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的责任”:冷战后西方人道主义介入的理论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道主义论文,理论研究论文,战后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冷战结束以来,人道主义关注及介入成为国际事务中的显著现象。①在国际体系所经历的部分转型或者震荡中,“保护的责任”(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R2P)成为一个标杆、甚至是一面旗帜,诠释了西方人道主义介入的理念和行为。2004-2007年的达尔富尔危机、2006-2009年的东帝汶危机、2008-2009年的缅甸危机、2010年的利比亚危机以及2011年下半年以来展开的叙利亚危机,都见证着西方所提倡的“保护的责任”或“主权的责任”的实践,且此类实践有加强的趋势。对于“保护的责任”这一西方人道主义介入的“指导原则”,国内学界的研究始自2005年《联合国世界峰会结果文件》的产生,基本上集中于研究这个概念的内涵及其发展历程,以及“保护的责任”对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影响,但没有分析国际社会在“保护的责任”方面的政治较量和基本分歧,也没有研究“保护的责任”是否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规范。②鉴于此,本文尝试在上述方面展开研究,较为系统地分析“保护的责任”出现的背景、概念的基本内涵及特点、执行主体与实施手段,及其成为一种新的国际规范的可能性和中国政府在这一理念上所持的立场。当然,抛砖只为引玉,希望引起学界的重视,对这个重要问题开展更为深入的研究。
一、“保护的责任”:背景因素
作为一种概念或者理念,“保护的责任”于2001年正式出炉。③它的提出与20世纪90年代非西方世界严重的国内难民问题、国际人道主义介入的实践以及联合国的权威受损和形象蒙尘等因素紧密相关。
(一)国内流离失所者或者国内难民问题的严重性
冷战结束之后,此前为冷战两极结构所掩盖或压制的一些新问题陆续出现,这在一些第三世界国家表现得更为明显。资源之争、种族矛盾、民族矛盾等问题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国内冲突层出不穷,以至于整个国际体系呈现出泾渭分明的两端:(1)由业已成熟的民族国家(发达国家)构成的国际体系;(2)尚未成熟、缺乏足够的民族认同和政治稳定的民族国家(不发达国家)构成的国际体系。④
冷战后的战争,更多的是国内冲突或者国家与非国家行为体的暴力而非国家之间的战争,由此导致的国内流离失所者(internally displaced people,IDPS)或者国内难民问题也更加严重。相较于因国家间战争而引发的难民,国内流离失所者更难获得救助。实际上,难民只要跨过边界所进入的国家是1951年的《难民公约》签署国,就可以获得救助,但国内流离失所者却得不到任何保护,沦为“国家失败”的受害者和牺牲者。1993年,全球因国内战争而流离失所的人数达到2500万。⑤
国内难民问题的严重性及其背后所蕴涵的政治困境在于:国家行使主权剥夺了对这些难民的救助,联合国秘书长加利1993年任命一位苏丹的前外交官担任国内流离失所者问题的特别代表,以解决上述难题。弗朗西斯·邓(Francis M.Deng)与其同僚罗伯特·科恩(Robert Cohen)合作,共同提出了“主权的责任”概念,⑥以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国内流离失所者根据已有的国际法应该享有获得救助或者被救济的权利;第二,作为一个外交工具,对那些桀骜不驯的国家施加压力,要求其保护这些国内流离失所者。⑦
弗朗西斯·邓等人提出的“主权的责任”概念认为,主权意味着国家负有责任保护其身处绝境的公民。当一国不能履行这种责任,应该邀请和欢迎国际帮助来“完成国家的努力”。国际社会的介入(involvement)是帮助而非限制国家主权的实现。对于一个脆弱或者失败的国家而言,保护其主权的最好方式就是邀请国际帮助。⑧但是,这种主权观念,超越了传统对主权“是对领土和领土上的国民的控制”的界定,背离和突破了“不干涉内政”的国际体系原则,因而引起国际社会、特别是欠发达国家的质疑和担心。这种情况下,弗兰西斯·邓等人在1998年对这个概念进行了限制,提出了保护国内难民的“指导原则”,承认当地权威或者当事国在保护国内难民中的主体地位,但地方当局不应“武断地屏蔽”国际援助,特别是在地方当局不能或者不愿意提供必要的保护之时。⑨
(二)联合国及其机构因人道主义问题而形象蒙尘和权威受损
联合国及其机构在人道主义问题上处理不当,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联合国在20世纪90年代诸如卢旺达和波斯尼亚的大规模人道主义问题中,未能采取行动阻止大规模的流血事件。其次,大国的单边人道主义介入让联合国安理会权威受损。在1998-1999年的科索沃危机中,北约不顾中国与俄罗斯的反对,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执意使用军事力量,挑战了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⑩作为对上述事态的弥补,联合国“有必要找到新的方式来谈论介入,强调缓解人的苦难,而非军事行动和介入的合法性,以改善形象”。(11)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采纳了弗朗西斯·邓所主张的“主权的责任”概念,并成为这个概念的坚定支持者。1999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不仅发表了《两种主权的概念》一文,并在联大发表讲话,均强调要用“共同的人性”原则重新界定国家的主权概念,“绝对和排他性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其理论永远不再与现实相符。各国领导人的职责是在良好的内部治理与一个日益相互依赖的世界要求之间找到平衡点”,国家主权蕴涵着保护“个人主权”的责任,对联合国宪章的当代解读意味着“我们认识到它的目的是保护个人而非滥用人权的人”。(12)联合国要帮助国家履行其责任,并加强国家的这种主权。(13)
