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商会制度建设的构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会论文,制度建设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商会的性质
我国目前正在致力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民营经济虽然得到迅猛发展,且比重越来越大,但国有经济仍占主导地位。而且由于种种原因,各地的市场经济发达程度和民营经济的比重亦有较大差别。同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相一致,我国的商会发展也很不成熟,按照企业的需要和政府机构改革的需要,大致可分为体制外和体制内两种:体制外的是完全由市场组织和个人自发组织起来的民间商会,但这种体制外的商会如果得不到当地政府的支持,其作用难以充分发挥;体制内的是在政府的授权或委托下组建的具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甚至主要是管理职能的商会,如工商联、贸促会、进出口商会等。此外,还有政府转变职能,通过分解和剥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自上而下成立起来的行业协会。这些体制内的商会或类似商会的组织虽然在名义上是社团法人性质,实际上却兼有事业单位法人甚至是机关法人的某些特点。这种性质上的非单一性,导致了政会不分、职能交叉、对企业的凝聚力不强等问题。
鉴于目前我国商会的混乱状况,亟需以立法形式对商会的性质与职能予以规范,但笔者对于大多数学者将我国商会的性质界定为纯民间组织的主张不敢苟同,建议将其性质界定为“半官半民、以民为主”。
首先,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力强,公有制经济比重大,企业容易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故此,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商会不可能采取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强调完全自由竞争、商会采取纯民间组织形式的英美模式,而应采用国有经济比重大或国家干预力度强、性质为半官半民的法德模式,这样可能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其次,我国的政治制度也给设立纯民间的商会模式带来了一定的制约。我国现阶段在立法上界定为社会团体法人的一些组织如工会、各种体育运动协会等仍不是纯民间组织,其领导人仍由国家任命,其工作人员列入国家编制。而让比上述团体法人担负着更多政治经济职能的商会完全由民间设立,可能超越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
最后,由于我国商会还处在发展初期,与市场经济国家的同类组织相比还很幼小,因此借鉴法、德的做法,可使企业和政府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企业可以得到政府更多的帮助和支持。从历史和文化的角度看,这种做法也有相当的可接受性。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建立“半官半民、以民为主”性质的商会组织,即商会一方面代表国家利益并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另一方面又要代表商会会员并反映企业的利益,为企业和会员服务,同时在职能与组织机构上强调其民间自主性。需要指出的是,政府对商会的管理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商会某些行政职能的权限、范围和责任,明确商会执行这些职能是受政府委托的。
因各级商会的任务各有侧重,应在立法中明确其所行使的行政辅助管理职能自上而下逐渐减弱,直到政府只予以业务上的指导;但同时应兼顾到我国各地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不一致的现实,在立法上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此外,在理事会人员的组成中,应规定适当比例的人员可由政府提名,并由会员大会通过,同时会员大会可对政府提名的理事行使罢免权,以确保找到政府和会员大会都能接受的人选。但政府提名的比例应自上而下递减,并且为了保持其灵活性,可以规定政府提名的比例只设上限,而由各地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提名的具体比例,对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地区,如上海、温州等地这一比例可以为零。在经费来源方面,可确定为自上而下从主要由政府出资组建、政府出资予以支持组建到主要由商会自筹资金组建。
综上所述,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在一定时期内,我国商会采取半官半民制比完全民办制更为可行。
商会的职能
按照一些学者的研究,我国商会的发展还存在诸多不足,其中之一是功能不完善。具体而言,即由政府翻牌的商会承担了政府赋予它的过多的行政职能,但缺少其他一般职能;按政府指令成立的商会,政府虽对其有一定支持,由商会承办政府委托的一些工作,但商会的职能较单一;而某些缺乏政府支持成立的商会,因缺乏职能而难以维持。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商会的职能予以确定。
(一)行政管理辅助职能
如果将我国商会的性质界定为半官半民,那么在商会职能上便可借鉴法、德做法,赋予商会一些行政辅助职能,让其在相关领域拥有某些政府职权,以便商会具有权威性和贯彻力。为此,应在立法中规定商会具有行政管理的辅助职能。
