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合约法律法规的特点_买受人论文

香港合约法律法规的特点_买受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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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现行的主要贸易法规,共为6节62条。经比较, 其主要有六个特点。

一、对合同形式的规定较为任意

合同是确定贸易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为保障贸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祖国大陆《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洁者外,即银货两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然而,香港《售卖条例》对合同形式规定得较为任意。这种任意性主要表现在: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也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或者部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部分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或者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默示订立。就书面形式合同来说,既可盖章,也可以不盖章,它们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这样规定,就给商品交换者在选用合同形式时创造了十分便利的条件。不过,在交换大批量商品时,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因为这样做,不仅有据可查,而且也宜于双方当事人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对商品价格的规定较为宽松

一般而论,不少国家的贸易法规对商品价格都要求在贸易合同中订明之。祖国大陆也将商品价格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但为适合香港商品交换十分发达的经济现状,条例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商品价格可按下列4种方式选定:第一,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这是普遍采用的 定价方式;第二,按合同中规定的方式确定,如请第三者估价则属这种情况;第三,如果商品价格既没有在合同中订明,又没有在合同中规定定价方式的,则由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自行当机决定;第四,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上述三种方式决定商品价格的,那么,买受人必须支付给出卖人合理的价格,就一般来说,平均利润率即为合理的价格。

三、对商品财产权转移时间的规定较为具体

商品财产权的转移时间与承担风险的责任直接有关。但祖国大陆《经济合同法》对此规定得不明确。然而,香港《售卖条例》对此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第一,凡订立的标的为种类物的销售合同,商品的财产权须待商品选定后方转移于买受人,在此之前,财产权不得转移;第二,凡订立的标的是特定物或者从种类物中选定出来的“确定物”的销售合同,商品财产权的转移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表示将财产权转移于买受人时而转移于买受人。

根据双方意思表示的不同情况,第二种财产权转移的具体时间,分为下列6种情况:1.订立合同时转移;2.通知时转移;3. 明价时转移;4.买受人同意或接受交易时转移;5.符合说明书要求时转移;6.完成某些条件时转移。

四、对履约的规定更为明确

在这方面,祖国大陆《经济合同法》规定得是较明确的,但香港《售卖条例》的规定更为明确。主要表现在下列四种规定。

1.关于同步履约的规定——在销售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为确保卖买双方切实履行义务,条例第30条规定,卖买双方必须同步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货物的交付与货款的支付必须同时进行,也就是说,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买受人以取得货款,买受人支付货款以换取货物。

2.关于交付地点的规定——据条例第31条规定,交货地点主要有三种:第一,在营业地交货,这主要适用于出卖人有营业地的场合;第二,在居所地交货,这主要适用于出卖人无营业地的场合;第三,在存货地交货,这主要适用于标的为特定货,且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知道该特定物是在其他地点的。当然,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的,不受上述限制。

3.关于交货时间的规定——条例对货付时间也是因情而定的,没有统一的规定。第一,在送货上门的场合,如果合同中未订明送货日期的,出卖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送交买受人,买受人在合理时间外要求交货或催促交货的行为,被视为无效。第二,在出卖人代运的场合,出卖人只要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则视为货物已交付予买受人了,不论该承运人是否为买受人所指定。但是,除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应代为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按货物性质进行合理运输的合同。反之,货物在运输途中失落或毁损,买受人可拒绝出卖人对承运人的交付视为对自己的交付,或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另外,除另有协议外,如果出卖人是通过海运将货物送交买受人的,在这种场合,如果货物需要投保的,出卖人应通知买受人,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如未通知的,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应视为由出卖人承担。然而,在出卖人同意自负风险,且货物在售货所在地以外的地点交付的,除另有协议外,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的自然损耗,则由卖方承担。第三,买受人自行提货的场合,交货时间为买受人收到提货通知后一段合理时间。如果在这段合理时间内不提货,由此造成出卖人损失的,以及为照管货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

