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确认案件的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权论文,上市公司论文,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上市公司股权确认案件产生的历史背景
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问世之初,其股份性质被设计为国有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及可以流通的社会公众股两大类。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不同性质股份所代表的实际权利有所不同。这种做法后来被称作股权分置。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股权分置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国家开始实行股权分置改革,其目标是各种股票全流通,真正做到同股同权,实现股份有限公司向现代企业的模式转变。但鉴于股权分置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小对股市的冲击,2004年及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两个文件均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股权分置改革。2005年中国证监会又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规定各上市公司应制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一定时间内逐步实现公司股份全流通。此后各上市公司分别制定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对公司非流通股转为流通股的时间安排与利益安排予以确定,各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等文件在公司网站和公司上市地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非流通股转为允许上市流通的股份,实务中称为“解禁”。
在股权分置时期发行的非流通股中,有些是面向社会非国有法人单位发行的,称为法人股,自然人不能购买。但这些股份中有一部分实际上是由自然人出资而以法人名义购买的,甚至有自然人为购买这种股份而专门设立法人组织。由自然人出资、以非国有法人名义购买并持有非流通法人股,这种现象称为法人股挂靠或者挂靠持股。在全流通形势下,挂靠持股的实际出资人以诉讼方式主张其对相应股份的权利,就形成了上市公司股权确认案件。这里的股权,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相对应的那种股权,而是指对股份的权利。
二、已经“解禁”的股份的权属确认案件的处理
非流通股转为流通股后即可上市交易,与原有流通股无异。目前的上市公司股权确认案件,主要发生于这种“解禁股份”在当初作为非流通股发行时的购股实际出资人与出名购股的法人单位之间,或者这两种主体各自的权利承继人之间,即实际出资入或者其权利承继人起诉要求确认出名购股人或者其权利承继人(目前持股人)所持有的股份归原告所有,其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确认相关股份或股票归原告所有;2.确认相关股份及其相应一切权利、收益归原告所有或享有;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相关股份。原告通常将向法庭提供曾用于购买相关股份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当初向出名购股人缴纳购股款项的收款单原件等证据。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大致可归为以下几种:1.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承认股份确系原告方出资购买,但双方系合作或合伙关系,被告方有权分享一定利益;3.原告方的付款证据与被告方持股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类案件的基本事实通常可根据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承认予以认定,并可作如下概括:原告或其权利的被承继人(以下简称原告方)向被告或其权利的被承继人(以下简称被告方)交付过购股价款,由后者出名购买了原属非流通股的法人股,其证券账户卡的户主名(持有人名义)记载为被告方,但证券账户卡原件由原告方持有,账户密码也由原告方单独掌握。这些事实可以归结为挂靠持股关系。
对于挂靠持股关系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挂靠持股关系的法律效果。
对于挂靠持股关系的法律效果,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这类案件系新型案件,目前也无被普遍接受的裁判所创设的法律关系模型可用。笔者认为,挂靠持股关系是一种在协议基础上部分履行而形成的事实关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根据双方之间口头(少数是以书面方式)约定由挂靠方出资、被挂靠方出名购买了股份;至于双方之间关于相关股份的权益归属(尤其是相关股份被“解禁”之后的归属)的约定内容,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需要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现有法权模型做出推断性认定与补充性解释。换句话说,挂靠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由于自身不具备明确的法效内容,其法律效果只能借用现成的近似法权模型比照适用。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我国法学理论上认可的隐名合伙关系处理此类问题。挂靠持股的出名购股人相当于隐名合伙的出名经营人,挂靠持股的实际出资人则相当于隐名合伙的隐名合伙人,在对外关系上,由出名购股人单独作为行为主体、权利义务主体出现,在内部关系上,则按合伙内部关系处理。在合伙内部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及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其利益分配应按以下规则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分配过利益的,其分配比例可以视为约定比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资比例分配;出资比例无法量化的,平均分配利益。
