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发展与隐私权保护_隐私权论文

网络发展与隐私权保护_隐私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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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的发展,以突飞猛进的速度和全面广泛的影响范围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往方式,人们的“隐私”也被无情地暴露在互联网的透明之中,我们开始惶恐,开始不安,如何善待网络,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都成了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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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1890年12月15日塞缨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文章中提及“隐私”这一名词开始,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统计法》第14条明确指出:“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是作为侵害名誉权来处理的。

但是,理论界通常认为隐私权应是一项独立于名誉权的人格权。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目前定义存在较多的分歧,但一般都认为,隐私权是以个人隐私为客体的一项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信息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权利。一是私生活“不被了解的权利”,二是“自己的信息自己掌握”。人在作为社会成员的同时,也在保持着自身的独立性。无论社会环境怎样变化,人们始终需要保留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因此,尽管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文化的差异,隐私的外延总是具有时间上和地理上的区别,但是隐私权作为人能够成为人的基本权利,是无论何时何地的法律都应该保障的。网络时代的到来,不仅给人们带来了繁荣,而且,给数百年来人们形成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网络隐私权呈现出不同于普通隐私权的特征,表现为:

(1)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多样化。

网络以瞬息万变的速度不停地给予我们新的信息和数据,同时侵扰着我们生活的宁静,使个人隐私权屏障的时间、空间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使隐私权的侵害手段普及化。网络使隐私权侵扰那么地轻而易举。传统侵犯隐私权的形式主要有“盗用他人名字或肖像”、“不合理地侵扰他人隐私生活”、“不合理地将某人的错误公布于众”、“给他人隐私生活带来不合理的暴光”四种形式。而网络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日趋复杂,形式多样化,除了可以通过以上四种方式外,还可以通过E-mail等方式。如在网络中,通信者的身份应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大多数网络用户不希望他人知晓其访问过哪些网站,但同样为恐吓、造谣之人提供了隐身之处,他们利用网络制作与传播色情、暴力,侵扰家庭安全。网络以新的形式和方法对隐私权造成了侵害,且危害性很大。

(2)侵害隐私权的手段隐蔽化。

网络悄无声息地侵扰着人们的生活。对私人资料的收集可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当事人无法知道和反对这种对私人资料的接触和收集行为,也无法防止他人对自己资料的非法占有和使用。传统隐私权侵犯方式虽然也要隐蔽地进行,但它所运用的手段如监听器等必定属于“有形”的物质世界。而网络属于“虚拟世界”,本身具有隐蔽性。我们虽然可以看到成千上万通过网络传递的信息,却无法进入网络世界。因此,网络更具隐蔽性。

(3)被侵害对象范围扩大化。

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媒体活动出于自身的需要过去常常追踪有“新闻价值”的目标,普通人一般来讲不会成为侵犯的对象。然而,网络时代普通人的个人资料同样被商家认为是企业资产之一,这些个人资料在利益驱动下就成了可待价而沽的商品,成为被侵害的对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传播中传者与受者的界限模糊,便捷的传播方式,使得在预防侵犯隐私权方面增添了许多不可控制的因素。

网络构筑了一个虚拟世界,比特代替了原子,信息通过网络高速运转,这决定了规范计算机网络的法律必然适应其调整对象的特点而不同于传统法律,但另一方面,各种网络活动必竞无法脱离与社会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完全脱离传统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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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保护总的指导思想应与网络立法的指导思想一致,即:“有利于网络发展、有利于信息传播……采取相对宽容的规则”。我国网络的发展和应用刚刚起步,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许多差距。因此,信息网络法的首要任务是促进网络的发展,而不应阻碍网络的发展。监管网络上各种活动,制裁网络上种种不合法行为,应当不束缚网络业的深入发展。

(1)适应网络发展性、变化性的特点,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具有前瞻性。

由于网络发展十分迅速,与之相应的网络管理、经营方式等不断变化,侵犯隐私权的方法和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这就决定了在我们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时,应尽可能的具有前瞻性。当然,网络世界与真实生活世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适应发展、变化的同时也应具有现实可行性。

