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企业权利的法律机制_法律论文

论现代企业权利的法律机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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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作为市场中的经营实体和竞争主体,它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享有民事权利对现代企业至关重要,如果法律不为现代企业设定权利并保护这些权利,作为市场主体的现代企业也丧失了权利能力,同时也就丧失了生机与活力,就没有了在市场中存在的任何价值。现代企业应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如最基本的追求经济利益权、财产保值增值权、自我管理和自主经营权、投资和交易自由权及盈利回报权等,法律明确设定并有效保护其不受侵犯,享有这些权利,既是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权责明确”的一个主要内容,也是现代企业与传统体制下企业的重大区别所在。现代企业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市场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提倡并鼓励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并对市场主体和各种民事经济权利加以保护。

传统的计划经济则不以权利为本位,而以指令性“计划”、“权力”为本位,通俗的说法是“领导经济”、“审批经济”、“条子经济”、“权力经济”,这就导致传统体制下的企业成了政府的附属物,是实现政府意志和政府管理社会职能的工具,很难说它真正享有权利,因而这样的企业就逐步陷入困境,缺乏生机与活力,在当今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步履艰难,从国家最初改革国有企业时采取的最早措施是“放权让利”这一点上,也可真切地看出旧体制下的国有企业的确是“既无权又无利”或者“既少权又少利”。所以,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有必要从法律上认真研究现代企业的权利问题。

一、现代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合同约定的权利

从法律上讲,现代企业享有的权利都是法律明确设定(规定)的权利或未加禁止可以自由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律规定现代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既十分广泛,又明确具体,不仅大量的实体法律、法规有规定,而且大量的程序法也有规定,程序法赋予企业主体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依法定程序请求保护的权利,法定程序包括了司法程序和非司法程序;二是当企业本身违法应当受处罚时,有权课以处罚的机关必须遵循程序法规定行使处罚权,即企业享有不受非法处罚的权利。这些广泛的权利都由企业依法享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加以剥夺和侵犯。

除现代企业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外,企业还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现代法律为保护企业的财产等权利,专门创设了两大基本制度,一是所有权制度,二是契约自由制度。相对而言,所有权制度是保护处于静态中的财产权利,合同和债制度则是保护处于动态中的财产权利。从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其财产具有极强的流动性,这是市场主体必然要追求经济利益这一原动力所决定的,因为只有使财产经常处于流动状态(表现为投资和交易),才能实现更大更优的经济利益。国家为了保护、引导和规范这些投资、交易行为,也就设立了合同制度,因而,合同在法律属性上是市场主体进行投资、交易行为的法律形式。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现代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只要在行使合同权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可充分自主自由地依合同来约定并享有各种权利,这些合同约定的权利均受合同的保护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他人不得侵犯。

二、正确理解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现代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增强“权利本位”意识,切实保护企业主体的权利不受侵犯

市场经济中的企业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权利不允许任何人加以侵犯或非法剥夺,其义务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设定或非法强加。各级政府及各类组织、个人都应对与企业有关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有正确的理解。只有有了这种正确理解,才不致于使企业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也不致于非法地迫使企业承担法外的“义务”,也才能保证企业充分地享有权利、更好地履行义务,扮演好市场经济中的主体角色。当前,各级政府及各类组织、个人都应树立和增强“权利本位”意识,认清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是“逐利”和“趋利”经济,特别要强调“权利本位”,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其一切经营活动、投资和交易活动都主要围绕权利或经济利益而运转,企业已不再是政府的附属物,不再是受政府意志支配的工具,企业的一切活动不再是围绕政府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意志来运转。企业有自己的意志利益,其活动体现出“权利本位”的原则而不再体现“权力本位”的原则。各级政府、各类组织和个人都应充分尊重企业的意志和权利,确有法定依据而要对企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也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随意侵害企业的权利,随意给企业设定或强加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合理、不公平的义务。否则,企业就无法享有各种合法权利,无法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而仍沦为旧体制下无生机无活力的“旧企业”,它就无法成为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那种新型企业。在当前的国企改革、改制中,有关企业的兼并、出售、联合等事项,即使确有必要,也要充分尊重企业的意愿,不得强行为之,不得搞“拉郎配”,企业本身也要增强“权利本位”意识,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各级政府(包括政府各部门、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正确处理好企业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政府机关享有的权力的关系

