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共犯种类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大陆法系论文,共犯论文,种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4)03-0080-04
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对各共同犯罪人处理时需区别对待,因而有必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西方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刑法典、俄罗斯刑法典及我国刑法典均对共同犯罪人种类进行了划分。
从立法例来看,有的以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为标准对共犯人进行划分;有的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进行划分。
一、我国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刑法理论采用的标准
(一)我国大陆地区 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划分标准,我国刑法学界以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考虑到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教唆犯,在上述标准的分类结果中没有反映,如何处理难以解决,因而在胁从犯之后又规定了教唆犯。这样,我国刑法学界以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为标准,兼采分工标准的优点,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并由立法加以确定。
(二)我国台湾地区 从台湾“刑法典”第28-31条对共犯的规定上看,采用的是“三分法”,且以共犯人分工为标准,将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从犯。
但从台湾刑法学理论界来看,刑法学者关于共犯种类的划分有很多标准,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蔡墩铭先生把共犯种类分为6类12种:1.依共犯的成立范围,可分为广义的共犯和狭义的共犯。广义的共犯包括正犯、教唆犯与从犯。狭义共犯则只包括教唆犯与从犯。2.依共犯在刑法中所规定的性质如何,可分为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3.依共犯参与时间的不同,分为事前共犯、事中共犯和事后共犯。4.依共犯的意思联络之程度如何,分为普通共犯与片面共犯。5.依共犯之加功方法如何,分为有形共犯与无形共犯。有形共犯即以有形行为加功于犯罪,如供给工具。无形共犯即以无形行为加功于犯罪。6.依共犯参与方式不同,分为直接共犯与间接共犯[1](P230)。
陈朴生先生主张分为5类10种:1.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2.有形共犯与无形共犯。3.纵的共犯与横的共犯。纵的共犯,乃延长其因果关系,教唆犯、从犯属之;横的共犯,系扩张其因果关系,共同正犯属之。4.事前共犯、事中共犯和事后共犯。5.双面共犯与片面共犯[2](P159)。
涂春金女士认为,可分为4类8种:1.必要共犯与任意共犯。2.有形共犯与无形共犯。3.事前共犯、事中共犯与事后共犯。4.独立共犯与从属共犯,独立共犯可独立成立犯罪,如共同正犯、教唆犯。从属共犯必须从属于正犯才能成立犯罪,例如帮助犯[3](P93-94)。
(三)我国澳门地区 澳门刑法典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和从犯两种。从其刑法条文上对正犯与从犯的解释来看,其正犯蕴含了组织者、实行者、教唆者的内容,从犯指的是帮助犯。
(四)日本 日本刑法学理论界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得出不同的结果。
著名刑法学者牧野英一将共犯分为6类:1.独立犯与从属犯;2.重要的犯罪与轻微的犯罪(正犯与从犯);3.有形的共犯与无形的共犯;4.纵的共犯与横的共犯;5.正犯、从犯与教唆犯;6.必要的共犯与任意的共犯[4](P429-440)。
著名刑法学者西原春夫将共犯分为4类:1.任意的共犯与必要的共犯;2.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3.最广义、广义、狭义的共犯;4.正犯与加担犯[5](372-373)。
夏木文雄、上野达彦将共犯分为5类:1.正犯与共犯;2.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3.纵的共犯与横的共犯;4.有形共犯与无形共犯;5.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从犯[6](P260-262)。
《日本刑法典》采用三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从犯3类。
(五)德国、瑞士联邦 《德国刑法典》采用三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3类,《瑞士联邦刑法典》亦采此分类。在此需特别指出的是,《德国刑法典》总则中没有从共同犯罪人中划分出组织犯,但在分则中却有罪名涉及到组织犯,如第127条“组织武装集团”、第129条“建立犯罪组织”、第129条a“建立恐怖组织”等等。所以依法典第25条并结合分则的规定,其正犯的内容应包含实行犯、组织犯。
(六)法国 《法国刑法典》采用两分法,在总则中,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和共犯两类。共犯又包含教唆犯和帮助犯。但在其分则规定中,也有对组织犯的法条,如第二章第二节“暴动罪”,第412-3条至第412-5条,对各种暴动行为规定了刑罚,但最高刑为“处20年拘押并科200万法郎罚金”。但对于组织者、领导者来说,则专门在412-6条中规定:“领导或组织暴动的,处终身拘押并科500万法郎罚金。”由此看出,其组织、领导者是按正犯对待的。又如第431-16条“组织武装小集团罪”。由此,其正犯的内容按照刑法典的规定亦应包括组织犯与实行犯。
