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股票指数期货的法律难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期货论文,难题论文,指数论文,股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发展,股票指数交易的推出已指日可待,然而新加坡交易所抢先推出了新华富时中国A50指数期货交易,并由此引发了关于证券交易信息法律权属的争议。
新华富时公司受到的法律诘难包括两个方面:上交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新华富时公司被许可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股票行情编制指数,但同时根据该许可合同的规定,被许可方未经许可不得将证券信息传播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及用于指定以外的任何地方和用途,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和开发衍生产品。因而上交所认为新华富士公司与新加坡交易所合作开发中国股指期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而深交所提起的则是“侵权之诉”,理由就是双方并没有缔结过任何许可使用深交所证券信息的协议,而新华富时公司却使用了深交所上市股票的行情并用来编制指数。
表面上看,这是一场法律纠纷,其实背后存在着多层次的利益之争。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往往体现了“赢者通吃”的规律。也就是说,某一个金融衍生品的大部分交易份额往往被一家交易所“把持”。新加坡交易所在1986年抢在日本之前推出的日经225指数期货合约,虽然两年后大阪交易所为了拿回主导权,也推出了同样的期货交易品种,但至今在市场份额上仍然没有完全“收复失地”。
从监管的角度看,由于股指期货不可避免带有投机性的色彩,因此各国监管当局都对此保持相当高的审慎性,尤其是要避免违规者利用现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两线作战”。而一旦中国股指期货的主导权旁落国外,我国的证券监管当局就无法进行有效的市场监控,就好比一只手被绑了起来,而新加坡的监管部门自然不必对中国证券市场的稳定负责,因而国际投机者很有可能利用这样的局面来实施“监管套利”,最终受损害的就是国内的投资者了。从更长远的角度看,这场“定价权”的争议将一定程度上影响未来上海、新加坡和香港在国际金融中心地位上竞争的格局。
交易所究竟是否对证券交易信息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呢?
出于市场整体秩序和保护投资者的考量,证券交易信息被法律赋予了某种“公共物品”的色彩。然而,毕竟“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在证券交易信息的形成过程中,交易所为之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如果法律对于这些信息的利用与传播不加任何限制的话,那只会引发大量的“搭便车”行为,交易所的支出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久而久之信息披露的质量也会受到影响。所以对证券交易信息的“产权”保护成为了各国立法、司法和实践中所要探索的课题。
基于“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交易所与其他机构可以签署关于证券交易信息授权许可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同分配,若有违反将被追究违约责任。除了这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模式”外,对于证券交易信息的财产权利保护还存在着“法定模式”。
首先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即把证券交易信息的组合视为一种数据库。对于数据汇编作品,法律保护的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选择、编辑和排列方式,而不涉及该数据库中的特定数据和信息的保护。股票价格指数可被视为一种具有独创性组合方式、基于一系列成份个股的价格而计算形成的数据库,因此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的范围是不能扩展到数据库内部的,即《著作权法》不保护形成股价指数的单个股票的数据信息。新华富时公司虽然利用了交易所的行情信息,但其编制的却是自己创造的股价指数,而不是利用沪深交易所现有发布的股价指数,因而也就不触犯到《著作权法》的规定。
因而也就引出了另一套保护体系——法律直接规定交易所享有对交易信息的财产权利,从而特别创设了一类物权。我国现行《证券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是在法律上赋予了交易所享有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独占发布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范围是十分有限的。新华富时公司并没有发布行情,它只是利用证交所发布的行情来编制指数,对于这种证券交易信息的使用行为显然是无法依照《证券法》予以追究的。因此也可以说这是我国证券立法存在着一个“后门”,减弱了对交易所权利保护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