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英国宪法:改进或颠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宪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主持人语:英美宪政可谓同源,但其形式却迥然不同。英国以不成文宪法著名,美国是成文宪法的始祖。不同的宪法形式却维持了这两个国家几百年大体的和平与稳定,这种异曲同工之妙引发了世人对这两个历史最悠久的宪政国家持久的兴趣。不过,在英国著名历史学家迪金森看来,最近几十年来,英国宪政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古老的宪法能否适应新的时代成为这位资深宪法史家心头挥之不去的忧虑。相比之下,从美国宪法创制史学的演变中,年轻的美国宪法史新锐考克斯不仅看出了历史解释的多样性,同时也赋予宪法解释持久争议的积极教育意义。从抽象的主题来说,迪金森和考克斯的论文都关注了历史学的一个永恒主题:延续和变化。这一主题同样也体现在美国知名国际关系学者斯基德莫尔的论文中。他以翔实的数据证明了,美国新任总统奥巴马虽有扭转美国外交单边主义潮流之心,却无实施多边主义之力。国内政治和国际结构的限制决定了美国对外关系的单边主义走向。这篇论文也是对本专栏4年前《伊拉克战争与“布什原则”》(2007年第2期)一文的极好延续。(任东来)
英国拥有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立宪和代议制政府。然而,几乎与所有其他发达世界的宪法不同的是,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的、习惯和非法典化的。这并不表示英国宪法就没有成文法的部分。确实有十几种成文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有的阐释了立法机关的构成,有的阐释了什么样的公民有权投票选举下院的议员,还有为数众多的文件和司法程序解释了如何通过法律以及人民拥有什么样的公众自由。①然而,英国宪法的许多方面是在没有成文性的制定法、正式的行政命令或者司法决定的情形下而被人们接受的规约和惯例,这也是事实。这些规约和惯例涵盖了不少重要的事务,诸如默认废除王室否决权(自1708年起)②、君主任命首相的方式③以及认定首相应是下院议员。④诸如任命内阁大臣、主教和法官这样的王室特权的重要成分仍然存在,但实际上大多数这类特权是由首相而非国王来行使。⑤作为政府的首脑,首相任命其他的政府大臣,影响着哪些人可以跻身上院议员,不必获得议会明确的同意可进行战争、缔结和平与国际条约。联合王国显然缺少一部单独的、法典化的宪法文件,它能简短地安排主要的规则与规范以便能够创建一个合法的政府,并使之运行。例如,美国联邦宪法以短短8 000言而发挥作用。它比英国的任何单个的制定法,比如《1832年大改革法》或者《1835年市政改革法》都要简短得多。与美国截然相反的是,美国拥有的这类成文宪法具有比所有普通立法更高的法律地位,而且,如果一项新法违背联邦宪法,美国最高法院能够撤销它;而在英国,议会两院的简单多数就可以通过、修正或者废止所有的宪法性法律,没有一项宪法性法律比任何其他的议会立法更有优势地位。⑥联合王国的宪法改变不需要立法机关绝对多数的支持,也不需要通过全民公投的方式以获得民众支持。
英国宪法由许多以普通方法制定的法律组成,而且它由如此多的习惯性程序和规范性权力所构成,因此,它从来没有在任何特定的时刻被明确地界定或者被严格地解释过。⑦它只是在持续地适应变化的环境,并在不知不觉中改变。英国宪法的一些方面几乎总是可以公开地辩论,因为没有权威机构能够提供一个精确的解释,它会饱受争议。在其有机进化发展的任何阶段,理解宪法的最好方法就是描述那些在一段时间已被广泛接受的普遍特征,指出那些仍然面临不同解释的特征。事实上,宪法的某些特征在英国宪法中已经根深蒂固,存在了很长时间。这些特征中的以下三个将是这篇论文讨论的主题:“王在议会”的主权、法治、行政机关直接向立法机关与间接向人民负总责。⑧1688-1689年光荣革命之后,⑨最终主权属于国王、上院和下院三者联合构成的立法机关的学说逐渐发展起来,直到晚近时期它才被认为是英国宪法的首要特征。
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在1760年代和A.V.戴雪(Albert Venn Dicey)在1880年代所撰写的权威性著作,都强调了“王在议会”的全能性。⑩他们都赞同这一联合立法机关能够制定或者废掉任何法律,没有任何人或者机构有权罔顾或者推翻这样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甚至无法以法律约束自己及其后继者,原因在于议会后来的某次会议能够废止或者修改任何以前的制定法,甚至是意义伟大的宪政要法(比如1800年《大不列颠与爱尔兰的联合法》)。(11)即便是这个国家最高级法院也不能无视议会的制定法,或者以它与宪法不合为由而将其否决。(12)在强调“王在议会”拥有至高无上、绝对和无限的权威的同时,布莱克斯通与戴雪坚持认为英国以法而治(rule of law)。他们的观点直到目前仍未被撼动。他们强调没有任何英国政府能够有理由地违反法律,如果政府的决定不是基于法律恰当授予的权力,那么,它就会在法院被推翻。除非是在普通法院(ordinary courts)被判定因违法而有罪,否则,没有一个英国子民会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惩罚。酷刑审讯、任意逮捕、未经审判而处罚和让法律溯及既往都是非法行为,而且,在法律面前所有子民都有权被平等和公正地对待。没有人高于法律之上,所有人都受制于这个国家的一般法,并接受普通法院的司法管辖。法官独立于行政机构与立法机构,并且在品行端正期间会被一直委任。但是,他不能挑战“王在议会”的权威或者宣告议会的立法违宪。(13)法官不能沉溺于关于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权力的抽象陈述,也不能因为自己认为议会的法律违反高级宪法性法律或者认为与自然正义或者基本人权原则相抵牾而挑战它们。他们从不审查法律的正当性,只是审查它的适用和解释。他们基本的职责被限定为管理和解释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他们做出的是关于具体个人私权的决定。日积月累,他们建立了一系列关于如何实施法律的先例。因此,尽管“王在议会”是至高无上和无所不能的,但是,它被期望根据普遍接受的规约和程序在可知的法律范围内运作。因为这些规约和程序形成已久,广为接受,已成惯例。
