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族格”——试探民族平等与民族自治、民族自决的哲学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族自决论文,民族自治论文,平等论文,哲学论文,民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天赋人权”的自然法则是“族格”的哲学根据
(一)天赋人权
笔者认为,“格”指的是人以及由人组成的群体所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人有人格,国有国格,指的就是人和国家具有的天赋的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的尊严。
在古代汉语中,格具有“品质”的意思。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人格”一共有三种解释:(1)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相当于英文中的charactar,笔者注);(2)个人的道德品质(相当于英文中的quality,笔者注);(3)人的作为一种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①
对比古代汉语中“格”的含义,不难发现,现代汉语中的人格,多出了一个明显带有现代色彩的含义,即“人的作为一种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虽然在广泛的现代汉语语境中,人格兼具三种含义,但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包括我国的法学中,“格”是法律术语。其含义局限于第三种解释,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这是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
据考证,人格(personality)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根据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起码拥有自由权的人。但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②
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格”意味着主体资格的确立,是产生一切权利的基础,没有“格”,或者“格”不被承认和无法确立,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在不平等的奴隶制社会,法律不承认奴隶的“人格”,即认为在法律上他们不是人,奴隶主可以把他们当作牲口一样任意地驱使、买卖和杀死;甚至直到美国建国初期的法律还不承认黑人具有完全的人格,黑人只能算“半个人”。③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人们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提出“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的革命性口号,掀起了启蒙运动。他们提出:人人都是天生独立、自由和平等的;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剥夺或放弃这些权利,就是剥夺或放弃做人的资格,是违反人性的。在他们的思想启蒙下,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personality”还延伸出广泛的含义,指“尊严”、“面子”,即“dignity”。④ 从此,人格,即“人生而平等,每个人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的概念更加重要和明晰了。
以“天赋人权”为口号的近代人权学说在人类思想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可以说,人权是人类近现代文明最核心的价值理念,人类的一切社会进步都与人权密切关联。那么,怎样理解“天赋人权”呢?人权学说也被称为“自然权利”学说。它来源于古代西方哲学和法学的一个基础性的概念——自然法。希腊的自然哲学家发现了转瞬即逝、变化不息的具体事物与不可改变的“自然”之间的二元对应。在这里,“自然”指的主要不是自然界,而是指整个宇宙的永恒秩序。自然的即天赋的。这种带有物理学意味的自然秩序观念运用于道德与政治领域,便是自然正义观。人类社会被看作自然秩序的一部分,由冥冥之中的自然法来主宰,因而人类的正义也存在二元对应。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里区分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或习惯正义)时说:“自然正义是指到处有相同的力量,其存在非由人类思考而来。法律正义原本是公平……它在个别案件里体现。”自然正义被看作体现自然秩序和宇宙大道的永恒正义,是自然法。自然法是宇宙的客观法则,也是理性法则。依照理性生活,必须遵循自然法。同时,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当然不可能不遵循它。自然法作为理性法则,也只有具备区分善恶的理性的人类才能认识和运用它。自然法是一个和人定法相对应的概念,它被看作来自自然并由自然(有时是上帝)来规定的标准或规则,优先于人定法或任何社会的约定标准,是一切正义的神圣来源和凭据。这些独立于实在法的权利被看作某种永恒秩序的安排的一部分,被看作来自人及人类社会本身所具有的不可改变的本性,并表现人的理性。⑤
