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选举权不平等的实证分析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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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6-0038-04

19世纪以来,宪法平等观念在内涵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单纯追求法律上的平等发展到强调事实上的平等。从实践中折射出的宪法理念来看,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似乎保持着一种黄金分割的比例。①“宪法平等规范的生命在于应用,它的内涵在无数次的应用过程中得以确立,真正的宪法平等规范就体现在宪法平等条款中平等理念与个案之间的对应关系,是一种关系性存在。离开了应用与解释,就不存在宪法平等规范这回事。”②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规定得再完美的法律也必须经过现实生活的检验,“两个人之间可以在能力上存在不平等,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他们可以在权利上不平等。”③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但在具体法规条文上却对农民存有歧视,如选举权或参政权利的不平等、农民民意表达机制的缺乏、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不完整等等。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上提出了“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表述,这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第一次正面回应农民享有平等选举权的要求。

一、规范上的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的方式,由选民或代表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并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度,而且包括了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整个国家机关组织体系的建立、职权划分、相互关系、运行机制和活动原则。

由此可以看出,公民的选举权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选举权的根本法理来自于国民主权民主平等理论,依国民主权理论,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故导出每人一票、每票等值的结论。④农民的选举权是衡量农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享有的地位,衡量农民是否与其他社会主体一起共同执掌人民民主国家政权的一项重要标准。选举权的平等是政治权利平等的具体体现,是公民享有其它一切权利的基础。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从宪法规范的角度来说,选举权作为宪法上的权利是人人平等的,无论是农民还是其它社会主体都应平等享有。近代立宪主义的核心是自由主义,即尊重个人尊严与人格的神圣,不得借口社会利益侵害个人尊严,个人的自由非国家所能妄加限制;近代立宪主义宪法是以限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的自由权利为目的的。⑤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现行选举法)第12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第13条规定:“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14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就是说,选举法规定,绝大部分地区,四个农村人口的权利才相当于一个城市人。选举权在法律规定上对于农民就不平等,具体原因可能是历史形成的,但是这样是否有利于公平社会的构建,是否有利于民主法治国家的形成就颇有疑问了。英国由佃农变为农民的标志其实就是农民获得选举权、自治权和司法抗诉权,英国的资本主义发展正是起源于这样一种国家的农业政策和法律制度。⑥

二、对农民政治权利的实证分析

现代民主国家,公民的政治参与是靠一整套完备的制度来保证实现的。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为农民政治参与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但政治权利的实现方面而言,仍然是很不完善的。特别是在一些具体制度上,诸如关于规范政治参与行为、畅通参与渠道、保证参与实施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问题,致使农民政治参与没有形成健全的运行机制和程序。

(一)农民代表在全国人大中所占人数

从全国人大历年的代表构成看,第一届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9.4%;第五届720人占20.9%;第六届348人占11.7%;第七届与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届280人占9.4%;第九届240人占8%;⑦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工人农民551名,占代表总数的18.46%。⑧这些数据说明,在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占全国人口总数80%的农民却只得到很少的席位。而在政治协商会议中,农民委员就更少了。第七届全国政协的一千多名委员中仅有2名是农民!⑨此外,从以上数据中还可看出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正因为此,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应高于上一届。近年来,我国农民工队伍不断壮大,目前全国已有1.5亿农民工,他们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直到今年才首次在上海、广东、重庆三地选出朱雪芹、胡小燕和康厚明等3位农民工代表。⑩即使不从农民工代表的人数与被代表的总数去分析,而仅从农民工代表的产生时间来看,就可以轻易看出农民工政治权利被长期漠视,以及因权利缺失而导致的与本地工人权利不平等的现状。

农民代表非常少,农民的话语权必然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有缺失的嫌疑,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张友渔认为:我国的农业人口几乎占全国总人口的80%左右,如果从等量的人口中选出等量的代表,那么,人民代表大会就会形同农民代表大会。城市是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中心,工人阶级相对集中,基于为工人阶级创造有利的条件以保证无产阶级的领导,必须对城乡之间的代表比例做出不同的规定,而这本身也符合国家工业化的发展目标,最终也符合农民的利益。许崇德认为:是通过选举方面的不平等,即形式上的不完全平等,达到实质上的平等。(11)对于这种从技巧上找出理由来剥夺农民的选举权的论证,林来梵教授提出了以下看法:一是从德国宪法学说和宪法判例和日本的做法得出结论,选举权只适用于“绝对的数学性质的平等”,不适用形式上的不等;二是实质上的平等原则一般仅适用于对弱势社会群体的保护,目的在于恢复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就当今中国社会分层的客观现状来看,现行我国选举制度中有关城乡代表比例的差等措施,恰恰与该种目的之间构成了一种可谓南辕北辙的状况。(12)

(二)农民选举人大代表的现状

下面文章中的表格是作者在2008年1月到2008年3月对商丘睢阳区的张胥村、虞城的闫庄村、夏邑的高楼村和睢县的白庙村对农民选举权现状进行的问卷调查以后,采用spss16.0进行的实证分析:

