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原则的演变与困境——以全民公决制度为视角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族自决论文,视角论文,全民论文,困境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8)06-0032-08
民族自决① 一词源自德语“selbstbest immungsrecht”,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②。按照《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的解释,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受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被压迫民族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国家的权利,也泛指各国人民都有不受外族统治和干涉、自由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③。自决,最早是一个国内政治哲学领域中的概念,它与民族主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时的民族自决主要是被用作反封建的思想武器,属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范畴。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后,列宁提出并主张被压迫民族享有自决权,并把民族自决作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殖民统治、争取民族解放的思想武器。正是在列宁和威尔逊等政治家的推动和倡导下,民族自决的概念才从国内政治领域逐步走向了国际政治领域。在这个过程中,自决的内涵开始发生变化,由内部自决的含义引申出了外部自决的含义,即脱离“异族的统治”。然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民族自决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苏联等国家的努力下,民族自决原则被写进《联合国宪章》并逐渐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不断得以发展。
虽然民族自决已成为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但关于民族自决的实现方式,在有关的国际公约中却找不到任何具体答案。《联合国宪章》中几处提到民族自决的地方都是一笔带过,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两个人权国际公约的第1条中,只有一个副词是直接与决定相联系的。该条第1款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除了“自由”这个词外,整个公约中就再也没有与如何决定有关的规定了。“自由”这个词应当理解为非被强迫、完全按照自己意愿、不受外部力量摆布或干预等等。由此可见,国际法仅仅笼统地规定了民族自决应当“自由”地实现,而并未就具体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民族自决为理念基础的全民公决运动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在这一口号的倡导下,许多殖民地国家获得了独立,这就使得全民公决制度作为实现民族自决的一种方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全民公决,又称公民投票、全民表决或全民投票,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由享有投票权的社会全体成员对本国或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安排,简称“公投”或“公决”。从历史的维度来看,全民公决制度起源于古希腊雅典的公民大会和古罗马的民众大会;复兴于法国大革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自决原则的确立,全民公决制度蓬勃发展;冷战后,全民公决在世界范围内更是接连不断。但伴随着全民公决这种非暴力自决形式的广泛运用,“人们从自决言辞中听到的更多是动荡和破坏,而非和平与繁荣”④。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第三波民主浪潮的出现,全民公决运动使许多国家分崩离析。一时间,对自决投票的褒贬之声此起彼伏,学者们对此问题也莫衷一是、各抒己见。目前,要求“自决”和“独立”的全民公决运动仍在继续,并危及到许多独立主权国家的存亡。因此,应当如何看待全民公决制度在民族自决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作用,就引起了各国学者的研究兴趣。
早期的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全民公决制度是不具有国际法拘束力的规范。如德国法学家奥本海(Oppenheim)认为,国际政策在必要时可以采用全民公决的方式,但有时国际社会却未必认可⑤。鲁索(Rousseau)认为,实施全民公决的要求在国际法上并非拘束性的规范,只是和平条约附加的条款,而不是基本条款⑥。耶林涅克(A.H.Jellinek)也认为,全民公决不是国际法上有拘束力的规范,而只不过是依据国际法而来的要求。国际法并不存在必须实施全民公决的义务,也否认其在国际法上有任何强制性的法理根据⑦。宾雪德拉(Bindschedler)则表示,住民自决不是领土或国家合并的条件⑧。英国学者芬维克(Ch.G.Fenwick)、高德(W.L.Gould)和古德瑞奇(L.Goodrich)也都认为,全民公决不是国际法的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只是政治上的便宜措施⑨。