首先,笔者建议应将一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如企业成立资格的初审、年检等划归商会,加强其在行使地区经济规划、自律等职能时的权威性。因为商事登记属于私法领域,旨在解决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而企业设立的实体责任是私法责任而非公法责任,因此,私法责任应当由作为私法主体的企业设立发起人、企业和市场中介组织承担,而不应该由公法主体的登记机关承担。换言之,企业登记的初审、变更、年检等职责应由作为市场中介组织的商会、协会来承担。
因为各种因素的限制,目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企业登记注册、年检等方面的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按照现行的商事立法规定,企业成立应当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企业的产品和经营业务要符合社会需要和行业发展要求。对于这些问题,让非专业人士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做出企业成立是否符合条件的判断确实有一定的难度。另外,通过虚假出资、各种伪造证明骗取营业执照的现象也并不是个别现象,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替人办理营业执照的公司,只要申请者付出一定的费用,这些代办公司都可替其办妥。而如果把企业登记、年检的初审权交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行业发展更为熟悉、对企业的真实情况更为了解的商会,无疑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商会组织掌握登记、注册、年检等初审权力和信息,有利于商会发挥其承担的信用信息服务职能和自律职能。
其次,让商会承担部分行政事务性工作。因为市场经济存在着市场缺陷与市场失灵,这必然要求一定程度的政府干预,例如现阶段政府通过许可证的发放来限制某些产品的进口数量,通过进口配额的招标对稀缺资源进行分配等。另外,如办理出口原产地证明,办理会员信誉及其他有关工商事项的证明、鉴定等大量的行政事务性工作,不可能全部由政府亲力亲为,而商会由于有广泛的企业基础,无疑是这些行政事务性工作的最佳承担者。
(二)参政职能
商会的参政职能在立法中不仅应得到体现,而且应该借鉴欧美商会的做法,使其成为限制、约束政府权力的力量。我们虽然不能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但绝不意味着不能吸收西方政治文明中的合理成分。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要求“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继续推进政府机构改革”。而作为贯彻“十六大”报告的第一步,深圳市政府开始酝酿推行其以分权和制衡为指导原则的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的行政三分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笔者建议,我们不仅要重视这种国家权力间相互制衡的重要性,也不能低估来自社会和社会组织的制衡力量。实际上,来自社会的多元制衡远比行政分权更为关键。因此,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商会在我国的新一轮政治体制改革中应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而这一作用的实现途径有两条:一是商会组织通过对政府活动的参与来实现对政府的监督制约;二是商会组织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对政府的监督制约。
首先,在商会组织的立法中应对其行政参与权进行制度化规范。应该规定,有关地区经济规划、社会发展等重大问题,商会的意见都应是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同时商会还应向政府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立法方面的建议。因为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决策都需要在充分的信息基础之上进行,而政府从多变的市场中、从众多的企业中进行大面积的实地调研并不现实。而且,零散的企业经营信息和商品市场信息,需要上升为反映市场趋向、反映行业意见的建议,才会对政府的决策有意义。而作为信息的提供者及加工者,商会所处的中介地位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政府行政管理决策权和执行权分离的改革中,应充分考虑商会的参政职能,使其在政府的决策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并对此做出制度化的安排。
其次,为确保商会对政府不当行政行为的对抗性功能得以实现,就必须为其行政参与权提供司法救济。笔者建议将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行政参与权,使社团组织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当商会组织发现行政机关的决定侵犯其组织成员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公共利益有侵害时,可以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当然,商会也可在行政诉讼中担当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会员参加行政诉讼或者支持受损害会员起诉,并在物质和法律上为会员提供帮助。
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对商会的参政职能做出明确规定,以体现法制对公共权力的约束,即约束政府、约束权力、约束政府官员的行为。如此,则会对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起到良好的作用。