戴雪和布莱克斯通强调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戴雪还特别进一步地强调了议会对扩大的选民负责。他相信:“从长远来看,选民总是能够施加他们的意志。”(14)自1689年以来,议会做到了每年开会,而且自那以后,行政行为已经非常依赖议会每年决定的税收。议会掌控着财政命脉,它日益能够要求行政机关说明它所采取的行动与推行的政策。逐渐地,人们接受了下院在决定税收上的优越地位,这是因为下院是经选举产生的,选民可以向议员问责。18世纪时期,选民只是成年男性有产者这样的少数群体。但是,从1832年到1969年的一系列议会改革使所有年满18周岁的男女都拥有议会选举的投票权。选民虽然不进行管理、也无法通过法律和不能决定税收,但是,他们能够改变下院的构成,随之就是改变政府的组成。尽管英国宪法从未宣称英国人民的至高无上,但在实践中,英国宪法运行的基础是:选民选择他们在下院中的代表,下院中的主导团体或多数党组成政府。(15)
至少有三个世纪,大多数英国政客和许多英国人民赞赏英国宪法,对它带来的好处欢欣鼓舞。尽管拥有独特性、模棱两可和不确定性,英国宪法经常产生合理的良好政府。在世界上较为发达的政治国家之中,英国实现了最长时期内没有暴力革命或者流血内战以及强加的独裁统治与国外占领。尽管如此,大约从1960年代、确切地说是从1980年代起,对英国宪法的批评多了起来,担心它会如何发展。(16)我们可以从议会辩论、媒体讨论以及民意测验,诸如“宪章八八”、“自由与苏格兰大会”这样的压力集团的活动以及在各个王室委员会和议会宪法委员会的活动中窥其端倪。许多不同的问题被提了出来,包括:王室作用的下降甚至对其尊崇的降低;上院的构成及其正当性;选举中投票率的下降;公众对权威特别是对政客尊重的下降;对政治中不道德行为与腐败的恐惧变得流行;担心首相的特权与任命权;大多数英格兰人对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困扰问题漠不关心;在大选中,少数人投票能够在下院中形成占绝对多数政府的事实;拥有议会多数的政府有能力促使议会通过某些政策,尽管存在着民众对这些措施的广泛不满。
不论是在哪个党哪个首相的统治时期,都有人甚至断言,英国在20世纪晚期已经变成一个“选举专制”体制,这些批评和担忧影响巨大。一系列宪法变革业已颁布,或者在近年受到认真讨论。其中一些宪法变化,特别是向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下放权力的政策对英国的政治实践以及英国宪法的运行影响巨大。更严重的是,因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而造成的宪法变化。审视最近这些年这些发展带来的所有的变化与挑战是不可能的,本文因此拟专注于这些发展对英国宪法三个特征的影响,这些特征从18世纪晚期到20世纪晚期都未曾受到重大挑战。这三个特征是:“王在议会”的主权;法治的运行;使政府对议会和人民负责的方式。
一、对“王在议会”主权的挑战
联合王国寻求加入欧共体是因为觉得这一举措能够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许多倡导加入欧共体的政治领袖宣称,欧共体的成员身份不会改变英国宪法或者英国重要的政治实践。加入欧共体的主要倡导者爱德华·希斯(Edward Heath)首相就宣称,加入欧共体并不会“侵蚀自然主权”。(17)说得好听点,这种观点是不真诚,说得不好听,这种观点是不诚实。当1972年,《欧共体法》通过英国加入这个超国家组织时,议会立刻接受了一系列广泛的法律,甚至接受了更多的为在英国执行这些法律所需要的行政规章和指令。尽管它们不是由被认定为拥有主权的“王在议会”最先提出来的,后者还是批准了这些措施。(18)因为联合王国加入欧共体,来自欧共体(现在是欧盟)的法律、规章和指令的数量便大量增加。欧盟对商品服务和劳务市场、地区和环境政策以及国外经济政策有着相当大的影响。据估计,大约有50%联合王国的国内法源于欧洲,80%管理英国贸易的规则与规章来源于某些欧盟机构或者制度。(19)这些措施大多来源于欧盟委员会或者欧盟部长理事会,但是它们必须经过英国议会批准而成为联合王国的法律。1979年建立的欧洲议会的重要性稳步提升,它能够制定法律而且可以使之在英国实施。英国选民可以选举欧洲议会的代表。但是,在一个扩大了的欧盟中,他们只能选举欧洲议会736名成员中的72人,这太少了。联合王国已经接受了这些宪法安排,结果,始于欧洲的英国法律比例越来越大,英国议会立法的自由度受到严重制约。议会被要求制定法律以配合欧盟机构作出的决定,这样一来,它此前的立法自由选择权也被侵蚀了。(20)
联合王国不得不接受“王在议会”不再是立法方面唯一的和不受限制的主权权威,接受欧盟的行为和创制权具有更高的立法权威。在双方就欧洲的规章或指令对联合王国的影响产生分歧和冲突时,欧洲法院坚持欧盟法高于英国法,并且有好几次它还作出了不利于联合王国政府的决定。此外,英国法院也采取同样的观点,它们现在能够挑战与欧盟法不相容的议会制定法的合法性与有效性。(21)法官不得不认同新的宪法形势:比起由议会通过的普通法律,一些由欧盟机构制定的法律具有更高的地位。(22)英国议会本身也不得不接受这种新的宪法形势。它经常制定一些法律,以确保欧盟机构此前的决定被清楚地理解,并在整个联合王国得到全面执行。议会两院也建立了特别委员会来仔细审阅欧盟法律和指令的建议草案,检测源自欧洲的法律是否需要英国制定新的法律或者对现存的成文法进行增订。尽管这些委员会术有专攻,但是它们基本上无法控制欧盟的法律和指令。他们可以建议和警告,但是,一旦相关的欧盟机构同意某一法律,英国议会实际上就没有了选择权,只有赞同这些措施并且确保它们在联合王国执行。(23)现在,在涉及欧盟法律和指令问题上,“王在议会”能够行使其以前的无限和无约束主权的唯一方法也就是通过退出欧盟的立法。(24)在宪法理论上,这样做可能是合法的,然而,除非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和政治危机,否则很难想象它会如此行事。再说,退出欧盟本身会造成如何处理大量欧盟法、规章和指令的宪法危机,因为它们已经被吸收进联合王国的法律和实践之中。
英国参加欧盟对“王在议会”主权的宪法原则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然而,它在参加时并没有充分预计到这种影响。与此相对照,议会后来采取的将某些权力下放给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决定则一直被认为会对英国宪法产生影响。1998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三项法案,终结了联合王国立法机关在地理上的联合。(25)那年的《苏格兰政府法》明确地肯定了英国议会的首要地位,后者给自身保留了某些权力,诸如国防、外交政策和财政与货币政策权力。然而,在实际上和实践中,它确实给位于爱丁堡的新苏格兰议会和行政机关下放了大量的权力。所有没有明确保留给英国议会的权力全部下放给了苏格兰议会。苏格兰议会被赋予了对范围广泛的内政的立法权力,这些内政包括家庭事务、法律体系、住房、农业、健康和社会、教育及环境政策。(26)苏格兰议会还有权力(尽管尚未使用这个权力)把苏格兰的所得税率上调或者下降3个百分点。(27)由苏格兰议会通过的法律没有必要得到某位英国大臣或者英国议会的核准。(28)