经由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自然法实现了从古代自然正义说到现代自然权利说的转变。他们认为存在一个与文明社会、文明人相对立的自然状态和自然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平等的。同时,他们认为自然法最主要的就是体现为个人的权利。霍布斯认为,对于死于暴力的恐惧的“自我保全”的欲求是人们最初的、最根本、最强烈的欲求,因此唯有自我保全的权利才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自然法则。⑥ 卢梭认为,人类的第一法则就是关心自己的生存,最需要照料的就是人类自己。⑦ 洛克认为,在自我保全的自然状态下,人人都可以做适宜的事,但是理性告诉人们,除了在和平状态下自我无法保全,弥补的方法是建立公民社会,理性规定公民社会必须有一部公法,其原则是:一切社会的或政府的权力都是由本然属于个人的权力派生而来,个人之间关注于他们自我保全的契约创造了社会的全部权力。每一个共同体的最高权力只不过是社会每一成员共有的权力。在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建成后,他们仍然服从自然法,享有自然权利。国家和法律的职能在于保护自然权利的实现。⑧
综上所述,人权是自然法权,是不言自明的。正如《美国宪法》所说:“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被他们的造物主赋予了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无论性别、种族、贫富、宗教、文化,人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人人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洛克认为,追求幸福的权利,“必须得到容许”因为“它不可能被阻碍”;霍布斯认为,“必须容许人们保卫自己的生命,避免横死于暴力之下,因为他之被驱使着如此这般地行事,是由于某种自然的必然性,那与驱使一块石头往下掉的自然的必然性如出一辙。”⑨ 因此,奴隶被解放,特权被铲除,国王失去权力,一国的首脑和一个平民具有平等的人格,亿万富翁和一贫如洗的人在法律上完全平等。每个人都具有了完整的人格,而且相互之间完全平等,这已经是现代人类社会的公理。
(二)天赋人权的自然法则
从“天赋人权”的思想,我们可以概括出关于人权的以下几条自然法则:
(1)“自我保全”的欲望和权利,这是无条件的自然法则。(2)人人都是天生平等自由,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应该是平等自由的。(3)由人格衍生出人人都有尊严和面子,每个人都希望得到认可和尊重,而不是受到否定和蔑视。
自然的法则,即是天赋的法则,体现的是宇宙的永恒秩序和客观法则,自然法则代表的是一种自然正义和永恒正义,它优先于人定法和任何社会的约定标准,因而,自然法则是人定法和我们从事相关的人文科学研究必须遵守的客观凭据。自然正义也是一种正义的神圣来源,所以,自然正义也是衡量人定法和相关人文科学的理论是否符合正义的客观标准。
(三)天赋国格
随着社会的发展,平等的人格的含义不断扩展,不仅所有的人都有平等人格,还赋予团体以抽象的平等人格。人格不仅包括自然人的个体人格,还包括由全体成员组成的群体人格,如国格。国家是由一国的人民构成的群体,所以,人有人格,国有国格,国格基于人格,是一种抽象的群体人格。国格的荣辱,与国家的每个成员都休戚相关。正是因为国格的存在,世界上每个国家不论大小强弱都一律平等,在国际交往和国际关系中,每个国家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国家主权是国格的具体化,通过对主权的认定和规范,国格的概念也进一步明晰。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的诞生,建立了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体系,从法律的角度对国格予以规定和保护。
所以,对国格的承认和尊重,主张国家无论大小强弱,无论肤色、语言,无论宗教、文化,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这些国际关系准则都符合并体现了关于人权的“自然法则”。我们以后处理国际关系也要继续以“自然法则”作为理论依据和正义来源。
(四)天赋族格
同样,根据群体人格的思想,我们推导出“族格”的概念,人有人格,国有国格,族有族格,并根据人权的自然法则推导出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人有人格,天生平等自由,国有集体人权,即国格,每个国家都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对于一个民族来说,她也是在历史上生活在特定的地域,有着共同的语言或者共同的文化,建立了共同的经济生活方式的群体。由于各民族都在按自己的方式生产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创造自己的文化,所以作为民族的群体,也应该有集体人格,即族格。
什么是族格呢?族格就是指在一个多民族国家里(或在国际关系中),每个民族都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族格是根据人权的自然法则推导出来的,所以,族格也是自然赋予的,即天赋族格。承认和尊重族格,就是承认和尊重人权的自然法则。族格的思想体现了自然法则和自然正义。
在多民族国家里,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族格,所以各民族无论大小强弱,无论宗教、文化的不同,一律都享有天生的平等自由。根据人权的自然法则,我们可以推导出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
(1)根据自然法则的第一条“自我保全”,每个民族都有“自我保全”的欲望和权利,因此必须要反对任何形式的种族清洗和种族屠杀,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德国屠杀犹太人的罪行,就是违反自然法则的。战后国际法庭就运用了自然法对战犯进行了审判。
(2)根据自然法则的第二条,人天生平等自由。各民族天生也是平等自由的。平等要求各民族无论大小强弱,权利上一律平等;自由则要求民族自治和民族自决。民族自治,是指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允许少数民族有一定的自治权,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民族自决权是指在存在民族压迫的情况下,被压迫民族有通过“全民投票”的方式,谋求分离的权利,以摆脱大民族或其他民族的压迫和欺凌。正如列宁所说,民族自决权“是反对一切民族压迫的彻底表现”。⑩
(3)根据第三条,人人都有尊严和面子,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尊严和面子。不能伤害每个民族的尊严。如曾有人亵渎《古兰经》,就伤害了各穆斯林民族的尊严。