(七)意大利 意大利刑法理论把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区分为:实施犯(实施分则规定的犯罪的人),参与犯(本身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和共同实施犯(与他人一起实施部分或全部犯罪行为的人)。同时还把共同犯罪区分为“物质的”和“精神的”,称精神的共同犯罪为“教唆”[7](P23)。
但现行意大利刑法典中已抛弃了上述区分标准,采用对所有参与犯罪的人适用平等责任的标准,在刑法典中不再分正犯、从犯、教唆犯、帮助犯等。其第110条规定:“当数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个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但是,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减轻或增加刑罚。
(八)俄罗斯 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俄罗斯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分类采用四分法,即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且立法还对这4种共同犯罪人的概念作了详细的规定,此立法模式系前苏联以及俄罗斯独创,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无法找到。
二、种类模式比较
(一)从总则规定看,对共同犯罪人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模式
1.意大利、法国模式:如前所述,该二国在刑法理论上持共犯独立说之观点,故在刑法条文中并无明确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字样,如《法国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均按正犯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110条:“当数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
2.德国、瑞士联邦模式:采取三分法,均在总则的法条中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帮助犯参照正犯减轻或从轻处罚。
3.俄罗斯模式:采取四分法,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
4.日本、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模式:此模式对于共同犯罪人规定得比较具体、细致,在其刑法典中可看出对共同犯罪人规定了两层含义,其一:正犯和从犯。其二,做进一步的划分,正犯包括实行犯与教唆犯,而从犯是指帮助犯。
5.我国大陆刑法模式:亦采四分法,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上述5种模式中,前3种是单纯以共同犯罪人的职能分工为标准建立的。第4种以日本为代表的模式,从第一层次分为正犯与从犯来看,似乎已注意到应在立法中明确不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不同,第二层次则仍是按照分工确立的。我国大陆刑法的模式则是以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为主要标准,就地位作用分工所无法确立的教唆犯,则兼采了职能分工所长,将教唆犯列于其间。但问题是:教唆犯应属于主犯还是从犯?我国刑法典总则详细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的惩罚标准,但在教唆犯方面,该种共犯人的设立采用的标准异于前述3种。国外立法例一般是将其按正犯来处罚。但笔者认为,教唆犯在共犯中具有二重性,即既有一定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其从属性表现为:教唆犯的犯意须通过被教唆人实施才能实现,故从属于实行犯,因此有理由认定教唆犯为从犯。其独立性表现为:只要有教唆行为,就足以显示出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论教唆人是否实际去犯罪,都不影响教唆人成立犯罪,因此教唆犯往往与正犯(实行犯)的地位没有多大区别,可以认定为主犯。就我国现行刑法典来说,也是认可教唆犯二重性属性的体现。如刑法典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二)职能分工与地位作用的一般关系
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各国依据的标准不同,刑法典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人的内容必然有别,从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分析,从所给案情,我们很容易区分共同犯罪人的职能分工,即其共犯人谁是组织者、谁是实行者、教唆者和帮助者,但区分出其职能,并不能立刻解决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还得进一步区分出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谁起主要作用、谁起次要作用。其推演过程如下图:
上述两种分类各有利弊,前者注重行为人的分工、行为方式,后者重视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按照职能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4类,按此标准的优点在于:从具体案情可以直接判断出各犯罪人的职能,对共同犯罪人的定性方便,缺点是不能直接判断出各犯罪人所负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后者的优点是一旦认定了各共同犯罪人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胁从犯,则所负刑事责任的大小问题迎刃而解,缺点又是不容易从具体案情中直接判断出谁主谁从,并且教唆犯的问题无法解决。