在《威尔士政府法》中,英国议会下放给威尔士的权力则要少很多。它把执行权而非主要立法职能授予处于加地夫(Cardiff)的威尔士国民议会。威尔士事务大臣必须确保英国议会的上位法,然后,这个上位法允许它让威尔士国民议会在上位法授予管辖权的领域内通过下位法。实施这项法律的权力转给了威尔士行政机关和威尔士国民议会。(29)
英国议会的一项法律还将掌控农业、住房、健康、教育、社会服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权力让与了在贝尔法斯特(Belfast)的北爱尔兰立法机构。但是,与苏格兰议会的情形相比,英国议会的一些权利获得了更明确的保证。另外,警务和安全事务留给了北爱尔兰事务大臣,他仍然是英国议会的一员。(30)然而,将权力下放给北爱尔兰被证明极难操作,因为事实证明,要让两个决然对立的团体(民族主义者和统一主义者)以合作的精神来共同行使这些下放的权力极端困难。在早些年,北爱尔兰国民议会暂停了四次,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得不交回给英国议会。(31)直到2007年,民主统一党(Democratic Unionist Party)与新芬党(Sinn Fein)民族主义者之间才组成一个困难的联合政府。在政治目标决然不同的情形下,这两个党在2007年大选中一共赢得了108个议席中的64个议席,在2011年大选中一共赢得了67个议席。近些年间,随着南北部长委员会和英国—爱尔兰部长委员会的建立,它们允许爱尔兰共和国在北爱尔兰事务上发挥作用,英国在北爱尔兰的主权因此已被稀释。很明显,英国议会非常愿意减少它在北爱尔兰的作用,如果这样做能够让那里的分裂团体形成一致和合作的话。
很清楚,曾经是英国宪法的主要和主导特征的“王在议会”的主权,近年来已经是妥协和衰落了。现在,欧盟机构制定如此多的法律,获得下放权力的各立法机关也通过并实施了不少法律,显而易见,英国议会已经失去了直到晚近时期仍然拥有的绝对和没有限制的主权权威。王在议会主权已经侵蚀,它还会被进一步侵蚀,而且,除非做出一项决定退出欧盟和废除所有权力下放的法律,否则,它的权威不可能恢复。这在宪法理论上也许是可能的,但在实践中却是难以想象的。
二、法治的变化
英国加入欧共体以及国内权力的下放都改变了法院的宪法角色和法治的运行。通过接受欧共体的成员身份,联合王国加入了一个联盟,而这个联盟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则,运行规则也不同。联合王国的大多数地区拥有并实施普通法原则的司法程序。(32)与此相反,欧共体是基于欧洲大陆公法原则而建构起来的,它强调罗马法,国家被构想为一个法律实体,拥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官僚队伍。欧盟法律活动的特征是,预先接受官僚方法,宣布广泛的普遍原则,让法官去做细节工作。但是,英国的普通法传统总是怀疑那些大而化之和抽象的原则,这些原则致力寻求具有约束力的效果。(33)取而代之的是,英国法更喜欢给予法庭自由裁量权,根据每个案件的特点来进行处理,让指导性原则适应特殊的环境。英国法大多回避普遍原则,倾向于建立法庭可以运用的具体规则而不诉诸任何普遍性政策或者原则的考虑。
我们已经了解到,自从加入欧共体后,联合王国必须接受欧盟法优于国内法,欧盟能够要求对议会的立法进行增修,甚至完全可以要求议会通过新法律来确保欧盟法在英国的适用。这就会影响到法律程序。在很多问题上,上院不再是一些争端的最高上诉法院。相反,诉状可以呈交给欧洲人权委员会,对英国法院判决的不满可以上诉到欧洲法院,后者可以做出终审裁决和复核。《1998年人权法》的蕴意尤为重要,它将《欧洲人权公约》植入英国的法律之中,并于2000年10月生效。(34)该法的条款明确要求英国法院在解释英国立法时,要采取能够确保其与欧洲公约兼容的方式。更重要的是,它看来是建议,如果欧洲法院认定了英国任何立法中的一个部分与《欧洲人权公约》不符合,那么,除了增订英国法以符合公约外,英国议会别无他法。(35)为了明晰起见,欧洲法院有时还裁定,英国议会必须要增订或者废止它以前通过的法律。如果欧洲法院做出对英国法律不利的裁决,很难看到议会或者英国法院会拒绝采取确保遵从的行动。更有甚者,在一项事关英国法与附加其中的欧洲元素有争议的案件中,即便由上院法官作出裁决,法官也必须有向欧洲法院请求终审裁定的决定。因此,英国法官日益认识到,欧洲法院具有更高的司法管辖权。(36)这种趋势开始赋予欧洲法院对议会法律的宪法审查权。未来欧洲法院可能会更经常地使用这个宪法权威。
现在,欧盟法律在过去或者将来都会比议会的法律更具优先权,这意味着在宪法上一些欧盟法律现在被视为优于英国的一般法律。这是以前没有出现过的情形。因为这样,英国法院自己开始发展了一个新的宪法权利原则,这项原则虽然没有允许他们以违宪为由否决议会法律,但是,它能够让法院对议会施加压力。如果议会想干涉《1998年人权法》所规定的权利,它要运用明确和清晰的语言。现在,英国法院有权撤销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决定,除非这一违反是议会某项立法明确允许的。(37)通过增加法官拥有的控制立法和坚持法治工具的新内容,以上的情形加强了法官的力量。新的法律概念和宪法论据业已进入到英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
联合王国内部的权力下放也对法律过程和法治产生宪法性的后果。在苏格兰,议会主席(一院制议会议长)必须确信苏格兰议会提出的各项立法在其宪法权限之内,苏格兰法律官员可能就议会某项决定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交议案,寻求后者来裁决该决定是否在苏格兰议会的立法能力之内。在威尔士,法院也有权力决定威尔士国民议会的立法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并属于其权力范围之内。再次,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任何争议的最高上诉法院。因此,权力下放的后果是,英国议会不再能够宣称哪些法律不符合其原来拥有的主权权威。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实际上占据了宪法法院的职能。(38)
