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判决及其执行疑难问题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利息论文,判决论文,疑难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在合同有明确利息约定等金钱给付类纠纷案件中,利息支付有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或罚息)和复利三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合同约定对利息作相应处理。但是,在合同中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按利息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等金钱给付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息或者按利息标准赔偿损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应当支持并作相应处理,其判决书主文往往作如下表述:“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偿付或者归还)原告×××人民币××元,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至给付之日止、至付清之日止或执行完毕止)×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这个沿袭多年的利息判决主文,因当事人对上海长宁区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利息计算提出异议而受到现实的严峻挑战。对其中暴露出的悬而未决的利息判决和执行难题需要研究,这对稳妥处理执行案件具有一定价值。
利息判决遭遇执行难题
2003年9月3日,上海长宁区法院就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返还保证金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一,某公司应返还丁某人民币20万元。二,某公司应给付丁某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同年12月25日,判决生效。次年2月11日,法院立案受理丁某申请执行案。同年3月12日,某公司支付了本案执行款人民币307687.16元(含利息106646.70元)。因当事人双方当时均无异议,本案执行终结。
一年后,申请人丁某多次来信反映本案在执行时利息计算错误,致其少收113266元,要求继续执行。法院就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审查,发现原案在执行时利息计算确实有误,决定继续执行,遂于2005年9月裁定扣划某公司利息款82074.92元。某公司得知此事后即向法院表明利息支付无误,要求返还扣划款。
受案法院研究后于2007年9月18日在听证会上将“某公司应补付利息11348.28元”的结论告知丁。丁不服,继续向上级部门投诉。之后,法院举行由院内外有关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对本案利息计算做详尽解答,还在听证会结束后送达了与原答复结论一致的书面意见。
这是一个极端典型的个案,但类似利息判决较为原则导致利息执行模糊现象十分普遍,以致存在多年的法院判决主文对利息表述不清、执行时对利息计算有误的问题显现出来。
利息判决及其执行规则探究
利息判决及其执行应按何种利率、何种方法计算常有争议,若裁判不明确或者不准确,当事人完全可以据此计算出有利于自己的利息数额。这类案件在执行中的争议主要涉及对同期同档如何理解有分歧,对利息计算方法的适用有分歧,对复利是否计算有分歧,故有必要进行深入探究。
同期同档的理解。
1.同期同档的渊源。
同期同档又称同期同档次(以下统称同期同档)。目前,最具权威的出处是1999年4月1日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其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其次是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其中指出:“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换言之,两个规定分别将信托贷款利率、租赁贷款利率和民间个人借贷利率限制在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范围内,这就排除了同期不同档的可能,即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和贷款利率的选择包含有同期同档和同期不同档两种情况。于是进一步推出,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和贷款利率应当划分为同期同档和同期不同档两种。选择同期同档,利率确定具有唯一性;只写同期,不写或没有明确为同期同档,即为同期不同档;选择同期不同档,利率确定具有任意性;任意性的结果是,任何一方都可选择对己有利的某一档次的利率,这容易引起纷争。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目前还找不到“同期同档”这4个字的出处,只有“同期”、“同期同类”或者“最高”利率等字句。这是否可以否认“同期同档”概念的存在呢?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前两项规定明确贷款利率种类为同类,而没有明确贷款利率标准是否是同期同档。第三项明确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这就意味着立法者思维中存在同期同档概念,只是为了惩罚的需要,按照同期不同档标准,取最高利率舍最低利率计付利息而已。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有一条主文表述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①确定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目的是指明不是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同期两年定期存款利率等(以此类推)。这就是同期同档含义真实而具体的意思表示。
2.同期同档的适用。
(1)同期规则。同期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在这个时期内,欠款发生日或者与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是同一天,或者不是同一天而是对应往前寻找距离欠款发生日最近的某一天。越过“某一天”选择此前公布的利率便与同期要求不相符,属于不同期。“这一天”或者“某一天”央行挂牌公告的贷款基准利率档次有许多,如果只写同期,则无法选定某一档次的利率。因此,必须明确选定某一个利率档次的规则。这个利率档次的选择规则就是必须与同期相对应,即同档次或同档(以下统称同档)。
(2)同档规则。同档指从欠款发生日至判决作出日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如果欠款发生日至判决作出日超过5年,则必须选取同期中“这一天”或者“某一天”5年以上利率标准。如果不遵守这一规则,只写同期,则可以任意选取6个月以内、6个月—1年(含1年)、1—3年(含3年)或者3—5年(含5年)期等不同利率档次,引发选取利率档次上的争议,导致出现同期不同档计算利息的情况。