然而,民族自决的实现以尊重人权的理念为基轴。这就要求在达成自决的过程中,必须反映人民的意思或愿望。确认人民意愿的方法包括全民公决、选举、签订协议、请愿、解放组织的活动等,其中全民公决无疑为最民主的手段之一⑩。因此,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全民公决已成为国际法上实现民族自决的重要方式之一。
这些学者认为,全民公决是主权变更的要素,它能使国际社会更加稳定,因此任何领土变更(包括国家分离独立、割让或合并)均应进行全民公决。查瑞(Schatzel)就主张违反住民意思的领土变更均属违法,此时被侵害国应拥有要求归还该领土的请求权(11)。劳恩(R.Laun)认为,民族自决权是民族与国家的斗争,是从属于外国的人民抗议外国统治的表现。他不但认为所有领土问题均应依全民公决来解决,甚至主张此种投票应以最小行政区为单位来实施,以避免投票地域的偏差性划分(12)。克劳思(H.Kraus)认为,自决是直接相关人民意思的表现,而非母国全体国民的意思表达。他同时强调,全民公决虽非确认住民意思的唯一方法,但在遵守适当程序的条件下实施全民公决,其结果仍可视为具有最高效力(13)。
当然,最支持这种见解的首推原来的苏联学者。因为民族自决原则一向是苏联对外政策的基础。巴塞科夫(Barsegov)指出,如果一个民族可无条件地拥有决定其生存的自由,则当然存在决定其国境的权利。在他看来,全民公决是人民真正直接地表明其意思的组织性形式,可依此决定其命运与领土,但其前提是必须在自由的状况下表明的意思(14)。大体而言,苏联学者支持以全民公决决定独立、领土变更等主权相关事项,但全民公决必须适用于具体事项。自决原则属于一般性规范,而全民公决是其适用的可能形式之一(15)。
综合以上学者们的观点,对民族自决原则与全民公决制度,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认识:(1)民族自决已成为民族独立、领土变更等主权问题的处理原则,其正当性已于国际法上予以确立。(2)全民公决作为领土变更或民族独立的合法性要件是国际社会的要求,但由于其尚未在国际法理论中予以确认,在国际惯例上也未取得一致看法,因此就现阶段而言,其实施与否不是国际法的严格义务。(3)全民公决可以是民族自决的可能形式之一,但民族自决的实现未必只有全民公决一种方式,还可以有其他手段(如暴力革命建国、不独立建国而自治等),因此,民族自决的实现方式与全民公决制度之间的关系是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基于这些认识,笔者沿着全民公决制度的视角继续深入反思民族自决理论及其实践,认为在民族自决原则的演变过程中,还有以下一些理论困境值得我们研究和重视:
1.防止由于全民公决而陷入民族自决理论发展中的陷阱。民族自决理论是一个非常敏感的热点理论,我们对该理论的发展动态应持谨慎的态度,防止陷入法理上的泥潭。国内有学者从自决权与全民公决的关系的角度向人们提醒,警惕可能出现两个法理上的陷阱:一个是国际法上的陷阱,外国假借民主的名义干涉内政。当人道主义干涉与对内自决权结合在一起时,涉及面必然要扩大到政治体制和决策方式,滥用的危险会成倍增大。还会出现“民主主义对抗民主主义”的奇怪事态,即建立在国格平等基础上的国际民主原理与建立在人格平等基础上的国内民主原理发生正面冲突,使自决权中包含的人民自由选择社会体制、政治制度以及生活方式的内在矛盾能推导出截然相反的复数解释。自决权靠投票行为来实现,却又因投票行为而分解。另一个是国内宪政设计上的陷阱,即在把自决权融化为个人权利之后,自决权将名存实亡。国际法上承认的自决权是一种集体性人权,其主体是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或者主权国家内部的全体公民。虽然自决权的范围有扩大到国内少数民族、族群的倾向,但并没有改变其基本属性的定义。然而,当对内自决的标准改变为对市民自由权的保障,并且通过一人一票的表决来判断时,实际上自决权的主体就由复数的人民变成了单数的个人,集体性人权与个体性人权的界限也被抹消殆尽。在这样的状况下,人民自决原则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内涵,甚至不再具有存续的意义。没有个人自决就很难落实人民自决权,而承认个人自决却又可能挖空人民自决权(16)。
2.基于民族自决而实施的全民公决,肯定具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力,但其结果有无法律效力,仍有争议。由于缺乏相应的国际法法源支持,因此对全民公决的效力认定存在理论上的盲区。从已有自决的实际效果看,对全民公决最终效力的认定,很少是民族意愿的简单反映,而是取决于国际间各方力量与实力的对比,其中是否获得一个或几个大国的支持至关重要。“在多数情况下,谁胜谁负不是以谁的自决主张最强烈,而是由列强的政治计算标准和它们感觉到的需要来决定的。除了几个前线区域以外,没有举行任何公民投票或全民公决来决定受到凡尔赛划定版图影响的人民意愿。实际上,1919年后的许多领土处置是在欧洲盟国战时达成的密约基础上解决的。”(17) 这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外蒙古脱离中国而独立(18)。因此,民族自决虽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它的历史告诉我们,自决权很少是通过正义的法理或道义获得的,实力和力量仍然是能否实现自决的决定性因素。
