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信托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之重构——以金新乳品信托计划案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乳品论文,视角论文,重构论文,投资者论文,利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采取将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之制度设计,将资本交由熟悉经营管理的专家运作,以求分散风险,并谋求资本的最大增值,而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充当被动的角色,享受投资利益。在我国信托实务中,由于商业信托中投资者利益法律保护机制阙如,受托人滥用权利,投资者利益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如金新乳品信托计划案件。鉴于此,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的商业信托之立法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金新乳品信托计划案件和《信托法》解决方案的困境
2003年6月,金新信托(受托人)与197名投资者签订了乳品信托计划,根据该计划,受托人将募集到的资金用于收购“北京三元种业”、“兵地天元”和“玛纳斯”一定数额的股权。2004年7月2日,信托计划无法正常兑付,投资者与受托人发生严重冲突。后经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公司)调查发现:受托人并未以投资主体身份实施乳品投资计划,而是由关联公司“天山畜牧”作为合同投资主体出现,且两者间就投资客体没有相关产权转让手续。在天山畜牧所持有的股权资产中,“兵地天元”、“玛纳斯”不仅负债率较高,而且事实上处于亏损状态,股权已被法院冻结;而北京三元之股权依照《公司法》3年之内不得转让。因此,该“乳品信托计划”可用于兑现委托人的财产事实上几乎不存在。①此案件事经多年,至今尚没有定论和实际解决方案。
从该案件来看,我国单一的所有权制度既没有赋予受托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也无法赋予投资者—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控制权,信托法律制度中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尚付阙如。在信托关系的架构上,我国立法者对受托人地位界定模糊,《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立法规定既回避了受托人法律上所有权人地位,又回避了受益人实质上所有权人地位。依此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不是“移转给”或“处分给”受托人,因此,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而且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以债法理论来架构信托法律关系。这样,金新乳品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兼受益人,仅能通过其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主张受托人的违约责任或撤销受托人处分之权利。再则,此案中,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又是受益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理,受益人是债权人,结果委托人兼受益人处于物权与债权的矛盾境地。而且就投资者—受益人角度而言,由于受益人的所有权人地位未被承认,受益人无财产性救济权利,只能基于债权人地位行使请求权,在信托财产的清偿上,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并不具有优先地位,受益人也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权利的物权效力。从投资者—委托人角度而言,委托人作为所有权人,基于单一所有权制度,导致在信托情形下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缺乏合理的处分权依据。在此案中,由于作为受托人的“金新信托”和信托财产受让人的“天山畜牧”自身不保,委托人兼受益人无论是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还是撤销受托人之处分,即撤销“金新信托”委托“天山畜牧”代为收购其向投资者承诺的3家公司股权之行为,事实上已毫无意义。再则,由于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地约束。在该案中,根据《信托法》第4章第2节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义务之行为无疑为违约行为,受托人违反义务的责任只能定性为赔偿责任。投资者即受益人只能根据合同法理论主张受托人之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推定信托”之责任以及要求受托人将信托基金恢复原状,受益人之利益不能恢复到信义义务违反之前的状态。由于受托人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委托人即受益人之权益无法通过合同责任之救济得以实质性的保障,受益人之权益落空于信托法之规定中。而英美信托法最重要的贡献就是将资产分离成权利束从而独立地保证信托财产免受受托人个人债权人的追索,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但信托财产不能成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受托人负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并管理该财产的信义义务。受益人是财产的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可以主张财产性救济。受益人有权利强制受托人履行义务,且只有受益人才有动机和资格来监督受托人。②这是英美信托机理上固有的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其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因为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则作为信义人享有法定的所有权,在实际效果上,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固有的财产。因此,我国信托法有必要借鉴英美信托法的内在机理以及与之相匹配的受托人行为控制制度如推定信托制度和受益人追及救济制度,合理构建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
