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错乱刑事责任能力制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刑法中关于精神错乱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_刑事责任能力论文

精神错乱刑事责任能力制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刑法中关于精神错乱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_刑事责任能力论文

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比较研究——兼谈我国刑法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责任论文,精神障碍论文,能力论文,制度论文,我国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限制(减轻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界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中间等级,指行为人因年龄、精神障碍、生理缺陷等原因,而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其辩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一定程度减弱的情况。此责任能力因涉及年龄、精神障碍、生理缺陷等原因,所以,其区分标准,各国刑法立法例未尽一致,且在同一法典内,也每因标准的不同而异其规定。本文仅就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加以比较研究,并从中探讨出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立法方式及内容。

一、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立法概况

在刑事立法上,对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否在刑法上予以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现代各国立法例也不尽一致。少数国家的立法例,只有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而无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明文规定,如1961年蒙古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等,但这并不等于这些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完全否认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事实上,对于这种责任能力人的犯罪,这些国家在现行刑法上已作了明文规定或在司法处罚上也多作从宽掌握。然而,在刑事立法例中,以精神障碍为标准承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中间等级的国家居多。但是,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例中,对于精神障碍责任能力在刑法中的地位、依据何种标准判别、刑罚处罚原则等规定也极不一致。因我国刑法无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为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特根据有关国家关于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就上述问题加以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刑法的修改工作有所裨益。

二、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中的地位

现代各国刑法立法例均认为一定的精神状态足以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能力完全丧失者,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未达或不足以达此程度者即精神障碍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后者在刑法中的地位如何,各国立法例所采用的方式不一,总体上讲,可划分为三种方式:(1)在刑法总则中的刑事责任、责任能力、可罚性或刑的阻却减免(非量刑问题)的章节中概括规定为责任减轻事由。(2)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为刑的一般减轻事由。(3)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为特定犯罪构成的要件或特定犯罪刑的特别减轻事由。然而,各国立法例并非只限于采用上述三种方式之一,有的三种方式并用,有的两种方式并用,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在以精神障碍作为刑事责任减轻事由的处理上,均属一致。

(一)在刑法总则中概括规定为责任减轻事由

各国立法例,多数依照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般刑事责任阻却事由之例,将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作为刑事责任一般减轻事由,直接规定于刑法总则非量刑问题的章节之中。具体规定方式有四种:(1)规定于刑事责任章节中,如泰国、巴西、菲律宾刑法等。(2)规定于责任能力章节中,如意大利、土耳其、前南斯拉夫刑法等。(3)规定于可罚性章节中,如匈牙利、芬兰、荷兰刑法等。(4)规定于刑之阻却减免事由章节中,如印度、巴基斯坦、德国、日本刑法等。上述不同的立法例,各有自己的理论观点。将其规定于刑事责任章节中的理由是: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一部分,而刑事责任能力本属于刑事责任的一环,与责任条件同为刑事责任的内容,理应将其规定于刑事责任章节中;将其规定于责任能力章节中的理由是: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属责任能力的一部分,归在责任能力章节中理所当然;将其规定于可罚性章节中的理由是: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属责任能力的一部分,而责任能力与责任条件都是可罚性的基础,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是减轻可罚性的理由之一,理应将其规定于可罚性章节中;将其规定于刑的阻却减免事由章节中的理由是: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后果是刑的减免,所以属于刑的减免事由,理应将其规定于刑的阻却减免章节中。笔者认为,按照各国对刑法编排的体例不一,章节名称也不相同,概括规定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责任减轻事由者,究竟列入何章节中,自难统一,但其实质上并无差别。鉴于我国刑法将其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归入了刑事责任章节中,且符合各国立法通例,笔者建议,在立法增补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作为责任减轻事由时,可将其归于刑事责任章节中,以求立法上的协调统一。

(二)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为刑的一般减轻事由

各国刑法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可分为下列两种形式:

1.无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规定的情况。此种立法例,在刑事责任或责任能力等章节中,并无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规定,而认为,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乃刑的一般减轻事由,直接规定在刑的量定章节中。例如挪威刑法,关于刑的减轻事由,涉及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有下列数种:(1)满18岁前之犯罪行为,不得判处无期徒刑,且得在同一刑种内减轻法定最低刑度(第56条第2项);(2)行为由于理由之愤怒而实施者亦得依上述标准减轻(第56条第1项b);(3)在知觉一时严重减低,而非自己有责之酩酊之结果者,不阻却刑罚(第45条),但在此种情形,刑罚在特别减轻情况下得减至法定最低刑以下(第56条第1项)。丹麦、冰岛、前苏联、捷克刑法均有类似规定。