3.在后殖民时代,随着大多数殖民地人民获得独立和解放,自决性全民公决运动从理论上讲应当趋于减少。但从当代的现实看,许多地区和国家仍然出现越来越多有关民族自决的全民公决。人们不得不承认,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外来势力插手和干预的结果。本来,某些地区和国家确有一些在历史上形成的民族、种族、部族以及地方之间的积怨和仇恨,它们或潜伏或时隐时现。在世界格局转换、国际社会对相关问题缺乏相应的法理支持和条文规定时,西方一些大国往往打出自由、自决、人权的旗号,想乘机把自己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和社会制度加紧输出并向他国渗透,以抢占意识形态和权力真空,扩大自己的力量和影响,为自己的霸权利益服务。于是,它们想方设法“点燃”、“引爆”当地民族的历史积怨,号召举行全民公决来决定民族前途。西方国家从维护自己的战略利益出发,对“民族自决”实际上推行的是双重标准,一方面对某些与己不利的民族自决活动不予支持;而另一方面则极力帮助和利用一些国家内部的民族分离势力,大肆鼓吹民族自决权。20世纪苏联和南斯拉夫解体等发生,其中就有西方鼓吹“民主化”、“多元化”的因素在内。而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中国台湾和西藏问题的态度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全民公决”一旦成为西方大国影响、干涉和操纵他国内政的工具的时候,民族自决原则就变味、变形了,丧失了其原有的意义而走向了它的反面,这就不再是探讨如何认识民族自决理论本身的问题了。
4.全民公决制度的出现规范了民族自决权的行使程序,使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更便捷、更容易。纵观各国历史,人民行使自决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类:一类是暴力斗争方式,通过暴力反抗外国侵略和外国统治、通过暴力推翻专制政府;另一类是和平方式,人民以和平方式行使自决权,这无疑是国际社会和各国人民所希望的。应当说,全民公决制度是人民行使自决权的最重要的和平方式。人民通过全民公决来行使自决权的做法,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推崇。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以前需要通过精心策划的暴力革命才能实现的民族自决权,而今却通过相对程式化的全民公决制度就可以较为简单地得以实现。“民族自决”一旦与“全民公决制度”相结合,就好比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一些多民族国家的民族自决骤然加温,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分裂和瓦解的危险。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加拿大魁北克省通过全民公决意图实现独立。在第二次全民公决的投票中,支持独立的票数达到了49.4%,已经接近50%的临界点,再加不到1%,魁北克的民族自决即可实现。面对全民公决导致的国家分裂的危险,加拿大总理克雷蒂安坚定地说:“百分之五十加一票就可以分裂一个国家?这不是民主!”从加拿大魁北克举行“全民公决”的这个例子也可看出,在某种程度上说,全民公决制度的出现使民族自决权的实现相对便捷,但同时也更加危险了。
5.全民公决制度运用于解决民族自决问题,加剧了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的侵蚀。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焦点。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民族自决思想导致了主权国家的诞生,它对于一个民族的统一与整合以及摆脱压迫和争取独立起过极为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从现代国际关系来看,民族自决权又是改变人类在20世纪国际政治地貌的重要力量,为在现有的政治结构中创造新的国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挑战了现有主权国家的完整与统一。如果说19世纪的民族自决主要起到了“向心力”的作用,即把分散的、隶属于不同异族统治下的同一民族统一到一个独立的民族国家当中(意大利和德意志的统一就是典型);那么20世纪的民族自决则是一种“离心力”,它促使在帝国内(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殖民统治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或统一的多民族联邦国家中(冷战后)的各个民族追求自己的独立,建立主权国家,这就挑战了现有主权国家的完整与统一。而随着全民公决制度的日趋完善和规范化,更加速了这种离心力的旋转速度和力量。全民公决制度本身包含着“先分裂,再结合”的逻辑。“先分裂”意味着首先对全体公民进行区分,“后结合”意味着当投票结束时,分裂的全体公民再度成为一体。“先分裂”容易,“再结合”难,尤其是“先分裂”过程涉及到国家认同、族群分裂时,再结合就更难。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全民公决制度的出现,对国家统一造成了威胁,加剧了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的侵蚀。“作为二百多年来一种主要的历史动力,自决运动已基本上失去了作为创建更加民主国家方法的合法性。