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对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借鉴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埃塞俄比亚论文,侵权行为论文,中国论文,意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各国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中,《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法(以下称“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别具一格,具有鲜明的特色。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紧张进行。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什么样的侵权行为法,可以说正处在交叉路口。在这样的关键时刻,我们应当很好地研究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例和具体规定,这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究竟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来制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的意图就在于此。
一、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实行一般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立法模式的成功做法
现代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分为两种,一是大陆法系的一般化立法,以立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为基本标志,对侵权行为采用概括的、抽象的规定,对一般侵权行为不作具体规定。二是英美法系的类型化立法,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不作概括的、抽象的规定,而是按照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进行具体规定。[1]
在当代,尽管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采用的都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但是,也分成了两种不同的一般化立法方法。一种是法国等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立法采用的是部分一般化,即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不是全部侵权行为,而仅仅是一般侵权行为,法律还须另外规定准侵权行为或者特殊侵权行为,其模式是: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全部侵权行为。
而另一种是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采用的是全部的、完全的一般化,即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下,分别规定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模式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全部侵权行为+类型化规定”。
这种侵权行为法的模式打破了《法国民法典》所创立的、已经沿袭了150年的一般化立法模式,创造了新的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立法模式,具有新意。这种立法方法引起了各国侵权行为法学理论界的重视,也得到了各国立法机构的重视。目前正在起草的《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模式,构建了统一的欧洲侵权法的基本框架。[2] (p.198)
我认为,《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采纳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新世纪制定侵权行为法的必然选择。之所以这样说,就是因为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实现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和英美侵权行为法的融合,实现了“强强联合”,即两大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优势相互结合,形成了新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起草始于1954年,埃国的海尔·塞拉西皇帝邀请了世界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为他的国家起草一部先进的民法典。达维德辛勤工作,把对法国民法典的热情倾注在这部新的民法典中,充分发挥比较法学家的优势,博采法国法、瑞士法、以色列法、葡萄牙法、英美法以及埃及法等民法典的优良因素,完成了这部民法草案,于1960年5月5日塞拉西皇帝登基30周年的日子,公布了这部法律,其中就包括它的侵权行为法。[3](p.7)
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是:
1.首先,规定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该法典第十三题“非契约责任与不当得利”中的第一章为“非契约责任”,即侵权责任。该章首先设置的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第2027条。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分为三部分,分别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和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在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下,分为五节,分别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以及损害赔偿责任。
该法第2027条的内容是:“(1)任何人应对因过犯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他为自己设定的责任如何。(2)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一个人应对因其从事的活动或所占有的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如果某人根据法律应对第三人负责,他应对该第三人因过犯或依法律规定发生的责任负责。”这个条文就是它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其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完全不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这个一般条款居于整个一章的最突出位置,不属于该章分为五节中的任何一节。这个条款占有这样突出、显要的地位,更突出地表现出立法者的思想,即:这个一般条款的一般性是完全的、全面的,在整个侵权行为法中居于统治地位,所有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条款都必须接受它的约束。
第二,这个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既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也不是部分侵权行为。这就打破了法国法创设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的惯例。这样的做法,就给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全面类型化。
第三,这个一般条款所概括的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和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这三种侵权行为分别为该条的第一、第二和第三款所确认。同时,也为本章第一节、第二节和第四节规定这三种侵权行为基本类型做好了铺垫。因此可以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创设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新的立法例,值得我们特别重视。
2.其次,规定三种侵权行为基本类型并实现侵权行为立法的具体化。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在其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统帅下,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对具体的侵权行为做出详细的规定,实现了侵权行为法立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
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及其具体侵权行为,分为以下三种:
(1)因过犯所生的责任(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就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可以由故意行为或者纯粹的疏忽构成,可以由行为或者不行为构成。因过犯所生的侵权行为,法典规定了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其一般情形是:①违反公共道德;②职业过失;③故意伤害;④滥用权利;⑤违反法律;⑥上级命令。其特别情形是:①人身攻击;②干涉他人自由;③诽谤;④对配偶权的侵辱;⑤非法侵入;⑥对财产的侵犯;⑦缔约过失;⑧无视既有合同的责任,即侵害债权;⑨不公平竞争;⑩虚假表示;(11)扣押财物;(12)执行法院命令。
(2)过犯阙如的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就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该法典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为无过错责任:①身体伤害;②危险活动;③因动物产生的责任;④建筑物责任;⑤机器和机动车辆;⑥制造物责任。
