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WTO争端解决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争端论文,机制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其前身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组织。而具有准司法性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是该体系的“基石”之一。在WTO运行的4年多期间,该机制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为此,世界各国对这一机制均给予高度重视,倾大批人力、财力、物力从事研究,以保护本国权益,促进贸易合作关系。当前,在筹划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际,未雨绸缪,认真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尽可能地保护我国及国民的经济利益,实为中国应有的理性思考之一。
一
“WTO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世贸组织解决有关争端的基本原则、管辖范围、规则、程序、效力等内容,其核心内容是争端解决程序。根据《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称《谅解》),WTO争端解决程序包括磋商、斡旋、成立专家组、上诉审议、裁决和建议的执行等内容。
(一)磋商。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有政治方法及法律方法。在传统上,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时多采用外交谈判、斡旋、调停及司法裁决或仲裁等4种方式。谈判、斡旋及调停一般是政治或外交手段,司法裁决及仲裁则被认定为法律方法。谈判及磋商乃是解决国际争端最常见的方法,也最受国际组织及国际公约重视。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38条及《国际联盟条约》第13条早已明示,应以谈判及磋商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在实践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组织公约或国际协定针对各种国际争端,在解决方法上,除了国际组织处理争端的方法外,普遍都设有当事国通过谈判或磋商解决争端的条款规定及程序。所以,“谈判及磋商虽然是政治或外交手段,但在有关法律规定下,已渐渐地发展为一种争端解决的法律方法。”(周鲠生:《国际法》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56页)同样,《谅解》规定,磋商是争端解决的最新和必经程序,有关当事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10日内应对磋商请求作出答复,并且应在磋商请求提出30天内开始进行磋商。如果有关当事方未及时作出答复或进行磋商,则争端请求方可以直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如果60天内仍无法解决,会员可请求设立小组。
(二)斡旋和调解。《谅解》规定,有关争端当事人可以在充分自愿的基础上,随时将争端提交第三方斡旋、调解解决。斡旋、调解程序可以随时开始,也可以随时终止。但是,该程序一旦被终止,起诉方则有权请求成立专家组。
(三)成立专家组。《谅解》规定,如果磋商、调解不成功,有关当事方可以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该小组应由合格的官方或非官方人士组成,对小组成员的选择,应注重其独立性、多元化背景及广泛的经验。为使争议处理程序更有效率,小组进行调查的时间,即自小组成员选定及授权调查条款确定起至提交最终报告给争端当事国止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遇有紧急事件,包括涉及易腐产品,小组应力求于3个月内向争端当事国提交报告。
(四)上诉审议。WTO争端解决程序允许对专家组报告持有异议的有关当事方提起上诉,但上诉的内容仅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作出的有关法律解释。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每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处理。上诉机构之成员应由公认的具备法律及国际贸易专长的权威人士组成,且与任何政府无关。原则上,自争端当事国一方通知其上诉决定起至上诉机构作出决定止,不得超过60日;当上诉机构认为无法在60日内提出报告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告知迟延原因及提交报告的预估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上诉机构的报告自作出并发送各成员方之后30天内应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此项报告受到争端解决机构全体成员的一致反对。上诉报告一经通过,争端解决机构应应无条件接受。
(五)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根据WTO协议的明文规定,WTO是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1969年联合国《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文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成员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另外第27条规定:“各国不得援引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除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外,WTO协议由各会员所签署,亦表示各国承认其效力,形成强制性共识,这是WTO裁决和建议执行的法律基础。因此,《谅解》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审议报告被通过后的30天内,有关当事方必须就其是否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意向作出声明。