(三)服务职能
首先,应明确商会在WTO框架内,通过采取各种措施维护我国工商界的利益。
由于WTO约束的是成员国政府的行为,而对商会等中介机构则没有约束力,所以在加入WTO后,商会应承担起原先由政府行使的许多管理和审批职能,以对国内市场进行必要的保护。主要包括:(1)制定和发布行业的市场、技术准入和从业标准,对国外商品、资本、劳务的进入设置限制和障碍,从而实现不由政府出面照样能够保护国内市场的目的,在事实上由商会代替政府成为游离于WTO规则之外的市场屏障。(2)利用多边保障机制维护企业利益,即在保护国内产业利益时,引用WTO保障条款,担当起发起者、组织者和证据提供者的角色。(3)发挥商会的协调自律作用,减少国际贸易摩擦和我国产品被反倾销的机会。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产品越来越多地遭到反倾销投诉,这当然与其他国家仍不合理地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有关,同时也与我国某些出口企业竞相压价、进行不合理竞争有关。要解决这一问题,可由商会出面协调,制订出能够从整体上加强会员竞争力的方案,对会员企业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等进行规范,对出口商品的价格确立最低限价,从而使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维持合理的价格,以减少反倾销投诉。(4)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代表或帮助会员企业应诉,维护国内行业和会员企业的利益。
其次,从企业角度看,商会为会员企业开拓市场、发展本行业提供服务,并以自律协议约束和规范会员企业的行为,有利于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因此,在立法中还应明确商会要为企业提供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1)负责有关工商业的统计调查工作,收集、发布有关信息;(2)创办商会出版物;(3)举办博览会、展销会;(4)举办有关工商业的报告会、研讨会;(5)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6)开展商事咨询服务;(7)发展地区社会公益事业;(8)与国外同类组织建立联系,开展经济交流与合作;(9)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10)调解商事纠纷。但为避免商会“行政性”过强,有必要在立法中加大其非行政性事务,如信息职能和服务职能,淡化商会的“政府性”,增强其民间性。
会员入会
在会员入会方面,法、德公法型商会采取的是强制入会,美、英私法型商会采取的是自愿入会。显然,法、德的入会制度使得商会的范围非常广泛,不同规模、不同类型企业的利益和希望在商会都能得到相应的反映和维护,商会具有绝对的、最大的利益代表性,而且,它可以将所得到的有关工商业的经验和信息在整个工商业范围内进行交流。此外,众多的企业入会可使商会拥有充足的财力,以保证其为会员提供范围广泛的高质量的服务。
由此可见,法、德商会强制入会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因为在商会发展的初期,有必要使商会拥有足够的会员,具有较强的利益代表性,商会才能够稳固发展。虽然我国的工商联依据章程可吸收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但是它目前的会员主要还是私营企业,约占其会员总数的2/3以上,并不具备完全的代表性。因此在实践中,商会应真正打破所有制界限,涵盖整个经济领域,代表整体的经济利益,这样也可与代表行业特殊利益的协会分清活动领域。
商会的经费
商会开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活动经费。国外商会的经费主要来源于:会费,捐赠,政府资助,企业赞助,服务收入。如英、美商会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会费与服务收入,政府基本上不对其财政补贴。而法、德实行的是强制入会制,故会费是其主要经费来源,原则上只有当其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时,才会从政府那里得到资助。此外,其经费中的相当部分也来源于市场竞价下的商业操作,如法国商会垄断了法国的港口、机场建设与运营。相对而言,法、德商会有着较为稳定、安全、可靠的收入来源。
从我国各地商会的发展情况看,我国商会的经费来源比较单一,全国性商会其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资助及会员费,经费充足;地方商会的经费大多靠会员费,普遍比较紧张。限于经济发展水平及地方政府对商会发展的重视程度不同,我国的许多商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经费问题,因此商会从事或变相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比比皆是,丧失了商会的本来面目和功能,长此以往,商会也会失去其公正性。因此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商会的经费来源,包括入会费、常年会费、政府资助、企业赞助、有偿服务收入等。其次,由于会员的资本金与其利润或应税收益相比,并不是经常变化的,因此应依资本金的多少确定会费的收取标准,以保证商会有稳定的收入。此外,应允许商会拥有根据通涨率在一定时期内调整会费标准的权力,以使其会费收入的增长率高于通涨率。再次,鉴于我国商会普遍存在经费短缺问题,故如前所述,宜采取自上而下由政府出资组建、政府出资予以支持组建到主要由商会自筹资金组建的原则,并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资助的最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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