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及其中国法律实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法律论文,法制论文,思想论文,毛泽东论文,邓小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回顾建国以来的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已经走过风风雨雨五十多年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党的十五大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总结毛泽东、邓小平的法制思想及其实践,为我国法治建设提出的新的目标。毛泽东、邓小平的法制思想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他们所处的时代不同,对法制的功能认识不同,在实践中也形成了不同的特色,有些经验值得总结,有些教训值得吸取。
一、对法制作用的不同认识及其实践
早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毛泽东就形成了“打碎旧法制”,“建立新型革命法制”的思想。蔡和森从巴黎给毛泽东的信中说:“就是要把中产阶级那架国家机关打破(无论君主立宪或议院政治),而建立一架无产阶级的机关——苏维埃。”[1](P154) 毛泽东在复信中说:“你这一封信见地极当,我没有一个字不赞成。”[2](P163) 表明毛泽东对法律的阶级性有了深刻的认识,无产阶级决不能用资产阶级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打破这些法律的限制。1949年1月14日, 毛泽东发表了《关于时局的声明》,宣布了“废除伪法统”。1949年2月2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批判了六法全书的欺骗性和反人民性,强调了法的阶级性,强调了法制对巩固新生政权的重大意义。
在建国初期,毛泽东是比较重视法制建设的,他亲自主持起草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并指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3](P129) 这部宪法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确立了适合于中国国情的国体和政体。标志着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并相继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一批重要的法规。但就填补旧法制被废除而留下的巨大法律真空而言,许多法律仍然处于空白状态,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必不可少的法律都未制定。由于当时社会经济、政治缺乏足够的法制需求,很多同志没有认识到法制对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作用,认为法制的主要功能是对敌人实行专政,惩罚犯罪,维护政治统治。强调法制在维护国家政权的巩固方面的作用固然不错,但忽略法制在经济、文化建设以及维护人民基本权利方面的功能,1957年反右运动以后,法律虚无主义占据了主导地位,立法工作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到1976年的二十年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除了通过一部存在严重错误的75年宪法外,就只通过了《1958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人民代表大会甚至长期不开会,54年宪法规定的每年应举行一次代表大会,但第三届全国人大在长达10年的任期(这本身也是违背宪法有关每届任期4年的规定的)内仅开过一次会议。司法机关被合并甚至被取消,1958年开始自上而下地将公、检、法三机关合并组成公安政法部,1960年检察机关并入公安部,1969年,检察机关被取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没有顺着建国初期的大好形势继续加以建立和完善,反而走向倒退。
邓小平吸取了毛泽东法制思想中的积极因素,强调法制对于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作用的同时,十分重视法制对现代化建设的作用。客观地分析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宏伟目标和保证国家长治久安所需要的基础条件,认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建设现代化的需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国情的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是经济建设的需要。他说:“还是我们过去的想法,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4](P154) 随着现代化建设的深入,法制对社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及各种组织管理活动的作用越来越明显,邓小平及时提出了加强立法工作。“应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5](P146) 从1979年以来,特别是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的状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他国家和政治制度得到逐步完善;司法机关得到重建和加强,并积极进行改革。有了法,还要公正地执行法律,邓小平还提出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6](P147) 他在总结党的历史经验教训后认为,我们过去所犯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规章制度的问题更有根本性、全面性、稳定性和长期性。他把法制建设提高到必须引起全党高度重视的地位,认为是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的重大问题。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他还要求加强国际法的研究,以适应我国法制建设与国际接轨。
二、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关系的不同认识及其实践
早在1945年,毛泽东在回答黄炎培关于怎样才能跳出人亡政息的历史“周期率”问题时就指出:“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7](P148) 执政党要为人民执掌政权,就必须清正廉洁,而要清正廉洁,就必须有民主监督机制。他认为要真正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思想,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依靠力量是人民,54年宪法之所以深得民心,“原因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8](P126) 并告诫我们今后要坚持这个方法。这一重要思想后来成为我国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但是,毛泽东对民主与法制的关系并没有把它们作为一对范畴加以分析,而是经常把民主与“集中”联系起来。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的基本组织原则,也是政权组织的基本原则。在二者的关系中,他渐渐地更强调集中,认为民主的权利只有在集中时才能得到保障。离开法律的保障,不仅党内的民主遭到破坏,人民的民主权利也不能实现。形成了把各种权力集中在党内,集中在高层,集中在“一把手”,权力集中必然造成少数人独掌大权,高高在上,脱离群众;必然形成少数人甚至一个人说了算,权力之间也没有了制约和监督,结果造成事实上的领导终身制。邓小平后来分析了权力集中、以党代政是我国过去政治体制的重要弊端,甚至是发生“文化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54年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由于立法的停滞,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落实这些权利,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司法机关和程序来保障这些权利。许多的冤假错案甚至是打着“民主”的旗号造成的。离开法制的保障,民主就显得非常的空洞,而且很容易遭到破坏。“文化大革命”中,不仅法制建设停滞了,民主建设也遭到极大的破坏。甚至把“四大”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写进75年的宪法,搞所谓大民主,发动群众搞群众运动,结果出现了许多无法无天的行为,造成许多冤假错案,人民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许多已经建立的制度,包括民主集中制都遭到了破坏。