处理好这一关系,不仅是确保企业充分享有各项权利的重要前提,而且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政企分开”原则对此提出的必然要求,这一关系处理不好,“政企分开”就难以落实,现代企业制度就难以真正建立,企业主体也难以真正充分享有各种合法权利。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主要途径有两条:一是从大的方面讲,要按照“政企分开”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政府机关的权力不再直接作用于企业,而是通过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运作来间接作用于企业。政府不能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从具体的方面或者说是从法治的角度讲,要继续加强法制建设,用法治的手段来规范和界定企业主体的权利与政府机关权力的关系,这不仅是更为具体的途径而且是最为可靠的途径。按照这一途径,就可以把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机构、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一系列设想制度化、法律化,最终实现法治化,用健全完善的法治来规范和调整企业主体的权利与政府机关权力的关系。当二者关系发生冲突、出现了矛盾时,就可以也必须从法律、法规中去找答案。应当说,当前规范和调整二者关系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已经具备,虽还有欠缺,但仍在逐步健全完善之中,因此,完全可以也完全应该通过法治的手段和途径来规范和界定二者的关系。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既有公法,也有私法。公法就是以公共权力和公共管理为核心的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的法,是调整公共权力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各种关系的法的总称。公法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组织法,是设定公共权力并规定其权限范围的法,规定了公共权力(主要是行政权力)的设立、权限及权力的行使等内容;二是行为法,即规范公共权力行为的法,包括其权力行使及运用的法和对公共权力的行使予以监督及对受侵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如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审计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等。刑法、刑事诉讼法也属于公法的范畴。与公法相反,私法则是以私权(私人权利)为核心的法,是专门用于规范的调整私权之间各种关系的法。这类法律主要有民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个人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民事诉讼法等等。划分公法与私法的范畴,有利于更为便利地充分运用法治手段来科学界定和调整企业主体的权利与政府机关权力二者的关系。首先,各级政府机关都应充分认识到,政府公共权力的设定、行使和运用,都必须遵从“公法”的规定,不得逾越“公法”的范围而滥用行政权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当前阶段的我国,要顺利实现新旧体制的转轨,不是不要政府干预,而是仍有必要由政府对市场和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干预监督和宏观调控,即使是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些合理的干预也仍然是必要的、必需的。但合理与否以何为度?就是要以法律、法规为度,要以公法和私法的分界线为度,凡基于公法的明确授权并对这种授予的权力加以正当、合理的行使和运用,其干预、监督、调控就是合理的,凡超越公法的界限,介入了私法所调整的领域,就是滥用权力,就会侵害企业主体的权利。为此,政府机关必须坚持做到:权力的存在,必须基于公法的明确授予;权力的行使,必须有公法上的依据;权力的委托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旨。其次,明确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以及明确了公法、私法各自调整的范围,政府就要主动把自己的权力约束在公法的范围内,超出了这个范围,政府权力就不再介入。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内的事务,公民、法人包括企业就有权抑制和拒绝政府权力的介入,若政府权力强行介入而损害了企业主体的权利时,企业主体可依法定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其权利主要包括四大类:即物权、债权、股权、无形财产权

如前文所述,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其享有的权利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依合同而约定的权利,其内容十分广泛。但在这些十分广泛的权利之中,最基本的、能够决定其他权利的存在与否、能够对其他权利起决定影响的权利主要还是财产权。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多次从不同方面提到了“财产权”这一概念,尤其是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论述中,更是以财产权为基点,提出了企业制度的创新、论述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明确了企业改革的方向,提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和途径,等等。可见,财产权利对于企业至关重要,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至关重要,如果不能享有财产这一最基本、最基础性的权利,企业的其他权利都将无从谈起。

所谓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针对企业来讲,它是指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其他无形财产权和与股份有关的股权。

1.物权。物权是指对有形物的直接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主要包括对有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又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对自己的物享有的权利,又包括了所有权单独存在的占有权。所有权即民事主体(包括企业)对其财产(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它是最充分、最完全、最重要的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主要权能同时具备、同时享有的物权。自物权除包括所有权之外,还包括另一种单独存在的占有权,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支配力,亦即对物进行的实际控制权。占有权不等于所有权,但却有其独有的法律效力,一般包括:A.依法取得、享有的占有权是所有权的构成基础之一;B.善意而具备合法原因的占有受法律保护,占有权人在失去对物的占有时有提起回复占有的请求权;C.在所有权收回之诉讼中,由对方承担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举证责任;D.善意占有人有权获得占有物的孳息,并可在一定时效期满后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E.占有人对管理占有物所花去的费用,在未得到所有权人补偿之前,基于抗辩而享有对占有物的留置权,等等。占有权目前虽不为我国立法所保护,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其受法律所保护将是迟早之事。