获得下放权力的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以及英国议会通过的法律可能与欧盟法不兼容和冲突,对这些法律的审查所带来的担忧导致了联合王国出现了关于如何最优处理宪法上诉的严肃讨论,由此形成了联合王国必须改善其上诉司法体系的建议。2003年6月,已有建议提出要废除上院大法官的位置和王室高级法务官,建立一个司法任命委员会来改善法官的质量和任命他们的方式。2007年,新司法部创建,替代大法官承担对法院、缓刑和宪法事务的管理责任。这个部由国家司法大臣领导(尽管这个内阁职位有时仍然被称为大法官),这个大臣可以是下院的成员,而不用像许多世纪以来的那样是贵族。(39)大法官不再是司法系统的首脑也不再任命法官。自从2006年起,为了区分执法人员与法官的角色,法官由司法任命委员会来任命。2009年,联合王国终结了上院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的法官角色,第一次建立了一个全新的最高法院,它有12名高级上诉法官,成为整个联合王国民事案件的最终上诉法院和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但是没有苏格兰,它的法律体系不同)刑事案件的最终上诉法院以及公众和宪法事务争端的最终仲裁人。(40)不过,这个最高法院的存在不能阻止向欧洲法院申诉。尽管联合王国具有与众不同的历史和看上去运行合理的司法系统,但这些转变却受到一个信念的驱使:那就是英国的法律制度需要更多地与欧洲模式保持一致。不是所有的法官和法律专家都认为有必要进行这些转变,而且,公众对出现的争议问题也漠不关心。除非是欧洲法院推翻已经由联合王国的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联合王国的最高法院推翻了在苏格兰法院中已经采取的行动。
三、行政机关对议会和人民负责
长久以来,英国政府一直是直接对议会负责、间接对选民负责。尽管至上的主权被认为存在于“王在议会”,尽管英国人民被称为臣民而非公民,但人们依然相信,政府受议会问责,议会对人民负责。然而20世纪晚期,这两个令人欣慰的信念已经成为担忧和辩论的对象。
首相很早以前就继承了王室的许多特权,但是就在近些年,当议会被首相绕过,选民对官员越来越少尊重的时候,这些权力所产生的习惯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首相的下述能力日益受到挑剔:任命和解除内阁大臣的职务,在任命贵族、主教和上院法官上的重大作用,最严重的还有未经议会正式批准就把国家带入战争之中。对媒体和公众来说,一个变得愈发明显的事实是,很多重要决策是由首相身边一小撮非民选的人做出的,很多重大事务从未经过整个内阁的深思熟虑。(41)新的议会程序,民政服务改革,公众生活行为准则和新的政府组织,未与议会商量就确定了。除非议会中有一个政党反叛,威胁到首相在议会中的多数支持,行政机关是不可能在众多事务上恰当地对议会负责。因为以牺牲议会的权威为代价来扩张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撒切尔夫人和托尼·布莱尔都受到过批评。偶尔,通过举行事关主要宪法问题的全民公投的方式,英国政府越过了议会中的人民代表。1975年有关联合王国是否应当留在欧共体内,1970年代和1990年代有关权力下放问题,就用过这一方法,但它尚未成为英国政治的常规特征。(42)全民公投的结果不会绝对约束议会使之接受它,但拒绝一个明确的结果几乎也不大可能。当然,议会接受了1975年和1998年全民公投的结果。
当立法呈交给议会时,几乎所有这些立法都是由政府大臣们提出的。现在很少有法律是由下院的后座议员或者院外压力集团提出的(18世纪有过这样的情形)。(43)个人议案成为立法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由政府和大臣们主导的议会议程能够保证,但议会没有足够时间通过任何不是由他们提出的法律。只要政府基于下院明显的多数,那么,政府通过其提议的能力几乎不会受到制约。王室否决权在三个世纪前就已被废弃。上院否决下院支持的法律的权力也已受到严重侵蚀。1911年和1949年的议会改革法让下院一个坚定的多数即可搁置上院的任何反对。(44)下院议长签署的议案,比如财政法案,无需上院同意即可获得国王批准。因为下院坚持,经过二读步骤的立法,上院必须在13个月内接受,这样,下院通过的普通立法最多只能被上院搁置一年。政府几乎从来不需要启用1949年议会改革法的这些条款,因为贵族院心知肚明,立法赋予下院更高的权威。著名的《索尔兹伯里惯例》已被上院广为接受,上院议员一般不会阻止政府宣称的已经获得选民清晰授权的措施(比如说,某次竞选纲领的主要内容)。(45)上院中一个下定决心的多数所能做的不过是迫使政府再三考虑其提出的法律,让其好好想一想上院提出的增修案。
联合王国加入欧盟也降低了议会问责政府的能力,因为如此多的行政决定是为了执行欧盟的法律、规章和指令,后者又出自欧盟委员会、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政府首脑委员会的决定。这些法律与其说源于欧洲议会还不如说源于未经选举产生的执法和行政机构。他们产生于英国政府参与其中的复杂的讨价还价过程和官僚与政治的妥协,但是在这过程中,英国议会完全不知情,而且它常常不得不通过产生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而对这些行为它几乎不能加以控制,甚至不能事先进行审查。(46)当欧盟的部长们和其他机构中的官僚做出现实的政治决定时,英国议会被撂在了一边。欧洲议会本身就不是一个强力的立法机构,其问责欧盟部长和官员的能力非常有限。欧洲议会民选立法者的作用是以公开、民主的程序通过法律,并向欧盟官员和政府问责,但真正的权力并不由他们掌控。真正的权力掌控在非民选的官僚和成员国的部长手中。(47)
如果从英国议会要行政机关对人民权力负责的能力,转到议会限制行政和立法机构权力的能力时,我们会遇到进一步的困难,这已经引起事关宪法本质的争议和辩论。例如,很显然选民几乎没有能力问责上院。直到1958年,除了英格兰教会中的26名主教和少量的皇家法官(他们全部是上院的终身成员),上院是由世袭贵族组成的。他们中绝大多数人通常支持保守党。其他政党对此自然愤愤不平,特别是当工党而非保守党拥有下院多数的时候更是如此。1958年以来,应政党领导人的要求,通过创设大量终身贵族的方法,来纠正这种宪制的不平衡。(48)