(三)国际社会在人道主义介入问题上的争论
冷战时期,人权为冷战国际结构所限制。(14)冷战结束后,西方国家更多地用一种道德或者伦理原则来介入其他国家内部的冲突,并试图构建人道主义介入的国际规范,推动国际关系走向一种等级性的国际秩序。它们将北约介入科索沃称为“价值之战”,把美国的第一次海湾战争称为用“法治”而非“权力政治”来建立“世界新秩序”:各国承认自由与公正的责任,保护所有人的人权,无论其生活在哪个国家。(15)为此,军事介入旨在“保护个人的权利,而非解决国家的安全问题”。(16)
然而在20世纪90年代,西方未能构建一个关于人道主义介入的“全球规范”,西方的人道主义介入和“新道德使命”也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当时的争论在于“人道主义介入”是否偏离了“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等已经为联合国宪章所采纳的准则。这种情况下,2001年加拿大政府所组建的“介入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ICISS)公布了两卷本的《保护的责任》报告,通过改变视角和措辞,试图引导关于主权与不介入原则的辩论向不同的方向发展。首先,在视角方面,强调弱者得到保护的权利和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的责任,并把这界定为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主权的责任);其次,在措辞方面,抛弃强国的“介入的权力”,引入“保护的责任”(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ion,R2P),并强调国际社会在国家未能履行其责任时具有保护受害者的道德义务,因为基于人性的美德而建立的道德共识和共同的人性。(17)通过“保护的责任”概念,ICISS的报告不仅在逻辑上建构了“保护的责任”与“国际介入”的一致性,而且将主权与介入中所涉及的有争议的政治问题转变为关注受害者的情感视角,将辩论的焦点引向那些寻求或者需要获得帮助的弱者视角而非考虑介入的强国,将有争议的问题去政治化,因而更具有道德性,并试图建构一种道德共识重新框定主权与介入问题的争议,以及西方在新世界秩序中的权力和角色。2001年“保护的责任”的提出,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对主权与介入争论的一种突破,(18)因此被看做是人道主义介入的新“指导原则”。(19)
二、“保护的责任”:基本内涵及鲜明特点
作为一个概念,“主权的责任”或者“保护的责任”基本内涵有两个方面:即主权国家负有保护其公民安全与生命的责任;在国家无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担保护的责任时,国际社会要承担国家的“剩余责任”(residual responsibility),进行保护。“保护的责任”强调,不管这个人身处何种国度,如果当事国未能提供这种保护,基于共同的人性原则要保护个人免受“种族灭绝罪、种族清洗罪和战争罪”。这不仅意味着“主权的责任”具有鲜明的伦理性,也意味着在国家之上有一个更高的权威而具有等级性。
(一)基本内涵
“保护的责任”,就其内涵而言,基本上分为两个维度:个人的生命和安全应该得到保护,国家负有这种保护的责任;在国家未能(无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担保护责任的时候,国际社会应该担负这种责任。
第一,主权国家负有责任,保护其公民免受基本人权遭到践踏,这是主权除领土、国民和政府之外的“第四个”基本属性,(20)也是国家合法性的来源之一,是国家获得国际社会成员身份的资格和条件。(21)首先,个人拥有不可剥离的人权,这些权利是天然的、与生俱来、平等而又普遍的。(22)个人主权,也即个人的基本自由,为联合国宪章以及随后的其他诸多国际条约所规定。联合国宪章的目的,是保护个人而非施政者或者虐待别人的人。(23)其次,国家主权在其最根本的意义上被重新界定,主权来源于个人的权利,因此,主权既包含着权利,也包括责任。只有那些珍视、培育和保护其公民基本权利并履行其主权责任的国家,才有权利穿戴主权的盔甲,免受别国的介入。因此,“主权的责任或者保护的责任”是一座桥梁,一端是不被干涉的国家主权,一端是人道主义介入。(24)
第二,当政府滥用权力时,国际社会有责任保护个人免于政府的这种渎职和滥用权力行为。当国家未能(无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其保护的责任并大规模滥用其公民权利时,国际社会应该采取行动反对国家,承担起保护的责任。国际社会的行动并不是“暂时取消(suspend)或者蹂躏(Overridden)”国家主权,而是保护和促进国家主权,努力为个人决定自己的命运创造必要的条件。
首先,国际社会负有保护责任的范围限定于四种违反人权的罪行:种族灭绝、种族清洗、战争罪和反人类罪。(25)之所以限定这四种罪行,是因为人权具有分层或者等级性(这不仅为道义逻辑也为压倒性多数的国际法和国际司法管辖机构所支持),实施这四种罪行,在道义上不可容忍,在国际法的实践中可以被视之为犯罪,应该得到国际介入。在国际法中,不可容忍的侵权行为是指国家当局威胁或者实际侵害人的生命或者肉体的完整,这种侵权行为以一种连贯或者大范围的方式进行,甚至是事先计划,意图建立某种所希望的社会、政治或者经济安排。(26)据此,种族清洗、种族灭绝、反人类罪和战争罪都具备有计划、大范围、长时段等特征,(27)根据国际法和人权法,属于犯罪。(28)其次,这四种罪行剥夺的是个人的安全、存在和自由,(29)而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身体的完整性(personal integrity)等是人的基本的或者根本的人权,也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如果被牺牲或者受到伤害或者被剥夺,则其他的一切人权的享有都无从谈起。(30)因此,从道义来说,不可容忍。
