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光[1]2002年在《试论我国行政审判中的调解制度》文中认为本文结合我国行政审判实践,运用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学科理论,采用历史、逻辑、比较分析等方法,阐述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和一般理论,检讨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是非功过,分析改革完善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立法构想。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从我国调解制度的起源入手, 概述建国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特别是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演变与发展。第二章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一般理论。阐述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概念、内容、性质和地位,阐明不适用调解原则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分析行政诉讼程序中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比较我国行政审判中的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民事诉讼调解以及外国诉讼和解的联系和区别。第叁章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检讨。论述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可能性,主张不服行政裁决、行政合同、具体行政指导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质疑我国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认为对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造成损害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不能适用调解,同时,还分析我国行政赔偿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明改革完善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章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立法构想。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从立法体例、结构和内容上,健全、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调解制度。改革调解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调解模式:规制调解原则,保留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调解原则,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建立不公开和保密的调解原则;重构调解的适用范围,确定五类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完善调解程序,从调解的申请、期限、处所、终结和费用等方面予以完善。
周丹丹, 刘扬[2]2006年在《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文中认为尽管“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已成为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之一,在现实的行政审判中却存在着大量通过法院协调、调解结案的案件。由于没有法律和制度的规范,导致相对人利益的损害。通过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因分析和对他国和解制度的考察,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建构调解制度是具有可行性的。并由此探讨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应遵循的原则,适用的范围和程序。
阳青[3]2012年在《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在法律上规定行政案件禁止使用调解,但是在现实中,调解却以各种形式存在于行政诉讼中。调解,自古就存在于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有着很深厚的社会基础,被认为是一种很好地解决纠纷的方式。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我国并没有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的必要,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得到提高,“民告官”的现象越来越多,将调解这种柔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运用到行政诉讼中已成为一种必要。本文采取比较分析法、文献研究法、逻辑分析法、数量研究法和价值分析法对行政诉讼中的这种调解进行研究:首先,介绍了调解制度的涵义、性质和特征,从调解的涵义入手,引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的概念,并与其他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其次,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剖析,找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以更好地建构我国的这项制度。然后,对我国建立这种调解制度的可行性还有必要性进行分析,以坚定建立这一项制度的信念。最后,从整体上对我国构建该项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包括适用范围、程序设计、基本原则、法律效力和法律救济等。我国将调解制度运用到行政诉讼中,是从无到有的过程,需要考虑到各个方面的因素,即使将其引入后也应当不断地发现其不足,找出不足的地方并予以改正,从而在实践中不断地对该项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张亚坤[4]2010年在《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与构建》文中研究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面促成行政机关与原告“协商互让”,以此规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或由被告改变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由原告申请撤诉获人民法院准许而结案,最终导致了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的现状。这种情况表明,行政诉讼调解不但有实践需要而且事实中大量存在。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时,很多法院都采取和解手段促成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由原告进行撤诉,这些,不但有效降低了行政案件的信访投诉率,而且还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应及时建立,而且还应是体现一种具有鲜明行政诉讼特点的调解制度。因调解制度一直以来都作为传统制度,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就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达成一致,合情、合理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现阶段,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它不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且还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虽然调解制度在我国法治进程上有过不少曲折的发展,但调解意识作为现代司法理念中的重要内容,在当前新的审判形势和社会形势下,正在不断强化。因此,行政诉讼法上的调解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调解已经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二者都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双重属性。行政诉讼中采用的调解制度应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中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的合意行为,调解协议同其他法律文书的效力相当,都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行政调解制度的构建必将能够顺应司法为民的历史要求,最终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而因行政权不可处分理论而不适用调解的规定,随着行政审判实践也产生了动摇。本文试从法理与审判实践的层面中探讨在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以期行政诉讼法更加完善。
