割和市场进入壁垒。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何提高和完善中介机构在维系资本市场秩序中的作用,不仅是中国资本市场面对的难题,也是美英等资本市场发达国家面临的世界性难题。我国可以在这方面加强国际交流,以更好地吸取其经验教训。
(三)符合现代经济活动的会计准则:资本市场秩序形成的技术基础
1.会计准则的设计原则
中国会计准则近年来逐步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但是二者在基本理念方面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国际会计准则在理念上强调的是“公允”,在应用上的要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与此基本理念相适应,国际会计准则不是一套详尽具体的规则,而是一系列概括性的基本原则或原理,该准则为会计师在进行会计估计时留有一定余地。因此,国际会计准则的执行和实施要求会计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水平的职业判断能力,这一点正是我国会计准则在短期内不能达到国际会计准则水平的根本原因所在。
中国会计准则在理念上不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而是以“合规”作为基础。与此相适应,该准则要对会计估计提供详细的指导,在应用上对会计师在职业道德和职业判断能力方面的要求相应较低,虽然在对未来风险揭示方面可能不如国际会计准则优秀,但某些方面可能更符合中国目前会计行业发展的整体水平。
2.中国上市公司会计准则的完善方向
限于当前中国会计师行业的职业判断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我国会计准则在短期内还无法达到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随着未来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会计师整体水平的提高,会计准则必然经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注:这种会计准则的革新,一方面需要完善已有的会计准则,另一方面还要针对新的企业业务模式发展新的会计准则。),会越来越符合现代经济活动规律,更加如实、充分地反映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和未来发展前景,从而为市场透明度的形成和资本市场秩序的维系提供更加规范的技术基础。
(四)有效的监管体系:资本市场秩序构建的宏观环境
1.中国证券监管在理念与制度层面存在的主要缺陷
围绕“维护市场透明度”这一核心任务,中国证券监管在理念和制度层面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亟待改善。
(1)在监管理念上存在错位。中国证券监管的关注焦点在相当长时期内仍然停留在“指数监管”层面,工作重心是围绕“上市公司资格审批”。而展开的,强调监管机构“行政权威”的色彩和“为国有企业改革、脱困服务”的精神,而相对漠视作为“服务部门”的色彩和“为投资者服务”的精神。
(2)在制度层面上,中国证券监管亦存在诸多缺陷。表现在:第一,证监会、交易所、行业协会之间的监管职能有待合理分工和协调。从理论上讲,证监会对于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担负主要监管责任,交易所则对证券上市和持续性信息披露负有主要的一线监管责任,注册会计师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对从业机构和执业人员负有行业自律的责任。但是,中国的实际情况是,整个监管体系是强化政府监管色彩,证监会在事实上承担了包括发行、上市、交易、行业管理等在内的无所不包的监管责任。政府监管固然重要,但是完全依赖政府行为来监管市场化行为是不现实的。第二,监管机构拥有的监管资源和能力不足,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部门,在中国主要是通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发现问题,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不断解释以澄清疑问,但没有充分的调查权和实质性判断权。
2.未来证券监管制度的完善应围绕“维护市场透明度”这一核心任务来进行
中国证券监管制度的完善,首要任务是将“维护市场透明度”作为监管工作的核心任务。此外,应对证监会、交易所和行业协会之间的职责边界加以梳理,未来应努力推动监管方式从以行政监管为基础逐步转向以自律为基础,建立以法律为依据的市场监管型运行机制。应补充各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所必需的人力、物力,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当前特别应指出的是:要借鉴发达国家监管部门很大一部分处罚是以监管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成功经验,赋予中国证监会起诉违规行为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如此则能对破坏市场透明度的行为产生巨大的威慑力。最后,应完善有效监管所需的配套法律法规,尤其是建立有效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和提高公司证券法体系的可诉讼性。
(五)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资本市场秩序形成的法律基础
中国证券法律体系的完善应以“维护市场透明度”作为核心。
1.按照责权利对称的原则,完善三大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界定和控制体系。
从国际证券法律体系的制定和执行来看,对于发行中的虚假陈述和持续性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是区别对待的,即发行中的虚假陈述往往性质更严重,证券监管机关介入处理。而持续性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往往责任较轻,对其认定和处罚由证券交易所依据《上市规则》和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上市协议》进行,交易所处罚手段主要有警告、罚款、行业内通报、变更交易方式、认定有关责任人不具备执业资格、停市、取消上市资格、报送上级机关等方式,也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和约束力。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的性质恶劣,通常由证券监管机关介入处理。
2.在今后对《证券法》的修订增补中,应对部分欠合理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增加部分遗漏的内容,增强证券法律体系的可操作性。
3.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证券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应认识到,正是由于中国资本市场上的各类证券违法行为在事实上承担的民事责任薄弱,导致证券违法行为成本低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规违法行为频频发生,资本市场秩序不断受到破坏。
4.参考英美法体系的某些立法经验,建立和完善集团诉讼形式并建立派生诉讼制度,以有效增强中国证券法律体系的可诉讼性。集团诉讼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对于各类证券违法行为具有很强的威慑力。派生诉讼制度在上市公司被控股大股东控制而受侵害的情况下,能有效追究大股东的法律责任,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维护市场透明度具有直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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