大部分终身贵族是前任大臣和首相、著名的商人和专业人士,或者是工会领导人。截止1990年代早期,终身贵族构成了上院的三分之一,尽管他们经常是上院每场必到的与会者和发言者的多数。(49)上院持久的亲保守党的偏见和缺乏明确的民主正当性,使1997年以可观多数票当选的工党政府思考让上院更能代表现代英国社会的方式。1999年的《上院法》废除了所有世袭贵族可以自动拥有上院议员身份的权利。取而代之的是,整个上院选择了92名世袭贵族,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让他们继续列位上院。(50)一个1999年建立的皇家委员会在2000年提出报告,建议上院的大部分成员靠任命,一小部分靠选举。(51)各界舆论都不那么欢迎这些提案,它们未能实施。2001年,布莱尔政府提出一个“白皮书”,提议改革上院的成员构成身份,480名由任命产生,120名由选举产生。但是,这个提议在议会内外应者寥寥。2003年,议会两院举行自由投票,从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从大部分任命产生上院议员,到全部选举产生上院议员,再到干脆废除上院。没有哪个方案在下院获得多数。面临上院中反改革的多数,2004年政府宣布进一步的改革无限期延期。(52)在最近的2011年5、6月份,议会重新就这个问题展开辩论。但是,与此之前一样,政府和议会都没有提出一个既获得议会又获得选民多数支持的方案来解决这个棘手难题。一些人希望看到一个由提名产生的上院,它不能挑战下院由选举产生的多数议员的民主正当性;一些人则想看到一个完全由选举产生的上院,但他们无法就采取什么样的选举制度形成一致。因为这两类人的观点分歧尖锐,上院的改革看来难以为继。由于只有单一的议会,获得下放权力的苏格兰、威尔士与苏格兰议会避免了这个困境。
英国下院是世界主要国家中存续时间最长的、选举产生的代议制立法机关。1969年以来,它就由年满18周岁的男性和女性选民选出。尽管它明显是民主选举产生的议院,但是,这种选举制度能否产生一个真正代表选民的下院却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英国议会的选举是基于单议员选区原则,选举人清楚地知道谁是他们的议员,并且知道能够请求他给予建议和支持。每一个选举人只有一张选票,只要候选人赢得最多选票,即使不是多数选票,就可以当选。2010年,当自由民主党站在保守党一边,组建一个联合政府时,他们说服议会举行全民公投,用“选择性投票”(AV)代替“相对多数当选”制,前者允许选民按照自己的偏好在选票中给本选区中所有的候选人排序。最弱的候选人将会被剥夺把他作为第一选择的选票,而这些选票将会根据它们表明的第二选择在其他候选人中重新分配。这个过程会一直持续到有一个候选人赢得一次至少一半以上的整个选票。然而,2011年5月5日举行的全民投票以68%比32%的票数否决了这个提议。就这个重要的宪法问题,全国只有42%的选民不厌其烦地投了票。(53)
大选的投票率已引起了相当的担忧,因为近年来,合格选民中不厌其烦去投票的比例稳步下降。联合王国参加投票选民的数据,从原来通常是80%下滑到小于70%,而且这个数据在近来的选举中还在下降。在1951年的大选中,联合王国中84%的合格选民投了票。然而,2005年大选时,这个数字只有61%。甚至在极富戏剧性的2010年大选中,也仅仅有65%的选民投了票。让问题更加严重的是,大多数议席由三个或者更多的候选人竞争,因而“相对多数制”的选举过程意味着,在许多选区内获胜的很多候选人没有获得整个投票总数的多数票。鉴于一些议席依靠绝对多数选票获胜,另一些议席则以轻微多数获胜,一个总计获得了大多数席位的政党极有可能总体上不能获得选民投票的多数。克莱门特·艾德礼在1945年,撒切尔夫人在1980年代两次以及托尼·布莱尔在1997年都以40%上下的得票率获得了议会的较大多数。(54)
这个选举制度没有用于选举欧洲议会、苏格兰议会或者因权力下放而产生的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国民议会。其它选举方法是否产生了一个更加民主和更有代表性的结果,远非清楚。上述议会选举的投票率比英国议会的任何一次大选都要低很多。1999年,欧洲议会选举的投票率令人沮丧,仅仅只有24%合格的联合王国选民参与投票,2004年数据有所上升,也只有38.5%;接着,2009年这个数据滑落到34.7%。1999年,只有59%的选民投票选举苏格兰议会,只有46%的选民投票选举威尔士国民议会。2003年这个比例分别是49%和38%,2007年分别是52%和44%,2011年是51%和42%。权力下放没有说服更多的苏格兰和威尔士市民走进投票站,即便是在允许进行邮寄投票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欧洲议会的选举运用了被称为“D’Hondt方法”的比例代表制,(55)包括封闭的政党名单和多议席大区域选区。(56)比起下院选举中所采用的相对多数制,这种方法试图更公平地分配各政党所获得的选票,这意味着通过评价其候选人的选举表现,各政党能够决定其当选成员的优先次序。(57)在多议席大区域选区中,选民是投票选择具体政党而不是单个的候选人,这样的结果是选民对成为其代表的具体欧洲议会议员没有印象。苏格兰议会和威尔士国民议会的选举运用了加权比例代表制(the additional-member system of 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每个选民要求投两次票,一次按照英国议会选举的相对多数制投票产生本选区议员代表;另一次投票从地区政党名单中选择自己中意的一个,这样政党就可以据此来决定其候选人优先次序。每个政党获得的选票除以当选的选区议员人数再加1。运用这个除数(D’Hondt方法)实现了一个更均衡的比例代表制,尽管它并不与全体选民构成准确的比例。在苏格兰和威尔士,议员要比各选区选举出来的候选人更多。在某种程度上这个方法更民主,它产生了那些被期望照顾其选区选民利益的议员,也产生了与投票选举他们的选民没有直接联系的议员。这两种类型的议员有着不同的工作量,与选民也有着不同的身份地位(58)。
更加明显的是,在苏格兰议会和威尔士国民议会中,这种选举方法使某一个党很难赢得一个明显的多数,导致这两个地区出现少数政府或者联合政府。在苏格兰有工党和自由民主党的联合政府,在威尔士有工党和威尔士民族党(Plaid Cymru)的联合政府。(59)从2007年起,苏格兰民族党在苏格兰领导着一个少数政府,因为它不能说服那些赞同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继续联盟的其他政党加入一个联合政府。在2011年5月的大选中,苏格兰民族党赢得了苏格兰议会129席中的69个席位,这让资深的政论家和一般大众都大吃一惊。现在,它组建了一个多数政府,誓言将在2015年之前举行全民公投,决定苏格兰是否独立以及是否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分离出去。在2011年5月的大选中,工党刚好赢得了威尔士国民议会的半数席位,它决定尝试着不以多数进行统治。
这种形势已经促成一些民众对苏格兰议会和威尔士国民议会的不满,作为立法机构它们两个现在都没有刚建立时那样受欢迎。北爱尔兰的情形更不尽如人意。在那里,获得下放权力的国民议会由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其行政机关明确地被设计为一个基于各政党在议员中所占比例的联合政府。采取这种制度是强迫相互敌对的北爱尔兰民族主义政党和统一主义政党分享权力,相互合作。事实证明,实现这一诱人目标非常困难,以至于行政机关和国民议会暂停了四次,权力不得不重新回归英国议会以及英国政府的北爱尔兰事务大臣。(60)只是从2007年开始,民主阿尔斯特统一党和新芬党同意分享权力,形成了一个不稳定的联合政府。在2007年的大选中,这两个党一起赢得了108个席位中的64个席,在2011年大选中它们赢得了67个席。