总之,上述四种罪行,从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应该视之为国内刑事案件和犯罪,根据国际法中所包含的相称的法律标准和相关条款,应进一步受到普遍的司法管辖的制裁。从道德视角来说,对上述人权的侵害相较其他侵权行为来说,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而也需要更为坚决的行动对此作出反应。(31)
(二)特点
“保护的责任”强调国家主权应向国际人道标准负责,(32)它不仅具有鲜明的道德性,也蕴涵着一种国际等级秩序。
首先,“保护的责任”强调正义优先,将人的保护置于首要地位,声称要保护所有人的人权,无论其生活在哪个国家,(33)其道德色彩鲜明。(1)人权是普遍的,是人内在的和不可剥离的组成部分;(34)(2)世界是由个人组成的,人权构成了由无数个人组成的“世界社会”的基础,人性的美德构成了道义的基础和普遍正义的基础;(3)剥夺了人的基本权利的政治秩序是不公正的,因而不可持续,并威胁了世界秩序的基础;(35)(4)国家是唯一能够合法使用武力的主体,通常也是唯一能够虐待其国民(或其他国家)的权威。这种情况下,只有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介入才能制止国家的滥权行为(36),介入是一个国家作为人类共同体的成员应负有的道德责任。(37)在此,“保护的责任”已将国际关系的伦理辩论,从正义战争以及核威慑的道义基础转变到人的解放,也就是自由主义政治事业的基本目标。(38)
除道德色彩外,“保护的责任”还具有明显的等级色彩:第一,它突破主权平等的原则,声称主权需要对国际社会负责。根据这种观点,主权在本质上并非控制而是责任,(39)具有对内向国内民众和对外向国际社会负责的属性,因为全球化的相互依存导致因严重违背人权而引发的国内问题产生外溢,影响其周边国家。所以,主权应该负有对国际社会的责任。(40)一种权力需要对另一种权力负责,说明后者的权威高于前者;第二,它突破由主权平等而衍生出来的不干涉内政原则,主张有条件的主权,即履行保护的责任。如果国家未能(无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这种责任,则由国际社会暂时“停止”或者“取消”主权,“承接”保护的责任。(41)无论是有条件的主权,还是向国际社会负责,都意味着在国家之上有一个更高的权威,能够让主权国家对其负责,并判定国家是否履行保护的责任。此时的国家,已经沦为“准国家”,因为从国际法意义上来讲,或者拥有主权,或者缺乏主权,不存在中间状态,也就是相对主权。(42)总之,削弱对不干涉内政和主权平等原则的正式承诺,意在建立一个较为公开的等级性的国际秩序,产生权力或者权威上的分层;此外,在这种人道主义秩序中,某些国家被界定为“好的”,另一些国家是“坏的”,体现了道义上的等级性。(43)
三、“保护的责任”:执行主体与实施手段
(一)执行主体
执行“保护的责任”的合法主体或者权威应该是多边机构。目前,联合国安理会是执行“保护责任”的合法权威。此外,也有声音认为联合国大会以及地区或者次地区组织也可以作为开展“保护责任”的执行主体。
(1)联合国安理会。冷战结束以来,联合国安理会倾向于接受普遍人权的概念,首次把人权的违背界定为“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并据此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授权进行介入,实施“保护的责任”。(44)上世纪90年代,安理会大约在九个案例上授权为人道主义的目的进行军事干涉。(45)2005年联合国世界峰会文件形成之后,安理会基于“保护的责任”,通过了1674号和1706号决议案。前者是2006年4月份关于“保护武装冲突中的平民”,后者是2006年关于达尔富尔问题的决议。安理会授权进行人道主义干涉,或者执行“保护责任”,需要得到当事国的同意,这也是有争议之处。(46)此外,富有争议的还在于安理会授权的程度和持续期限,已经出现了一系列模糊的决议和冲突性的解释。(47)
(2)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大会的执行主体地位主要是在安理会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获得的,即联合国大会根据“团结为和平”(unite for peace)的程序表决,获得2/3多数同意即可授权介入,实施“保护的责任”。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2009年1月在《保护的责任执行情况报告》中指出,整个90年代,国际社会或者袖手旁观任由屠杀发生,或者“发展强制性的军事力量保护脆弱和受到威胁的人口”。这两个极端都是无益的选择。因此,在安理会就执行“保护的责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候,应该启用这个程序,由联合国大会授权行动,让国际社会开展行动,实施“保护的责任”。(48)但联合国大会是否可以授权,安理会并未就此达成共识。实际上,“在特殊情况下,由联合国大会根据团结为和平程序的授权是极为困难的”。(49)
(3)地区组织或者次地区组织。提议地区或者次地区组织作为执行主体是基于联合国宪章第八章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安理会可以授权地区或者次地区组织作为“保护的责任”的执行主体。(50)非盟、北约和阿拉伯国家联盟都曾承担“保护的责任”,有的拥有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有的没有。具体来说,联合国依靠地区组织来执行“保护的责任”的益处是(51):第一,在安理会大国之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这种安排得以规避或者绕过大国投票表决的僵局;第二,对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而言,物质与人力代价较低;第三,地区国家间有相近的安全文化,地区组织的安排避免了西方强国的介入,后者在历史上曾经殖民侵略过很多非西方国家。实际上,对西方强国弱化使用武力的规则以实现一己私利的担心,导致一些非洲和东南亚地区,尤为欢迎由地区组织承担“保护责任”的主体,认为这样可以适度尊重地区规则和安全文化。(52)总之,在一个种族或者民族冲突日益加剧的时代,地区组织的安排显然有利于开展和维护“保护的责任”。