(4)不同的民族还创造和发展着各自不同的文化,特定的民族文化是民族特性的重要内涵,所以族格还应该包括各民族保存和发展自己独特文化的权利。这种文化权利的平等,跟政治权利平等一样,也是民族权利平等的体现。
以上四条是根据人权的自然法则推导出来的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所以它们构成“天赋族格”理论的核心内容。由于它们是根据自然法则推导出来的,是处理民族问题的自然法则,所以我们从事民族理论研究和处理民族问题的实际工作,都必须遵守这些客观法则和基本原理,唯有如此,我们的工作才能接近自然正义。在多民族国家里,各个民族往往在人数上、经济发展水平上,文化繁荣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有的甚至可以说是很大的)差距,唯有在天赋族格和自然法则的作用下,才能使人们在观念上不受这种差距的影响,从而真正实现各民族平等自由。
二、“族格”——民族理论的哲学基础
(一)民族平等理论
关于民族的起源,在旧石器时代中期就能找到民族产生的痕迹,其典型代表就是尼安德特文化(因发现于1853年德国杜塞尔多夫附近的尼安德特山谷而得名)。考古学发现,在距今10万年(或说20万年)—3.5万年之间的尼安德特文化期间,在欧洲其他地方,以及中东、中国、印尼和非洲等地也都有同类文化发现。在旧石器时代,人口“已经分布到了亚、非、欧三洲各地”。“这些文化散布广泛、相距遥远,反映着当时人类的散居。这个状况足以使当时的各个人类群体有着充分的创造各自独特文化的地域条件”。(11) 而在中国,《礼记》中对“五方之民”的多样性有详细的记载和描述,并且总结说“中国、夷、蛮、戎、狄,皆有安居、和味、宜服、利用、背器;五方之民,言语不通,嗜欲不同”。(12) 郝时远指出,“可以说,这是中国最早具有民族志意义的记录”,五方之民“各‘族’的生活习俗与生产方式相异,服饰与器物不同,语言不通,价值观念不同”。(13) 也就是说,古代中国不同民族在不同的自然条件下,在衣食起居、生产生活方面形成了具有鲜明特点的、互不相同的文化。关于人类在隔绝状态下分别独立地形成不同的文化,考古学中已经有大量发现作为证据,此处不再赘言。
卢梭说:“在自然的状态下,是存在着一种不可毁灭的真实的平等的,因为,单单是人和人的差别便不可能达到使得一个人去依靠另一个人的程度。”(14) 存在着自然状态的人,也存在着自然状态的民族。这一事实是确定的,即:远古时期就存在着不同的民族,他们在不同自然环境下运用自己独特的创造性发展出了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并且以自己的方式生存和繁衍。因此,在没有战争、掠夺、政府的自然状态下,各个民族完全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乃是上天赋予的,是自然生成的。显而易见,自然状态下民族和民族之间同样存在着“不可毁灭的真实的平等”,因为单单是民族和民族的差别也不可能达到使得一个民族去依靠另一个民族的程度。
正如人人平等是出于人的本性和自然,民族平等同样是符合人的本性和自然的不可置疑的法则。民族无论大小,其成员都是平等的人,他们都有七情六欲、喜怒哀乐;他们都有民族的尊严和感情,如同刀扎在身上都会流血一样,大民族的尊严和权利遭受侵犯时会感到痛苦,小民族的尊严和权利遭受侵犯时同样也会感到痛苦。任何人都不能奴役其他人,任何民族也不能奴役其他民族。除非是由于自愿结成联盟,每个民族都是独立的,一个民族不具备抢劫、侵略、驱逐、杀戮、征服、奴役另外一个民族的权利。
近代历史上,启蒙思想家卢梭等关于国家和人权问题的论述为当时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争取民主自由,建立民主共和国的民主革命提供了思想武器,也为民族平等要求创造了思想前提。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中,美国的革命具有浓厚的反对英国的民族压迫的性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是资产阶级要求摆脱民族压迫,争取民族平等的重要文献。
然而,资产阶级虽然提出了民族平等的口号,建立了资产阶级民族国家,但并没有彻底地实施和贯彻民族平等的原则。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他们为了争夺资源、抢夺市场,对世界其他地区的民族实施了殖民统治和民族压迫;而在其国内,移民、土著等少数族群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由于当时资产阶级的人格平等并没有包括除了白人以外的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等国的殖民地人民,甚至国内的移民、少数民族也被排除在外,导致了实际上的族格的不平等和民族剥削与压迫,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还出现了屠杀犹太人的历史惨剧。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资产阶级民族主义的理论也传播到了世界各地,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世界范围内纷纷掀起了反对殖民统治和民族压迫,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的运动。
马克思主义提出了更为全面的民族平等的理论。包括:一切民族应当平等;一切民族在一切权利方面完全平等;在一个国家里,发达民族、大民族应当帮助弱小民族达到事实上的平等。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为被压迫民族反对民族剥削和压迫,争取民族独立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成立,不但所有的独立的民族主权国家得到承认和保护,联合国还特别支持殖民地的民族独立运动,另外,民族平等的原则写入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还专门成立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维护宗教信仰自由等方面的机构。