(3)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是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该法典规定了以下种类:①父亲的责任,即法定代理人的责任;②国家赔偿责任;③社团的责任;④雇主的责任;⑤独立的工人;⑥刊载、出版诽谤内容的报纸的执行编辑、小册子的印刷商或书籍的出版者的责任。
从上述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它的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与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完全不同。从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上看,对一般侵权行为不再作类型规定,就是依靠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只是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具体规定。而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做了类型化的具体规定。
第二,它的侵权行为类型划分更为细致,在分为三个基本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侵权行为进行具体规定,分别规定了31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使侵权行为法的规则更为具体,更为明确。
第三,它的侵权行为具体规定更为细致,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规定相比,它对每一种侵权行为都规定了具体、详细的规则,更为详尽,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因此,更接近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规则。
第四,它的关于三种侵权行为基本类型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都必须接受其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指导,是一般条款确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同时,对于三种侵权行为类型具体规定中没有规定的侵权行为,直接归属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调整范围,如果出现三种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没有规定的新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作出判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第一,上述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融合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模式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类型化立法模式相结合的立法意图。它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坚持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但是它继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而又不拘泥于传统,采用了创新的做法。第二,它关于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则完全采纳的是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做法,对侵权行为作出类型化的划分,并且在基本类型下再具体规定各种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第三,由于它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因此,又给社会发展和新类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预留出了合理的空间,使法律具有了前瞻性,具有与时俱进的功能。因此,我们可以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大胆地进行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融合,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广泛地借鉴英美法系的传统,创造了新的立法模式,是成功的做法。
二、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意义以及对我国立法的有益启示
1.传统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重要价值及其局限性。传统的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采用一般化立法的重要价值在于:
第一,简化立法,节俭立法空间。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立法模式能够用最简单的条文概括、包含最丰富、最大量的侵权行为,而不在已经具有几千个条文的庞大民法典中再建立一个复杂的侵权行为法。这样就简化了立法,节省了民法典的立法空间,而不使民法典增加更大的负担,形成了一个容量最大而篇幅最小的侵权行为法。在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只有5个条文,只占全部2281个条文的万分之二点一九。如果它没有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来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不采取一般化的立法模式,是绝对做不到这一点的。
第二,高度浓缩,实现与时俱进。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高度浓缩,使之成为一个弹性极大的法律,能够包容任何符合这一条款要求的一般侵权行为,对具体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再一一做出具体规定,因而就使这一条文成为一般侵权行为的高度概括,具有与时俱进的效果。
第三,赋予法官概括的裁判准则。这样就使法官在这一条文面前,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发挥法律适用的创造性,依据这一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所有的一般侵权行为做出准确的判决。
但是,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也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侵权行为一般化并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行为,需要立法进行补充。应当看到,对侵权行为的任何一般化的努力也都是不完备的,总是会有所遗漏。大陆法系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是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补充。因此,侵权行为的立法进行侵权行为类型化是不可避免的,只是类型化的范围不同而已。不仅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是一种基本的类型化的划分方法,而且就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内部,也还是有类型化的需要,要区分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以确定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损害赔偿方法等具体规则。可供比较的是,《法国民法典》1804年规定的侵权行为法仅有5个条文,但是,仅新增加的“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一种侵权行为,就补充规定了18个条文。这也说明,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仅仅依靠抽象的、概括的一般条款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需要增加具体规则的内容。
第二,抽象的立法需要系统、复杂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撑。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在立法上确实保证了条文的简洁,但是,在理论上必须进行深刻的论述和阐释,否则,简洁的条文无法化为现实的法律适用,无法指导审判实践。因此,大陆法系产生了极为复杂、深刻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只有用这样深刻、繁复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才能够指导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
第三,适用这样简洁明快、概括性极强的侵权行为法,需要法官的高素质。简洁的立法条文,是立法的高度技术发展和对侵权行为的深刻研究的产物,表明了大陆法系法学家对侵权行为研究的深刻程度,以及立法技术所达到的水平。适用这样的立法,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要求法官深刻领会概括性的一般化立法的基本含义,掌握法律适用中的基本技巧和要求,既要掌握适用侵权行为法的高度的创造性,又要忠实遵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但是法官的创造性来自于法官的高素质,取决于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和遵循。如果法官群体对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达不到这样的理解程度,就会出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适用不当或者不会适用的问题,达不到严格执法的要求。