黄宣[5]2015年在《民事上诉利益研究》文中认为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利益额度和上诉许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许可构成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完整内容,民事上诉利益是民事上诉程序的基础。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繁荣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大量出现,纠纷主体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的拓展使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民事审判负担愈加明显,审判效果与社会主义法治、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正在不断增大;具体到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适用方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上诉条件规定上存在着过于宽泛和不具有实质操作性等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系列难题:一审当事人无论胜诉与败诉均可以享有上诉权为理由提起上诉以启动二审程序,导致诉讼拖延、上诉投机、恶意上诉等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设计缺陷的关键在于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缺位。通观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在民事上诉程序中,支撑着民事上诉案件发生(当事人提出民事上诉)和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关键要素是民事上诉利益,民事上诉利益是一审诉讼利益在上诉审程序中的继续存在形式,是当事人进行民事上诉之诉讼行为目的要求,是上诉条件中的实质要件,是上诉审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探究民事上诉利益对于拓展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内容、完善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规制民事上诉的诉讼与审判实践活动十分必要与重要。笔者以“民事上诉利益研究”为民事诉讼法博士学位论文选题,遵循学术研究路径的一般范式,按厘清民事上诉利益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等主题分章次进行诉讼法理论证,以揭示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内容及其在现代各国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设计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进行实践考察与问题分析,进而提出与论证了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优化民事上诉程序规则的若干具体建议,全文共计16万余字。第一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应为“裁判不利益说”,即民事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对初审裁判主文给自己权益带来的不利益而请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诉讼利益需求。民事上诉利益属于上诉的一项实质性要件,属于上诉的合法要件。民事上诉利益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私益性与公益性、限定性与许可性、法律性与道德性的特征。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客观存在,民事上诉利益彰显着基于初审诉讼利益没有得到裁判全部满足而出现裁判内容不利益而产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实现的独立性与阶段性的“运动”属性;同时,由于民事审判不同程序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民事上诉利益与利益、诉讼利益、上诉权、审级利益和民事上诉程序等概念发生相互关系。第二章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由主体、客体和上诉利益客观存在等要素构成,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各国立法对民事上诉利益构成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客观存在的形式与期限等民事上诉利益构成要求的规定呈现不尽相同的内容,其原因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审判公正与效率与各国民事司法传统、立法经验等存在差异。在分析上诉利益判断标准不同学说基础上,提出了民事上诉利益之有无应当采取应从程序层面加以判断的“形式不服说”;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于界定民事上诉利益构成具有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多重价值。第叁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当事人上诉行为是其在初审裁判中享有上诉利益所进行积极主张的结果,民事上诉利益产生具有以下机理:由于凸显法官审判职权性的初审裁判主文往往难以让双方当事人满意,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官职业素养、当事人诉讼能力等多方面原因等存在导致初审裁判会出现错判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因此,无论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利益主观认知的诉求角度还是国家司法制度保障审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民事上诉利益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忽略的“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上诉利益的之现实主张,常常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周期延长与司法成本的增加,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采取了比第一审起诉更为严格的上诉条件的限制;其中,对上诉利益的限制具体为限制上诉的裁判范围、推行和解与法院调解结案、拓展初审中的adr的途径、规定上诉利益的额度底限、确定上诉许可规则、征收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上诉拖延与恶意上诉予以惩戒等措施。民事上诉利益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时才会作为上诉审理的对象;当事人单方作出不上诉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达成不上诉协议、超过上诉期限不上诉、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均属于民事上诉利益撤回的情形。第四章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就诉讼哲理而言,民事上诉制度就是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制度,国家立法与司法重视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权利、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程序正义等法治价值。从比较法和诉讼立法发展的视角看,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立法维度要受制于民事诉讼结构、审级制度、司法传统、民事上诉实践现状等客观存在的制约。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包括对民事上诉利益的管辖、审理范围、审理方式等主要内容。在法治效果宏观层面,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与民事诉讼立法完善存在辩证关系,民事诉讼立法完善推动着包括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在内的程序规则的严密、规范与科学,从而使整个民事审判机制契合法治与社会实践的要求。第五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考察。