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论文,强制执行论文,文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近来,一些债权人凭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保证债权文书径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但人民法院对此类申请却裁定不予执行。不仅一些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感到不解,即便是某些公证机关甚至司法行政部门也对此提出质疑。①这一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并基本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件,而公证保证债权文书是债权文书之一种,既然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虽然公证机关可以赋予部分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但不包括保证债权文书在内,因此人民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保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并无不当。上述两种观点所争论的焦点是:公证机关有无权限对公证保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对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保证债权文书能够充分第(一)、(三)项条件,大概各方均不存争议,但其能否充分第(二)项条件,双方则持相反观点。因此,上述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问题实质上已经转化为另一个问题,即:保证债权文书是否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这一法定条件?如果保证债权文书能够充分这一条件,则公证机关有权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反之,则其无权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对这一焦点问题的不同回答,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有效实现,而且关系到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不仅直接影响特定债权人债权实现方式的选择,而且还间接影响现有法律秩序能否得到有效维护。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认真研究。
二、保证人享有抗辩权决定了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不明确性
判断保证债权文书是否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这一法定条件,关键是看保证债权文书中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这种法律上的确定性是指,保证人对其保证债务依法不享有抗辩权,因而必须无条件履行。然而,在保证债权文书中,保证人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抗辩,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具体说来,保证人对其承担的保证债务可以提出下列抗辩主张。
(一)主合同无效之抗辩。保证合同为担保合同之一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以主债务的合法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当然,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也不能绝对化。若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依然有效,则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②
(二)保证合同无效之抗辩。保证合同可能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格;③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④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⑤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部分的保证归于无效。
(三)主合同内容变更之抗辩。主合同的内容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引起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权利义务之变化,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变更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债务因其具有附随性,随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消灭。⑥
(四)保证合同得撤销之抗辩。保证人对行为的性质、主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错误认识,使保证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误解,保证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保证合同。
(五)主债务消灭之抗辩。主债务因履行、抵销、混同、免除等原因而消灭时,保证债务随之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六)超过保证期间之抗辩。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对保证人之权利为特定请求权,存在于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若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归于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放弃物的担保之抗辩。保证人相对于担保物权设定人享有顺序利益,若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而使保证人丧失这种后序利益,无异于加重其保证责任。故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⑦
(八)债务转让之抗辩。将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或者部分免除。⑧
(九)债权抵销之抗辩。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同类债权的,得主张以其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相抵销。若双方互负债务,且债权人为破产债务人,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的不同种类的债权,也可以依法主张抵销。
(十)破产程序开始之抗辩。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得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以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利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⑨破产债权人不依照破产程序主张破产债权,而要求保证人对其进行个别清偿的,保证人可以提出破产程序开始之抗辩。
(十一)主债务人抗辩权之抗辩。依照法律规定,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均得主张之。⑩譬如,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价金而不主张时,保证人得提出拒绝给付价金的抗辩;主合同有可撤销事由而主债务人不主张时,保证人也得以主合同可撤销为由拒绝债权人的清偿请求。
(十二)先诉之抗辩。一般保证人除享有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相同的抗辩权之外,还享有先诉抗辩权。(11)
由于保证人享有上述抗辩权,因此保证债权文书中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具体而言,若保证人的抗辩主张成立,则其相应的保证债务不成立,其保证责任得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若保证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则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须经审判或仲裁才能确定。由此观之,非经审判或仲裁,保证人之抗辩主张成立与否无法判明,保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亦因此而无法判明。保证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虽经公证,亦不能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这一法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若公证机关赋予保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则事实上剥夺了保证人的抗辩权,在程序法上则表现为剥夺了保证人的诉权,最终会损害保证人的实体权利。
三、保证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不等于放弃抗辩权
有人认为,保证人既然在保证债权文书中作出了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那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抗辩权。这种观点其实是不能成立的。保证人承诺的是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而不是愿意接受违法强制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构成违法。对于违法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当然有权提出抗辩。保证人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与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两个并列条件,相互不能取代。我们无法从逻辑上推出此条件成立则彼条件亦成立,或者彼条件成立则此条件亦成立的结论。保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保证人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必要前提,但不是保证人作出承诺的必要前提,故保证人作出承诺,绝不能表明保证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化。既然保证人的承诺并非保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充要条件,若因其作出了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就认定其放弃了抗辩权,进而认定保证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那将是极端错误的。如果遵循承诺——放弃抗辩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一逻辑确实不存在问题,那么法律只要规定“保证人作出了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这一个条件就足够了,何必再将其与“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这两个条件并列作出规定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人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就是放弃抗辩权或者诉权”,也没有预设诸如此类的逻辑前提的情况下,我们无法作出“保证人的承诺”即是“放弃抗辩权”的判断,无法作出“保证人的承诺”即是“放弃诉权”的判断,更无法作出“保证人的承诺”即是“保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判断。可见,保证人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并不等于保证人对抗辩权的放弃。只要保证人的抗辩权存在,保证债权债务关系就不明确,公证机关就不得赋予保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四、结论
综上所述,保证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不等于放弃抗辩权,保证人享有抗辩权决定了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不明确性。法律规定由公证机关直接赋予部分公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目的是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减少诉讼环节,提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效率。保证债权文书之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不明确性,不经过审判或仲裁程序即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有失程序公正和实体公证,有损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离开了公正这个根本,空谈效率是没有意义的。由于保证人享有抗辩权,保证债权文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特点,不符合直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定条件,故从保障保证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公证机关无权直接赋予公证保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正因如此,公证机关的管辖范围不包括对保证债权文书直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12)公证机关超越权限范围对公证保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13)
注释:
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曾于2005年8月2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工作的函》,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现已出现“对所有附有担保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裁定不予执行的倾向”,并称其“对有关公证执行工作的认识与人民法院有所不同。”
②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③因保证人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而引起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保证合同;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一律不得担当保证人,否则保证合同无效;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否则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为他人提供保证未经法人追认的,所签保证合同无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在相对人知道其超越权限时,保证合同无效。
④我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54条将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与《担保法》的规定并不一致。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⑤关于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合同效力问题,《担保法》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虽然债权人没有欺诈、胁迫行为,但是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行为的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非但不阻止,反而加以利用,使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应为无效。
⑥《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则对该规定作了如下修正:“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⑦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减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⑧根据《担保法》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债务转让仅有债权人同意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可因此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⑩我国《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11)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学理上将其称之为“先诉抗辩权”。
(12)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此进行具体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宣2003年8月26日下发的(2000)执监字第126号《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体现了相关精神。该复函指出:“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此外,《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隐含着“含有财产担保的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1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第2款也有相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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