4.关于受货时间的规定必须分清。根据条例第36、37条规定,受货时间有两种:一是货物要经买受人检验合格后方得受货,反之,即使货物已运到了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也不能算买受人已受货。在这种场合,受货时间为买受人验货合格的时间。二是买受人有接收货物的行为即算受货。在这种场合,只要买受人有向出卖人口头表示愿意接受货物的行为即可,至于买受人是否验了货,这与问题无关。另外,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即表示愿意受货的时间和一段合理时间),买受人仍保留货物而未向出卖人表示拒绝接受的,则视为买受了已接受了货物。

五、对保护未收款者的权利规定较为切实

这也是香港合同法规的一大特点。上文谈到,除另有协议外,货物的交付与货款的支付必须同时进行,但在不少场合,当事人特别是买受人往往要求先交付货物后支付价款。这虽方便了买方,但常常造成出卖人不能及时收到货款。条例为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未收货款的出卖人有两方面的权利。

1.留置权——条例规定,占有货物的未收货款的出卖人,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有保留货物的占有权,直至货款付清或偿付为止。第一,货物已售出但无任何有关信货规定;第二,货物以信贷方式售出,但信贷期限已届满;第三,买受人无力偿付债务能力。当然,如果已交付部分货物的,那么,只能留置尚未交付的部分。

2.截留权——运用截留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买受人无力偿付债务;二是未收货款的货物尚在运输途中。也就是说,只有当货物尚处于运送过程中,出卖人才有权重新占有货物,并保留货物直至货款付清或偿付为止。这就要人们搞清什么是运送过程的问题。条例规定,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予承运人至买受人提货时止的一段时间为运送过程。但是,如果货物到了目的地,而买受人拒绝收货的,不能视为运送过程已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仍可行使截留权。然而,下列三种情况视为运送过程已经终止,出卖人不能再行使截留权:第一,买受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前提取货物的;第二,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代表买受人保管,占有货物的;第三,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非法拒绝将货物交付于买受人的。

行使截留权的手续很简单,只要通知承运人或占有货物的其他受托人即可。上述人员接到截留通知后,必须将货物重新交付予出卖人,费用由截留人承担。

出卖人的留置权和截留权是否会失效呢?回答是肯定的。根据条例规定,上述两权换效的条件为二:一是出卖人已将货物的所有权文据合法地转移予买受人;二是买受人又将文据转移予给付对价并善意取得文据的第三者。

六、对违约赔偿额的规定较为客观

就一般而论,不仅出卖人会违约,而且买受人也会违约。为了制裁违约行为,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和保障权利方的合法权益,条例对违约的赔偿问题作了较为客观的规定。

1.买受人违约应支付的赔偿额 对于这个问题条例第51条和52条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关于提起请求赔偿途径的规定。请求赔偿的途径主要为提起诉讼。据条例规定,出卖人凡遇下列情况,都可以提起诉讼:第一,货物的财产权已转予买受人,但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的;第二,虽然货物的财产权尚未转移,货物也未交付买受人,但买受人违反支付日期的。二是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条例规定,赔偿范围以买受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及自然损耗为限。如果法律规定可追索利息或特别损害赔偿金的,违约者还应赔偿这方面的损害。上述赔偿范围的具体计算方法为:第一,如果货物有销售市场的,则按照合同订明价与应收货时的市场价或市价之间的差额加以确定;第二,如果未规定收货日期的,则按拒收货物时的市场价或时价加以确定。

2.出卖人违约应支付的赔偿额 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损失进行追索的途径和范围与上文相同,包括违反质量保证和赔偿金的计算办法也一样。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赔偿了违约金后,还应实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标的货物。

香港售货上述六个特点,不少是祖国大陆或别的国家(地区)的贸易法规、合同中所没有的。因此,为发展与港贸易,我们必须全面把握这些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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