例如:1996年12月26日发生欠款20万元,这一天央行没有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消息。往前查找发现,同年5月1日和8月23日央行先后公布过一次。其中,8月23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6个月—1年(含1年)、1—3年(含3年)、3—5年(含5年)、5年以上利率(%)分别是9.18、10.08、10.98、11.70、12.42。同期要求必须选择8月23日公布的利率,而不能选择5月1日公布的利率。2003年12月25日判决生效。从欠款发生日到判决生效日共计7年整。按照同档的要求,对应期限利率档次只有5年以上这一档次,则利息=本金20万元×年利率12.42%×时间7年(如果不换成日利率计算的话)。如果没有同档要求,则选择上述任何一个档次的利率都是可以的,且有N个计算公式,如:
一是14个半年期连续相加:利息=[本金20万元×(年利率9.18%×时间半年)]×14;
二是7个一年期连续相加:利息=[本金20万元×(年利率10.08%×时间1年)]×7;
三是两个3年期加一个1年期:利息=本金20万元×[(年利率10.98%×时间3年)×2+(年利率10.08%×时间1年)];
四是一个5年期加两个1年期:利息=本金20万元×[(年利率11.70%×时间5年)+(年利率10.08%×时间1年)×2]。
利息计算的方法。
在确立同期同档规则、利率适用何种档次之后,还需确定利息计算方法,以便解决计算期间利率调整时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目前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利息计算一般有以下几种方法,可供法院确定利息计算方法时加以选择。
1.执行固定利率。即不分段计息,自始至终按照最初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短期贷款,央行规定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央行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贷款从不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惯例,改为借贷双方可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
2.执行浮动利率。即利率不是固定不变,而是随一定情形的出现作相应调整,通常有两种方法:(1)分段计息,即在支付期内遇有央行调整利率前后分段计算。这种方法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央行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类似判例。(2)每年调整一次。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每年1月1日调整利率,通常银行在格式合同中约定。二是实行一年一定法计息,即按欠款发生年月日,在每年对应的这一天调整下一年度利率后分别计算。如央行规定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但从2004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
对上述计息方法进行比较后可以发现,不分段计息较省事,但当事人有风险,一般不宜适用;分段计息计算较繁琐,但易理解接受,一般可以适用;每年调整一次繁易适中,当事人风险分流,但许多人不了解,且目前已经改为约定,一般也不适用于判决。
复利支付的规则。
从理论上说,复利是否支持,应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如果同时具有中国人民银行允许计收复利规定和当事人又有明确约定两种情形的,复利应予保护;二是如果有规定但无约定的,复利不予保护;三是如果有约定但无相应规定的,复利也不予保护;四是即使允许计收复利,其前提是存在按照一定期限(如按月、按季、按年)结息而没有付息的情况。从实务上看,我国立法过去一般禁止复利,以后逐步放开,允许有约定,一般限于银行按合同约定收取。中国人民银行对按季结息计收复利问题曾有明文规定,但已经有明显的发展变化,例如1999年4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1999年10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就是说,对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该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利息则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利。此时,当事人如有约定计算复利的,则不予支持。由于复利区分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按合同利率计收和贷款逾期后没有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两种情况,因而贷款合同以外的其他纠纷中不存在计收复利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有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当事人有关对复利的诉讼请求,执行中也不例外。
利息判决执行难题的破解思路
为了避免或减少争议,凡当事人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类案件以及其他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利息支付或者按利息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予以支持的,目前需要改变审判思路和习惯写法,关口前移,努力将执行中的利息计算争议问题在审判阶段加以解决。其基本思路是:采取语句表述方法,将同期同档意思具体化,并将利息计算方法等交代事项同时在判决书中写明,确保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法院强制执行时“对号入座”。这可能是明智的选择。
贷款基准利率的确定。一是过去银行公布贷款利率具有唯一性,现在银行公布利率后允许在下限以上自由浮动,于是公布的利率具有参数性质,谓之基准利率。这一改变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即把贷款利率改为贷款基准利率。二是确定究竟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民事法官说,他们都是写贷款利率;商事法官说,他们按照个人与企业还是企业之间的纠纷区分确定率种。笔者认为,确定贷款利率是对债务人的惩罚,确定存款利率就失去了意义,民(商)事两条线还是统一适用贷款基准利率为宜。
计息期间的确定。利息支付起止期限目前主要有两种写法:一是“自×年×月×日起至付清之日(实际还款日、支付日、清偿日)止”;二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日内”。两种写法似有弊端。前者写法中“至实际还款(支付、清偿)日止”排除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可能。例如,有一则判决主文:“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4355403.39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逾期支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这种将利息支付的截止日延至付清之日即实际还款(支付、清偿)日,使得实际大量存在的迟延履行情况变得在裁判文书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似乎没有任何意义。实务中存在实际清偿之日早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情况,则利息支付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此为例外,不能作为判项加以固定。后者写法中“生效之日止”引发了履行期间内是否要支付利息和按照何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争议。笔者认为,法律文书确定支付一般给予当事人一定履行期间,但履行期不能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内,不等于履行期间内的利息无须支付,否则会形成该期间的一个真空地带。故在判明利息计算方法或者执行利息时,要明确履行期内利息必须支付、按照一定标准支付和科学划定起止期限的问题。