上述三种执行机构中,安理会最为权威,也是后两种机构权威的来源。即便如此,安理会在执行“保护的责任”时,还是面临一个哲学上的两难困境,即秩序与正义问题。(53)作为一个集体安全机构,安理会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权威,但传统的主权国家体系中,不介入是国际秩序的核心,维持这种秩序是国际规则、规范和国际行为原则的主要目的。(54)在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中,秩序优先,因为无政府状态中无法形成何为正义的共识。基于一个无法调和、相互竞争的正义概念而容许介入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无疑为战争和混乱打开方便之门。(55)此外,人扎根于社会,是社会赋予其个体的身份。(56)因而,秩序优先,这是二战后国际法的伦理,也是联合国角色的核心所在。(57)而“保护的责任”强调人与生俱来的普遍权力,人性的美德是普遍正义的基础,介入是一个国家作为人类共同体的成员所负有的道德责任。因此,国家统治的价值让位于“共同人性”的价值。(58)但是,人权究竟是来源于与生俱来的天然权利还是起源于人的共同体成员身份,未有定论,两者之间的这种内在紧张关系,包含在联合国宪章中对人的道德基础的矛盾理解。(59)
(二)实施手段
虽然在理论上来说,实施手段是一篮子工具,而非单一的,强调预防而非仅仅是反应;但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关键性的实施手段还是军事介入和法律层面的国际刑事法庭。(60)至于军事介入手段,强调需要有合法的授权,主导性的共识认为军事介入需要有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但在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军事介入中,是否需要当事国的同意,是有争议的;在得不到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也有人认为可以启用联合国大会的“团结为和平”程序,或者先启用地区组织,事后寻求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61)或者由特别联盟或者个别国家介入,因为军事介入是由能力而非权利主宰的。(62)
而国际刑事法庭对保护责任的执行,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维权手段,以人权方面的国际司法实践和普遍的司法管辖权为基础,目标是构建法律基础上的人道主义秩序体系。二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逐渐构建了保护个人的国际标准,如《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的普遍宣言》、《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多种国际协议等,皆致力于将人权置于国家权利之上。(63)冷战的终结,使大国可以着力推行人道主义的标准,它们认为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大会决议和国际法判例和惯例,产生了一种普遍的司法管辖权,据此可以判定种族灭绝、种族清洗、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等为“国内刑事案件”(64)和犯罪,并进一步受到普遍的司法管辖的制裁。国际刑事法庭由此诞生(65),目的是审判国际社会中造成前述四种罪行的加害者。其审讯最初从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的案例开始,之后国际刑事法庭于2008年向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指控巴希尔犯下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自2002年成立以来,首次对在任国家元首发出逮捕令。
基于国际刑事法庭的上述司法实践,有学者认为,一个执行人道主义介入的法律基础正在初步形成。(66)但也有不同的声音认为,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指导下,国际刑事法庭已经成为“保护的责任”机制的内在部分,但它涉嫌将某些暴力活动(如西方国家应对“紧急人道主义”)在法律上予以正常化,并判定另一些国家的暴力活动是“种族灭绝”,这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全球机制。因为现代意义上的战争,很多已经不具有两个国家武装力量之间对峙的传统属性,而是成为总体战、全面战和全民战。无论是战争、反紧急情况还是种族灭绝,都针对了平民非作战人口,它们的界限不是很清楚,而且就暴力活动中所丧生的非作战平民人数来看,三者之间并无显著区别。但国际法律规范倾向于容忍反紧急情况的暴力,把这视为国家行使主权的实践部分,也倾向于把战争视为国际政治的标准特征,反对的只是种族屠杀这种“邪恶的”暴力活动,一旦发生就需要介入。(67)此外,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是有选择的。多数时候,国际刑事法庭审判的是西方大国、特别是美国的竞争国政府而非亲美或者美国盟国的政府,对于后者,国际刑事法庭有意忽略甚至赦免。(68)再者,国际刑事法庭对联合国安理会负责,后者是联合国中的大国议会,大国可以通过手中的权力施加影响,让安理会提交审判一些并没有签署国际刑事法庭条约的国家,这违背了基本的国际条约,因为非签署国不受该条约的约束。(69)最后,国际刑事法庭针对个人最严重犯罪实施制裁,起诉的是他国政府的首脑成员,这也是对传统国家主权的一种重大冲击。(70)
四 “保护的责任”:新的国际规范?