尽管长期是被用来摧毁帝国的,但自决运动现在几乎毫不例外地破坏了它在非民主国家中民主制度的根基。从道德上不赞成自治运动并将其主要视为破坏性的力量,现在该是时候了。”(19) 因为无论如何,主权国家仍是目前人类进行自我管理的最主要方式,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它也是构成国际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是国际社会的核心,其稳定与否直接影响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对待自决性质的全民公决,必须坚持国家主权高于一切的原则,这不仅是当今国家和国际社会稳定的前提条件,而且也是人类社会得以正常和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6.就当今世界通过全民公决以实现民族自决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还远未达到人们所期望的程度,当然也不是实现民族自决的最佳方法。民族自决作为国际法原则,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但究竟如何使权利主体充分自由且安全稳妥地行使这一权利,并使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危及或侵犯到其他国际法基本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人权原则),仍是学术界和政界尚未解决的问题。不得不承认,运用全民公决制度行使民族自决权,表达了人民想要和平独立的意愿,比暴力革命要文明得多,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事实已经证明,全民公决不是处理民族自决问题的灵丹妙药,有时它甚至会使民族问题更加复杂化。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20世纪90年代的波黑全民公决。它不但没有化解民族矛盾和危机,反而使国家卷入了旷日持久的内战(20)。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克什米尔问题也反映了全民公决的无能为力(21)。布鲁金斯研究所伍德沃德(Susan Woodward)指出:“通过全民投票公决以获得国际社会承认的民族自决方式,在一多民族交叉居住的国家内,必然逻辑上导致种族清洗。只有把不可靠的人口强迫转移出去,才能确保全民投票公决提出‘独立’的结果。”(22) 由此我们看出,一方面由于各国地理环境、经济实力、政治条件以及人文素质的差异,世界上可能并不存在一种现成的能为各国广泛适用的处理民族自决问题的普遍方法;另一方面,作为对现实世界民族问题的回应,全民公决制度还有许多缺陷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对其使用应当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7.近年来,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争议等重大事项上,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住民自决的做法。所谓住民自决,是指以某一特定区域的居民(住民、市民)为主体来行使自决权,决定自己地区的归属或独立与否。鉴于国际法对住民自决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在考察国际政治的实践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得出如下结论:住民自决仅能用于解决领土归属问题,而不能用于解决领土独立问题。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
(1)通过住民自决来决定本地区领土归属的事件,在国际上是有先例的。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如果有两个或多个国家都声明对某地区拥有主权,采取的解决办法就是有关国家之间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历史上主权归属不清的地区举行住民自决,让争议领土的人民自己决定所在领土的归属情况。在欧洲许多领土割让的事件中,甚至在有的割让条约中就明确规定,给予割让土地的住民以投票的权利让他们表明同意与否。这时,当事国不能以其宪法无明文规定,而于事后表示反对。比如1935年1月,德国萨尔地区公民投票,就是依照《凡尔赛和约》,将由国际联盟管理15年的萨尔区并入德国(23)。此外,亚尔萨斯与洛林归还法国、奥地利不编入德国、南吉罗尔并入意大利、东加里西亚编入波兰、第锡恩编入捷克、贝莎拉比亚归还罗马尼亚、贵乌梅归属意大利、梅玫尔归属里斯阿尼亚、维鲁纳归属波兰等事例也是如此(24)。但要注意的是,这些地区都有历史侵占的背景,公决的有效性也以相关争议国家订立条约,同意争议地区可以采用住民自决方式来决定主权归属为前提。可见,通过住民自决来解决领土归属问题,需要有两个前提:一是该地区本身有历史侵占的背景或主权有争议,二是要求相关争议国家同意住民自决的方式。如果没有相关争议国家的同意,是断不能举行住民自决来决定本地区归属的;即使举行了,也没有法律效力。此外,随着国际组织公信力的提高和影响的扩大,同时也为了避免由住民自决引发的种种不稳定因素,在以后对住民自决的认定中,除了考虑以上两个前提外,还应加上需经过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的认可。联合国应当在解决民族问题和领土纠纷问题上扮演主要角色,成为调解、斡旋、认定、干预和最终制裁的组织机构和核心(25)。联合国应针对特定国家或地区能否举行住民公决开会表决,以决议(如联合国决议案等)的方式表明该地区是否可以采取住民公决的方式以行使自决的权利,经联合国授权的住民自决能够体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意志,具有公正合理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可以较大程度地防止住民自决被别有用心的人所滥用。