履行期间的确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出了规定。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要求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这就告诫我们,随着《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落实,当事人对原先不知道、不清楚、不注意、不在意的权利会格外关注。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利息的判决和执行引起高度重视,且需科学而规范地确定履行期间。否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会很大。
迟延履行金起始基数的确定。法律没有对迟延履行金起始基数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判决书中也不会直接写明。实务中有三种情况:一是指本金,二是指本金和利息,三是本金、利息和所有诉讼费用。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不属于判项内容,利息是本金孳息则应当包括在内。
加倍支付利息起止日的确定。一是起始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不能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内,即加倍支付的利息应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是截止日。笔者曾经考虑审判阶段的利息不能计算到实际还款日,但是执行阶段的利息应该可以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结果,执行庭的法官说,实际还款日可以有3种理解:一是申请人收到被执行人钱款之日;二是法院收到被执行人钱款之日;三是被执行人将抵债物交给法院,准备拍卖、变卖变现,法院收到抵债物之日,或者竞拍人举牌成交之日或拍卖行收到拍卖款之日。其实,申请人没有实际收到钱款,既有被执行人主观原因造成,也有客观原因造成。如果因客观原因造成申请人没有实际收到钱款的,后果不能归咎于被执行人,则等于由申请人承担了利息。笔者认为,申请人没有实际收到钱款的风险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实际还款日有争议,可以将实际还款日修改成申请人收到钱款之日。只是如此操作可能一时难以被人接受,为此可改为履行义务完毕之日。
加倍支付的利息以何种利率标准计算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规定存在3个问题。一是惩罚双重性,既加倍支付利息,又取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二是缺乏科学性,没有按照同期同档要求解决利率标准对应化问题,与银行业务不对称。三是没有可行性。过去,各金融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基本统一,故法院参照系数基本上也是唯一的标准。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允许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基准利率在浮动区间上下限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利率。当时有的法官认为,最高贷款利率即为该浮动区间的上限,即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其实,该意见中的银行通常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而非其他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浮动区间上下限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成为法院在执行中的计算依据。退一步说,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04年10月29日起对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使得我们要寻找哪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是最高的变得十分困难,故执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已经根本不现实,而采基准利率较为科学。为了保持前后计算的统一性,避免争议,有学者撰文提出,在最高法院尚未对第294条意见作出修改前,我们在实务中有必要将认识统一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这个层面上来,否则按照过去的规定则难以操作。值得欣慰的是,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此,加倍支付的利息以何种利率标准计算的问题尘埃落定。
加倍支付的利息以何时利率标准计算的确定。上述批复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一般情况下,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从理论上说,如果该利率低于原利率水平的,按原利率标准计算;高于原利率水平的,按新利率标准计算。从实务上看,如果判决书要交待这一内容,文书制作时,主文会显得较为冗长,但这一解题思路可为执行法官在办案时考虑。
利息判决主文表述及其交代事项语言表述的确定。上述问题如能统一认识,形成共识,有关利息判决主文表述和执行中利息计算方法等交代事项语言表述可统一按照以下样式书写。其特点是句式固定明确,符合裁判文书程式化要求,符合审判权和执行权科学行使的要求。
“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元及其利息。从×年×月×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息支付参照×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自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迟延履行期间对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档次计付债务利息,并增加一倍计算至申请人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在利息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利息分段计算。”(此表述及其样式在审判阶段推行前,其解题思路目前可供办理执行案件时参考适用。)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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