邓小平始终把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联系起来分析中国的法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走依法治国的道路。他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缺乏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9](P348) “民主和法制,这两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民主要坚持下去,法制要坚持下去。这好像两只手,任何一只手削弱都不行。”[10](P189) 他认为社会主义民主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民主,没有人民取得政权,就不可能有保护人民权利的法律;社会主义法制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只有社会主义法制才能使民主制度得以体现和巩固。“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1](P359) 邓小平深刻总结了党在过去历史上,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认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12](P333)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使社会主义民主不仅在性质是人类历史上真正先进的民主,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当家作主,而且在形式上才能使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充分体现出来。因此,邓小平反复强调,“必须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3](P145) 使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协调发展。
在这一时期,我国不仅在法制建设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而且民主政治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的规定定期召开,而且充分发扬公民参政议政的权力,热情越来越高,能力越来越强。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关的制度不断完善,人大的作用不断加强,不仅制定了许多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而且在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对治国方略的不同认识及其实践
在治理国家的方略上,毛泽东没有把法制的作用和领导人的作用区别开来,过分看重个人的作用。1958年的成都会议上,他还提出了区分两种个人崇拜的理论,他认为个人崇拜有两种,一种是正确的,如对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正确的东西,我们必须崇拜,不崇拜不得了……一个班必须崇拜班长,不崇拜不得了,另一种是不正确的崇拜,不加分析,盲目崇拜,这就不对了。反对个人崇拜的目的也有两种,一种只反对不正确的崇拜,一种只反对崇拜别人,要求崇拜自己。这显然与马克思主义反对“一切个人崇拜”的观点相背离,这表明毛泽东个人主观上“逐渐骄傲起来,逐渐脱离实际和脱离群众,主观重要和个人专断作风日益严重,日益凌驾于党中央之上,使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中的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不断受到削弱以至破坏。”[14]在毛泽东看来,法律只是制裁犯罪和打击敌人的一种工具,而不是治理国家的方略,这也是我国长期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加上他晚年个人崇拜的思想,法律的作用日渐衰微。这种“人治”思想,被林彪、“四人帮”别有用心地用来破坏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在实践出现的“砸烂公、检、法”,“革命无罪,造反有理”,“踢开党委闹革命”,使国家和人民遭受了一场浩劫。正如邓小平后来总结的一样,“从一九五八年批评反冒进、一九五九年‘反右倾”以来,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逐渐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一类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15](P330) 离开了法律的规范,我国社会生活长期主要依靠党和国家的政策来规范,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往往又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结合在一起,“人治”的因素逐渐膨胀,法治的精神日渐衰落。
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原因不应该从一些领袖的偶然的动机、优点、缺点、错误或变节中寻找,而应该从每个经历了动荡的国家的总的社会状况和生活条件中寻找。”[16](P501) 邓小平深刻地认识到,“单单讲毛泽东同志本人的错误不能解决问题,最重要的是一个制度问题。”[17](P297) 要改革不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旧制度,建立和创新包括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党内选举制度、保障党员权利的制度、集体领导制度、民主生活制度、监督制度和干部管理制度在内的党内制度,以及国家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人民群众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工作和学习秩序的各项制度。邓小平反对人治,他多次批评那种把一个党、一个国家的稳定、命运和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权威和声望上面”的人治观念,认为这是“很不健康”的,“很危险”的。他说:“把领导人说的话叫做‘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18](P146) 邓小平看到了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下存在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以政代法的现象,认识到转变执政党的领导方式,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必须使党和全体党员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人都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对国家的治理必须依靠法律的治理,“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19](P292) 在邓小平的领导下,我们党的十二大第一次提出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法制原则,并把它写进了党章,载入了宪法。这在国际共运史上尚属首次。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平等性,而且有利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防止腐败,推行社会主义法治。
由于我国受到历史条件和文化条件的制约和影响,公民的民主法制意识还很淡薄,法治观念不强,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只有不断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坚定不移地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改变过去那种官僚主义、权力过于集中、家长制现象,才能顺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如邓小平早就指出的那样,“人民才会信任我们的领导,才会信任党和社会主义,我们的事业才有无限的希望。”[20](P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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