如果有关当事方认为立即履行建议是不切实际的,争端解决机构将给予当事方一段合理期限,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如果该当事方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能执行建议或裁决,则必须于合理期限届满前与上诉方进行磋商,以商定出一个为各方所接受的向上诉方进行赔偿的方案。如果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后20天内,双方未能就赔偿方案达成协议,上诉方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其终止实施对被起诉方所作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争端解决机构应于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作出此项授权,除非此项授权遭到争端解决机构全体成员的一致反对。同时还规定,如果有关当事方对终止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持有反对意见,则应提交仲裁解决。在可能的情况下,仲裁应由最初的专家组进行,并应于合理期限届满后60天内完成。在这一过程中,有关当事方不得终止减让义务。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有关当事方不得再向其他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二
总体而言,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相比较,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有了较大改进。主要表现在:
(一)WTO强化了争端解决体系的法律性及强制力。《谅解》第21条第1项规定:“为确保争端之有效解决使各会员获得利益,必须立即遵行DSB(指争端解决机构)所作之建议或裁决。”小组及上诉机构报告被通过后,其建议当事方也有义务遵守、履行,尤其是针对违反WTO义务规定的条件,否则违约方就有补偿问题,进而影响到不履行义务国家本身在WTO的权益。截止1999年6月4日,WTO的DSB共受理要求磋商的争端解决案共为175件,经其合议庭和上诉局审理结案的为22件[(资料来源:WTO/Overview of Dispute(www.wto.org/21 June,1999)]。值得一提的是,DSB作出的要求修改有关成员国国内法的建议均得到了实施。比如,WTO协议生效后第一起经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受理的争端解决案——“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标准系”,在1996年4月29日,上诉机构认定:美国国内法——1990年《联邦净化空气法》的实施条例《联邦条例汇编》标题40第80篇,即“精制与常规汽油标准”(简称为“汽油规则”),与WTO核心制度之一,即“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rn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简称GATT)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并且不符合GATT第20条的“字面”要求,因而不能根据GATT第20条证明为正当。出于战略考虑,美国不仅承认其国内法的制定及其实施违背了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而且带头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DSB的建议,修订了国内汽油规则。再比如,于1996年10月4日解决的“日本酒精类饮料税法案”。DSB上诉机构认定,日本根据其1953年制定,后来修订过的《酒类税法》,对从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进口到本国的酒类产品所征的国内税,高于对日本国内产的同类酒所征的税,因而违背了日本根据GATT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民待遇规则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于是,日本按照DSB的建议,在约定的1998年2月1日之前修改了有关国内税法。
由此可见,与GATT比较,WTO争端解决机制已较为完备。在组织体制方面,GATT最重要的机构是大会以及理事会。大会是GATT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所组成。大会在GATT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角色,依GATT第23条第2项规定,大会须受理会员控诉案并予以调查,从而提出适当之建议或裁决。但GATT裁决执行力度有限,主要是靠“道德力量”来维系的,尤其对超级大国的约束力有限。事实上,GATT大会的主要功能是提供商讨国际贸易问题之论坛,并选举大会主席、第一副主席及另二位副主席。而WTO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最大的特色,是成立了专门受理磋商及争端的解决机构,即DSB。这是一个常设机构,经常召开会议,并按照争端解决《谅解》所订的时间表执行其职务,DSB也可以授权会员暂停减让义务或授权当事国提供补偿。所以,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组织体制、决策功能、时间流程等方面,已较GATT大幅改善。
