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人寻味“遗产案”——疑案讨论读者意见之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疑案论文,耐人寻味论文,之二论文,遗产论文,读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山东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康恒武:
遗体器官捐献得款作为一项应该实现而当时尚未实现的合法收入,在死刑犯孙世鹏死 亡时是以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形态存在的。债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 律的规定对债务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在其实现之前,不以物化的形态即得款的形式存 在。孙世鹏死亡时以债权形态存在的尚未实现的合法收入,是其死亡时遗留的其他合法 财产,属遗产性质,完全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遗产进行处 理,捐献遗体器官得款应该优先偿还所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权利人的债务。
或许有人认为,该案如此处理可能会在客观上不利于器官捐献。笔者认为,只要讲清 楚处理该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道理,可能反而会激发此类行为。孙世鹏将其器官捐献 并将所得留给自己的父母及未成年的女儿以作补偿,表现出了其人性善的一面,值得肯 定。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前提下,并不能保证其意愿一定得到实现,还应遵从 法律的相关规定。
江苏吴江市职业高级中学钱伟红:
遗产可以包括死者生前尚未实际取得但存在的可预期利益,并且在死后转化为现实财 产。孙世鹏捐肾所得的3万元虽在他死后才成为既存财产,但在其作出捐献表示时,已 充分意识该行为足以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以时间性因素来认定这3万元不属于遗 产,笔者不敢苟同。由于孙世鹏业已死亡,该款便与其所依附的特定的人分离,不再具 有人身属性的特质,可以作为普通财产进行支配。
从伦理道德的角度讲,孙世鹏临刑前的捐肾意愿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赎罪表示和补偿心 理。他的家人失去亲人的痛苦值得同情,他的补偿意愿也可以理解,但是被害人赵凤贤 的亲人更为不幸,无论是于法于情于理,被害人的家人较罪犯的家人更值得我们同情和 关注,而且他们应获补偿是法律所载明的。
孙世鹏受到极刑是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的处罚,而民事赔偿责任是对受害人亲属的赔 偿,前者体现了对已逝生命的尊重,后者是对于现有生命的关注。与杀人犯临终的意愿 相比,哪个更值得保护?笔者当然认同前者。
福建南安市法院陈丽明:
身体是生命的根本,不得被随意剥夺和侵害,这对任何人来说是同样的。孙世鹏将器 官捐献是对自己人身权支配的体现,不存在对他身体权利的破坏和人格利益的不尊重, 也不违背伦理道德及社会风俗。相反,对于被害人来说,生命已被孙世鹏剥夺,被害人 亲属也因此遭受到严重的精神和财产损害。在捐献器官所得款3万元已与人身权相分离 而完全转化为单纯个人合法财产的情况下,孙世鹏不是将该财产补偿给被害人亲属,而 是留给自己的父母及未成年的女儿,是明显违背伦理道德及社会风俗的行为。
只有判令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实际经济损失,并将其捐献的器官所得款优先偿还给被害 人的亲属,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亲属的财产权利。这样既符合附带民事赔偿的 立法原意,也不存在违背刑法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问题。
江苏苏州丰在云律师事务所陆舜:
遗产包括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财产,期待权的实现同样是遗产。捐献的遗体器官和 所得款应区分开来,钱就是钱,不问因何而来,否则,烈士家属所获抚恤金就不能用于 还债,更不能用于消费。本案中,受害人的亲属提出的债权是在罪犯实施侵权时基于法 律规定就产生了,将其捐献遗体器官所得作为遗产赔偿给受害人,并不违背本人意愿。
如果死者生前未作捐献的意思表示,而死者家属捐献死者器官,所得款怎样处理呢?笔 者认为这时的所得款不是遗产,因为家属继承的是死者的遗体,遗体不能作为遗产,不 能用遗体清偿债务。家属处分遗体是家属合法权利,其所得归家属所有。
广西百色市中级法院岑侃:
孙世鹏捐献遗体器官所得利益并非其生前的既存利益,显然不在遗产之列。其处分自 己的遗体器官作为可期待的对价利益会在其死后得到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孙世鹏处 分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财产本身。这一财产权利可视为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孙世鹏处分 财产权利的行为是民法上的死因赠与,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基于此, 赵凤贤的家属可实现其诉讼目的,得到了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慰藉,但对于孙世鹏 的亲属而言却未免过于残酷,毕竟孙已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假设孙世 鹏不捐献遗体器官,赵凤贤的亲属会因为孙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得不到赔偿。法律不允许 以命抵命,同样不允许用人体的器官抵偿债务。也许,由国家设立刑事案件赔偿基金是 最切合实际的做法。
甘肃敦煌市法院魏文盛:
孙世鹏的遗言有两个意思表示,作出了两个行为:1.“死后愿将器官捐献并可能有所 得”,此行为是要约。2.“将所得留给父母及女儿”,此行为是立遗嘱。在这里,捐献 器官而得补偿是孙世鹏的期待,他享有成约权。当承诺于孙世鹏死前生效时,孙世鹏与 承诺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孙世鹏对捐献器官所得补偿款的期待权转化为债权。按照继 承法的规定,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于遗产。因此,孙世鹏捐献器官的债权是遗产, 他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若承诺人于孙世鹏死后才作出承诺,则承诺不能到达要约人而不 生效,孙世鹏与承诺人之间不能成立合同关系。但实践中这种情形是不存在的,承诺都 是于捐献方死亡前即已生效。