2.英美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的吸引力。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就是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它虽然具有缺少对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繁复的侵权行为类型缺少严密的体系、立法形式和方法虽然灵活但是作为对普通法接触不多的人掌握英美法的侵权行为法较为困难以及侵权行为法的理论较为松散的不足,但是,英美法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使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具有极为方便的优势,且其理论的简化,恰恰反映了法官造法、便于司法适用的特点。相比较而言,英美侵权行为法类型化的做法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一目了然。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最大好处,就在于侵权行为的类型清楚、直观、具体、明确。其作用就像刑法分则一样,各种侵权行为一目了然,各种规则非常清楚,具有直观、明确的特点,并且基本上穷尽了侵权行为的全部类型,无疑是最具吸引力的。可以说,这样的法律对于人民群众学习法律,掌握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是最为实用的。称之为“亲民”法,是完全有道理的。人民群众对法律更容易直观的理解,就会避免当事人提出不当的诉讼请求,避免诉讼的弯路,防止出现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后果。
第二,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是法官创造的法律,不是学者创造的法律,因此,对每一种类的侵权行为都尽可能地规定详尽,责任构成、责任形式、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及如何处理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都有极为详细的解释。可以说,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更多的是实践经验的积累,是实践经验的升华,具有极为强烈的可操作性。这样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既便于掌握,又便于执行。特别是对于法官的整体水平不高的国家,以类型化的方法制订侵权行为法,更便于法官执法的统一,避免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的问题,造成执法的混乱。
第三,法官造法的立法形式,随时保持侵权行为法的前卫作用。最重要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的形式。英美法系的法律都是法官创造的判例的积累,侵权行为法同样如此。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可能适用判例法的形式制订法律,但是,英美法判例形式立法的方法却能够给人以启示,就是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充分调动法官的创造性,对典型的案例做出具有创意的判决,赋予其参照的作用,保持侵权行为法的鲜活和发展,应当不是特别困难的问题。
3.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经验和有益启发。可以明显地看出,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立法的基本考虑,就是既保持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基础,但又有所改进,同时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在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的基础上,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使侵权行为法更为详细、更为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它的立法经验和有益启发有如下几点:
(1)就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而言要“扬其长、避其短”。埃塞俄比亚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成文法制度。塞拉西皇帝立意改革,在1960年前后,颁布了《民法典》、《商法典》、《海事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等一系列法典,坚持成文法的传统。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埃塞俄比亚继受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立法的优势,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这是“扬其长”、“避其短”,一是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进行改革,使其概括全部的侵权行为,避免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仅仅规范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范围过窄的弱点;二是增强侵权行为法的可操作性,使侵权行为的规定具体化,避免大陆法系侵权行为规定过于抽象、不够具体的弱点。
(2)对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场是“取其长、补己短”。面对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弱点,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就是最好的可借鉴的对象。如果将英美法系的类型化立法方法拿来为我所用,就可以弥补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不够具体、缺少可操作性的弱点。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正是这样做的。他们在规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在坚持一般化的传统立法方式基础上,采取类型化的方法规定侵权行为,详细规定各种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及其规则,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3)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势,实现“强强联合”。当代立法的趋势是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不断渗透,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但是,如果简单地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强硬地扭到一起,往往不能取得好的结果。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就有强行采纳英美法系合同法严格责任的倾向,其实并没有实现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统一为严格责任的结果,处处露出大陆法系合同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尾巴,出现“夹生”的现象。那么,在侵权行为法中,如果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立法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结合到一起,是不是也会出现这样的后果呢?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实践告诉我们,就侵权行为法而言,两大法系的各自优势完全可以结合到一起,实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制定出最有特色的,既有高度概括性,又有具体可操作性的新型侵权行为法。而这正是我们梦寐以求的立法最高境界。
可以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这些成功经验和有益启发,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制定,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三、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草案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做法和存在的问题
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做法和存在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法,采纳的是法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即在侵权行为法中首先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一般侵权行为,这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内容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一个条款中,概括了绝大部分的一般侵权行为。之后,在第121条至127条以及第133条分别规定了八种特殊侵权行为,分别是国家赔偿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以及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