(2)通过住民自决来实现本地区独立的行为,是不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的,也是不被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所允许的。这是因为从国际法和国际社会承认新产生国家的具体实践看,一定领域内的住民要想通过全民公决获得独立,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新国家的产生首先要获得原宗主国或主权国同意,即只有当主权国家同意争议地区以全民公决的方式来确定该地区前途时,这种投票才是有效的,也才会被国际社会所接受,才会具备国际法效力。因此,无论是从国际法的实践和个别国内法的规定来说,主权国内某地区的居民无权单独决定该地区的独立。未经原宗主国或主权国的批准,任何片面地“公投”或者宣布“独立”,都是无效的和非法的。加拿大的魁北克、乌克兰的克里米亚以及英国的北爱尔兰、斯里兰卡东北部泰米尔人聚居区等地区至今没有获得独立,就是因为无法获得其主权拥有者的批准。第二,从主权理论看,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土与主权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是不可分割的、不能分享的,它属于全国的全体百姓。个体或一群人无权去分割属于“全体人民”的“不可分割的”领土与主权。例如中国台湾的主权不是属于台湾当地居民,而是属于包括台湾岛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一个地区的居民没有权利片面地宣布独立。第三,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民主都是在预先确立的范围和边界内来运行的,并有其特定的议题。民主投票的多数原则的计算,已经预设了大家共同接受的政治体的边界。没有预设疆界的“民主”并不是民主,因为无法判定“多数”。因此,民主政治必须在大家已经预先接受了的领土疆界范围内运作,而且只能用于决定疆界“内部”的事务。国家疆界的变更对一个地区的住民来说属于“外务”,一个地区的全民公决只能用来决定其居住地住民的“内务”,而不能用来决定属于“外务”性质的国家疆界。现实政治中,借着住民自决的旗号来创设国家的做法,是不符合民主政治运行逻辑的。
8.波罗的海三国的民族自决独立具有一些与众不同的特点,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这三个国家均是在宣布完全恢复独立之后,才进行全民公决,以确认其新国会的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例如拉脱维亚是在1990年5月4日,由新选出的最高苏维埃宣布独立,表明要恢复拉脱维亚独立国家的意愿,但全民公决时间则是在1991年2月9日。立陶宛是在1990年3月11日,由其最高议会通过重新建立独立立陶宛国法案,而全民公决日期是在1991年3月3日。爱沙尼亚是在1990年4月选出最高议会与总理,并于同年5月8日通过恢复独立国家时期国号、国旗、国歌及宪法的法案,但全民公决日期则是在1991年的3月3日。可见,对这些国家而言,全民公决本身并不是国家独立的根据,只是借其来确认国家独立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全民公决的意义不在于决定独立,而在于确认独立。这些国家的做法向我们表明了一个道理:一个国家的独立,往往要经历两次“同意”:第一次是新政府实现政治独立并经过原宗主国的认可(比如这三个国家都宣称自己独立并经过了苏联的认可,而车臣虽然自己也宣称独立,但俄罗斯不认可,因此也无法独立);第二次是新政府举行全民公决确认独立结果。全民公决是这些国家采用的完成独立过程的一种确认程序,即对已获得宗主国同意的独立加盖民主合法性的印章。第一次同意的重要性和决定意义往往大于第二次,公投只是起到确认或“盖章”的作用。因此,这些国家独立的民族自决不应当认为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实现的,而是通过政变的方式实现的。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自决都需要全民公决,也并不是所有的公决都能实现自决。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公决的合法性和作用都是有限的。
9.基于民族自决的全民公决制度在新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2002年11月7日,英国属地直布罗陀地方政府就其主权归属问题举行了全民公决。99%的居民对英国与西班牙共享直布罗陀主权的计划投了否决票。由于英国官方与西班牙官方均表示不承认此次公决的结果,使得这次公决的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结果使得英、西两国300年来争执不下的直布罗陀主权问题的前景更为扑朔迷离,解决难度加大(26)。这次公决至少提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如果殖民地人民通过全民公决选择了保持原状而非取得独立的结果,这是否意味着在非殖民化运动步入尾声的时候(27),民族自决原则失去了现实意义呢?