二、我国商业信托之制度缺陷
我国信托法缺乏自己完整的理论基础,商业信托中受托人行为之控制、投资者利益之保护落空于信托制度设计中。
(一)消极防范机制的落空
英美法中,委托人可凭借其丰富的想象力在信托财产上创设形态各异的受托人权利及受益人权利。受托人不得随意放弃信托财产,不得以信托财产作为履行自己债务的担保。受托人的这一地位,使其能为受益人的利益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同时,依信托条款或法律规定,将执行信托事务所负担的责任归于信托财产。但受托人对外须以自己全部的财产作为执行信托事务的担保,除非其明确表示了其受托人身份外。事实上,受托人所获得的财产权仅仅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支配权,并无由获得信托财产上的任何利益,而且受到信义义务的限制。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享有财产性权利,如果受托人不当处分了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行使衡平追及权使信托财产恢复原状,也可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受托人破产,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受益人仍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③但受托人债权人能证明自己已支付对价且不知信托存在的善意购买人除外。
我国现行信托法在合同法理论的基础上对移植的信托法加以本土化改造。这样,一旦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或信托义务,委托人(在商业信托中也是受益人)作为合同主体仅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合同责任并赔偿损失,这不能有效地保障信托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过程中,违反信义义务或信托义务如进行自我交易或攫取了信托之机会,信托和受益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那么,依据我国信托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受托人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受益人也不存在任何可救济的利益。我国信托法没有像英美信托法那样赋予受益人以多种救济方式,也没有对受托人设计多种责任,而是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责任明确界定为赔偿责任即违约责任。这样,以单一所有权为特征的物权法无法阻却受托人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而通过债法则必将否认受益人(委托人)所有权人的地位,惟有通过强行法之规定,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其固有的财产。在单一所有权制度之背景下,如果确立了受托人的所有权人的地位,就会否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从而也就否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尽管我国通过强行法来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对受益人利益的保障不如英美法系充分。因为我国将受益人的权利视为其对受托人的债权,受益人只能针对独立的信托财产向受托人行使请求受托人支付收益的权利,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无权追及至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财产,而仅能撤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之处分。如《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即使受益人被赋予了撤销受托人向交易第三人所为之处分的权利,如果恶意或无偿受让人破产,受益人仅能对受托人主张权利,这对切实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无所裨益。再者,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制度不能纳入我国固有的物权法体系,在立法上完全回避了信托财产权之归属问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信托财产之独立性无法保障,因为只有当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方能确立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信托财产之独立性是受益人利益保障之关键要素,由于我国信托财产之独立性未从本质上得以确立,从而为信托外之第三人通过与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追索信托财产提供了契机。尽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条和第8条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了明确规定,由于信托财产独立的基石是所有权的分离,而我国单一所有权制度使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无法获得商业信托内在机理的保障,由双重所有权格局所决定的受益人利益保护机制在我国尚付阙如。
在金新乳品信托计划案件中,按照我国信托法之规定,“金新信托”显然违背了信托文件所设定的信托义务,依据受托人与委托人即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赔偿损失。然而,由于基于合同关系受益人所享有的救济方式和受托人承担的责任具有有限性,委托人(受益人)的损失因受托人自身之资不抵债,已无法获得赔偿。如果我国采取信托财产之双重所有权制度,那么,基于“双重所有权”之内在机理,受益人就具有强制受托人正当管理的权利,就可以敦促受托人将受益人的信托基金加以独立,受托人就减少了将“乳品信托计划”变成其关联公司“天山畜牧”的一次融资机会,从而减少了受托人利用信托基金为自己牟利的可能。即使受托人资不抵债,由于信托基金已经独立,受益人也可以享有独立的信托基金之受益所有权。如果受益人享有受益所有权,受益人就有权要求审计受托人之账目,以便及时了解受托人信托管理状况,一旦发现受托人有违反义务之行为,就可以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从而达到事前预防之效果。如果借鉴英美信托法的推定信托和受益人的追及权救济手段,那么,受益人不仅可以向再受让人“兵地天元”、“玛纳斯”和“北京三元”追及信托财产并主张他们返还财产,而且可以推定“天山畜牧”为受托人就其转让股权所获得的利润为受益人之利益以信托方式持有,这样,受益人权益之救济就不至于落空。