世纪之交,作为一种概念或者理念,“保护的责任”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接受,但在其执行方面,“保护的责任”未能摆脱人道主义介入的固有缺陷,特别是其对传统主权的冲击,引起包括中国和印度等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担心和质疑。因此,不能夸大“保护的责任”所凝聚的国际共识。中国在“保护的责任”方面,主要是推动这个概念作出限定性的发展,并强调当事国的主体地位,以及安理会在“保护的责任”问题上的军事行动授权,需要得到当事国的同意,以期在人的安全与国家的安全、介入与主权之间找到一个适度的平衡点。
(一)“保护的责任”的接受度
“保护的责任”概念得到了西方主要国家的广泛支持,英、法、美和加拿大等国政要都是铁杆支持者,(71)而且非西方世界的很多国家对此也持肯定态度。西非经济共同体甚至呼吁其成员国宣传并应用这个指导原则,布隆迪、哥伦比亚、菲律宾和斯里兰卡已经在其国内法中采纳了这个原则。(72)2005年《联合国世界峰会结果文件》有150多个国家签署;2009年对联合国关于《保护的责任执行报告》讨论中,94位发言者中有2/3之多积极肯定了这个报告。(73)不仅如此,执行“保护责任”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罗马规约》),在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至2010年6月,已经有114个国家正式批准加入《罗马规约》。此外,世界多数舆论对“保护的责任”也持肯定态度。据2007年世界舆情机构的调查,美国对“保护的责任”认同率是74%,巴勒斯坦是69%,以色列是64%,等等。(74)
(二)“保护的责任”排斥度
纵然“保护的责任”在理念上受到广泛的支持,但也不能过分估计“保护的国际集体责任”已经确立为一种国际规范,该理念基于问题解决路径的逻辑,其与传统的人道主义介入之间存在很难区分的一些特性,而且国际社会在执行保护责任方面也有重大分歧。
“保护的责任”概念提出的初衷,是为解决国内流离失所者问题,也是对需要人道主义介入的情境作出的一种反应。因此,“保护的责任”概念,是一种问题解决逻辑和问题解决路径,这意味着它试图去应对紧急的人道主义情况,但并没有质疑出现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的原因,与其声称践行的人性原则相去甚远。第一,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的出现,与国内政治息息相关,也与不公正的国际秩序有关;第二,介入的主要机构——西方大国仍然主导着这种不公正的国际秩序;第三,试图用介入来解决当事国令人难以容忍的人道主义罪行,但并没有解决当事国产生这种罪行的经济与社会问题。从这三个方面来看,“保护的责任”话语是一种改革性的思维,将国家保护国民的义务扩展到国际社会,但真正具有改造性的解决路径是建立公正的国际秩序。因此,这种半心半意的“保护的责任”其实并没有实质性的长期承诺,而这才是最为关键的。(75)
“保护的责任”也试图突破上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关于人道主义介入争论僵局,并努力突出它与传统的人道主义介入的不同:(76)第一,抛弃“人道主义介入”的概念,强调受害者得到保护的责任而非加害方(国家)或者介入国的权力;第二,扬弃人权与主权的对立,建立两者的一致性。一方面,用“保护的责任”概念架构不干涉内政与介入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承认主权履行“保护责任”的主体地位,国际社会应该帮助当事国建构保护的能力和早期预警能力,更多地强调预防而非反应和介入,减少介入与主权发生冲突的困境,或者减缓这种困境;第三,维护联合国安理会的核心地位,使之更好地运转。
但是,“保护的责任”同样具有“牙齿”,它并没有卸除军事介入的工具,(77)甚至提议未经授权的军事介入,突破国际法的限制,(78)这种观点悄悄渗透在2009年联合国《保护的责任执行报告》(79),不仅意味着“保护的责任”对“安理会核心地位”的认知是“三心二意”,而且意味着维护一些人的基本人权可以接受杀死或者伤害另一些人的生命,甚至是完全无辜的人。此外,无视国际法而支持军事介入,实际上也与国际法相矛盾,而正是这些国际习惯法、条约和总体原则共同确立了尊重基本的人权,但这些国际法正成为一些论调的基础,声称为人道主义进行军事介入是合法的,却并不考虑其对国际人权法的腐蚀性影响。最后,该概念仍然无法避免“介入的权力”与国家主权之间内在的紧张关系,而后者仍是现行国际秩序的基础。
总之,作为一个从人道主义介入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或者理念,“保护的责任”只是改变了争议的措辞和辩论的视角,试图引导“介入与主权”问题的争议走向不同的方向和更具道德性的议题——冲突的受害者以及需要帮助的人,从而将有争议的问题去政治化,并进一步从道德共识的角度重新界定关于人道主义介入的争论,以及用这种道德共识来框定西方在“保护的责任”中的权力和作用。(80)然而,言辞的改变不能回避争议,也不能解决问题。正因为如此,很多发展中国家对“保护的责任”心存疑虑,担心这只是大国强化使用武力的工具。因此,无论是在“介入与主权”问题上、还是“保护的责任”与“不干涉内政”之间的矛盾方面,国际社会此前与当前都未能形成共识。
(三)中国与“保护的责任”
作为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中国总体来说支持人的安全观念,但着重强调“保护的责任”概念背后的国家能力建构,确保它的有限应用,以及它与人道主义介入概念的严格区别。
首先,中国在联合国框架内参加对“保护责任”的概念及其执行意见的讨论,并接受了2005年《联合国世界峰会结果文件》中的“保护的责任”概念。早在2005年联合国世界峰会召开之前,中国已着手对2004年《联合国秘书长高级小组报告》(81)作出限定性解释,并建议安理会强调旨在预防大规模滥用人权的行为发生,这种意见在《联合国世界峰会结果文件》中得到反映;在2009年7月联合国大会关于执行R2P概念的辩论中,中国驻联合国大使解释了中国的立场,指出R2P与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一致性在于,有关国家政府承担保护公民的主要责任,四种严重地违反人权的罪行的发生,产生了缓解和消除危机的共同愿望和合法要求,但这种愿望也必须考虑联合宪章的规定和当事国政府以及有关地区组织的观点,只有在穷尽所有和平的手段之后才可以考虑强制性措施。
其次,中国努力限定“保护的责任”执行情况或者环境,主要是强调当事国在执行“保护责任”方面的主体地位,国际社会对“保护责任”的实施,应该帮助当事国加强其执行“保护的责任”能力建设,以及着重于“保护的责任”的预防而非反应,并提出了是否需要建立一个早期预警系统以及如何建立的问题。此外,强调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军事介入需要当事国的同意,努力防止形成任何一个未经当事国同意的联合国行动的先例。中国认为,迄今为止在联合国所有的人道主义介入中,基本上可分为三类:第一,不存在一个有效的政府给予同意,让联合国介入,如索马里;第二,在海地案例中,地区组织(如美洲国家组织)以及联合国大会此前在所采取的行动中,形成了一个有效的情境,可以让联合国安理会给予特别的考虑并根据联合国宪章有关原则采取特殊的行动,如海地;(82)第三,当事国同意,如苏丹案例,又如东帝汶案例,印度尼西亚同意联合国授权的行动。在这三类案例中,皆不存在联合国安理会违背当事国而授权介入的情形。