(2)政府积极管制和行业自律相结合。

政府积极管制与行业自律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网络业的健康发展,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对隐私权的保护应以促进网络的健康良性发展为宗旨。由于互联网的无疆界性,任何一个政府或是法律部门都无法实现对网络各个角落的管理,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使得任何事先的审检都不可能。特别是在我们国家,计算机网络刚刚起步,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因此,行业自律应先行,通过网络传媒业的自我约束实现网络的健康运行。同时,由于信息网络的跨地域性、全球性,其规划和运行中的问题是社会性的,同样需要政府的积极管制。美国早在筹建“信息高速公路”时就宣布政府在开发信息基础结构方面起主导作用,并成立了由商业部长为首的特别小组。经济分析法学的原理告诉我们:监管的力度应以既可有效地防止违法、又不至于扼杀竞争活动为标准。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如此:既有一定的威慑力,又不吓走众多的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其实质是效率与公平、发展与规范的辨证关系。

(3)处理好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主要属于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但也具有一定的民事性质,是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公民一方面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愿意自己的个人信息和其他私事让他人接近、侵入、知道、公开和传播;另一方面,他要求了解到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要求社会尤其是社会政治生活方面多一些公开性和透明度。因此,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应处理好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关系。具体讲,即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了解权的关系。

个人信息了解权包括对本人及他人信息了解的权利。对本人信息的了解范围相当广泛,在多数情况下,个人对有关本人的信息自然都是了解的,但也有例外。比如非婚生子女有权得到父母的抚养和教育。因此,该子女当然有权了解他的生身父亲是谁。但是,婚外性行为往往是人们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事,这里就会遇到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了解权的冲突。对于二者之间的冲突,我们认为,满足一定的个人信息了解权是必要的,但是在此基础上,对于他们隐私权信息的扩散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向其他人和公众扩散。

其次,知情权和政府官员的隐私权。

政府官员一方面讲是普通人,具有普通人应具备的隐私权;但另一方面,他们是公众人物,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使百姓对他们的信息有所了解,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才能保持一个廉洁奉公的政府。官员的行动,甚至包括家庭财产状况等向社会公开是舆论监督、防止腐败、监控政府行政部门良性运转的必要条件。公众有权知道和监督官员的经济、收入及其他个人隐私,因为“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导不可回避的内容。”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政务公开尚不发达的国家,强调这一点,意义更为重大。因此,政府官员的个人基本情况、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必须成为公众知情权的肉容,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得到保护。

最后,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是一个中性用语,特指在社会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有卓越成绩,或因为身份地位的显赫,或罪行重大等,而成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他们的隐私权常常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和各种报道追踪的目标。因此,他们的隐私权遭到侵犯的概率就明显高于常人。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公众人物之所以成为公众人物,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传播渠道的推波助澜。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中指出:“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因此,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应主要指他们完全私下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除非本人同意,不得随意公诸于众。否则,就构成对他们隐私权的侵犯,涉及到对公众人物时应适当放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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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做起。

(1)法律与道德并济。

在我们考虑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时,不得不加上这么一种柔性的武器--道德。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历来是人们关注和讨论的热点,在这里二者的关系并非本文的重点。我们所要明确的是道德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所发挥的特殊作用。

一方面,隐私权本属个人问题,许多问题的出现并非仅靠法律就能解决的。由于网络的隐蔽性,对网络隐私侵权责任者的追究,操作起来困难重重,而道德的力量、道德理想的追求能强化网络的道德环境压力,环境施与的道德压力越大,人们试图侵犯他人隐私的道德恐惧感就越强。另一方面,道德养成人的自律,使人通过内心信念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控制,这种控制“并不意味着道德不是控制外在行为的方法,而仅仅意味着个人必须具有某种对行为的控制力,这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通过道德的约束可以更持久,“法律能见效,全靠民众的服从。”只有有道德责任感的内在守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守法。只有在内心深处尊重他人的隐私,其自身的隐私权才能得到他人的尊重。