在人类文明发展到21世纪,人人平等已经成为一个文明人所必须接受的准则和人们普遍认可的社会基本伦理,但可以说,人类社会在民族平等方面迄今根本未能实现其理想目标,民族优越感、民族歧视、民族隔阂等现象还难以消除。这固然是在相当程度上受困于民族问题的特殊性,也说明民族之间的平等原则还未广泛树立和普及,族际平等还没有像人际平等一样成为人们内心深处的道德服从,民族平等理论也未从根本上成为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观念。民族平等理论有待于从哲学理念上进行进一步的深化和挖掘。
“族格”理论能够深刻揭示出民族平等理论的哲学基础,将有助于民族平等原则的普遍建立。只有承认每个民族具有平等的族格,并且将这种族格作为一种神圣的权利,使人们认识到无论陌生或熟悉、遥远或相邻、弱小或强大,每个民族都有天赋的权利和尊严,并且将这一点作为神圣的准则,民族之间的平等关系才会真正建立起来,各种复杂玄奥的民族理论也变得简单易解了。人格不平等的世界无法真正实现族格的平等,反之族格不平等也无法真正实现人格的平等。这必须成为人类社会的普世原则,在这一点上并不存在意识形态的分歧。随着冷战后民族问题的突出、全球化的发展以及恐怖主义成为文明社会共同的敌人和最大的威胁,更加显现出人类各个民族都应该和谐相处,在解决民族问题方面必须寻找和恪守基本的道德底线。
(二)民族自决理论
民族自决,最早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中提出的。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特权,建立统一的市场,提出建立民族国家的主张,即认为在当时的封建特权和民族压迫下,每个民族都有权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
“民族自决权”,是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反封建特权和建立统一市场的需求背景下提出的,这一思想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无疑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对于民族自决权的正确理解,不应该拘泥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结果,而是要深刻理解这一主张的哲学渊源。以下,试以“族格”理论揭示出“民族自决权”的哲学基础。
西方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价值观是个人自由,这似乎与强调群体价值的民族主义是冲突的,而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不但强调了个人自由,而且提出了群体自由和自决的正当性。并且提出了“民族自决”,将二者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卢梭认为,公民社会只有在具有自己的特性时才是健康的,而这要求其个性要由民族的、独一无二的制度来养成。这些制度必须由某种民族“哲学”、某种不可能转让给其他社会的思维方式来赋予其生机。“民族风俗和民族‘哲学’乃是公意的发源地,正如情感乃是理性的发源地一样。”他说:“倘若公民社会有着几乎是自然的民族性的基础,或者倘若它有着民族的个性的话,那么公民社会就会在更高的程度上于人道的层面上更加接近自然状态,或者说它会更加健康。”(15)
回溯世界上绝大部分民族的诞生,无非是在特定的地域下的一定的特殊的自然环境下,共享着其独特的文明类型和生产生活方式的人们的共同体。无论在人类社会变迁和运动中其他社会因素如政治、战争等对民族的影响有多大,都不能不承认民族具有自然生成的属性。这在世界上大部分世居民族上体现得更为明显。正是因为如此,才形成了各民族独特的文化。民族文化是个体认同的重要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个体为了自我认同而需要生活在本民族的集体中,进一步产生了建构本民族社会生活的需要,于是,以个人权利的自愿让渡为基础产生了民族的集体的权利。这就是民族自决权合法性的根源。正是因为如此,当由“君权神授”等封建特权观念维持的封建特权制度被推翻后,民族就成为建立国家的最合理的内容和最合法的资源。
民族自决权是反对民族压迫、维护族格不受侵犯的最有力的武器。个人自由的实现与民族自由的实现紧密联系在一起;人格的实现离不开族格,人格与族格也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就是民族感情存在的理性因素。反对民族压迫,追求自由的斗争体现着人类追求自由的普遍精神。而当一个民族受到其他民族的压迫时,即其族格无法得到任何保障时,当他们的任何争取权利的途径和斗争都宣告失败时,民族自决权就是他们保护族格的最后屏障。正是由于这一点,马克思主义承认和主张民族自决权,并且将它理解为被压迫民族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列宁说:“民族自决权从政治意义上来讲,只是一种独立权,即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具体来说,这种政治民主要求,就是有完全的自由来鼓动分离、鼓动实行分离的民族通过全民投票来解决分离问题。因此,这种要求并不等于分离、分散、成立小国家的要求,它只是反对一切民族压迫的彻底表现。”(16)
通过列宁的论述,民族自决权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实施民族自决权的前提之一必须是存在民族压迫,因为没有民族压迫就没有“反民族压迫”;(2)民族自决必须是建立在人民自决的基础上,即通过投票由多数人的选择而做出的决定才是真正的民族自决。在一些多民族国家,一些少数民族分离主义分子自诩为该民族利益的代表,想实施民族独立,建立自己的国家,实际上他们并不一定代表整个民族的意愿。
从“族格”理论认识民族自决权,就会发现,那种因为担心民族自决权会引发民族分裂而对其十分避讳的做法是完全不必要和非理性的。(17) 承认民族自决权,并不等于承认某些极端民族主义者或政治野心家动辄闹“民族独立”、“民族分离”。根据列宁的定义,行使民族自决权,必须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即“存在民族压迫”和通过“全民投票”。民族自决权是反抗民族压迫的武器,因此多民族国家必须消除一切产生民族压迫和民族剥削的根源,制定正确的民族政策,保障少数民族的族格,使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能够得到发展,实现各民族平等。唯有如此,才能维持多民族国家的稳定、团结与和谐。