权力下放对英国议会中那些来自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议员的工作有重大影响,因为这些地区的主要政策领域已经移交给它们当地的议会和国民议会,这意味着在英国议会中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代表已经没有多少与其选区直接相关的立法事务需要考虑,其选民也越来越少寻求他们的建议和支持。联合王国的这部分选民更倾向于依赖那些在苏格兰议会以及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国民议会之中代表他们的政客。尽管这些获得下放权力的机构1999年以来即已存在,但是,这些地区仍在英国议会中保留了1999年前的代表。就人口而言,联合王国人口85%生活在英格兰,与英格兰相比,这些其它地区在英国议会中的代表性过剩。在权力下放之前,苏格兰在议会下院中有72名议员,现在仍有59名。如果它的代表是以与英格兰一样的人口比率为基础,那么,它的代表就比英格兰稍微多一些。(61)工党有些不情愿地接受了这样的削减,因为它在苏格兰的势力相应地比英格兰更强。下放给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政府和国民议会的权力比较少,目前还没有削减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在英国议会中代表数的建议。
让英国下院议员和选民更加担忧的问题是所谓的“西洛锡安问题”,它由西洛锡安选区的下院议员塔姆·达耶尔(Tam Dalyell)命名。当1970年代权力下放问题在议会激辩正酣之际,他提出了这个话题。他指出,苏格兰籍下院议员在英国议会能够对英格兰人民重要的立法事务(例如教育和健康政策)进行投票,而当苏格兰议会涉及会影响苏格兰人民的这类政策事务时,英国下院议员却不能投票。(62)而且,如果某届英国政府要依靠其苏格兰籍的下院议员获得整体的多数(正如以前出现过的那样)时,那么,利用他们通过有关英格兰内部事务的法律会加大英格兰抗议的可能性,这一抗议反对整个权力下放政策,反对苏格兰籍下院议员在英国议会对英格兰内部事务投票的权利。(63)当苏格兰籍下院议员成为负责诸如健康或者交通等政策领域的部长时,与此担忧相关的问题也提了出来(事实上,自从权力下放后,这个问题在布莱尔政府时期已经出现),这些政策领域只困扰着英格兰而不是苏格兰。(64)因此,西洛锡安问题提出了一个至今没有解决的基本问题。联合王国是否应该创立一个真正的联邦结构,是否应该有一个针对英格兰内部事务的分立的议会,是否应该将英国议会的权力限制在诸如国防和外交政策那些关系到整个联合王国的事务?这一解决问题的途径主要考虑到英格兰占据整个联合王国85%的人口和较大比例的财富。(65)作为替代性方案,在英格兰建立几个地区性议会的几种提议,没有吸引公众的热情:公众的冷淡彻底否定在英格兰东北部设立地区国民议会的提议。(66)另一方面,在英国议会仍然保留着控制那些与苏格兰密切相关事务的情况下,将苏格兰籍下院议员排挤出英国议会,肯定会破坏现有的联盟。(67)经常被提出的建议是,苏格兰籍下院议员应该(或者应指示他们)选择忘我条例(a self-denying ordinance),不再参与只涉及英格兰的政策和立法事务的辩论和投票。(68)然而,即便这样,也会否认苏格兰籍下院议员在英国议会大多数事务中的作用,将他们贬为下院二等议员。这同样会损害联盟。因此,目前的形势不明朗也不令人满意。英国议会履行着不同的职能并且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它是主管英格兰内部事务的议会,主管一部分威尔士事务的议会,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的联邦议会,在某些领域,它依然还是联合王国的议会。
四、结论
联合王国不再拥有A.V.戴雪在19世纪晚期所描述的那种宪政。近年来,英国宪法中被长期且广泛接受的三个核心特征——议会主权、法治、政府对议会和人民负责——都面临着转变。主要是由于加入欧盟,对苏格兰议会、威尔士与北爱尔兰国民议会下放权力,以及改善上院的民主正当性,曾经存在的宪法平衡受到严重侵蚀。联合王国明显处于重大的宪法转变和重要改革期间。这些转变至今还没有创建出一个基于清晰宪政原则的理性、协调和连贯的政治制度,相反产生了一团乱麻:一堆相互竞争的行政和立法机构。(69)事实证明,联合王国不可能建立一个真正的联邦结构,偏颇的权力下放产生的问题与其要解决的问题一样多。这些难题,诸如西洛锡安问题与上院改革,均未得到适当处理。一边是因权力下放而产生的苏格兰议会和威尔士国民议会,一边是英国议会,它们之间存在的张力很可能会增加,尤其是在苏格兰,那里的国民党在爱丁堡苏格兰议会拥有明显的多数。给北爱尔兰下放权力的努力从一刚开始就深陷泥潭,目前,这种努力已经搁置。事实清楚地证明,在一个充斥着自治传统的社会中,英国宪法如此长久地严重依赖习俗、先例和惯例,要改革宪法难于上青天。(70)主动采取的改革和因加入欧共体而强加给联合王国的变化与过去的历史、经验和先例没有联系。
当苏格兰议会在伦敦与英国议会争吵时,尽管它在苏格兰赢得了人们的好评,若我们考虑到选举中选民的投票率,那么,因权力下放而产生的立法机构并没有受到一边倒的喝彩。结果,近期所有的变化没有赢得来自公众的广泛支持,其中的一些甚至遭到广泛的反对。最近30年左右发生的变化和改革没有形成对政客更多的尊崇,没有出现选举中的高投票率,没有促成人民更深入地卷入政治党派或者说民众总体上更强烈的政治参与热情。老的英国宪法不再枝繁叶茂,全新的宪法还未创建。对正在发生的事情,理性的公共舆论四分五裂,却没有寻求一个替代的宪政模式的巨大热情。因此,英国宪法是正处于一个改进的过程,还是事实上业已受到颠覆,这一点远非清楚。
注释:
①Michael Moran,Politics and Governance in the UK,Basingstoke:Palgrave Macmillan,2005,pp.71,85;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p.6,9.
②安妮女王拒绝接受1708年《苏格兰民兵法》,她是最后一位否决议会两院通过的法案的英国君主(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Scottish_Militia_Bill_1708)。此后,再也没有君主否决议会两院多数票支持的法案。1708年之后,正好过了100年,国王解散了一届政府,它试图通过一项国王反对的法案。或者说,国王威胁贵族院让法案流产。例如,乔治三世胁迫贵族们反对《1783年福克斯印度法》和《1807年格兰维尔天主教解救法》,接着又解除了支持这些措施的那些内阁大臣的职务。从19世纪中期到现在,没有哪位国王再试图阻挠那些明确拥有议会两院多数支持的法案。的确,在1832年与1911年,君主胁迫贵族院接受《1832大改革法》和《1911年议会改革法》,贵族反对拥有下议院多数支持的受民众欢迎的这些宪法改革。