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要求终止挂靠持股关系并由原告方单独享有这种关系所生利益的,也应参照隐名合伙关系终止时的处理规则处理。与合伙或隐名合伙关系一样,挂靠关系也属双方自愿设立、自愿维持的关系,任何一方不愿再继续保持此种关系时,除非另有特别障碍,均应允许终止。关于终止挂靠关系后的利益分配(含相关股份的归属),如果挂靠双方能够协商确定分配办法,可以根据其协商结果处理;如不能协商一致,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按某种分配比例进行过利益分配且该比例不违反公平原则,即应按该比例分配利益;如既不能协商处理,也不能按原有分配比例处理,则应按挂靠双方各自的投入比例进行分配。在按投入比例分配利益的场合,挂靠一方的投入易于确定,而被挂靠一方由于没有投入确定的金额而不易量化,其对挂靠关系的成立及维持所付出的全部成本(协助成本、管理成本、税赋成本等)通常只能酌情量化为象征性比例,具体比例可参酌购股时的股价高低及与现时股价之间的差额确定,购股时股价越低,现时股价比购股时股价涨幅越大,则被挂靠方的参与贡献率越大,分配比例可以稍高些,反之则应就低确定。
但是,以上原则只能解决利益分配总体比例,不能解决股份归属问题。股份“解禁”后可以自由流通,如果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和行使处分权,则可能严重影响股份价值的充分实现,因此,只要一方当事人请求即应将挂靠所购股份确定由一方单独享有和行使处分权。由于挂靠持股的价款由挂靠方支付,证券账户卡也由挂靠方持有并由其单独掌握账户密码,没有证据表明被挂靠方在建立该挂靠关系时有始终由自己持股的需要法律保护的特别期待,且终止挂靠时参酌隐名合伙关系确定的利益分配比例方面也总是由挂靠方占绝对优势,因此,挂靠方要求改由挂靠方单独持有相应股份的应予支持。这种处理应视为符合当事人之间建立挂靠持股关系时的默示约定,或者说符合该关系中的隐含条款。
挂靠关系终止时能否直接判决确认股份归挂靠方。
如前所述,挂靠持股关系有内外两个方面。在外部关系上,被挂靠方是挂靠关系双方之中唯一的出资购股人、①股份持有人,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被挂靠方是挂靠关系双方之中唯一的股东、唯一的持券人,这种身份不因其内部关系上另有权利主体、另有利害关系人而有别,②尽管被挂靠方未以自有资金出资购股,但因购买股份的外部行为而已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法律事实则是有效的。何况,挂靠购股的这种外部效力正是挂靠双方内部关系所追求并反过来以之为自身的持续基础的法律事实。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确认其所购股份归实际出资人或者其权利承继人,否则即意味着否定了出名购股人依法已经取得的股东地位,也否定了这类确权诉讼自身的成立前提。
能否判令被告返还相关股份。
由于自购股时起被告方一直是相关股份的合法持有人,而原告方则从未就相关股份取得持有人地位,因此无从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股份。
原告方对相关股份的权益如何实现。
在挂靠双方相互信任且能够互相配合的情形中,不需要由法院介入股份权益关系,但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在相互信任方面或者在配合方面出现问题,挂靠方不愿意完成股份交易而使价金落入被挂靠方资金账户,或者被挂靠方因主体资格原因已经无法以自己名义开立资金账户或者发出交易指令,这都会造成挂靠方不能充分实现其在由被挂靠方持有的股份上的权益。挂靠方要求法院判令改由挂靠方单独持有相应股份,实际上是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其对相关股份的权益的需要。法院既要保护挂靠方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开前述第2、第3部分所述法律技术障碍,结果只能是判令被告以特定价格向原告转让相关股份,转让价格应以相关股份的现时市场价格结合前述被挂靠方有权获得的象征性利益分配比例确定。这种判决本质上是一种强制转让,鉴于股份转让、股份利益的时效性,如与一般判决一样先交由被告自动履行则将增加判决实效的不确定性,为便于执行,判决主文可直接表述为:一、被告持有的……股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转归原告持有;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给付利益补偿金……元(以被告主张的金额为限。如被告并无相应主张,则不写此项)。鉴于被告只能分得象征性利益,故对于利益补偿金额在判决主文中一般可直接酌定;当然,考虑到一审宣判日与判决生效日之间可能存在间隔,其间股价变化可能很大,因此判决主文中关于原告付款义务也可表述为: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被告给付利益补偿金,其金额以判决生效前最后一个交易日……股份的收盘价的……%确定。股份转归原告持有后,其尚未分配的所有股份利益(含此前应分配而未分配的股份利益)当然悉归原告享有,故不必特别写明;如股权移转前已有分到持股人名下但尚未在原被告之间分割的利益,判决中也应一并处理。
这种判决结果同样应视为符合当事人关于挂靠持股关系终止后果的默示约定。
需注意的是,判决主文中“归”、“归还”与“转归”的表述,虽仅一字之差,其实体法意义完全不同,对应的诉的类型也完全不同。因此,如原告系以要求确认相关股份“归”原告所有、享有或持有的方式提起确认之诉,或者以要求判令被告将相关股份“归还”(或“返还”)原告的方式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均应向当事人释明相关表述在法律上的区别,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述方式而提起变更之诉,案件的案由则相应变更为股权变更纠纷或者挂靠持股利益分配纠纷;如经充分释明之后原告仍然坚持提出前述不当的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法院只能因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如当事人之间能达成调解协议且同意将协议主文表述为“转归”,则不必再变更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唯一的证券登记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关于证券过户登记的规定,均为关于证券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归属转让(包括因交易发生的转让及因继承、法人主体资格变更、司法扣划等法定原因发生的转让。准确地说应当称为股权移转)的规定,这与笔者主张的“转归说”是一致的:在理论层面上,该《规则》并不将挂靠持股的名义持股人的持股权视为非法、无效或可变更的登记内容;③实践层面上,如果登记公司严格按该《规则》执行,则以确认登记持券人之外的主体为相关证券合法持有人(含持股人)为主文的法律文书,实际上不能直接作为办理相关证券过户的执行根据,即使需要执行相关文书,也需要另行制作执行裁定书。