(三)民族区域自治理论
每个民族都有平等的族格,那么,就应该视作各民族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组成了多民族国家,这个多民族国家就应该是各民族共有和共享的。但是,现实的情况是,一个少数民族加入了多民族国家后,由于他们往往人口较少,其语言、文化无法作为社会的主流,如不采取措施,他们就会被“边缘化”。多民族国家如何做到尊重每个民族的族格,使每个民族都能够保持自己的文化特色,实施自己的政治权利呢?历史和现实表明,在多民族国家保障少数民族的“族格”的民族政策中,最核心和最有效的就是给予少数民族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建立在一定的民族聚居区域基础上的自治制度。列宁和斯大林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多民族国家正确解决民族问题的原则。列宁说:“民主集中制不仅不排斥地方自治和具有特殊的经济和生活条件、特殊的民族成分等等的区域自治,相反的,它必须既要求地方自治,也要求区域自治。”(18) 斯大林说,“正确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区域自治”。(19)“非常明显,如果不保证每一个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具有比较大的特点以及具有特殊的民族成分等等的区域享受这种自治,那就不可能设想有现代的真正民主的国家。”(20)
综上所述,主体民族的族格通过国格(民族与国家一体)得到了实现(即通过民族国家的建立,主体民族的集体权利已经实现),然而,少数民族“族格”的实现必须诉诸于特殊的制度才能得到保障,从而保证使少数民族的民族权利和民族特性得到保障和尊重。也就是说,只有通过一定形式的自治——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民族平等和人人平等。因此,如果主张取消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实际上就是一种民族优越感。同时,这种漠视族格,对多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采取“掩耳盗铃”、视而不见的做法,也是十分荒谬而危险的,其实质是对少数民族权利的忽视,也是对人的自由和权利的践踏,不但不会有助于国家稳定,反而会使少数民族的族格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可能导致民族分裂。事实上,现今世界发生民族分裂和民族战争的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忽视了少数民族的权益才使民族问题激化而酿成祸端的。因此,笔者以为,多民族国家的执政者应该做出理性的选择,充分保障各民族的族格,通过制度安排——其中必须包含相当程度的自治——来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
(四)各个民族都有保护和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
各个民族创造了独特的文化,表现为他们拥有自己独特的生产、生活方式,形成了他们认识世界的独特视角。民族文化是构成民族特性的重要内容之一,即“一个民族之所以是这个民族而不是其他民族”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个民族文化是否得到保护和发展,和一个民族的命运息息相关,也与一个民族的权利和尊严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民族文化权利是民族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个民族,文化是其重要的特色,也是构成民族集体人格的重要内容。如果一个民族的核心文化消失湮没,民族有可能逐渐同化于其他民族而消亡,民族集体人格不复存在;如果一个民族核心的文化体系遭到破坏,这个民族完整的集体人格无疑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表现为民族身份的模糊、民族威信的下降、民族尊严的受损等。人生而平等自由,人人有权拥有完整的人格。各个民族生而平等自由,每个民族都有权拥有完整的集体人格。因此,一个民族有保护和发展本民族文化的天然权利,这种权利不容损害。个人认同是构成人格的重要内容之一。一个人的个人文化认同和他的民族文化认同天然地就具有密切的联系;认同于自己的民族文化并且发展这种认同,使之成为个人认同的一部分,这符合人的自然天性,是人的权利的一部分。
因此,必须尊重每个人热爱、表达和发展自己民族文化的情感和行为,必须承认各民族保护和发展民族文化的权利,包括民族语言、民族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等等。在多民族国家中,往往还要采取一系列的特殊措施发展和繁荣少数民族的文化,这是因为,多民族国家往往由一个主体民族和一些少数民族共同组成,为了建构民族国家的需要,往往会以主体民族的语言和文化作官方语言和主流文化。这种情况下,少数民族的文化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只是承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化权利还远远不够,必须进一步采取“补偿”和“救助”的措施,制定特殊的政策,特别地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文化。只有如此,才能使少数民族的文化不会弱化。
三、“族格”理论与当今世界的民族问题和民族理论
(一)族格理论与多民族国家内民族问题的解决
多民族国家如何处理民族关系,建立解决民族问题的政治制度,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笔者以为,有两点是明确的:首先,任何民族理论和政策必须坚持保障族格的原则。其次,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制度要符合该国家和地区的国情(包括民族问题实际、历史文化传统等等)。