2.有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般规定的情况。此种立法例,对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责任或责任能力等章节中有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在刑的量定章节中又加以规定。例如巴西刑法,在总则第三章“刑事责任”第31条已有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在第五章“刑”第二节“量刑”中又规定,犯罪在被害人违法行为所引起之强烈情绪激动下所犯者(第58条第3款c),为减轻刑罚之事由。希腊、意大利等刑法均有类似规定。

上述立法例何种较科学呢?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立法例,因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责任或责任能力等章节中无规定,在刑的量定章节中加以规定是必要的。对于第二种立法例,因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已在刑事责任等章节中作了规定,且对刑法分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再在刑的量定章节中加以规定,势必引起立法上的重复,无此必要。我国刑法在此方面立法时,应采用第一种形式,不应采用第二种形式。

(三)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为刑的特别减轻事由

有些国家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对于特定的犯罪,将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其构成要件,或者对于特定的犯罪在已规定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具有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将其作为刑的减轻事由。这两种情况多为杀人罪及堕胎罪所适用。前者如保加利亚刑法第128条规定,行为人因被害人对其本人或其近亲施以暴力,严重侮辱或诽谤引起强烈激动状态而杀人者,另成立罪名,以别于普通杀人而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后者如前苏联1926年刑法第138条规定,因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严重侮辱,突然引起强烈心神激动状态时,实施杀人者,仅处以五年以下自由剥夺或一年以下矫正工作。

我国刑法在修改时,应借鉴外国上述成功立法例,除在刑法总则对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一般规定外,在刑法分则中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伤害罪等,也应将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减轻法定刑的事由,以真正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别标准

同无刑事责任能力一样,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别标准,也涉及生物学及心理学两个方面。除以年龄、生理缺陷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别标准者外,就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别,究竟采生物学、心理学或者混合式标准,则每因前述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中所居的地位不同而异。概括规定为责任减轻事由的国家,有采生物学标准者,也有采心理学标准者,但多数采混合式标准。规定为刑的一般减轻事由的国家,则多采生物学或心理学标准,少采混合式标准。规定为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刑的减轻事由的国家,则采心理学标准。现仅就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概括规定为责任减轻事由的立法例所采的生物学、心理学和混合式标准加以比较分析。

(一)生物学标准

此标准纯以生物学为出发点,只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如日本刑法第39条第1项,谓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即属此类。单纯采此标准的国家还有希腊、土耳其等国刑法。

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生物学标准(以下所举各例不单纯采此标准),究竟是以无刑事责任能力之生物学标准,还是另立标准,不但各国刑法学者意见不一,而且各国立法例也不一致。主张以无刑事责任能力之生物学标准为标准者认为,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生物学标准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心理学标准。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完全丧失者,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仅受影响而非完全丧失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采取此立法例的有德国、意大利、前南斯拉夫、希腊、匈牙利、土耳其等国刑法。有些国家的立法例,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生物学标准以外另立标准。此另立的标准,是使用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之生物学标准不同的概念。例如,瑞士刑法第11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精神健康或知觉受损害,或精神发育不健全,致识别其行为违法或依识别行为违法而行为之能力降低者,法官依自由衡量减轻刑罚。”这与其刑法第10条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所规定的生物学标准“精神病、痴愚或知觉之重大障碍”,并不完全相同。另外,巴西旧刑法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主张刑法设立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刑法学者则普遍认为,两者的生物学标准也不相同,即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正确的,因为,如果以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生物学标准为标准,可能会导致对限制刑事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不公平。

至于生物学标准所标明的生理原因,各国立法例用语不一。如日本刑法用“心神耗弱”,韩国刑法用“心神障碍”,瑞士刑法用“精神或意识状态有障碍或精神发育不全”等。笔者认为,各国立法例虽用语不同,但其实质并无区别。