通过分析司法数据、典型个案和上诉结案方式之效果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的现实状态进行了实证,探究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实践状态问题的多重原因。一方面,我国两审终审下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难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过于强调国家干预而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法上容易形成不利于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实现的执法环境,出现法院行政化、地方化以及法官非司法职业化的审判环境,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效果不理想,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的非科学化、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常态化是导致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难的其他原因。第六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优化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具有必要性与现实性,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应当遵循确立民事上诉利益以尊重程序利益原则、确认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原则、确认民事上诉利益以保障程序公正原则的原则。作者提出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设想:第一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完善现行民事上诉程序,将上诉利益规定为民事上诉条件的实质条件,完善上诉程序规则、创制禁止不利变更、附带上诉制度等上诉程序新规则;第二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在叁审终审模式重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本文创新点主要在于:第一,论文建立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体系,系统分析论证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发生机理与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等内容。第二,论文对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事实上存在的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出现的问题与原因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第叁,在总结与借鉴已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论文系统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民事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实质条件。第四,论文提出了优化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应当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具体设想。
唐茂林[6]2014年在《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通过法院调解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因为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调解书一般都能自觉地履行,可以有效地缓解我国“执行难”的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法院调解格外地受到社会各界的青睐,然而由于人们人始终存在的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使得人们过于迷信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界一度出现了“调解热”,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法院“零判决”竞赛的奇怪现象,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制调解,恶意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降低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现象的产生不得不令人深思,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就法院调解的规范化问题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法院调解制度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能够不断完善,这就是本文写作的动因。全文共分五章,全文二十二万余字。现将各章内容摘要分述如下:第一章绪论。说明该课题研究的学术背景、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介绍课题的来源、创新之处和结构安排。第二章法院调解规范化的界定。法院调解的是人民法院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具有叁个特点:第一,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第二,属于诉讼内调解。第叁,具有方便灵活的外在表现形式。法院调解的性质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结合,具有双重属性。法院调解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自由平等价值、公平正义价值、效益价值、秩序价值和民主价值。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是指由于社会形势的变迁而引起的依法进行的,法院调解的基本理念、基本制度、基本程序和基本方法的制度化、法制化。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具有合法性、复杂性和社会性等特点。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内容非常丰富,准确理解法院调解规范化建设的涵义,应当从法院调解的立法、执法、监督等角度出发,按照法院调解规范化的职能、性质和作用,将之划分为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规范化和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的规范化,即“法院调解规范化的叁大体系”。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应当实现法院调解的科学立法,执行体系的规范化包括调解主体的规范化、调解程序的规范化、调解协议的规范化、调解方法技术的规范化,调解的管理监督的规范化包括法院调解的管理的规范化、法院调解监督的规范化。第叁章域外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考察与启示。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的与法院调解相关制度主要有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调停制度和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对于上述几个国家的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的考察,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应当重视调解、诉讼和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调解的规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潮流,调解的管理对于改进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质量也至关重要,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第四章我国法院调解不规范的现实表现。法院调解制度体系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国家本位主义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法院调解的立法严重滞后,立法将“法院调解原则”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妥当,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不科学。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调解的专门机构尚未建立,调解程序很不规范,自愿原则形同虚设,恶意调解严重失范。