新中国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族问题实际相结合而产生的,并且获得了巨大的成功。笔者以为,我国的民族理论和政策的核心是:在尊重历史、尊重传统的基础上,完全地尊重和保障了各个民族平等的权利和尊严,因而也是完全地符合“族格”理论。其主要内容体现为“民族平等”和“民族区域自治”。关于民族平等,我国结合中国的民族问题传统和实际,进行了民族识别,规范了民族称呼,消除了民族歧视,制定了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政策;在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所有民族平等参与到国家事务;为了彻底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又制定了一系列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政策;改革开放以来,中央继续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中央还实施了“西部大开发”战略,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中国各个民族正在朝着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建立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伟大目标而前进。中国的民族关系良好,民族政策受到了世界瞩目。为了进一步保障少数民族各个方面的权利,保证少数民族族格的实现,我国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在执行统一宪法基础上,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它尊重了我国历史上形成的各民族聚居为主、散居为辅的民族居住格局,尊重了少数民族在历史上形成独特的文化,保障了他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为了保证这一制度的实现,国家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过法律来保证少数民族的自治权。“自治权”的实现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内容,因为它是少数民族平等的权利、尊严的法律保障。通过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我国保障了各个少数民族发展自己的经济、文化,进行自我管理等方面的集体权利。
笔者以为,根据族格理论,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要特别强调以下两点:
第一,必须保障少数民族平等的政治权利。在族格权中,包括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其中,政治权利为核心内容。这是因为,根据“族格”的理论,每个民族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多民族国家的国家也应该由各民族共有、共享。权利从根本上就是政治问题,取消政治权利,其他权利都无从谈起。因为,相对于单一民族国家,多民族国家的合法性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必须取得来自多民族人民的授权,而不是一个民族人民的授权。忽视了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将导致少数民族在国家权力分配中的不平等的地位,无法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和社会公正,将会破坏社会和谐和国家统一。
第二,必须建立族格和人格的双重保障,缺一不可。某些观点认为,多民族国家建立了公民国家,保证了公民权利,保证了各个民族的人民都以公民的身份平等地参与了国家事务;在此基础上就认为不应该再主张民族的集体政治权利,只要将民族作为文化共同体看待就可以了。在二战后的一段时间里,在国际法大背景下,对于“人权”的保护也替代了关于少数民族问题的讨论。“实际上,国际法只给这些少数群体提供了两个并不太令人满意的选择:他们可以诉诸《联合国宪章》第1条,即所有“民族”都有“自决权”;或者他们也可以诉诸《关于公民权和政治权的国际公约》的第27条,即“‘少数群体的成员’有权‘在社会中与群体中的其他成员一起享有自己的文化’。”威尔·金里卡认为,对于大多数少数民族来说,第1条过于强硬,因为“许多少数民族并不需要,也不想要建立他们自己独立的国家,他们想在一个大的国家内取得某种形式的自治,而非寻求分离”。第27条过于软弱。因为“传统上认为‘享有自己的文化’只包括免受干涉的权利,而不包括援助、贷款、自治和公众承认等积极权利”。“大多数少数民族需要介于两者之间的标准”。(21) 近年来国际法中有关少数群体权利的发展,正是创立某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标准”。例如,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通过了《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宣言》(1991年);联合国通过《隶属民族或族裔、宗教和少数语言群体的权利宣言》(1993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框架公约》(1995年),等等。这些宣言和公约追求的是“我们需要一个少数民族权利的全新的观念,给予国内少数民族群体自治和自决的基本权利,而又在一个更大国家的框架内行之有效”。(22)