总之,中国不仅仅是“规范的接受者”,而且努力界定“保护的责任”概念的含义以及对这个概念的实施手段,推动“保护的责任”向较为谨慎的方向发展,力图在“人道主义介入与不干涉内政”之间找到一个适度的平衡点。
注释:
①See David Mepham and Alexander Ramsbotham,Safeguarding Civilians:Delivering on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in Africa,London:Institute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2007,pp.6-7.
②国内学界的研究主要有李寿平:“‘保护的责任’与现代国际法律秩序”,《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李斌:“评析保护责任”,《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曹阳:“国家保护责任三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邱桂荣:“联合国人权领域改革及其影响”,《现代国际关系》2007年第7期;李斌:“《保护的责任》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影响”,《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李杰豪:“保护的责任对现代国际法规则的影响”,《求索》2007年第1期;李杰豪、龚新连:“论国际社会提供保护责任的协助与补充属性”,《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宋杰:“‘保护的责任’:国际法院相关司法实践研究”,《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赵洲:“履行保护责任:规范实施与观念塑造”,《重庆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4期;刘波:“国际人权保障机制中的‘保护责任’研究”,《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③2001年加拿大政府所组建的一个由12位专家所组成的“介入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ICISS)提交了一份两卷本的报告,这份报告的名称就是“保护的责任”,并第一次系统地阐释这个概念。See ICISS,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Ottawa: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2001,pp.11-18.
④参见Kalevi J.Holsti,Peace and War:Armed Conflict and International Order,1648-1989,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323.
⑤Thomas G.Weiss,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deas in Action,Cambridge:Polity Press,2007,p.90.
⑥Francis M.Deng et al.,Sovereignty as Responsibility:Conflict Management in Africa,Brookings Institution,Washington,D.C.: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1996.
⑦Francis M.Deng,"The Impact of States Failure on Migration",Mediterranean Quarterly,Vol.15,No.4,2004,p.20.
⑧Francis M.Deng et al.,Sovereignty as Responsibility:Conflict Management in Africa,p.19.
⑨Walter Kalin,"Guiding Principles on Internal Displacement:Annotations",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in Translational Legal Policy,No.32,Washington,D.C.: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Brookings Institute,June 2000.
⑩James Traub,The Best Intentions:Kofi Annan and the UN in an Era of American Power,London:Bloomsbury,2006,p.99.
(11)Ibid.,p.100.
(12)Kofi Annan,"Two Concepts of Sovereignty",The Economist,September 18,1999; Kofi Annan,"Annual Report of Secretary-General to the General Assembly",September 20,1999.
(13)Alex J.Bellamy,"Kosovo and the Advent of Sovereignty as Responsibility",Journal of Intervention and Statebuilding,Vol.3,No.2,2009,pp.163-184.
(14)Commission on Global Governance,Our Global Neighborhoo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81.
(15)David Chandler,"Rhetoric without Responsibility:The Attracts of Ethic Foreign Policy",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Vol.5,No.3,2003,pp.295-316.
(16)Robert Cooper,The Breaking of Nations,Order and Chaos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London:Atlantic,2004,p.74.
(17)ICISS,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pp.11-18.