这样规定侵权行为法,保持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优势,使其立法简洁、明快,法官可以发挥创造性。但是,它存在的问题是:第一,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没有概括特殊侵权行为,立法方法还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别规范=全部侵权行为”模式。这样的立法模式相比较而言,不如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的做法,不能概括全部侵权行为,因而使侵权行为法的概括性不完全。第二,对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局限在特殊侵权行为,只是对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具体规则,可操作性也只局限在特殊侵权行为,可是特殊侵权行为在全部的侵权行为法中毕竟是少数,而不是全部,因此具体化不够就是这种立法的缺陷。第三,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仍然是采用抽象规定的方式,不规定具体规则,因而,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而现实生活中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并不都是适用一般规则就能够解决的。例如,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就必须具有故意的要件,过失不构成侵权责任;侵害姓名权同样如此,过失不构成侵权。但是这些特别的规则,由于它们都是一般侵权行为,因而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具体的操作,则只能依据学理进行。
2.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做法和存在的问题。(1)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基本内容。2002年12月23日,全国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开始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其中第八编是“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共分十章,各章的基本内容是: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的是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诸如归责原则、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等。第二章规定“损害赔偿”。第三章“抗辩事由”规定了四种抗辩事由。第四章规定机动车肇事责任。第五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第六章规定产品责任。第七章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第八章规定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九章规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十章是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2)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结构分析。侵权责任法编的结构实行三分制。按照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十章内容观察,尽管分了十章,但实际上是分为三个部分的,这就是侵权法总则、特殊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
第一部分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总则问题,包括一般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和共同侵权行为。还规定了责任方式,规定了损害赔偿,规定了抗辩事由。这些规定都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是要在这一部分规定的。
第二部分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包括第四章至第九章,规定了六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一是机动车肇事责任,二是环境污染责任,三是产品责任,四是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五是动物致害责任,六是物件致害责任。
第三部分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形式,实际上主要是规定替代责任,即第十章。规定了法定代理人的责任,法人工作人员的责任,网站的责任,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责任。但是随之规定的,还有共同侵权的三个条文,就是教唆人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和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责任。这一部分的规定是有必要的,主要的是替代责任的规定。
(3)侵权责任法草案的问题分析。第一,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是概括的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在开始起草民法典草案的时候,关于如何制订侵权行为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采用德国和法国的做法,仍然坚持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用特别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另一种意见是规定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然后规定侵权行为的类型,即吸收美国侵权行为法的做法,制订详细的侵权行为类型,在类型化的规定中,对各种侵权行为做出具体的规定,便于理解和掌握,便于在实践中适用。这实际上就是借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模式。
但是,按照现在侵权责任法编的规定看,并没有采纳代表侵权行为法立法潮流的埃塞俄比亚立法模式,仍然是采用德国、法国的模式,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基本体例上没有大的变化,仍然是拘泥于原有的立法,没有跟上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新潮流,是令人遗憾的。
第二,现在规定的这六种特殊侵权责任,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改进的,从种类上增加了机动车肇事责任,其他的则没有变化。在内容上,增加了新的规定,使这些具体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定更为详细,可操作性增强了。这一部分规定,立法的意图是明显的,但是存在问题。主要的问题是,要增加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也不是就只有交通肇事责任一种,还有很多种,为什么不规定,而仅仅增加这一种?也就是说,还有更多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需要加以规定,仅仅规定这样六种特殊侵权行为是远远不够的。
第三,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还是坚持一般化的规定,没有进行类型化的规定,缺少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例如,侵害债权、侵害各种人格权、商业侵权、恶意诉讼等,虽然都是一般侵权行为,但都需要规定具体的规则,使其能够有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是现在的草案对此都没有规定。
(4)分析结论。综上我们可以作出一个结论,这就是侵权责任法草案仍然是拘泥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模式,没有进行大的原则性的改进,没有采纳代表侵权行为法发展潮流的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方法,尽管其内容规定了十章,条文规定了68条,大大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篇幅和内容,但是,其基本立法方法和内容并没有变化,立法者的思路仍然局限在传统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上,停留在制定《民法通则》当时的立法思想和立场之上,没有质的变化。对于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所代表的立法潮流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说,这是一个比较落后的立法草案。
四、中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法应当采纳的立法模式
1.立法目标实现两个“全面性”。我们主张,应当按照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经验和方法,来制定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要走的就是侵权行为法一般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道路,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结合的道路。我国侵权行为法所走的这样的道路的标志,就是要在侵权行为法中既规定一般条款,又规定侵权行为的类型,实行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结合。具体做法是两个“全面性”:第一,在侵权行为法的总则中,采用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方式,规定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实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全面性”。第二,分专章专门规定侵权行为的不同基本类型和具体类型,实现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全面性”。
按照这样的方式规定侵权行为法,就综合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结构严谨、含量丰富、理论蕴藏量大的特点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规定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便于法官适用的特点,应当说是十分理想的侵权行为法。相信如果采用这样的立法方式,无论对人民群众还是法律专业人士掌握法律,运用法律,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2.实现这样的立法目标应当解决立法思想问题。制定我国侵权行为法,应当很好地借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经验,将两大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优点结合在一起,实现两个“全面性”,从而形成一种新型的立法体例。这是一个极好的设想,但是实行起来,存在特别的困难。针对这些困难,也可以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使这个目标实现。