其实民族自决的意义,并不单单在于使一个民族取得独立,而是要能够真正体现出民族的意志。比如,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一个民族可以选择独立;也可以选择其他的方式。直布罗陀人民选择了维持现状,即留在英国,而非传统上所认为的殖民地人民谋求自决时所选择的主要是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这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经济上来看,直布罗陀对英国仍然存在依赖性。直布罗陀缺乏自然资源,经济上主要依赖对欧盟国家的贸易,其主要贸易伙伴是英国,其次为西班牙、日本和荷兰。直布罗陀人民担心英西分享主权将影响到当地的经济发展,认为维持现状对直布罗陀更加有利。考虑到发展的前景,他们选择了暂时维持现状的做法,同样体现了民族的意志,体现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精神,不能单纯由不独立的结果而得出民族自决权已失去现实意义的结论。从这点我们也可以看出,作为一种历史概念,民族自决是随着民族的存在而存在的,只要民族存在一天,民族自决就不会自动退出历史舞台,历史的演进赋予其不尽相同的含义。因此,民族自决原则只有结合具体的历史背景,才能得到全面公正的说明。
综上所述,对待民族自决理论,应该有一个客观公正的态度,不能全盘肯定或否定。从积极方面看,一些民族的确是通过民族自决脱离了殖民统治,建立起本民族的主权国家。从一定意义上说,它使一些有生命力的、民族发育臻于成熟的民族摆脱了外族的束缚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显示了其不灭的建构力量。从消极方面看,当多民族国家成为当今世界的最主要的国家形态时,民族自决的强大解构能量,扩大了多民族国家内部民族之间的矛盾和斗争,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多民族国家朝着分裂的方向发展。我们可以断言的是,世界的未来发展,要否定的不是统一多民族国家的这种政治形式,而是民族的压迫、剥削和歧视。民族自决理论不应当成为民族分离和国家分裂的借口,而应在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的领域凸显它的价值。这就需要我们辩证地、客观地、全面地认识民族自决理论及其发挥作用的历史和现实环境。也只有这样,全民公决制度才能在民族自决理论的照耀下,为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收稿日期:2008-03-25
注释:
① 在中文语境里,与自决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是“民族自决”与“人民自决”。“自决”在英文中与其对应的是“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在通常情况下被翻译为“民族自决”,但有时也被翻译为“人民自决”。如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重申自决权时,使用的就是“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此后,在联合国文件中对民族自决权统合而名之为“人民自决权”。在联合国的工作语言中,联合国的翻译人员实际上并不深究“人民”和“民族”的区别,有时将两者混同。因此,本文也不去进一步深究“民族自决”和“人民自决”的区别,而用“民族自决”来笼统代替这两种可能的涵义。
② John Howard Clinebell,Jim Thomson,“Sovereignty and Self-determination:The Right of Native Americans unders International Law”,Buffalo Law Review,vol.27,1978.
③ 王家福等:《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1页。
④ S.J.Anaya,“Self-Determination as a Collective Human Right under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in P.Aikio,M.Scheinin eds.,Operationalizing the Right of Indigenous Peoples to Self-Determination,Abo Akademi University,2000,p.3.
⑤ Oppenheim-Lanterpacht,International Law,London Publishing,vol.I,7th,1955,p.937.
⑥ C.E.Rousseau,Trait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Nouvelle edn.,Paris:Sirey,1970-1982,5 vols,p.269.
⑦ H.Jellinek,Der automatische Erwerb und Verlust der Staatsangehoerigkeit durch voelkerrechtliche Vorgaenge,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n der Staatensukzession,Heymanns Publishing,1951,p.97.
⑧ R.Bindschedler,“Annexion,” Strupp-Schlochauer,Woerterbuch des Voelkerrecht,3Vols.,1960-1962,Vol.I,p.69.