物权中的他物权,指权利对他人的物所直接享有的权利,亦即附属于他人物上的权利,主要包括役权、永佃权(永租权、永借权)、地上权、典权、担保物权(质押权、留置权、抵押权)等,且担保物权之外的前几种他物权又可称为用益物权(典权兼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特征)。其中,役权是指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的人的便利和收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它又包括地役权(指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的权利,表现为己物与他物的关系)和人役权(指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表现为权利人与他人之物的关系),地役权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主要体现为相邻土地、房屋之间(均为不动产)的关系。人役权则直接体现为用益物权,即权利人对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如现存于市场经济生活中的承包经营权等。永佃权亦可称为永租权或永借权,指权利人用支付租金的办法长期或永久的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中的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和房屋。在当前我国,永佃权的标的物主要应体现为农村的土地,特别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永佃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从实践情况看,永佃权尚未被我国法律所确认和规范。地上权,主要指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利用他人之土地建筑房屋之权,我国农村农民对建筑房屋所需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企业依法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筑时)即具有地上权的性质。依地上权的法律属性,地上权之权利人对地上所建房屋享有充分的物权即所有权,他排除了土地所有权人依所有权之添附原则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可能性。典权也是他物权的一种,指权利人(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双方约定),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加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既有用益物权的属性,又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典权在我国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时期不受法律保护,在当前已被国家所认可。担保物权虽然也是物权,但与债权有密切联系,是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上设定的权利,这种权利表现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中满足其债权要求。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我国《担保法》对此有详尽规定,在此不加详述。在我国,他物权除以上几种外,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律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种重要的他物权,即使用权,它专指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依法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以及国家专有的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用益物权的性质。在实践中主要有: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土地、水面的承包经营使用权,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属地上权,前文已述及)等,这些使用权,各类企业均可依法取得、享有和行使,并受到法律保护。

2.债权。债权与债、债务紧密相联,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种请求权就是债权;他方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债务。债权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享有的又一重要权利,债权虽与物权有区别,但它也是民法所保护的又一重要民事权利,债权与物权一起,共同构成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债权与物权的相同点在于它们都是财产权,不同之处在于:物权的标的是物,物权基于物而存在,而债权的标的是债务的标的和债务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债权基于行为而存在;物权物别是其中的所有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因而可称为对世权、绝对权,而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因而又称为对人权、相对权;物权有追及效力(如前文所述),而债权则无此效力。债权从其产生根据来讲,主要有: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和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其中,对于企业来讲,前两者最为常见、最为普遍。合同是债权产生的最为普遍的根据,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的一方(债权人)有请求对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且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侵权行为是债权产生的又一常见根据。侵权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一经发生,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依法享有要求加害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即是一种债权),加害人则负有赔偿这种损失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债务)。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是指,债务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债务人),这里受损失的人对不当得利人享有的权利即为债权,这种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是指,权利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种“要求权”即为债权,也为法律所保护。

3.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是相对于物权和债权而言的财产权利,物权基于物而存在,债权基于人的行为而存在,而无形财产权则基于人的精神产品而存在,它是指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精神产品所具有的财产权利。

4.股权。一般而言,股权是指股东对公司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含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所行使的权利,即以公司为作用对象。它不是公司制企业所享有的权利,而是其对股东(出资者)所承担的一种义务,但公司对其他公司参股、持股时,它也可享有作用于其他公司的“股权”。股权作为股东(出资者)所享有的权利,也可理解为出资者权益,具体是指按出资额收取企业盈利分配权、依法定程序选择出资者代表和企业经营者权、对企业重大决策通过出资者代表行使的决策权、企业解散时对企业资产余额的分配权、企业破产清算时只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权等。股权不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制企业的财产拥有的所有权,且股东一旦出资认购了股份,股东就对这部分出资财产转移了占有权,就对这部分财产仅拥有价值形态的财产权益,他只能依法转让,不能从企业中抽回,也丧失了直接支配权,他所享有的权利就只能体现为上述“出资者权益”,且其中的“盈利分配受益权”也只是一种预期的权利,因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既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因此,股权并不就等同于“受益权”,它直接体现为一种“成员权”,既股东一旦持有股份,就成为公司这一利益共同体的一员。