笔者认为,孙世鹏的家属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优先偿还孙世鹏的债务。
河南平顶山市炳东律师事务所徐东卫:
死者捐献器官所得,财产权利是生前存在而死亡后实现的。如果没有生前的意思表示 ,则不能有死后的财产权利。如果该财产不属于死者生前的财产,那捐献者就不能处分 不存在的财产权利;如果承认捐献者有权处分捐献器官后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就应该是 死者生前所有的,可以作为遗产的财产。赵凤贤的亲属是应该得到赔偿的权利人,而孙 世鹏的亲属是纯获利益的人,对于这3万元不具有优先权,也无权对抗受害人亲属的赔 偿请求权。
从伦理道德及社会风俗角度讲,善良是人的美德,良知更是人的立身之本。如果说孙 世鹏还有些良知的话,就是想对自己的父母和女儿给予一些经济上的补偿。这是狭隘的 良知,他没有想到让受害人的亲人在精神上得到一点抚慰。如果孙世鹏想通过捐献器官 来忏悔的话,也只是对自己不孝忏悔,而不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忏悔。道德从来都没有 一个单纯的标准,如果一种道德形式能够为多数人所接受,就应该认为符合了道德标准 。孙世鹏将捐献器官所得给自己家属而不予受害人家属,至少说明他不想对受害人认罪 。在对待犯罪的问题上,在社会是深恶痛绝的人多,这就是普通人的道德观念。孙世鹏 的父母试图以儿子遗愿来掩盖儿子责任的做法,也应该是不道德的。
审判不仅要依据法律,更要促使一种善良的道德形式的建立。面对死刑犯的遗愿和责 任,笔者认为这3万元应赔偿给受害人家属。
江苏南京市六合区法院金鑫:
笔者的结论是:若受害人家属不能分配孙世鹏捐献遗体器官的所得,不公平。
不能简单地将遗产理解为公民生前取得的已经变现的实物和权利,还应将其理解为公 民生前取得的未来变现的实物和权利,比如债权。这在理论上没有争议,实践中也普遍 认同。死者的遗体不能作为遗产,但是死者生前出卖遗体器官的所得,可以作为债权予 以继承。不过,学者们又将死者无偿捐献遗体器官后医疗机构给予的补偿和奖励不作为 遗产,而是直接作为对死者亲属的慰藉金,排除在继承取得之外。因为死者捐献遗体器 官时没有对价因素,也就无从有“生前取得”的意志和其表现出来的事实。本案中,孙 世鹏早已意图获取对价,不是纯粹的“无偿捐献”,因此,不宜将其捐献遗体器官所得 作为对其亲属的慰藉金。这是建立在孙世鹏留有遗书这一事实之上的。
笔者以为,应另辟途径解决本案问题。就是说,要在情与法之间搭个理性桥梁,以救 济“生存”为宗旨和目的,不管遗产也好、慰藉金也好,根据利害关系人双方的实际需 求,进行公平分割。孙世鹏家属要生存,受害人家属也要生存,他们都应参与分配,不 能厚此薄彼。
刑事法律上,受害人及其家人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生存和生活困难,绝非公权救济制 度中的刑事责任所能一笔勾销的。我们不应当忽略受害人及其关联群体的存在,须进一 步强化私权救济力度,还受害人以“满意”。
甘肃民勤县北大街5号楼刘文基:
从法律的预测功能及社会效果上看,该款不宜作为遗产判给受害方。虽然孙世鹏是杀 人犯,但其并无捐献遗体器官的义务。试想,如果孙世鹏不捐献器官,受害人家庭能得 到这笔补偿款吗?显然不能。而法律具有预测功能,人们可以据此来安排自己的行为, 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从捐献器官的死刑犯个人的角度分析,如果捐献遗体器官所得款 可以按其意愿留给其亲属,可能会有更多的人捐献遗体器官;反之被法院判给受害方作 为赔偿款,可能捐献器官的人就寥寥无几了。其他有债务在身的人在捐献遗体器官时也 存在着同样的问题,面临着同样的抉择。
但捐献遗体器官所得款属于遗产,应作为受害方赔偿款。法不容情,继承法是这样规 定的,只能依法处理。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有等待国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死者器官 捐献款的处分作出规定。
江西丰城市法院陈文建:
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属于人身本身;当该部分从身体中合理合法分离 ,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可视为法律上的“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 体时,即为他人人身的组成部分。可见,本案孙世鹏死后捐献出的器官是一种“物”, 其因捐献行为而获得经济上的补偿是其生前的一种可得利益,是其合法财产,该款应作 为遗产处理。
关于遗产的分配清偿顺序应是这样的:首先要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 留必要的份额,其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用于清偿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再次才是清偿 被继承人的债务,最后遗产有剩余的部分,用于遗嘱继承、遗赠及法定继承。孙世鹏的 父母及未成年的女儿可根据他的遗言继承捐献所得3万元,但应偿付赵凤贤的死亡补偿 费和丧葬费。当然,应为孙世鹏未成年的女儿保留适当的遗产。
江苏太仓市法院包永明、周卫东:
孙世鹏父母和未成年女儿并非基于继承法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基于其生存的需求。 当初孙世鹏的本意也是为了补偿其父母和未成年女儿生存的需要,所以,孙世鹏父母和 未成年女儿在承担清偿责任时,其责任的范围应不同于赵凤贤的母亲与女儿所请求的范 围。虽然法律上未明确规定生存权,但在法律条文中却有所体现。当生存权与债权发生 冲突时,法律对生存权的保护优于对债权的保护,如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 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笔者认为,对于孙世鹏捐献遗体器官得款3万元的处理方法是,在扣除孙世鹏父母和未 成年女儿生活必需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再按继承法的规定,由孙世鹏父母和未成年女儿 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赵凤贤的母亲与女儿承担清偿责任。我们可 以假设一下,如果孙世鹏捐献遗体器官得款是300万元而不是3万元,那么再按“遗产之 争”一文的处理方法,其处理结果就明显欠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