法院调解管理监督方面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法院调解的管理不科学,检察监督体系还不完善。法院调解的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制约了法院调解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势在必行。第五章法院调解规范化的构想。针对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方面应当采取四个方面的措施,那就是:确立“以人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加强法院调解的立法工作,取消“法院调解原则”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地位,取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法院调解基本原则。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规范化,主要采取以下四各方面的措施:实现调解组织机构的专业化,规范法院调解的程序,构建自愿调解的保障机制,加强恶意调解的防范和规制。实现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的规范化的主要采取以下两项措施:一是实现法院调解的科学管理,二是完善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机制。
陈思明[7]2007年在《行政调解探析》文中提出本论文选取行政调结尾突破口,试图为服务行政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开辟思路。本文主要围绕行政调解制度的一系列问题展开,以行政调解的概念、性质、现状、发展必要性及完善制度构建为线索。第一部分,在行政调解的概念方面,笔者力图突破描述性定义来探究行政调解的性质,并在探讨行政调解与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司法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等行为的关系的过程中,确定了行政调解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位置和性质。第二部分,首先以分类的方法阐明了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现状,然后针对这种状况提出了叁个方面的原因。其中既有学者观念上的原因,又有法律规定不合理、不健全的原因。当然,在一定程度上,这些原因都是由整个社会大背景,即我国仍处于依法行政的初级阶段所决定的。第叁部分,面对现状,提出发展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较有文化背景基础。其次,阐明了行政调解与法院解决纠纷相比的优势,从行政权力处理纠纷的多种方式的比较分析看,行政调解的好处依然很明显。再次,外国ADR制度及WTO重视调解的现象都给我国发展行政调解制度以支持。第四部分,作为文章的重要部分,针对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阐明了笔者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意见。第一,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研究。行政调解应当具有一定法律效力,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既不应等同于合同效力,也不应与法院调解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似乎界乎两者之间更合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确定不妨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制度,仿照民事诉讼法的督促程序构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程序。第二,应当在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考虑对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制。笔者主张建构叁个核心制度,即行政调解中的说明理由制度、时效制度和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一、在说明理由制度部分,主要从进一步的救济程序的启动角度说明采用说明理由制度的原因。二、在时效制度上,主要是从减少行政拖拉、行政不作为的危害的角度进行分析的,同时指出可以吸纳行政复议期限设置的有益经验。叁、在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上,通过借鉴美国行政程序法上的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来避免调解主持人产生主观偏见等问题的发生。第叁,应当加强针对行政争议的行政调解的探究。在此主要以行政补偿为例进行说明。首先,指出对行政补偿争议进行行政调解的必要性。然后,指出现有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补偿调解的不利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借鉴法国行政调解专员制度,构建独立行政机构进行行政调解的设想。第四,围绕行政调解的可诉性问题,从多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应当转换视角,即应从行政相对人权益角度设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然后,结合对行政权的剖析,指出行政调解是行政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且行政权选择行政调解作为其表现形式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对行政调解进行规制时,应当建立与此种行政权或行政权威相适应的可诉性机制。同时指出行政诉权是一种不应受限的人权。最后,在行政诉讼类型上,笔者主张借鉴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以期从根本上为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同时达到监督行政的目的。总之,本文采用了一种从现实出发的态度对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进行各方面的探讨,尤其体现在制度构建方面。
吴莹[8]2016年在《行政诉讼中的有限调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民主法治的积极推进,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官民纠纷也日渐增多。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进展和结果直接影响到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影响到社会管理水平、国家稳定和谐、社会文明发展的大局。将调解程序引入行政诉讼中,是否符合法理,能否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由于近年来服务行政、恢复性司法、和谐社会等理念的倡导,加之域外许多国家在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的范例,我国行政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存在调解的身影,形成了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率的日益高涨。虽然在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还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其现实价值也日渐凸显,一味否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日渐式微,提倡一定范围内、有限度地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2015年新修改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为我国行政诉讼设立有限调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通过分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支持和国内外司法实践,阐释我国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具有促进民主平等、依法行政,节约社会成本、提高纠纷化解效率,减少对抗情绪、缓和恢复社会关系等价值,同时由于目前制度规定较为简单,缺乏可操作的详细规定,导致存在司法难保中立、办案效率降低、畸形调解、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实践困境。因此,进一步细化、健全、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势在必行,具体从有限调解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具体程序、相关配套机制等方面,对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进行法律构建。