(二)心理学标准

此标准纯以心理学为出发点,只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原因,即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减低。如果行为人认识处以刑罚之行为的违法及依此种认识控制其意志的能力的损害或减低的,即是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此标准还认为,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虽同以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为心理学基础,其差别在于: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完全丧失者为无责任能力,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仅受损害或减低者为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如泰国刑法第65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对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能为部分之辩认或自我管制者,仍应处罚,但法院得减轻其法定刑。”奥地利刑法(第34条第1项)也有类似规定。

至于损害或减低的程度在刑法中如何体现,立法例也不一。如意大利刑法(第89条)用“严重”,德国现行刑法(第51条第2项)用“显著”,巴西刑法(第31条第2项)用“主要”等词语。笔者认为,上述用语虽有差别,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三)混合式标准

此标准兼采生物学及心理学的观点,首先确定影响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生理原理,再标明由此原因所生的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现代各国立法例多采此标准。例如德国1969年刑法第21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精神耗弱或其他精神反常),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得依第一项减轻其刑。

上述三种标准何种较科学呢?笔者认为,生物学标准简明扼要,但依照现代刑法理论观之,有这种生理原因即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构成犯罪的单纯生物学标准的主张,没有考虑到所标明的生理原因的复杂多样性,这种生理原因对行为的影响也各不相同,因而这种生理原因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可能完全具备,也可能完全丧失,同时也可能没有完全丧失。由于这种主张未能客观准确地反映所标明生理原因人的责任能力实况,不符合刑法有效地保卫社会的需要,因而已基本被现代刑法的发展所摒弃。心理学标准就行为时影响限制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加以标明,固可避免生物学标准的上述缺陷,但就产生此心理状态之生理原因毫无触及,造成对何种人具此心理状态堪认为是此种责任能力人一点,未能划定明确范围,而必须由法官就个别案件确定之,这有背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故也存不妥之处。混合式标准兼具上述两种标准之长,而去其所缺,立论明确,便于运用,是目前三种标准中最完善的一种,故现代各国立法例多采此标准。

鉴于我国刑法关于无责任能力的判别标准采混合式标准,在刑法修改时对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应借鉴各国上述成功的立法例,采混合式标准,以求责任能力在立法上的统一。

四、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罚

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减轻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这是不容争辩的。然而,在其处罚原则上,是采得减原则还是采必减原则,学者间的认识并不一致。主张得减原则者,其理由如下:(1)减轻责任能力之生物和心理因素虽然能导致责任能力的减轻,但是并非必然导致责任整个的减轻,因为责任以总体评价为基础,除责任能力之程度外,还有行为责任情状及行为前之责任情状等其他情形应予考虑。(2)减轻责任能力人,有的只要处以较轻的刑罚便能够得到改造,则处以较轻之刑,有的只有处以较重的刑罚才能得到改造,应处以较重之刑,只有得减制度才附合这一要求。(3)减轻意识和意志能力的效果作为“减轻责任能力”处理,按照逻辑,自应导致刑之必减。但是,事实上则是将其作为量刑因素,因而应与其他刑之减轻事由的运用一致,才属合理。①主张必减原则者,其理由如下:(1)“刑之减轻”对法官加以拘束性规定,即采必减制度,则不致发生“一法官宣告死刑,另一法官则否”的现象。(2)精神治疗学及法学方面主张得减,主要是涉及心理变态者,因为从精神治疗学的观点看,其他减轻责任能力的情形不可能不予减轻其刑。②笔者认为,犯罪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在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不仅要看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而且要看行为客观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同时也要看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主观罪过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形。只有综合考虑各种情形,才能正确确定刑事责任。因此,主张得减制度的观点是正确的。

与刑法理论上相对应,各国刑事立法例对于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刑罚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规定刑之必减者;有的规定刑之得减者;有的规定刑之免罚者。至于减轻的范围,立法上尤为不一。

(一)精神障碍限制刑事刑任能力人刑的减免

对于此种责任能力人刑的减免规定,各国立法例所采制度有下列三种:

1.刑之必减制度,即此种责任能力人犯罪受罚时,法官必须减轻其刑,而无自由裁量的余地。例如日本刑法第39条第2项规定:“精神耗弱人的行为,减轻刑罚。”采此制度者还有:古巴、意大利、芬兰、瑞典、希腊、瑞士、土耳其、菲律宾等国刑法。

2.刑之得减制度,即此种责任能力人犯罪受刑罚时,是否减轻其刑,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第89条规定:“行为时因疾病严重减弱辩别及意思能力,而未完全丧失者,仍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但得减其刑。”采此制度者还有:波兰、前南斯拉夫、泰国、法国、匈牙利、巴西等国刑法。