(18)Gareth Evan,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Ending Mass Atrocity Crimes Once and for All,Washington,DC:Brookings Institute Press,2008,p.3.
(19)ICISS,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20)ICISS,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p.136.
(21)Mahmood Mamdani,"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or Right to Punish?",Journal of Intervention and Statebuilding,Vol.4,No.1,2010,p.54.
(22)See Lynn Hunt,Inventing Human Rights:A History,London:W.W.Norton & Company,2007,p.20.
(23)Kofi Annan,"Two Concepts of Sovereignty".
(24)Rosemary Foot,"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nd China:Is This a Non-traditional or Traditional Security Issue for Beijing?",Conference Paper presented to The Nexus of Traditional and Non-Traditional Security Dynamics:Chinese Experiences Meet Global Challenges,the Center for Non-Traditional Security and Peaceful Development Studies,Zhejiang University,Hangzhou,China,18-20 September 2009.
(25)在国际法上,不可容忍的四种罪行分别是种族灭绝罪、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或者危害人类安全罪)。但在人道主义介入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应该是本文所提及的四种罪行。See Jack Pattiso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Moral Importance of An Intervener's Legal Status",Critic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Vol.10,No.3,2007,pp.308-314.
(26)Menno T.Kamminga,"Lessons Learned from the Exercis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Respect of Gross Human Rights Offences",Human Rights Quarterly,Vol.23,2001,p.943.
(27)Cecillia Medina Quiroga,The Battle of Human Rights:Gross,Systematic Violations and Inter-American System,Boston and London:Martinis Nijhoff,1988,Chapters land 2.
(28)Menno T.Kamminga,"Lessons Learned from the Exercis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Respect of Gross Human Rights Offences",p.942.
(29)Peter Baehr,"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A Misnomer",in M.C.Davis ed.,International Interven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World:Moral Responsibility and Power Politics,Armonk,NY:ME Sharpe,2004,Chapter 2; Henry,Shue,Basic Rights:Subsistence,Affluence,and US Foreign Policy(Second Edition)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6,p.21.
(30)基本的和根本的人权,与其他的人权,有合理的区别。虽然学界关于这些人权在法律上是否有明确区别是有争议的,但是道德直觉认为,某些人权比其他一些人权更为重要,这也是人权研究中一种主流的情感(prevalent sentiment)。虽然在将人权分层的排序上充满了文化差异、研究者个人的判断或者政治的偏见的影响,但是仍然可以通过道德逻辑以及国际法的管辖实践中所形成的等级原则,评估出某些权利相对于其他权利而言,在实践中更为重要。See Henry Shue,Basic Rights:Subsistence,Affluence,and US Foreign Policy; See Theodore Meron,"On a Hierarchy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0,No.1,1986,p.4.
(31)Eric A.Heinze,"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Morali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on Intolerable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uman Rights,No.4,2004,p.478.
(32)Mahmood Mamdani,"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or Right to Punish?",pp.53-67.
(33)David Chandler,"Rhetoric without Responsibility,the Attracts of Ethic Foreign Policy",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Vol.5,No.3,2003,pp.295-316.
(34)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还是由其所在社会的成员身份获得的,是有争议的。社会连带主义者强调前者,多元主义者强调后者。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联合国宪章中也体现得比较明显。宪章关于保护普遍的和个体的人权的呼吁(Article 1.3 and 55c),包含着对人的道德基础的矛盾理解。See Chris Brown,International Relations:New Normative Approaches,Brighton:Harvester Wheatsheaf,1992; John Williams,"The Ethical Basis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Yugoslavia",International Peacekeeping,Vol.6,No.2,1999,p.4.
(35)Nicholas J.Wheeler,"Pluralist and Solidarist Conceptions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Bull and Vincent on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Millennium,Vol.21,No.3,1992.
(36)Jean-Pierre Fonteyne,"The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Doctrine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ts Current Validity under the UN Charter",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No.4,1973,pp.203-204.
(37)Michael J.Smith,"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An Overview of the Ethical Issues",in Joel H.Rosenthal ed.,Ethics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A Reader,Washington DC: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1999,pp.271-295; Jack Donnelly,"Human Rights,Humanitarian Crisis,and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nternational Journal,Vol.48,1993,pp.607-640.
(38)Ken Booth,"Security and Emancipation",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Vol.17,1991; David Held,Democracy and the Global Order,Cambridge:Polity,1995; Mervyn Frost,Ethic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A Constitutive Theor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
(39)Gareth Evans and Mohamed Sahnoun,"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Foreign Affairs,Vol.81,No.6,2002,pp.99-110,p.101.
(40)Tony Blair,"Doctrine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Speech to the Economic Club of Chicago,Hilton Hotel,Chicago,1999.
(41)ICISS,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p.11,17.
(42)Robert Jackson,Quasi-States:Sovereignty,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the Third Worl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p.32.
(43)Gerry Simpson,Great Powers and Unequal States,Unequal States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Mark Duffield and Nicholas Waddell,Human Security and Global Danger,Exploring a Governmental Assemblage,University of Lancaster: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2004.
(44)Luke Glanville,"Darfur and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Sovereignty",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uman Rights,Vol.15,No.3,2011,pp.462-480.