力图通过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更好地发挥行政管理的社会职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张兆河[9]2009年在《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主要从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不涉及行政赔偿诉讼,下同)的可行性分析,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存在的法理依据以及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调解机制叁个方面展开论述。从我国法治建设的转变,司法实践的运用,以及国外的相关经验,来论述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可行性,得出结论,我国应当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通过从行政实体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功能以及行政诉讼调解的价值等方面论证了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法理学基础。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程序设计展开论述。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从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公开原则作为建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基本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适用范围从行政诉讼的给付诉讼、撤销诉讼、确认诉讼以及变更之诉等角度分析论证;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设计则从调解的启动、调解的模式以及调解的效力及救济机制来论述,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框架。
谭炜杰[10]2011年在《行政诉讼和解研究》文中提出将和解适用于行政诉讼领域,在我国目前还是一种新的尝试。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并无关于和解的规定,但是,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开展起来,既收到了一定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也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现象,亟需进行总结、反思。从学界研究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明确了研究的方向和框架,在近年来学界起草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也对行政诉讼和解做了相应的制度设计。但是,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往往倾向于实用性与功利性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建议,仍然存在实证研究缺乏,理论深度不足,域外经验借鉴有限的问题,甚至对于有些问题的研究方法还存在偏差,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深入、具体研究解决。在研究过程中,本文从行政诉讼和解的司法实践出发,分析现有制度利弊,引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研究需要完成的任务和课题后,按照研究的逻辑顺序,首先从研究深度上着手,在理论上对行政诉讼和解的正当性从不同角度进行论证,并力争提出具有创见性的观点,为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完成了必要的理论铺垫;接下来,本文在对行政诉讼和解的概念、价值构成、原则这些基础范畴进行界定的基础上,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成要件、效力和救济等进行比较全面、深入的研究;同时,本文还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放在中国法治发展的背景下分析,指出和解制度的良性运作还取决于整体宏观法治环境的改善;最后,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法上的和解制度试拟了立法条文。正文分为五章。主要内容为:第一章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的实证与反思。本章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和解产生的社会背景,指出行政诉讼和解的产生来自于纠纷解决的需求,指出了当前各地法院出台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在法律逻辑上的缺陷,以及行政诉讼和解在实践中的异化和存在的诸多误区与问题。在此基础上,本章指出实现行政诉讼和解的法治化是行政诉讼和解发展的必由之路。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证成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正当性,行政诉讼和解模式也应当实现由“撤诉模式”向“契约模式”转变,并构建相应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体系。第二章行政诉讼和解的正当性证成。对于行政诉讼和解的正当性,本章结合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从顺应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发展趋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中国传统社会文化相容,体现能动司法的要求,行政权力并非不可处分,契合我国行政诉讼改革方向这些角度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从而为行政诉讼和解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正当性根据、界定了正当性范围。第叁章行政诉讼和解的基础范畴。本章主要对和解的应然状态进行了界定,并对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民法原理和民事诉讼上调解的规定在行政诉讼和解中的准用进行了分析,说明了行政诉讼和解的价值构成和各价值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下的衡平,阐释了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具体设计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奠定了基础。第四章行政诉讼和解的成立要件与范围。本章详细论述了行政诉讼和解成立应当具备的实体法要件,包括当事人对和解标的具有处分权,和解不违反公共利益,当事人相互让步,须以终结争议为目的;行政诉讼和解成立的程序法要件,包括当事人要件、法官要件、达成和解的诉讼阶段、和解的形式、和解的流程。本章还以行政诉讼和解的成立要件为基础,对国内外关于行政诉讼和解适用范围的研究进行了评述,提出了界定行政诉讼和解范围的方法和载体。第五章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与瑕疵救济。本章在对行政诉讼和解实体法上的效力进行界定的同时,借助与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相比较的方法,着重对行政诉讼和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进行了分析,指出行政诉讼和解的确定力、羁束力、执行力、形成力在具体内容上的特点。同时,本章从行政诉讼和解在对人效力上的区别出发,分别针对当事人、和解第叁人以及“新第叁人”设计了相应的救济制度。
参考文献:
[1]. 试论我国行政审判中的调解制度[D]. 刘伟光. 厦门大学. 2002
[2].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J]. 周丹丹, 刘扬. 皖西学院学报. 2006
[3].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D]. 阳青. 燕山大学. 2012
[4].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与构建[D]. 张亚坤. 延边大学. 2010
[5]. 民事上诉利益研究[D]. 黄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D]. 唐茂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7]. 行政调解探析[D]. 陈思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 行政诉讼中的有限调解制度研究[D]. 吴莹. 兰州大学. 2016
[9].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D]. 张兆河. 山东大学. 2009
[10]. 行政诉讼和解研究[D]. 谭炜杰.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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