以上这四大类型的权利,是现代企业所享有的最主要、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企业持有他企业的股份时也当然享有股份)。其中,最重要的权利是物权,物权中最充分、最完全的权利则是所有权,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按照物权法理论,所有权的内容还远不止这些)。而作为市场主体的现代企业,特别是那些非自然人企业对企业财产所享有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权?是否享有所有权?这是当前推进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的一个重大热点、难点问题(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这一问题,其企业财产所有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存在纠葛)。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到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能否落到实处。为解决这一问题,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并强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即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一论述为随后的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所肯定。《公司法》第4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就使国有公司或国家参股的公司在财产上同时存在着三个权利,一是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二是企业享有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三是作为特殊股东的国家对企业中国有资产所享有的“所有权”。这后两种权利是什么关系?有无矛盾?这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所持的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充分、最完全的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一物不能同时设置二权(所有权),也就是坚持“一物一权”原则,一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否则,则其中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成立,其他均无效。按此原则,如果“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概念的话,则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公司法》第4条对企业财产权的界定就存在矛盾,也就是在一“物”(企业的财产)之上设置了“二权”,就会导致实践上的混乱,就难以指导和规范企业改革的实践,现代企业制度就难以建立。在理论界,也确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并进而提出要对《公司法》第4条第二、三款进行修改。反过来,如果为避免“企业法人财产权”作为“所有权”概念将与国家“所有权”存在的难以克服的矛盾,则按照大陆法等物权法理论中“一物一权”(所有权、自物权)的原则,“企业法人财产权”就只能理解为物权中的他物权,且体现为用益物权,也即“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在他人所有的物或财产上(这些物、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投资者)享有的用益物权,其顶多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难以包括处分权。虽然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用益物权可以包括部分处分权,但这种部分处分权在内容上十分有限,它只是所有权中处分权能的一部分,它只能作用于非经处分便不能使用的消耗物之上,在行使上要受到来自于自物权人即所有权人的很多直接的和具体的限制,无法满足企业对财产权能的实际需要。体现在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则是充分、完全的处分权,它是指通过不同的法律行为对物(这里还包括无形财产权)进行的各种处置,包括转让其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和需要转移物之占有的债权等等,特别是能够转让物(包括一切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其中最有力、最厉害的权利内容,这是体现在用益物权中的处分所不具备的。简言之,就是说如果把“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解为用益物权(他物权)的话,这虽然不再与企业中的“国家所有权”概念发生矛盾,但这种理解在实践上却行不通。因为按此理解,企业对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企业全部财产就不享有全部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作为他物权的用益物权,权利的内容十分有限,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十分有限、得经常受到所有权人干预、制约的部分处分权,这就必然导致公司法赋予企业享有的财产权利不能实现,企业无法成为那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实质上只能成为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的那种企业而不是公司制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对公司制企业所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也将会落空。这又成了一个难以克服的实践上也是理论上的矛盾。

综合上述,如果仅仅按照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持的物权法、所有权法理论,特别是“一物一权”理论,则无论怎样解释,公司制企业中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和国有股东(国家)的“所有权”都将成为一对矛盾,且难以解决。对这一难以解决(释)的矛盾,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就深有感触地说:“我们的公司法、民法以白纸黑字向全世界宣布我们的国家企业和集体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大多数企业不能做到是独立的法人。”“我说独立的法人要有两个条件,一个是这个公司能支配它的全部财产,第二是它能以它的全部财产抵债。在向市场经济转变时,这个问题还是要解决。”

近年来,不少学者试图仍然运用大陆法系物权法理论来解决这一难题,以平息在“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国家“所有权”关系上的争论。如法学家王家福、梁慧星等就直接主张,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权利不再是所有权,而是同普通股东一样只享有股东权,而企业则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如此,则企业得以享有充分的权利,成为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和民事主体。但此说使企业享有的权利带有“所有权”字样,如此,则依物权法理论,企业将有权对抗来自于任何人的干预(因为所有权是绝对权),而不论其干预是否合理、是否正当,这又将导致另一不良后果,即出资者(包括国家)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这是此说的欠缺之处。也有的学者后来又提出“双重所有权”观点,如厉以宁、王利明等学者提出,“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同时存在,又互有区别。很显然,这种说法与我国民法、公司法在立法上实际奉行的“一物一权”原则不合,因而也受到其他学者的质疑。