(二)事前预防机制的落空
在商业信托中,信义义务作为保护受益人免遭受托人不当行为侵害的手段使受托人权力受到制约。而且信托不是合同,无法事前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事前约定,信义义务提供了一些责任规则用于当事人行为的事前预防。信义义务提供的事前预防方式比较简单,是信托治理中一种很有效的方式。信托法中义务的特性包含在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中,没有信义义务即无信托。④一方面,信义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对受益人绝对忠诚,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有义务完全以受益人的利益为考量,以避免利益冲突发生。受托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受益人进行交易时,有义务公平地与其交易,并告知受益人受托人明知或可知的与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此义务即为忠诚义务,⑤是受托人基于信义关系而与生俱来的义务。另一方面,信义义务要求受托人履行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时,有义务具备一般谨慎小心的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和技能。受托人即使已尽其所具备的注意能力,但未达到高于一般谨慎小心的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技能和注意,对于所造成的损害,受托人应承担责任;而且,如果受托人具备高于一般谨慎小心的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和技能,如未尽此注意能力,对于所造成的损害,受托人也应承担责任。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客观上还须符合专业上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如果受托人虽然已尽其所能的注意,并无故意和过失,但如依事务性质进行判断,受托人应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如果受托人未具备上述知识、经验和技能,而使其所处理的事务陷入不合理的状态,受托人仍被认为未具有专业人士的注意,应属于违反注意义务。⑥信托法中,注意义务旨在给出警告,是不能分散风险、不喜欢风险的受益人最喜爱的信托治理方式。而且在投资信托中,受托人基于此义务必须根据受益人对风险的态度来调整投资战略。
英美信托法就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制定了许多分规则如禁止自我交易、禁止将利益与义务置于矛盾境地等。这些分规则可以避免受托人钻标准性原则过于抽象的空子。这些分规则的存在提升了信义义务作为信托内部治理工具的效率,受侵害的受益人可以很容易地对照这些规则提出主张。而广义的忠诚和注意义务标准发挥着信义义务一般的填补空白的作用,可以作为对受托人行为加以事实和环境检测的最终手段。信托受益人有权获得有关其信托管理和信托利益的信息,受托人须经常履行合理的说明义务,这是一种预防性规则。就忠诚义务的预防性规则而言,信托法的信义义务可以说是积极监控的替代工具。就谨慎义务而言,受益人实际上能通过受托人对信托事务的披露来加以考察,这主要是因为信托资产的分散投资和风险、回报的结果可以作为受托人是否谨慎的评价标准。因此,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常规的强制性披露义务。这种披露义务提高了受益人监控受托人管理信托的能力。受托人如果违反忠诚义务而取得的利益,应推定成立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的信托。受托人这种特定的获益与从信托财产上所获得的收益或信托财产之利润一样,都应属于信托基金,而且受托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追及至其替代物的利润。受托人实施具体行为时是否采取了谨慎义务,是确定受托人对由此所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通常,受托人的行为符合谨慎标准的,受托人个人对受益人不承担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如果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而使信托财产消灭或不能被迫及,受托人则应就信托财产之价值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由于其疏忽或未能做到谨慎投资给信托造成了损失,他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对信托加以赔偿。⑦受托人在执行信托过程中不当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可以基于其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而追回该财产,除非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受益人还可以追及至信托财产的替代物。根据信义义务之规定,受托人不得将自己的利益与其信义义务相冲突,他不能利用其受托人地位为自己攫取任何利益。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购买了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可以在合理期间内撤销该行为。在其他情形下,受托人要承担为受益人就某项财产成立推定信托的责任。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从此规定来看,我国受托人要履行的义务是诚实信用的义务而非信义义务。而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民事关系尤其是债的关系中,以敦促当事人诚实信用地履行其义务避免权利滥用。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信义义务或其对等概念,民法中各种债的关系也无法解释信托中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债法上的诚信原则一般也不产生类似于信义义务标准的民事效果。尽管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规定了受托人应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之义务,但与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存在较大的差距,无法有效规制受托人的权力,而且法律对受托人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受益人应如何救济均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我国信义义务阙如,受托人权利不能受到有效的制约。