3.刑之免罚制度。如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第25条对于此种责任能力人的刑罚,与其他国家不同,并无必减或得减的规定,而是规定为,如果法院认为同时宣告的保护治疗,比适用刑罚更能确保行为人之矫正及社会之保障的,法院就可以完全免除其刑罚。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原则,采得减制度较科学,除上面已述的理由外,还在于:第三种原则,采绝对免罚制度,有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刑的减轻范围。

此种责任能力人刑的减轻范围,无论是采必减原则还是采得减原则的,其规定不一,大致有五种形式的立法例:

1.依刑的减轻之一般规定减轻。如希腊刑法(第36条第12项,第83条)、日本刑法、韩国刑法等。

2.依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减轻。如德国刑法第51条第2项规定,减轻责任能力人之刑,得依未遂犯处罚之规定减轻之。

3.依少年犯的处罚规定减轻。如芬兰刑法第四章第4条规定,减轻责任能力人之刑,,适用已满15岁但未满十八岁人之减刑标准。

4.得无限制减轻。如泰国刑法(第65条第2项)、匈牙利刑法(第21条第2项)、瑞士刑法(第11条、16条)等。

5.另立减轻标准。如土耳其刑法第47条规定,对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处罚,死刑减为15年以上重惩役,无期重惩役减为十至十五年重惩役,褫夺公务员资格终身减为定期褫夺,其他刑罚减轻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我国刑法中的其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处罚依据刑的减轻之一般规定。对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处罚,为了照顾刑法典内部的统一,也应采上述第一种立法例。

五、我国刑法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及司法部门对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大致有三种观点:(1)不应负刑事责任;(2)应当负全部刑事责任;(3)应当负部分刑事责任③。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在刑事立法上,我国现行刑法只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二等。而刑法第14、15、16条也仅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生物学减轻责任的事由,列举了年龄、生理缺陷两种情形,而无精神障碍事由的规定。笔者认为,针对上述立法上存在的缺点,在刑法修改时应予以增补,其理由如下:

1.这是正确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的需要。在完全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中间,还存在着责任能力有所减弱的精神障碍。一方面,此种能力人由于其责任能力较常人有所减弱,就使其实施危害行为的责任程度也相对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对其适当从宽处罚。另一方面,由于此种能力人存在部分的刑罚适应能力,因而其构成犯罪的,适用于其罪责程度相适应的刑罚,并通过刑罚的执行来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2.这是适应和正确统一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和调查核实而最后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的犯罪案件普遍存在。由于法律上对其如何处罚未作规定,以致在理解和做法上颇不一致。有的司法人员要求鉴定人仅得出具有或者不具有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以避免适用法律时无法可依的困境;有的司法人员遇到犯罪人“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时,参照刑法理论予以减轻处罚,但却无法律条文作依据。可见,增补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现实意义。

3.这是与我国刑法对其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处罚原则相协调的需要。我国刑法第14条是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限制责任能力人从宽处罚的规定,第16条是关于又聋又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却无关于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既然立法确认责任能力因年龄因素或生理功能欠缺因素不全备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从宽处罚,而精神障碍与年龄、生理功能欠缺一样均属生物学范畴之因素,不能归咎于行为人,那么,对于精神障碍因素而使责任能力有所减轻的行为人从宽处罚,就不会违背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而是与刑法关于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和谐一致的。否则,如果对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不作从宽处罚的明文规定,就破坏了刑法本身的协调性。

4.这是我国刑法与现代外国刑法的有关通例相协调的需要。如上所述,各国刑法基本上都明确规定了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责任从宽处罚的内容。这说明,在此问题上现代各国刑法具有共性。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增补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从宽处罚的规定,符合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大趋势。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修改时,增补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犯罪行为从宽处罚的规定,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那么,对于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中应如何规定呢?笔者认为,立法时,应在注重我国现行刑法体例的情况下,也应借鉴外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可在现行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犯罪与刑事责任”中的第15条下增设关于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个条文,其具体内容可表述为:“行为人行为时,因精神健康或知觉受损害,或精神发育不健全,致认识能力和意思能力减低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释:

①②参见蔡墩铭(台湾)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第455-456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③参见赵秉志等著《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第20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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