③自18世纪早期,英国即有公认的总理大臣或者首相。大约一个世纪之后,君主挑选首相,首相受命后努力地在议会两院建立对其政策的多数支持。然而,从1830年起,君主委任首相是因为他(或者她,比如撒切尔夫人是英国历史上唯一的女首相)已经在议会树立了多数的支持并且能够让立法机关通过政府事务。
④行政部门需要议会的支持来掌控政府的财政,这一点至关重要,因此,几乎每一位首相(一个非正式的头衔)都具有财政部第一大臣的头衔。因为有关税收的投票是下院的职能,所有的政府在立法院必须要有一位首席大臣。在18世纪和19世纪,许多首相都是上院在任的贵族,其原因在于,就财富和社会地位而言,这些贵族属于最重要的政客之列。尽管这些首相都具有财政部第一大臣的头衔,但是为了使政府的税收与财政政策能够在下议院通过,他们需要一位财政专家在下院充当财政大臣。最后一位担任首相的上院议员是索尔兹伯里侯爵,他于1885-1886年、1886-1892年和1895-1902年担任首相。在这些年中的大多数时候,他出任外交大臣而非财政部第一大臣。1902年以后,下院控制财政与税收政策变得如此重要以至于再也没有上院议员出任首相了。1963年,霍姆伯爵出任首相时,他不得不放弃伯爵爵位并且以阿列克·道格拉斯-霍姆的身份入选下院。
⑤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11.
⑥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Essays in Political Interpretation,Basingstoke:Palgrave Macmillan,2004,p.1.
⑦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Essays in Political Interpretation,pp.9-11.
⑧Michael Moran,Politics and Governance in the UK,pp.77-78; 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9; Gillian Peele,Governing the UK,3rd edition,Oxford:Blackwell,1995,p.26.
⑨H.T.Dickinson,"The Eighteenth-Century Debate on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 Transactions of the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5th series,26,1976:189-210.有关议会主权的通史性讨论见Jeffrey Goldsworthy,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History and Philosophy,Oxford:Clarendon Press,1999.
⑩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4 vols.,Oxford,1765-1769;18th edition,London,1829,I,pp.46,48-52,146,159-160;Albert Venn Dicey,Lectures introductory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London,1885.像布莱克斯通的大作一样,这本影响广泛的著作后来有很多版本。
(11)《1800年联合法》被认为是大不列颠和爱尔兰宪法联系的永久解决方案,但是,1922年议会承认三分之二的爱尔兰岛成为一个独立的共和国。
(12)Gillian Peele,Governing the UK,pp.25,33,35; A.W.Bradley,"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In Perpetuity?" in 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ed.),Jeffrey Jowell and Dawn Oliver,3r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84.
(13)A.W.Bradley,"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In Perpetuity?” in 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ed.)Jeffrey Jowell and Dawn Oliver,pp.85-89.
(14)转引自A.W.Bradley,“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In Perpetuity?” in 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ed.),Jeffrey Jowell and Dawn Oliver,p.80.
(15)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31.
(16)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62-165;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p.7,12;Michael Moran,Politics and Governance in the UK,p.83.在The Reform of Parliament(London:Weidenfeld and Nicolson,1964)一书中,一位著名的政治学教授Bernard Crick,提出了类似宣言一样的某些建议。
(17)转引自Norman Tebbit,"Britain and Europe:The Issue of Sovereignty," in Keith Sutherland(ed.),The Rape of the Constitution? Thorverton,Exeter:Imprint Academic,2000,p.291.