(45)Rosemary Foot,"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nd China:Is This a Non-traditional or Traditional Security Issue for Beijing?".
(46)由于中国等国家的坚持,2005年世界峰会结果文件中规定安理会授权需要得到当事国同意。但是,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如果需要得到当事国同意,则“保护的责任”没有实质意义。See Jennifier M.Welsh,"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n Vaughan Lowe et al.eds.,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and War,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539.
(47)ICISS,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p.120.
(48)UNGA(UN General Assembly),"Implementing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A/63/677,January 12,2009.
(49)ICISS,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p.55.
(50)UN,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Implementing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U.N.Doc A/63/677,January 12,2009,pp.24-25.
(51)Dave Benjamin,"Sudan and the Resort to Regional Arrangement:Putting Effect to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uman Rights,Vol.14,No.2,April 2010,pp.238-240.
(52)比如非盟宣称自己不再对发生在非洲大陆的战争罪或者肆意地违背人权的行为无所作为,会开展行动实施保护的责任。See N.M.Morada,"R2P Roadmap in Southeast Asia:Challenges and Prospects",UNISCI Discussion Papers,No.11,May 2006; D.Mepham and B.Ramsbotham,Safeguarding Civilians:Delivering on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in Africa,London:Institute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2007,pp.6-7.
(53)David p.Fidler,"Caught between Traditions:The Security Council in Philosophical Conundrum",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7,1996,pp.416-417.
(54)R.I.Vincent,Non-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Order,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4.
(55)Terry Nardin,"International Ethics and International Law",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Vol.18,1992.
(56)Chris Brown,International Relations:New Normative Approaches,Brighton:Harvester Wheatsheaf,1992.
(57)Terry Nardin,Law,Morality and the Relations of States,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3.
(58)Nicholas Wheeler and Alex J.Bellamy,"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World Politics",in John Baylis and Steve Smith eds.,The Globalization of World Politics,2001,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477.
(59)John Williams,"The Ethical Basis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Yugoslavia",International Peacekeeping,Vol.6,No.2,1999,p.4.
(60)Alex J.Bellamy,"Kosovo and the Advent of Sovereignty as Responsibility",Journal of Intervention and Statebuilding,Vol.3,No.2,2009,pp.173-184.
(61)ICISS,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tection,p.xiii.
(62)David Chandler,"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Imposing the ‘Liberal Peace'",International Peacekeeping,Vol.11,No.1,2011,pp.59-81.
(63)S.N.Mac Farlane and Y.F.Khong,Human Security and the UN,A Critical History,Indiana:Indiana University Press,2006,pp.68-75.
(64)James Pattiso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Moral Importance of an Intervener's Legal Status",Critic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Vol.10,No.3,2007,pp.301-309.
(65)为审判“被控犯有重大国际罪行但无法在国家法院中受到正式审判的人”,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设立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审判其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行,并于1998年在意大利首都罗马召开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大会,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罗马规约》),这个规约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至2010年6月,已经有114个国家正式批准加入《罗马规约》。
(66)Eric A.Heinze,"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Morali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on Intolerable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uman Rights,Vol.8,No.4,2004,p.486.
(67)Mahmood Mamdani,"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or Right to Punish.?",pp.54-60.
(68)Ibid.,p.62.
(69)The Hindu,"Duplicity on Darfur",12 April 2005.
(70)转引自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71)英国官方公开支持发展人道主义介入的文件,加拿大为此专门成立了“介入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研究“保护的责任”,法国前外交部长(Bernard Kouchner)2008年呼吁对缅甸进行军事介入强制进行人道主义援助;2009年建议对几内亚军事政变所引发的国内骚乱进行军事介入。而美国奥巴马政府中的多名高官,如希拉里国务卿和美驻联合国大使苏珊·赖斯(Susan Rice)等都是“保护的责任”的积极支持者,而且声称要研究“预防的责任”。See O'Connel Mary Ellen,"Responsibility to Peace:A Critique of R2P",Journal of Intervention and Statebuilding,Vol.4,No.1,2010,pp.37-52.
(72)Robert Cohen,"Developing an international System for 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International Studies Perspectives,Vol.7,No.2,2006,pp.87-101.
(73)Global Center for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Implementing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the 2009 General Assembly Debate:An Assessment",August 2009,p.2.
(74)Ivo H.Daalder ed.,Beyond Preemption:Force and Legitimacy in a Changing World,Washington DC:Brookings Institute Press,2007,p.3.
(75)Thomas G.Weiss,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deas in Action,Cambridge:Polity Press,2007,pp.82-86.
(76)ICISS,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tection,pp.11-18.
(77)Gareth Evans,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Endings Mass Atrocity Crimes Once and for All.
(78)Thomas G.Weiss,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deas in Action,Cambridge:Polity Press,2007,p.2001.
(79)O'Connel Mary Ellen,"Responsibility to Peace:A Critique of R2P",pp.48-52.
(80)Tara McCormack,"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nd the End of the Western Century",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Statebuilding,Vol.4,No.1,2010.
(81)这个《高级小组报告》提出了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进行介入的标准,但中国认为安理会授权介入之前一定要得到当事国的同意。
(82)Jemmifer M.Welsh,"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n Vaughan Lowe et al.eds.,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and War,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