你选过人大代表吗?1.选过:①自己亲自参加选;②都是找人代选;③其它;2.没有选过。

从上表中可以清楚看出,没有参加选举的人数是156人,占85.2%;亲自参加选举的是18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9.8%;找人代选的2人,占1.1%;其它是1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0.5%;没有填的是6人。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体现是通过选举权力机关的代表,通过代表表达自己的观点,说出自己的愿望,希望政府做出一些行为,这既是民主的体现,也是公民参政议政的制度模式。而上面调查的数据显示,在调查的地方,85.2%农民没有参加人大的选举,作为公民主体的农民选举平等权的缺失由此可见一斑。如果农民把本来应该属于自己的选举权看成与自己无关的东西,认为是城里人的游戏,或者官员作秀表演的装饰物,而不是行使自身参与国家管理,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政治参与活动,始终不关心,不合作、不参与、不对抗,那么选举的民意基础就会荡然无存,其中隐含的悲剧因素非常巨大,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也将极为严重,就象一座外表平静而内里汹涌澎湃的火山,一旦找到突破口,其破坏力势必非常巨大。没有参与的农民始终没有主人翁的责任感,始终认为选举是别人的事情,当出现不利因素时,农民会迅速对自己进行角色定位,就象莎士比亚说的一句话:“To be or not to be,this is a question!”

根据调查,没参加选举的原因如下:

由上图可知,参加调查的农民选1的100人,占被调查总数的54.6%,选2的是26人,占参加调查的14.2%,选3的是29人,占参加调查的15.8%,没填的28人,占参加调查的15.3%。被调查的农民中有54.6%不知道啥叫人大代表,更遑论了解人大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了,农民兄弟又如何能意识到通过选举人大代表来行使自己参政议政的权利呢?参加调查14.2%人认为选了也没有用,至于是对选举本身的不满意或是对代表的不相信,或是二者兼而有之,则是值得分析的。总之,不论是不知道啥是人大代表,还是农民认为选了也没有用,都说明了农民在选举人大代表中参与意识不强。这显然与现行宪法的精神背道而驰,而且与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原则明显相悖。农民在选举权上的不利地位是农民长期以来在政治、经济、教育以及资源占有上居弱势地位的根本原因。

(三)农民政治参与的状况

从规范层面上讲,公民享有广泛的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利,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的渠道是行使批评建议权和通过人大代表逐级把自己的民意反映到人民代表大会。而实证中的情形如下:你向你选的人大代表反映过问题吗?

1反映过;2没有。

农民作为公民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农民不可能自己参加,只有通过人大代表上通下达,人大代表通过每年的会议传达民意,反映民声。但是从上表可以看出,农民向代表反映过问题的只有9人,仅占被调查人数的4.9%,而没有反映过问题的是145人,占79.2%,没填的有29人,占15.8%。农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途径不得而知。

三、结语

从以上几个调查表格可知:85.2%农民没有参加人大代表的选举;54.6%农民不知道啥叫人大代表;79.2%人没有向人大代表反映过问题。那么农民的民主权利是如何行使的?农民的政治参与又是怎么实现的?作者不得而知。对于农民的政治权利平等,可见,不论是从选举法的规定上,还是从社会调查的角度实证分析,农民政治权利相对于城市户口的人的不平等是个不争的事实。

法律是一种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13)对农民长期不公平的“制度性歧视”是不公平、非正义的。农民权利不平等有悖于法公平正义的理念,“法的价值”的体现必须是对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平等自由权利的保障,而不是对个别人、个别利益集团的特殊权利的保障,如果只是满足一部分人的权利需求,权利就蜕变成了特权,就是对普遍的人性权利方面的背叛。“抽象的正义可以被界定为一种以相同方式来处理属于同一范畴的事物的行为原则。”(14)因此法的价值首先突出表现在它所体现的平等性上,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保障每一个人的普遍的自由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法的价值的首要特性,也应当成为发展中的中国借以保障农民权利——尤其是农民政治权利的理由。平等不代表正义,但是平等是追求正义的梯子,通过平等能够实现正义,通过平等能够看到正义的影子。

注释:

①王蕾:《宪法平等规范的诠释观:理念、规范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

②同前引①,第8页。

③[法]泰·德萨米:《公有法典》,转引自田成有、许增裕:《启蒙与抗争——西方法律思想选言》,云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④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44页。

⑤[日]芦部信喜:《宪法》,月旦出版社,第3页。

⑥[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唐日松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⑦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日。转引自田成有:《寻求乡土社会“农民”到“公民”的法律平等》,2008-7-29.http://www.weiquan.org.cn.

⑧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3/01/content_751880.htm.2008-7-29.

⑨周其明:《农民平等权的法律保障问题》,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第23—28页。

⑩http://xj.cnr.cn/xjfwzt/2008lh/redian/200802/t20080229_504720235.html.2008-7-29.

(1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12)同前引(11),第133页。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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