第一,一般化和类型化是两大法系对侵权行为理解和规范的产物,在一部法律中兼有两大法系的特点,极为困难。最为尖锐的表现,就是侵权行为一般化与类型化的冲突。大陆法系之所以将侵权行为一般化,其基本的思路就是避免侵权行为法篇幅的极度扩张,因此,才采用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方法,实现立法的概括化,简化立法,增加法律的弹性。因而在一般的理解上,侵权行为的一般化和类型化是对立的,是不能融合的。现在采用一般化和类型化的结合方式制定侵权行为法,无疑是一种挑战,既是对大陆法系的挑战,也是对英美法系的挑战。对此,在立法思想上要勇于尝试,借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验,走出更好的路子。
第二,如何对待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所概括的侵权行为范围的问题。立法思想应当明确,《法国民法典》以来的侵权行为法包括我国的《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立法,是有局限性的,就是不能全面概括全部侵权行为,必须像《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或者像《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至第718条那样分别规定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也是在规定了一般条款之后,还要对特殊侵权行为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否则,一般条款就无法囊括所有的侵权行为,出现规定侵权行为挂一漏万的问题。如果采用一般条款的“全面性”,就会一劳永逸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而仍采用《民法通则》的立场,则无法避免这样的问题。
第三,如何对待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范围问题。是按照现在的类型化仅仅是将特殊侵权行为进行扩展,还是规定全部的侵权行为类型,实现“全面性”类型化?我们认为,如果在侵权行为法中仅仅规定传统意义上的特殊侵权行为,那就不能叫做侵权行为类型化。因此,侵权行为类型化应当是对所有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不能只规定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也不能仅仅是在特殊侵权行为之上加以扩充。因此,应当确立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全面性”思想,尽可能地穷尽侵权行为的类型。
第四,“全面性”类型化的侵权行为法是否还要实现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全面性”?对侵权行为按照类型化的方法作出全面性规定,就应当尽可能地穷尽侵权行为。那么,既然已经实现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全面性”,那么还有必要实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全面性”吗?我们认为,一方面,所谓的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全面性”是尽可能的全面性,并不是能够真正实现的;另一方面,全面性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恰好就是要补充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全面性”的不足,保证侵权行为法不会成为僵化的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迁。
3.应当解决的具体问题。基于以上的分析和论证,我认为,中国侵权行为法也就是《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基本体例和内容应当包括以下这些方面:
(1)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问题。侵权行为法应当设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采用埃塞俄比亚的一般条款模式。《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规定在第一条,是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通过的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一般条款应当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在学者编撰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草案中,采取的立场基本上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撰的《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说明》第1823条规定的是一般条款:“民事主体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主体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 (p.237)这一规定,显然规定的是全部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42条规定的是一般条款:“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编的规定请求可归责的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5] (p.305)这一规定,显然也是规定的全部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
我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应当采纳《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的方式,对侵权行为全部请求权的基础进行规定,不再沿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方式,也不采用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方式。可以考虑的内容是,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的,不在此限。”第三款规定:“故意以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款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条文的位置,可以采取《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方法,放在本编开始的位置上,不放在各章中,而是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
(2)如何规定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行为法应当规定全面的侵权行为类型化。
目前专家起草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建议稿的做法,基本上都是采用全面类型化的意见。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撰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对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是:①自己的责任;②替代责任;③危险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④物件致害责任;⑤事故责任;⑥商业侵权与证券侵权。[4] (p.240)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草案,对侵权行为规定的类型是:①自己的侵权行为;②对他人侵权之责任;③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5] (p.310)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类型,规定为两种类型,一是一般侵权行为,二是特殊侵权行为。虽然只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但是其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相比,一般侵权行为也规定了具体类型,而不是只作抽象的规定。[6] (p.711)
我认为,对于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的类型化规定,是可取的,其意义和效果如上,不必赘述。其基本分类,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不同,分为三个,即: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在其下,再分别规定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分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妨害家庭关系,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物权,侵害债权,侵害知识产权,媒体侵权,商业侵权,恶意诉讼与恶意告发。②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分为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用人者责任的侵权行为,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行为,专家责任,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侵权行为,物件致害责任,事故责任。③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分为产品侵权责任,危险物和危险活动侵权行为,环境污染致害侵权行为,动物致害侵权行为,工伤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