⑨ Ch.G.Fenwick,International Law,4th ed.,Longman Publishing Group,1965,p.363.
⑩ G.Starushenko,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Soviet Foreign Policy,Foreign Languagers Publishing,Moscow,1964,p.216.
(11) Schatzel,Die Annexion im Volkerrecht,AVR,Archiv des Volkerrechts,1950,p.26.
(12) R.Laun,“La Droit des peoples a disposer deuxmomos”,Annuaire de 1 Association des Auditrurs et Anciens Auditeurs de Academi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de la Haye,1958,No.28,p.91.
(13) H.Kraus,“Das Selbstestimmungsrecht der Volker”,Treatise published in the Collective Work:Das ostliche Deutschland,Ein Handbuch,1959,ss.63-67.
(14) Boleslaw Wiewiora,The Polish-German Frontier in the Light of International Law,Foreign Languagers Publishing,Moscow,1964,p.41.他更认为国家的国境应依民族的主权性意思(The Sovereign Will)来划定。
(15) 但事实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苏联曾无视其主张,兼并了波罗的海三国在内共约67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参见[日]岡田春夫編《超大國ソ連の論理》,北树出版社1978年出版,第29页。
(16) 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400页。
(17) Hurst hannum,“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Post-colonial Era”,in Donald Clark,Robort Williammson,ed.,Self-determination: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St.Martiri's Press Inc.,1996,pp.13-14.
(18) 外蒙古受苏联影响,曾数次企图脱离中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美国为使苏联能及早对日宣战,先后在德黑兰与雅尔塔会议中,同意斯大林提出的若干要求,其中就包括“外蒙古人民共和国”现状的维持。在雅尔塔密约中,将此项要求形成文字,由美国向当时的国民党政府施压。当时的国民党政府被迫与苏联签订了《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并同意外蒙古在经过全民公决后,如果表决结果同意独立,当时的国民党政府则予以承认。外蒙古于1945年10月20日举行全民公决,以签名的公开方式投票,并有外蒙古官员在旁监视。当时外蒙古文盲高达七成以上,但结果却以98.4%的投票率和97.8%的赞成率赞成独立,其全民公决的公正性及其结果的正当性遭到普遍质疑。但当时腐败的国民党政府迫于国外压力,仍于1946年6月5日不得不承认该公决结果有效。
(19) Amitai Etzioni,“The Evils of Self-Determination”,Foreign Policy,No.89,Winter 1992-1993,p.33.p.21.
(20) 波黑是原南斯拉夫6个共和国之一,国内主要有3个民族:塞尔维亚族、克罗地亚族和穆斯林(现改为博什尼亚克族)。1991年南斯拉夫解体后,波黑3个民族的领导人对波黑的政治前途发生了严重分歧。波黑克族和穆斯林主张波黑独立;塞族则反对波黑独立,要求与塞尔维亚共和国一起组成新南斯拉夫。1991年10月15日,穆、克两族占多数的波黑共和国议会不顾塞族代表反对,宣布波黑为主权国家。塞族于11月9日单独举行全民公决,反对波黑独立,并于1992年1月9日宣布成立波黑“塞尔维亚共和国”,由全民公决引发的波黑内战由此爆发。内战期间,冲突各方举行过不下5次独立与否的公决。然而,战场上无法得到的东西同样无法通过“全民公决”来获得。在国际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波黑各方于1995年11月签署了代顿和平协议。目前波黑虽然名义上还是个统一的国家,但除了有统一的货币、国旗和国歌外,国内民族矛盾依然尖锐,民族冲突不时发生。