我国现行刑法典从便于准确量刑的角度出发,并克服单纯依地位、作用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做法无法解决教唆犯刑事责任的缺陷,以地位作用为主、职能分工为辅确立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将种类与刑事责任直接挂起钩来,更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但不足之处在于,对于教唆犯而言,是主犯抑或从犯,还得进行二次划分。
综上,笔者认为,前述各国之分类标准孰优孰劣,单纯肯定或单纯否定恐均有片面之嫌,不论哪一种理论,既然能为立法者所接受并成文化,均有其存在的意义及合理性。故当今正确两种标准的联系,合理追究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恐才为上上之选。职能分工与地位作用的一般关系:
1.组织犯是当然的主犯;2.教唆犯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3.积极实行、作用突出的实行犯当然是主犯,但仅仅起到一般作用的实行犯应当属于从犯,而被胁迫实行犯罪者应当认定为胁从犯;4.积极的帮助犯属于从犯,被迫的帮助犯则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三、对间接正犯的规定
“所谓间接正犯,指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行犯罪的情况。”[8](P372)就利用他人实行犯罪这点来说,间接正犯与共犯相类似;但被利用的他人,在间接正犯的场合一般不构成犯罪,在共犯的场合则构成犯罪。
德国、韩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在刑法典中规定了间接正犯,如《德国刑法典》第25条规定:“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论处。”《韩国刑法典》第34条规定,“对于因某种行为不受处罚者或者按过失犯才处罚者,予以教唆或者帮助而使其犯罪行为发生结果的,依照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处罚”。《澳门刑法典》第25条规定:“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之。”
对于大陆法系的其他按照职能标准来确定共同犯罪人种类的国家,则在理论界主流理论承认间接正犯,如日本。不过,日本学者一般认为,只有在利用完全欠缺刑法上的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者、利用他人的无过失行为、直接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的场合,才构成间接正犯[9](P411-414)。
但另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和法国,如前所述,其理论界认为:“间接正犯”是极端的“共犯从属性说”的产物。提出这个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在犯罪的直接实行人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让犯罪行为的操纵人为自己的非构成要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堵塞“从属性”理论这一明显的“漏洞”[10](P337)。由于意大利和法国理论界认为共犯具备独立性,因而在属于日、德等国间接正犯的场合,完全可以具备独立正犯条件而无须引入间接正犯的概念,间接正犯概念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并且往往不将其放在共犯中探讨而是放入刑法构成要件理论中的该当性中阐述。
就俄罗斯刑法典而言,虽其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亦为行为人的职能,但其刑法典中并无正犯的概念,因此也无间接正犯的概念,但在理论界有学者探讨[11](P20)。
对我国大陆刑法典而言,刑法典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是以行为人的地位、作用为标准,同时也无正犯概念,故法典中无必要规定间接正犯,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皆承认间接正犯的存在[11](P21)。
笔者认为,就单个人教唆或帮助他人(此人因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实行犯罪的情况,实质就是单个人的犯罪,因此没有必要放在共同犯罪中来探讨,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探讨即可。但若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教唆或帮助他人(不构成犯罪者)实行犯罪时,则此两人成立共同犯罪(共同间接正犯)。在将国外间接正犯理论引入的过程中,对间接正犯是否构成犯罪,不妨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中作为的方式来对此进行阐释,按照通说,作为的实施方式包括了利用自己身体、利用工具、利用自然力、利用动物、利用他人等5种作为方式(此5种作为的实施方式在高铭暄、王作富、赵秉志、马克昌、张明楷、陈忠林等编著的刑法教科书中均有论述)。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对利用工具、自然力、动物等作为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利用者构成犯罪并无争议。利用他人之功用完全类同于对工具、自然力和动物的利用,那么,利用者构成犯罪还有何不妥呢?故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目前承认间接正犯的做法,既符合法理,又可以弥补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可能造成间接正犯者逍遥法外的不合理情况发生。
收稿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