(18)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29-130.
(19)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265-266; Michael Moran,Politics and Governance in the UK,pp.81,99.
(20)Gillian Peele,Governing the UK,p.35.
(21)Gillian Peele,Governing the UK,pp.36-38; 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17; 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29-130; A.W.Bradley's essay,in Jowell and Oliver(ed.),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pp.90-98.
(22)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130; Gillian Peele,Governing the UK,p.38; 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82.
(23)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267-268; 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p.83-84.
(24)Michael Moran,Politics and Governance in the UK,p.73; 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p.81,201.
(25)这三个法律详见:http://opsi.gov.uk/acts/act1998/19980046.html;http://www.opsi.gov uk/acts/acts1998/19980047.html;http://www.opsi.gov.uk/acts/acts1998/19980047.html.
(26)Vernon Bogdanor,Devolu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203-204.有关苏格兰法细节的讨论请参见:Barry K.Winetrobe,“Enacting Scotland’s ‘Written Constitution’:The Scotland Act 1998,”in Philip Norton(ed.),A Century of Constitutional Reform,Chichester:Wiley-Blackwell for The Parliamentary Yearbook Trust,2011,pp.85-100.
(27)目前(2011年6月),英国议会正在讨论一项苏格兰法案,它将给苏格兰议会更多的财政权,诸如有权掌控更多来自苏格兰的所得税收入的份额,有权掌握印花税。2011年5月,苏格兰国家党在选举中一举获胜后,由其组阁的苏格兰政府正在进一步谋求更大的财政权力,即掌握北海油田的岁入和在资本市场上募集政府借款的权力。
(28)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76-182.
(29)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88-193;Vernon Bogdanor,Devolu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p.209-210.
(30)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82-188.
(31)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187.
(32)苏格兰是一个例外。它拥有的是以罗马法(像西欧的许多国家)而不是以普通法原则为基础的非常不同的法律体系。
(33)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239-240,243-244,316.
(34)Jowell and Oliver(ed.),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pp.98-101; David Feldman,"Extending the Role of the Courts: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 in Philip Norton(ed.),A Century of Constitutional Reform,pp.65-84.
(35)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29,130-131,241-251,264-265.
(36)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29-130.
(37)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29-130.
(38)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206-207; 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293.
(39)目前(2011年6月),下院议员肯尼斯·克拉克(Kenneth Clarke)掌管着这个内阁部门。上院的辩论原来由大法官来主持,但是,因为现在上院已经没有了大法官,上院的贵族不得不选举一个议长(Lord Speaker)来主持他们的辩论,并代表上院出席各种仪式。
(40)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255-258,这个最高法院的组成和细节可参见:http://www.supremecourt.gov.uk/index.html.
(41)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224-228.
(42)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31-132.
(43)Michael Moran,Politics and Governance in the UK,p.198.
(44)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24-125;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 188;Gillan Peele,Governing the UK,p.34.有关1911年议会法的最近研究参见:Chris Ballinger,“Hedging and Ditching:The Parliament Act 1911,” in Philip Norton(ed.),A Century of Constitutional Reform,pp.19-32;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Geo5/1-2/13/contents;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gpa/Geo6/12-13-14/103/contents.
(45)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p.8,191.
(46)Vernon Bogdanor,"Britain 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 in Jowell and Oliver(ed.),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pp.9-15.
(47)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265-266.
(48)The Life Peerage Act,1958,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Eliz2/6-7/21/contents.
(49)Michael Moran,Politics and Governance in the UK,p.212.
(50)《1999年上院法》详见:http://www.opsi.gov.uk/acts/acts1999/1990034.html;参见: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27-129,210-216;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p.193-200.
(51)"Proposed Reform of the House of Lords",cm 6488,http://www.archive2.official-documents.co.uk/document/cm64/6488/6488.pdf.
(52)Michael Moran,Politics and Governance in the UK,pp.209-13.
(53)此次全民公投的详情见:Http://www.en.wikipedia.org/wiki/United_Kingdom_Alternative_Vote_referendum,2011.
(54)Keith Sutherland(ed.),The Rape of the Constitution?p.62.
(55)复杂的D’Hondt制计票方法可以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D’Hondt_method.
(56)Vernon Bogdanor,Devolu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p.219-224.
(57)Vernon Bogdanor,Devolu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p.221,225-226.
(58)Vernon Bogdanor,Devolu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p.224-225.
(59)Vernon Bogdanor,Devolu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215;Michael Moran,Politics and Governance in the UK,pp.223,226.
(60)Michael Moran,Politics and Governance in the UK,p.241;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p.131,187.
(61)Vernon Bogdanor,Devolu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p.211,232,264.
(62)Vernon Bogdanor,Devolu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p.227-235;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288;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196.
(63)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p.288-289.
(64)2006年6月25日,苏格兰《观察》的星期天版宣称,英格兰人对以下现象日益不满:约翰·里德(John Reid)是苏格兰籍下院议员,作为英国政府的内政部长,他能够决定英格兰兰开郡的警察事务,但却不能决定苏格兰拉纳克郡的警察事务。道格拉斯·亚历山大,那时的交通部长,未来能够决定英格兰的公路收费,却不能对自己苏格兰选区作同样的事情。
(65)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290;Vernon Bogdanor,Devolu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p.271-273.
(66)2004年11月,英格兰东北部举行了一次全民投票,事关在这一地区设立地区性国民议会(与威尔士的立法会议非常相似)的提案。只有48%的合格选民不厌其烦地投了票,其中78%的选票拒绝了这项提案(参见:http://news.bbc.co.uk/1/hi/uk_politics/3984387.stm)。
(67)Vernon Bogdanor,Devolu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229.
(68)Dawn Oliver,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United Kingdom,p.289.
(69)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3.
(70)Nevil Johnson,Reshaping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p.2.
标签:法律论文; 英国退出欧盟论文; 英国法律论文; 苏格兰独立公投论文; 欧盟总统论文; 英国宪法论文; 英国议会论文; 英国首相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议会改革论文; 法律制定论文; 宪法修改论文; 欧洲人权公约论文; 法官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