那么,如何在不损害现行民法通则所奉行的财产法制度框架的情况下,对公司法进行合理的修改,从法律上界定和理顺“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关系,使企业得以真正享有充分的权利,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和民事主体?可行的办法,就是不要囿于传统物权法理论“一物一权”原则的圈子之中,而是既注意运用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来解决公司制企业遇到的法律问题,同时又积极合理地借鉴英美法系财产法制度的实践经验来解决这类问题。具体的解决办法是:在公司法关于规范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出资者、股东(包括国家)权利二者关系的条款中,不再提“所有权”等具体概念,而代之以出资者权利、股东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财产权等概念,也就是将公司法第4条第1款修改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出资者(此处的“出资者”原条文为“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等权利”。此条第3款即“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则予以删除。采取这种办法和进行这种修改的理由之一是,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公司法的实质法律特征,从出资者这个角度上讲,所有的股东即任何一个出资者在出资之后就只能享有股权,实质上他的确不能再对其作为出资的财产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不仅如此,就连直接的控制权和直接的支配权都不能享有;从企业这个角度来讲,公司法中的企业,其财产权也绝非等同于自然人企业的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要依法受到出资者代表的正当制约,也就是要合理地“受制于人”,这就决定了其财产权与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有重大区别。在此情形下,出资者(包括国家)和企业这两方都没有理由要求公司法对自己的权利加上“所有”字样,因此,不必再使用“所有权”这个居于至高无上地位、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物权概念来规制公司法。

理由之二是,将“所有权”概念清除出公司法第4条,对企业财产权仍然沿用“企业法人财产权”而不使用有的学者所提倡的“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概念,并不妨碍公司享有充分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应当说,能否保障企业对企业中由投资人投资形式的财产享有充分的权利,是许多人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理顺现有公司法第4条中“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国家所有权”二者关系重要意义所在。即使是公司法第4条得以按本文观点加以修改,也仍然需要理顺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出资者权利的关系,以充分保障双方的权利。但我们认为,一味要求公司制企业一定去享有那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企业对企业中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是不现实的,在法学理论上也是讲不通的,因为公司制企业在行使企业财产权时的确应当接受来自于股东的合理干预和制约。有鉴于此,“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企业法人财产权”,它的确不应该表述成“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这个概念。那么以“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出现在公司法,能否保障企业享有充分的财产权?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只要公司法相关条款对出资者(包括国家、政府)的权利规定得更明确一些、更具体一些,特别是限制这种权利不正当行使的条款要细加规定,做到了这一点,企业即可排除一切非法干扰,充分自主地行使财产权利。

理由之三是,这种解决办法并不否定,并不排斥出资者对投入企业的资本利益的正当关切,特别是不排斥、不否定国家对投入企业的国有资本的利益需加特殊保护这些正当考虑。现行的公司法第4条之所以使用了“所有者”、“所有权”这些概念,也就是基于上述关切和考虑。我们认为,照顾这些正当关切和考虑,不等于就一定非要在公司法中使用“所用者”、“所有权”这些概念,恰当的做法应当是着力在健全公司法人治理机构上狠下功夫,切实解决出资者特别是国有出资者职能不到位(即国有出资者代表缺位)、出资者对经营者(企业)如何控制和制衡、如何防止经营者(企业)滥用权力等这些重大问题,这就要尽快修订完善公司法,认真严格落实公司法,而不允许搞“翻牌式”的公司。

理由之四是,这种解决办法并不否定、也并不损害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以物权、所有权制度为核心的财产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它只是合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而不是用英美法系的法律观念来代替我国实质上存在着的大陆法系的法律观念基础。因为在公司法第4条中不再提“所有者”、“所有权”概念,并不否定出资者在出资之前对其后来作为出资的那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且出资之后形成的股东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其权利的具体内容仍然需要运用也可以运用物权、所有权理论中有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概念逻辑对其加以界定、诠释;同样物权法理论中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概念逻辑也照样可继续存在并在公司行使“法人财产权”的具体经营活动中发挥作用。

理由之五是,这种解决办法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因“一物一权”观念和“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同时存在而带来的一系列认识上、实践上的分歧及混乱,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这些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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