在金新乳品信托计划案件中,受托人在取得8600万元的信托财产后,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股权,而是由与“金新信托”同为一人担任董事长的“天山畜牧”使用该资金进行股权交易,而且“天山畜牧”在购置了股权后既没有将其过户给“金新信托”也没有实施保障信托财产独立之措施。这种关联交易显然违背了受托人信义义务中之忠诚义务。⑧在“乳品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更为恶劣地是受托人多次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益人此虚假的信托计划的实施情况,实施了明显的欺诈行为,也违背了受托人应忠诚行事之信义义务。在我国受益人非为所有权人,没有事先监督受托人的权利,受益人既没有动力也没有权利对受托人进行事前监控。因此,我国信托法有必要确立受益人的受益所有权人地位。信义义务要求受托人遵守信托之意旨,进行谨慎投资,否则,违反此义务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在金新乳品信托计划案件中,关联公司“天山畜牧”购买了“北京三元”3年内不得转让的股权,未尽到谨慎投资义务,受益人的权益无法及时得到兑现,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义义务还要求受托人尽到报账说明义务,以增强对受托人监督之力度。因此,我国信托法应对受托人的此种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再则,在金新乳品信托计划案件中,受托人委托其关联公司“天山畜牧”代购3家公司的股权,从某种角度说可以定性为委托了代理人实施信托交易。在英美,受托人委托了代理人的,不仅应对其“失职”即“疏忽大意或违反义务或粗心大意”承担责任,而且应对其没有履行充分的监督之责承担责任,因为即使受托人合理地委托了代理人,也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代理人能够认真地完成工作。然而,在此案中,代理人“天山畜牧”代购的“北京三元”3年内不得转让的股权,受益人的投资回报无法兑现,并且未将所购之“股权”过户登记于“金新信托”名下,受托人存在“失职”,应向委托人即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信托法应当明确规定受托人对其代理人行为之责任。另外,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全面和精确地报告有关信托基金状况和价值的信息,也没有规定受托人必须允许受益人或其律师来检查信托账簿和文件,受益人无法事先获取有关信托管理的重大信息,受益人根本无强制受托人履行信托管理义务的权利。在此案中,受托人恣意妄为无法受到监督和控制也是自然而然的。我国信托法应当对此予以规定。另外,我国信托法没有赋予法院事先介入信托管理之权利,由于法院无事先介入之权利,即使受益人发现了受托人违反义务之行为,受益人无权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也无权发布禁令,受托人滥用权力之行为无法得到及时制止。我国信托法也应当对此予以规定。总之,如果我国信义义务和信托管理义务体系比较完备,那么,在“乳品信托计划”案件中,由于担负着严格的信义义务,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之行为可以得到事前的有效预防,广大投资者即受益人就不会因受托人义务之违反而遭受惨重的损失。
三、我国商业信托中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之构建
在英美,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犹如财产权体系中的两条溪流,流向一致,并驾齐驱,但永不交汇。这样,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之所有权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设立信托的财产之所有权由法定所有权人和衡平所有权人享有。⑨我国商业信托受传统绝对所有权制度的困扰,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阙如。为了保护商业信托中投资者利益,我国有必要从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相分离之需要角度,利用所有权相对化的合理的逻辑内涵以及所有权分离的正当性基础,解构我国的“绝对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我国在信托法中确立独立存在的信托财产权之“双重所有权”制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应基于“双重所有权”制度的内在机理,设计符合信托观念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体构想如下。
(1)借鉴英美等国商业信托之法理,以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分离来解释信托关系,以控制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来解构信托权利结构,为商业信托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之设计提供相融合的制度基础。所有权的“绝对性”在某些情形下基于衡平的考虑必须具有“弹性力”,因为所有权是对于所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全面支配,⑩并且集中表现在物的归属和物的利用两大范畴,所有权是物的归属和物的利用的统一体。由于物的归属和物的利用之分离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因此,所有权的权利内容的功能性分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如果所有权以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为其任务时,就应将其使用价值置于优先的地位;如果所有权以实现物或财产的利用与增殖为己任时,就应优先考虑物之交换价值,而且随着物权价值化的趋势,人们应更加注重对物之交换价值的全面支配。因此,随着物的归属和物的利用的分离,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必须体现一定的灵活性。