有些案件中被告不承认原告方出资与被告方持股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也不能证明这种关联性,那么挂靠持股关系就不能认定为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应予驳回;原告可以凭交款证据另行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如仅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所持的法人股享有实际权益,而并不要求转由原告持股,那么这种案件实际仅处理内部关系。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持股关系,确认原告是否对相关股份享有实际权益。
三、尚未“解禁”的股份的确权案件的处理
针对尚未允许流通的法人股的确权案件的处理,与已经“解禁”的法人股确权案件的处理在基本问题上是一致的,即应比照隐名合伙关系终止来处理。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因相关股份尚未入市交易,其市场价格难以确定,因此在挂靠双方之间作出终止关系意义上的利益划分存在困难。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利益划分并无争议,则这个问题并不构成对案件处理的实际障碍;如果挂靠关系终止后的利益划分问题已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且法院对被告方在相关股份现有价值形成中的贡献率无法作出相对准确的把握,那么案件的裁判条件就尚不具备,要么需要中止审理,要么由原告方撤诉,待条件具备后再行起诉。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不论是针对已经“解禁”的股份还是针对尚未“解禁”的股份提起的确权诉讼,都可能存在一些不属于诉争内容但又必然涉及到的问题。
原告方的主体资格。
原告可能并不是当初为购股实际出资的自然人,而是其继承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如果不能认定原告对于原实际出资人在挂靠持股关系中的权益的承继权,则原告不是原件中适格当事人。原告主张其为原实际出资购股人的权利受让人的,应当证明权利受让的事实;如果转让人已作为诉讼第三人得到本案诉讼的相关通知,但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受让事实提出否认,则原告的前述证明责任视为已完成。
原告主张其为原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的,亦应证明其主张,且这种案件应由原实际出资人的所有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这样,原实际出资人是否已经死亡,应当参加诉讼的继承人是否已经全部参加诉讼,就成为一个前提问题需要法院首先解决,其复杂性往往会超过对挂靠持股关系本身的处理。尽管这个问题也可以由法院调查处理,④但鉴于其处理难度及耗用的时间可能不亚于挂靠持股关系本身,且负责审理挂靠持股关系的法官往往对前者的处理不够熟悉,因此对这个问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解决:其一,由原告提供公证文书证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及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资格;其二,本案中止诉讼,待原告方的当事人资格及参加诉讼问题全部解决之后继续进行。诉讼中止期间,与原告方资格及参诉问题相关的调查仍可进行。
虚伪诉讼问题。
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多基于被告的自认,当事人之间可能有争议,但这些争议对案件处理结果往往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这类案件中虚伪诉讼的可能性相当大。从广义虚伪诉讼的角度来看,此类案件中有多种导致虚伪诉讼的动机:其一,不当转移被告的财产;其二,原告与被告方有关人员联手损害被告单位利益;其三,通过前一种方式损害被告部分股东的利益;其四,逃避缴税义务;其五,通过诉讼费与正常交易收费之间价差谋求投机利益;其六,避免亲赴证券交易所递交资料、接受审查等所可能导致的高额成本;其七,为了使不得持有股份的人获得股份;等等。总体上讲,法院难以杜绝基于以上动机所产生的虚伪诉讼,但对其中的部分情形,法院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以减少虚伪诉讼的发生:
1.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原告本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亲自到庭陈述事实,或者在法院工作人员面前亲自签署对其委托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此举有助于防止当事人将虚假事实陈述的责任推到诉讼代理人身上的侥幸心理。2.要求原告保证其不存在依法不得持有股份的情形。3.要求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证人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4.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原件附卷。5.注意法律文书中关于案件事实的写法。不论判决结案还是调解结案,结案文书中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一定要清楚地反映认定事实的由来,写明根据何人的陈述认定本案证据与事实。6.严格按照规定收取诉讼费。案件争议标的额应以相关股份的现时价格确定,而不能以当初购股时的成本确定。立案阶段未能掌握有关情况的,审理中应当查明并要求补交差额。
非正规交易的效力。
原告主张的权利可能是通过交易(甚至是多次交易、连环交易)受让来的,这些交易均未通过有关证券交易的审核与登记程序,通常也没有按交易行为纳税,因此均属非正规交易,那么其效力如何?对案件裁判有何影响?证券法规定禁止场外交易,这类行为实际上是场外交易,但其交易标的本身并不是证券(股票或股份),尽管当事人可能自称是股票或股份交易,但实为股份权益交易,因此至少不在证券法明确禁止的范围之内。总体上讲,目前的法律规范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从《规则》中关于可根据司法裁决办理证券过户的规定,尤其是《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对自然人受让(非流通)股份的条件的规定来看,⑤似有将此类问题交由法院裁处的意味。从法院的角度看,既然目前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禁止此种交易,且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益转让行为来讲,其行为本身(不包括漏税)对社会公共利益也并无损害,因此,在民事法律上是一种有效行为。故法院可以按一般民事财产权益转让处理,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证据与质、辩意见认定原告是否享有就相关股份的对持股人有约束力的实际权益。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