(21) 克什米尔问题是当今世界最大的难题之一。印度和巴基斯坦曾为它打了三次仗。如何解决这一难题?战争已被证明解决不了问题,它只能使问题更加复杂化。联合国早在1948年就提出采取公投的办法,让克什米尔人民自己决定归属印度还是巴基斯坦。对此巴基斯坦极为欢迎。巴方认为:如果按联合国的方式行事,那么占克什米尔总人口78%的穆斯林肯定会选择巴基斯坦,所以它积极支持联合国的公投方案。但印度坚决不同意,因为克什米尔2/3的领土一直由它牢牢控制,它不想因公投而失去一寸土地。这样,一方热烈欢迎,另一方坚决反对,公投无法进行。2003年12月17日,巴基斯坦总统穆沙拉夫表示,他已经准备采取“大胆”和“灵活”的措施解决横亘在印巴之间的克什米尔问题,不再坚持通过公投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而是希望与印度直接对话实现和平。这表明巴总统已对公投不抱希望。
(22) 崔之元:《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从南斯拉夫解体谈起》,《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4期。
(23)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萨尔区人民投票决定,将该区归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萨尔区位于德、法之间,绝大多数住民属德意志血统。近代史上,该地曾多次在两国争战中易手。1919年《凡尔赛条约》除将该地交国际联盟托管外,还规定15年之后由当地人民进行表决,以决定其归属问题。根据1935年1月13日全民公决的结果,有90.8%的人主张归并于德国。于是,德国国社党政府设该地区为萨尔省。1945年德国战败,萨尔区再次落入法国之手。法国当局本想使该地区自此与德国脱离,因此于1954年推出了一个规定该区永久接受西欧国家共管的“萨尔地位协议”。时值美、英出于围堵共产主义阵营的需要,积极争取西德加入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以使其成为西欧防线的前沿基地。另一方面,法国时运不济,除债台高筑、濒于破产外,所属殖民地又前赴后继、争相造反。法国所处的境地极为险峻,若非获得美国的支持便无法渡过难关。于是在此背景下,法国不得不对美国所施加的压力做出让步,允许萨尔区人民举行投票,以表明他们对“萨尔地位协议”(即分裂)所持之态度。不言而喻,萨尔区人民在1955年的投票中,再次坚决地反对分裂的选择。次年,萨尔区重新归并于德国。
(24) C.E.Rousseau,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Avec Chapitre Suppl Mentaire Sur la Protection Internationale des Droits de L' homme,par P.M.Dupuy,10th ed.,Paris:Dalloz,1984,p.165.
(25) 联合国前任秘书长布特罗斯·加利曾提出以联合国为主体建立国际冲突解决机制及其具体执行措施,其内容合理且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应依此建立解决民族问题和领土纠纷的切实可行的国际干预机制。
(26) 直布罗陀是当今欧洲大陆的最后一块殖民地。它位于直布罗陀海峡北岸、南欧伊比利亚半岛南端。虽然直布罗陀的面积只有5.8平方公里,总人口不足3万,但它是大西洋和地中海之间的海上要冲,在战略上具有重要价值。直布罗陀于1501年被纳入西班牙版图,1704年被英国在同西班牙因西班牙王位继承问题而爆发的战争中占领。1713年,英、西两国签订《乌特勒支和约》,直布罗陀被割让给英国。英国驱逐了当地的西班牙人,从外地大量移民进入。1981年,英国又授予直布罗陀居民完全的英国国籍,为解决这个争端增加了新的困难因素。但是,西班牙从未放弃收复直布罗陀主权的要求,并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加强了收复活动。从20世纪60年代起,英、西两国多次就该问题举行谈判,未能取得实质性结果。由于直布罗陀问题长期困扰着英国与西班牙的关系,英国首相布莱尔当政之后,决心寻求一个全面和永久的解决协议。联合国也不断敦促两国,尽快为解决这场旷日持久的争端找到办法。在1997年举行的英西谈判中,西班牙方面提出了西、英两国长期(不少于50年)共享直布罗陀主权的新方案,但英国政府没有及时作出积极响应。直到2002年7月,英国外交大臣才正式宣布,英国原则上同意与西班牙共享直布罗陀主权。这个主权共享计划遇到了直布罗陀地方政府和居民的强烈反对。直布罗陀首席部长卡鲁阿纳公开表示,该计划是“完全错误、无法运作和危险的”。许多直布罗陀居民甚至认为,英国同意这项计划是“出卖主权”行为。为向英西两国政府显示直布罗陀居民维持地位不变的决心,2002年11月7日,直布罗陀地方政府宣布举行全民公决,公决的选票上写着:“你是否赞成英西两国共享直布罗陀主权的原则?”(慕亚平、林昊:《全民公决、民族自决与主权原则——从国际法角度谈直布罗陀全民公决》,《政法学刊》2004年第1期)。
(27) 王智娟、潘志平:《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