英美法的双重所有权的诞生与信托财产权的归属与利用的分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我国绝对所有权制度无法解释一些新的财产权类型和财产状况如信托财产权、股权、所有权保留等,但现代社会的新的财产状况,又需要不同于传统所有权制度的安排。“无论是从构造形式上看,还是从构造内容上看,信托都是一种新的权利现象,无法将其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体系之中。”(11)我国在寻找解决困境的途径之时,不要忽视:离开英美信托法律制度的特质,解构出的双重所有权是不伦不类的。我国应将英美双重所有权制度的精神和内容融入到我国的信托财产权的概念之中,以开放和革命的胸怀来接纳信托财产权分离这一新生事物,移植英美的“双重所有权”结构的商业信托法律制度,并将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在我国的信托法中予以确立。
(2)围绕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个重心,以信托财产权分离为制度基础,设计商业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衡平机制,通过强化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来保障受益人即投资者利益的实现。为了有效控制受托人不当行为风险,构建受托人权力规制机制,可以借鉴英美法之规定对受托人施以严格的忠实、谨慎义务来对受托人行为进行事前的预防。如果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并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信托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不过,19世纪后,现代信托法不再强调对受益人利益的绝对保护,转向综合考量受托人的职业风险,寻求对受益人利益的最适当的保护。因此,信托法此时只是为阻止受托人由该交易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因而不再绝对禁止受托人从事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交易。美国1997年《统一信托法》规定,当受益人丧失时效利益或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可以免除。(12)另外,根据美国1994年《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第2条(b)规定,投资是否谨慎应以该笔投资在全部投资组合中的关系为判断根据,而不能就每笔投资的风险孤立地判断。单个的投资如果具有极高的风险时就为具有投机性,如果它使投资组合分散化且降低全部投资组合的风险时,则该项投资就是合理的。这种弹性化的规定改变了对受托人每一笔投资安全的过度限制。《统一谨慎投资人法》要求受托人必须按照特定信托的风险承受能力来安排投资。而且受托人一般不再单独选择证券的组合投资,而是配置投资资产。受托人需要综合信托受益人的需要、财富和风险承受能力,然后决定投资于特定资产的组合比例,只有这样进行投资才能符合谨慎投资人规则,大量的信托只有通过这种集合投资工具才能满足风险分散性的要求。为此,我国商业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判断标准之设计可以借鉴美国等国的谨慎投资人规则,具体界定为:他应当像一个谨慎的普通商人处理自身的事务一样,处理信托的各项事务。如果信托事务涉及信托财产投资的,受托人应遵循更高的谨慎标准:一个人为他在道义上负有责任的人进行投资所要求的谨慎程度。
(3)通过信托财产权双重所有权之确立,切实保障信托财产权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内在本质的要求。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闭锁效应”即“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13)如果信托财产不能独立,信托就像是财产委托一样,仅仅是一种关于财产管理的协议。就像合同一样,它不能保护信托财产免受受托人破产之风险。这样,信托就丧失了其魅力,因为有关的风险远远大于受托人的管理所带来的利益,而且这种管理所带来的利益可以通过普通合同的方式获得。在英美的信托机制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如果受托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则其管理运用的信托财产不能用来清偿受托人的债务。为了加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英美信托中规定了“分别管理规则”和“标识规则”(earmark)使得信托关系的透明度大大加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和委托人,因为他们不能有效地监督受托人而且也不能经常注意受托人的财产变化状况。如果受托人故意对信托财产不进行分别管理或疏忽大意不适当标识信托财产,信托法仍然倾向于受益人。按照美国的信托法,受托人故意违反信托,将信托财产作为特别担保向不知信托存在的债权人借贷,该债权人也不能以信托财产受偿。(14)商业信托中,一旦受托人拥有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受托人很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给受益人造成损害,因此,信托财产独立性之保障十分重要。我国应利用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结构之内在机理,切实保障信托财产权独立性,敦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分别设立账户、分别管理,从而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相分离。如果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也不能纳入破产财产。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文件的规定应支付给受益人之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