这类案件有一个不属于诉讼标的本身、但与案件的本质有联系的问题,即如何处理股份转让所涉及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如前所述,此类确权诉讼实际上是挂靠持股关系终止纠纷,当事人实际上是以对人权关系为基础要求法院确认一种对世权,通过一对一诉讼达到使原告就已“解禁”或者未“解禁”的法人股取得对目标公司及其他一切人均有约束力的持股人权利,实则是以诉讼方式取得股份转让的效力。而对于股份转让,法律、法规及有关操作规则设定了一系列要求与限制,在一般意义上,这些要求与限制由证券登记机构与证券交易所进行审核,性质上属于行政权。证券登记机构与证券交易所负担的职能,是基于与其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特殊地位相关联的专业知识、信息与技术条件。在确权诉讼中,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为股份转让设定的各种要求与限制。但法院并不具有与证券登记机构及证交所相近似的专业知识、信息与技术条件,即使在个别问题上能够得到后者的支持,也难以从整体上替代后者发挥审核作用。何况法院民事审判的基本职能是解决民事争议而不是行使行政审核权,由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行使这种审核权既不符合其职能定位,也不符合其业务运作的特点。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是不适宜受理这类确权案件的。但目前社会上确实存在一些历史遗留的挂靠持股关系需要解决,且目前尚无由其他机构予以处理的明确的权限划分与处理依据,诉请法院解决也事出无奈。由此,法院就面临着需要在民事审判中考虑是否代行特定行政审核职能。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三点应对措施:
(1)慎重受理。对于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公布后所购法人股的确权案件一律不予受理,因其后不应有新的挂靠持股发生;对于之前所购股份的确权案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确属非流通法人股的,应予受理,否则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慎重审理。法院不可能要求有关机构实施对案涉股份转让的全部审核程序、通报审核结果并以其为裁判资料,但可采取向目标公司告知有关诉讼事宜并询问有无转让障碍的变通方式。具体而言,因目标公司与案涉股份转让有法律上的(广义上)利害关系,且目标公司对相关转让障碍问题应当比较清楚,因此法院既可以按证人也可以按诉讼第三人对待。
(3)慎重裁判。前述关于裁判文书主文表述的讨论,只适用于能够确信挂靠持股关系成立的案件,即除口头证据之外,有书证原件证明2004年2月以前即已挂靠持股的事实,证据原件经得起鉴定且已附卷备查的案件,以及争议股份数额非常小,显然不具备作假必要的案件。对其余案件,建议不采用明确相关股份归属转移的主文表述方式,而仅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涉挂靠持股关系需要终止的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转让股份,至于其履行效力(何时能够成功转让),留待有关机构依职权审核,从而避免与行政审核权冲突。其具体表述可为:被告应将其所持……股份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持有,转让价格为本判决生效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该股份的收盘价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配合原告完成股份协议转让有关申请手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相关股份的持股人实际权益均由原告享有,被告作为名义持股人此后就相关股份所得的全部股份利益应当向原告移交。这种判决的主要意义在于为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转让相关股份提供依据,避免其受关于自然人受让股份的有关操作规则的限制,因此主要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如确需法院执行,法院可要求证交所或证券登记机构按股份协议转让有关要求办理。
注释:
①即使当初购股时由实际出资人亲自作为购股法人单位的经办人办理购股事宜,在外部关系上,其也仅是作为购股法人单位的代理人而行为,其行为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属于该法人单位而不是代理人(经办人)自身。
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5条规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名义持有人与证券权益拥有人并存的情形,由名义持有人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请注意,该《规则》没有将证券名义持有人与证券实际持有人相对称而是与证券权益拥有人相对称,实则不承认有所谓证券实际持有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该《规则》规定了一种可以“更正”登记的情形,即“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但这与挂靠持股导致的名义持有人与利害关系人(权益拥有人)并存的情形显然有别。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事项所需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如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即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
⑤该《细则》规定,自然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受让非流通股份:(一)依司法裁决受让的;(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受让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受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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