综上所述,在很多多民族国家里,由于正确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民族问题并未激化到少数民族要求“民族自决”(即要求分离),但这并不意味着——少数民族要(应该)放弃族格权——无论是一种误会或者主张,这种认识都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单凭借人权的保障无法填补少数民族基于族格而产生的那些巨大的权利空白,其中包括民族平等的政治权利、民族自我管理的权利、民族利益的保护和补偿、民族文化的发展权等等。事实证明,必须实现对少数民族族格和人格的双重保障,民族问题才能得到妥善解决,才能实现社会公平和公正。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符合近年来国际法的上述观念的,而且其中所包含的先进的理念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包括西方国家处理民族问题的现实选择。(23) 它符合人类社会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要求,符合21世纪民族问题发展的规律。根据族格的理论,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人民民主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通过人民民主实现少数民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平等权利,通过民族区域自治实现少数民族的管理自身事务的权利,只有将这两者结合起来,少数民族人民才能真正享受到与主体民族公民(24) 一样的权利,实现真正的人人平等和民族平等。
(二)“族格”理论符合21世纪民族理论的发展方向
20世纪后半期以来,全球化以蓬勃的势头推进,但是世界并没有像人们预想的那样联系为一个整体,“少数群体民族主义现今已经成为真正全球化的现象,存在于全世界每一个国家”。(25) 在标榜自由、民主的西方各国,出现了民族问题。冷战结束后,一度被意识形态之争掩盖而沉寂的民族主义重新抬头,世界民族问题热点增多,各种地区民族极端主义相继出现,“9·11”事件后恐怖主义又成为威胁全球安全的势力。凡此种种,促使学者们重新研究民族主义,反思民族主义激扬所引发的极端行为,力图构建新的民族伦理。在这些反思和探索中,其中最有成效的当数一些从自由主义的立场研究民族主义的研究成果。从实践来看,西方各国近些年因民族问题的困扰,也探索出了一些西方民主宪政的多民族的国家里如何解决民族问题的成功的制度尝试,可以视作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的“合作”和“融合”的一种政治模式。
自由主义民族主义的民族理论家塔米尔认为,应该将民族主义与自由主义完全对立的认识误区中走出,重申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的密切的联系。(26) 威尔·金里卡指出:关注少数民族群体权利曾经被错误地认为是社群主义和自由主义辩论的一部分,社群主义被认为是支持族裔文化社群权利的,而自由主义者都被认为是以严格的个人主义名义反对这类权利的。然而,人们逐渐认识到,关于少数群体权利的辩论是如何公正地在自由主义体制内包容族裔文化多样性的辩论;“自由主义文化论”认为,自由主义的国家不仅应当支持大家都熟悉的、在所有民主国家中都应当受到保护的公民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应当采纳各种针对群体的权利和政策,意在承认和包容族裔文化群体的独特认同和需要;自由主义者通常对民族主义抱有误解,实际上,国家民族主义和少数群体民族主义都有其自由主义形式。(27) 这些前沿的民族理论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对于人类21世纪政治文明的发展和民族问题的解决不无裨益。笔者以为,关于从自由主义的立场来研究民族主义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将民族主义回归其诞生的启蒙时代理性主义的基本范畴,并且重申二者之间的联系,在这一点上,其与“族格”理论有共同之处。由于“天赋族格”的理论是从自然法权推导出来的,族格建立在人格的基础之上,因此,任何民族都应该将对民族族格的保护和民族成员的人格保护结合起来,并且每个民族都有职责努力探索出将二者结合的更加有效的途径和模式。“族格”和“人格”结合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处理各种复杂的民族关系,包括民族和国家、民族之间、国家之间的关系等。极端的民族主义的泛滥,或许和人们对于民族主义的错误认识有关,即认为民族主义就应该是“激进的”。回归理性的民族主义以及世界对于民族主义认识的回归理性或许比对民族主义的恐惧和回避更为有效,比如,多民族国家对于少数群体民族主义合理的主张给予承认而不是回避;民族问题应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或借助法律解决,而不是诉诸暴力,即:民族冲突应该是一个用“投票而不是子弹”来解决的事情。(28) 总之,“族格”理论追求民族之间的平等、和谐的理念,虽然随着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人类社会如何达成这一理想,必将在不同的社会文化环境和不同的政治体制下探索出多种多样的具体方式,但无论如何,民族平等、社会公正和公义都应该是不变的价值理念,这正是“族格”这两个看似简单的汉字所蕴含的深刻内涵。
四、后记
族格是一个新概念,能成立吗?笔者认为,从族格的定义来讲,族格就是各民族无论大小强弱都具有的平等权利和尊严。如果“各民族无论大小强弱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这句话是颠扑不破的真理,那么,族格就应该成立。“族格”理论到底有何价值呢?本文从自然法权的哲学角度探究了民族问题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我们以前学习民族问题的基本理论如民族平等、民族自治、民族自决等,都是从前人那里灌输式学来的。“天赋族格”提出:族格是天赋的,即自然赋予的,是符合自然法权和自然正义的;其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理论是由自然法推导而来的,因而也是不可怀疑和动摇的。所以“族格”理论能帮助人们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从而深刻地理解和坚定地贯彻执行正确的基本民族理论。
同时,族格理论有利于批判错误的民族思想,揭示其错误的本质。有学者提出民族问题“去政治化”、“文化化”的观点,并且质疑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其错误的根源就在于没有“族格天赋”的观念,没有认识到民族平等、民族自治、民族自决这些基本权利和基本原则是符合自然法权和自然正义的,因而是不容置疑的。其错误的观点和研究正离自然正义渐行渐远。
综上所述,帮助人们树立“族格天赋”的意识,深刻理解和坚定贯彻正确的民族基本理论,批驳错误的民族理论,正是本文的价值所在。
注释:
①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24页。