在决策模式方面,GATT第22、23条虽然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但均以磋商解决方式为其基本导向。第23条虽然有控诉程序,但是,对争端解决小组的成立、职权范围、报告通过,都采取“一致同意”方式,只要争端一方反对,小组就不可能成立。即使成立,其报告也需GATT大会或理事会全体一致同意。可见GATT争端解决程序充满政治调解色彩,容易被某些缔约国滥用,成为阻碍争端解决的借口或砝码。WTO针对此模式的缺点,将“一致同意”改为“一致否定”原则。即除非DSB会员全体反对,否则有关的报告或决议就被视为通过,从而使WTO争端解决程序成为较具法律色彩的“司法程序”,提高了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的司法性、专业性、权威性。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特征。1.允许实施“交叉报复”措施。《谅解》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被终止的减让与专家组所审理的问题应在同一个部门。但是,在必要情况下,可实施“交叉报复”。如果在同一部门很难终止减让,或者虽终止减让但作用不大,则可以在同一协议下的不同部门终止减让;若这样做效果仍不明显,则可以要求在其他协议项下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这种“交叉报复”的措施可使当事方选择更为有效的方式进行报复,促使败诉方认真考虑执行裁决,从而增加争端解决机制的威信。2.对发展中国家成员设有特别程序规定。这方面的规定体现在《谅解》第24条。该条规定,在涉及最不发达成员的争端案件和争端解决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这些最不发达成员所处的特殊环境,并应在处理相关事件中适当施加限制。如果认定最不发达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导致了其利益的丧失和损害,则在起诉当事方按照这些程序请求赔偿或寻找终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施加适当的限制。3.透明性和规范性。WTO争端案件一般皆公布于互联网上,开放给大众浏览,这就大大增加了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性和公信力。此外,WTO还通过解释来发挥规范效应的作用。WTO争端有很多情况是因各国对WTO条文在适用上解释不同而发生的。比如第19条内容涉及对一些概念的理解,而条文本身并无明确定义,这就使各国在援引时引起很大认识上的差距。这些法律概念颇富争议性,且具有不确定性,如“不可预见发展”、“损害”、“严重损害”、“同类产品”、“本国制造商”、“产业范围”、“必要期间”以及“必要范围”,等等。对此,WTO在实践上倾向于从严解释,以澄清条约内容,确保规范效力,维护WTO秩序及国际贸易关系的安定性。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问题。当然,这一机制也不是尽善尽美的,它仍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欧美发达国家主导WTO多边谈判。由多边贸易谈判产生的《乌拉圭回合》虽然有124个会员参与,但是,整个议程仍由欧美发达国家所主导。从而使WTO形成了具有“规则导向”和“权力导向”双重特征的多元体系。其结果忽视了其他国家的利益。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允许实施“交叉报复”措施,但实际上,有实力进行报复的只是欧美等发达国家。当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发生争端时,小国的报复往往不会对大国发生影响。例如,在GATT历史上的尼加拉瓜与美国关于禁止贸易的纠纷案中,尼加拉瓜就自动放弃了GATT授予的报复权利。而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制裁则常常是致命的。同样,在谈判或磋商程序中,讨价还价能力是主导因素。对实力强者而言,磋商解决对其有利;对实力弱者而言,即使通过争端程序解决,对其也是不利的。其结果,争端解决有时会变得无关紧要。
2.DSB的裁决能否有效解决问题。WTO协定第16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应确保其国内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与WTO附件协定所规定之义务一致。”另外,第8条也规定WTO之地位:“WTO应具法人人格,各会员应对其职权之行使予以必要之法律能力。”各会员应为WTO职权之行使授予WTO必要之特权与豁免权。”WTO明显地被认为是具有拘束力及强制性的,同时各国也存在着遵守WTO规定之普遍压力。然而,WTO在现实的国际关系中,有时仍遭受漠视,往往被误认为没有强制力,甚至没有拘束力。其原因在于,DSB毕竟不是国际执法机构,WTO也没有类似《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的那样,对那些不执行DSB裁决的,可允许国际社会采取任何一种共同形式的有效制裁。由此,个别发达国家在DSB对其作出裁决败诉时,甚至威胁要片面退出WTO体系,因而大大影响了WTO的信誉。所以,如何使DSB裁决得到有效执行,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最根本问题,也是将来WTO改革的一个重要议题。
3.对非会员国及跨国公司的贸易行为,尤其是对非法行为或不公平行为加以规范的问题。事实上,许多国际协定的贸易条款皆已对其会员与非会员的贸易加以规范。例如,1989年《巴塞尔公约》为有效制止有害废弃物越境移转,在第4条第5项作出规定:“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弃物或其他废弃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另外,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贸易及国际投资的主体。国际贸易目前已有很大的比例是透过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或子公司间的内部贸易进行的。所以,跨国公司一方面可能成为各国贸易政策的受害者,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国际贸易问题的制造者。跨国公司的内部贸易基于商业秘密往往欠缺透明度,其流程又非常错综复杂,其贸易活动往往跨越数个国家,对其不法行为或不公平行为,例如交易价格的内部安排行为,很难有效加以规范或控制。这就造成了各国贸易政策及规定方面的一大漏洞。所以WTO有必要针对跨国公司这一国际贸易实际主体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加以规范。
WTO争端解决机制,经由GATT的实践及50余年的发展,已日臻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此基础上,WTO将会作出进一步改革,对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修正,以迎接WTO新世纪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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