(4)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构建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英美法用衡平追及权来恢复因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所处分的财产。该财产即使已转变为新的其他财产并且几易其手,受益人的追及权也不受任何影响。只要落入第三人手中的财产可以证明是应追及的财产,受益人就可对这些财产主张财产性权利。英美信托法通过创设衡平追及权来保护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该追及权是受益人的受益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救济手段。用美国著名的信托法专家Scott的观点:由于信托受益人是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如果受托人把信托财产无偿地转让给第三人,即使受让人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间协议的当事人,衡平法法院也可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迫使受让人返还财产。他认为针对受让人的衡平法追及权是防止不当得利的一项措施,但这个理由包含对受益人在财产中权益的承认。(15)如果受托人错误地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基于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信义关系,即使第三人取得了信托财产,仍然要服从受益人的权益,除非第三人为善意、支付了对价且不知情的受让人。受益人的衡平追及权是受益人受益权之物权属性的具体体现,而且物权化的受益权是信托的基石,否则,信托法将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而为合同法所取代。(16)
我国应承认受益人是信托财产价值的所有权人即承认受益人受益所有权,受益人应获得财产性救济权即获得对信托财产之追及权。假如受托人因违反信托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应当属于信托财产,即使信托财产没有受到损害,受益人也有权追索该利益,从而有效防范受托人之不当行为。对受益人的保护,除了采取上述物权性救济措施以外,还应有针对人行使的救济措施,如起诉受托人、要求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等。但由于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存在诉讼中举证困难的问题,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不过,受益人之受益所有权、对受托人监控权以及救济权之具体内容须由立法明确作出规定。
(5)我国商业信托法律制度应当明确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受托人如果违反忠诚义务而取得的利益,应推定成立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的信托;受托人在执行信托过程中所接受的贿赂也应认定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推定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所获得的利益与从信托财产上所获得的收益或信托财产之利润一样,都应属于信托基金,受益人可以追及至其替代物的利润;受托人如果违反谨慎义务,而使信托财产消灭或不能被追及,受托人则应就信托财产之价值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由于其疏忽或未能做到谨慎投资给信托造成了损失,他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对信托加以赔偿;如果受托人不能恢复实际的信托财产,他必须赔偿信托财产的价值及孳息;如果受托人实施未经授权之投资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托人恢复全部信托财产价值,并补偿在合理投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收益。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受托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是经成年受益人同意或在其参与下而为,受托人则不承担责任,但受益人必须完全了解受托人的整个情况。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购买了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可以在合理期间内撤销该行为。在其他情形下,受托人要承担为受益人就某项财产成立推定信托的责任或就其所获得的利润加以报账说明的责任。受托人以欺诈等违法方式侵占信托财产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受托人以欺诈等违法方式侵占信托财产的,究竟适用“侵占财产罪”还是“盗窃罪”尚需要进一步探讨。
注释:
①《金新信托事件聚焦:中国信托业呼唤制度建设》,《上海证券报》2004年7月14日。
②Henry Hansmann & Ugo Mattei,Trust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a Basic Study of its Special Contribution,46Am.J.Comp.L.133
③Restatements(second) of Trusts,§ 12 (1959).
④Parker and Mellows,The Modem Law of Trusts,Sweet & Maxwell ,1998,p.16.
⑤G.G.Bogert & G.T.Bogert,Trusts and Trustees §511-550§543,West,1993.
⑥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84页。
⑦Target Holding Ltd v.Redferns(1996),see Gary Watt,Briefcase on Equity and Trusts,Wuhan University Press,2004,pp.161-162.
⑧John Norton Pomeroy,A Treatise on Equity Jurisprudence VI,Spencer W.Symons ed.,(5th ed.),1941,pp.1075-1078.
⑨J E Penner & Nicola Padfield,The Law of Trusts,Butterworths,2000,p.17.
⑩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11)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2)Uniform Trust Act (1997),Sec.4-202 and Comment Sec.6-104,106.
(13)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4)Restatements(second) of Trusts,§286(1959)
(15)Austin W.Scott,The Nature of the Rights of the Cestui Que Trust,17 Colum.L.REV.1917,p283.
(16)赵一平:《论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载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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