②参见杨立新、朱呈义:《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③1786年制定的美国宪法规定:众议员按人口比例产生,南方在计产生众议员人口数量时,一个非自由人等于五分之三个自由人。收税时也按此法计算。直到南北战争后,国会通过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才确立了黑人的公民权。参见林达:《我也有一个梦想——近距离看美国之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76、270页。
④参见《汉英双解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54页。
⑤参见夏勇:《自然权利说又称“天赋权利说”或“天赋人权说”》,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china/rqlc/c2200111791322.htm。
⑥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著、彭刚译:《自然权利与历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4页。
⑦参见[法]卢梭著、方华文译:《社会契约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⑧参见[英]洛克著,牛新春、罗养政译:《政府论》(下篇),州长冶主编:《西方四大政治名著》,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241、269—270页。
⑨转引自[美]列奥·施特劳斯著、彭刚译:《自然权利与历史》,第232页。
⑩列宁:《自决权的意义和它对联邦制的关系》,《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719页。
(11)王希恩:《民族过程与国家》,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5页。
(12)陈澔注:《礼记集说》卷3《王制》,《四书五经》中册,天津市古籍书店1988年影印版,第74页。
(13)郝时远:《先秦文献中的“族”与“族类”观》,《民族研究》2004年第2期。
(14)[法]卢梭:《爱弥尔》,卢梭著、陈惟和译:《卢梭民主哲学》,九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15)转引自[美]列奥·施特劳斯著、彭刚译:《自然权利与历史》,第262、296页。
(16)列宁:《自决权的意义和它对联邦制的关系》,《列宁选集》第2卷,第719页。
(17)特别是在当今已经建立了健全的国际法体系,对于民族自决权进行了国际法的限制,意在反对民族自决权的被滥用,维护多民族国家的合法主权和国际秩序的稳定。笔者以为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从另一方面讲,对于民族自决权的限制不能错误地理解为对其的否定,而是应该理性地对待。
(18)列宁:《关于民族问题的批评意见》,《列宁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9—30页。
(19)斯大林:《马克思主义和民族问题》,《斯大林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353页。
(20)列宁:《关于民族问题的批评意见》,《列宁全集》第20卷,第30—31页。
(21)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邓红风译:《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第123—125页。
(22)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邓红风译:《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第125页。
(23)事实证明,近年来,在西方国家,实施民族自治,给予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实施民族地方自治的有:加拿大的魁北克,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巴斯克、加里西亚,法国的科西嘉,美国波多黎各的“自治领”、关岛的“保护领”、美洲印第安部落的“国内非独立民族地位”,等等,不胜枚举。
(24)他们处于文化上的主导性,已经生活在本民族文化的体系中,实施着自我管理,没有任何的文化不适性,在国家事务决策方面,处于多数的强势地位。
(25)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邓红风译:《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第303页。
(26)参见[以色列]耶尔·塔米尔著、陶东风译:《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27)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邓红风译:《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第11页。
(28)参见S.Newman,Ethnoregional Conflicts in Democracies:Mostly Ballots,Rarely Bullets,Greenwood,London,1996。
*民族的概念含义很广,本文中的民族,更接近“nationality”而不是“ethnic group”;“少数民族”的含义等同于加拿大民族学家威尔·金里卡在《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邓红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一书中运用的概念,即:“这里我所说的少数民族是指聚居于某特殊区域,拥有自己的体制、文化和语言,且在归属于一个更大国家管辖之前,就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社会并运作着的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