具体操作就是由单纯政府管制到更加强调网络传媒业的行业自律,借助行业自律实现网络管制的目的。英国即是这一做法的代表,其广播电视的主管机关--独立电视委员会(ITC)公开宣称,依英国1990年的《广播法》,它有权对因特网上的电视节目以及广告进行管理,英国因特网监察基金会(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就是这种自我管理机制的产物。

网络行业自律与传统媒体自律有一定区别。它的自律应包括:

①网站个人资料收集声明或隐私权政策声明。主要包括:对于个人数据的收集必须取得主体的同意。美国、瑞士等国家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瑞士数据保护法第4条规定:A.联邦机构搜集的将公诸于众的数据库,联邦机构必须在登记机构履行登记,并证实其知晓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得到数据请示的同意。对于未成年人数据的搜集,还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B.收集资料的保密声明。承诺从网站浏览者处收集的资料不用于向用户推销产品或服务、不将足以识别该人身份的个人资料向什么类别的机构披露,在经其同意和确认之前,网站不会将用户为参加特定活动所提供的资料利用于其他目的,除应政府及法律要求披露时不在此限。C.信息安全保证。网站应对用户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严格的管理和保护,使用相应的技术,防止用户的个人资料丢失、篡改、被盗。网站在必要时委托专业技术人员代为对该资料进行电脑处理,以符合专业分工时代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网站应及时通知用户电脑处理的结果。D.对于个人数据的公开和披露应严格遵守法律。任何数据的公开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除非是常规使用或法律许可。网络从业人员应严格要求自身,从信息的“入口”处,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②提高广大“网民”的道德水平,制定用户自律公约。由于网络主要是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它的服务对象成为网络运转的必要因素。因此,自律不仅仅是面对网络媒体从业人员的,也应同时指向所有“触网”之人。网上人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律”更应是每个人共同的社会规范。

目前,我国“网民”主要集中在青少年。因此,学校就成为了提高道德水平的主要基地。学校德育工作者应面向网络,创新工作方法,树立信息意识,努力提高学生的道德水平,占领网络德育阵地。

(2)加强网络管制。

对国际互联网进行必要的管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呼吁和要求,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国家专门管理部门的管制。对隐私权的保护涉及到我们每一个人,因此政府应本着依法行政的原则对网络上的各种信息进行善管,网络立法不仅要考虑到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应为我国信息网络业提供一个轻松的环境。在我国,依据1998年1月新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管理。

②网络信息的限制。尽管我们并不反对言论自由,但对于网络信息输入中的如下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应当禁止:诽谤、侮辱他人的;宣扬色情、暴力的;未经他人许可的关于个人身体缺陷、家庭生活的信息;不利于青少年、儿重成长的;对他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伤害的;未经授权可在网络上发布的他人的个人数据资料;损害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的。一旦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就应得到相应惩罚。

③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设定。网络服务商是互联网接入和相关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净化网络信息和保障网络安全,各国都规定了网络服务商所应承担的一系列义务.网络服务商负有注意、通知和报告义务。我国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把互联网服务商对于他人上网的内容(BBS,个人主页等)注意义务界定在“明显责任”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15条(即侮辱、诽谤等)9种情况的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同时,网络服务商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网络的管理,协助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的侦查。对于那些“网络成瘾”用户,尤其是未成年人的亲属和监护人有协助的义务。

④对网络使用者的管理。禁止网络使用者在网络上输入和传递禁止性的信息,禁止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网络用户在服务商登记取得账户时使用实名登记,对于未成年人则只能使用由其监护人依法取得的网络账户入网,监护人应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如果违反网络管理规定,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将全球的信息几乎平等地囊括进来,互联网的管理不再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事,而更要注重国际性。我们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只考虑中国的国情,而且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并逐渐向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标准靠拢。只有在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刚刚起步的时候,积极防范各种可能发生的问题,尽量充分、合理地制定法律法规,我们才不会被动,未来的网络社会才会有一个光明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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