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_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学校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_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学校的侵权补充赔偿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赔偿责任论文,学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校外第三人或者饲养的动物致害学生的事故不断发生,如因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被犯罪分子、精神病人杀害、强奸;因教师失职,学生被不明身份之人领走而失踪;饲养的动物窜入学校咬伤学生等。法院对这些大体相同的案件中第三人和学校责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别。有的认为学校和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学校和第三人应按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属于按份责任。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好这方面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

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就是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就是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又专门对校外第三人致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了规定。

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于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也是终局责任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于受害人而言是补充赔偿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即学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就在于判断学校是否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者可能预见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当而有效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预防可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者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学生人生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

下面是一起典型的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案件。法院判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1998年9月14日(新学年开学后的第二个星期一)上午7时45分左右,故意杀人报复社会的罪犯林培青携带事前准备好的两把菜刀藏入书包内,趁学生和护送学生的家长进校高峰期,以常人表象进入某小学校内。学校兼职门卫没有对罪犯林培青进行盘查、登记。8时整,学校例行每周一次升国旗仪式。林培青趁学校师生集中精力升国旗之机,突然从学生队列一侧冲入学生队伍,持刀肆意砍杀学生,当场砍伤21名学生,随后被学校教师、门卫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与此同时,学校其他教师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救治。经及时抢救,受害学生均脱离危险。罪犯林培青被法院判处死刑,被执行枪决。被处决前没有财产。学校共有学生近1800人、教师70人。学校定有门岗责任制度和进出校门制度,要求门卫对形迹可疑人员进出校门时行盘问。学校在新学年开学两周内不反对学生家长观看升旗仪式,但在8:20后要劝学生家长离开学校。案件发生时,学校组织近1800名学生及近70名教师举行升旗仪式,每个班级学生队列前后左右均站有教师。税某某等4名受害学生以学校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设置了兼职门卫,建立了进出校门制度。学校门卫应对形迹可疑的人员进出校门进行盘问。学校的门卫管理制度并无不当,不能苛求门卫在学生及护送学生上学的家长进校的高峰期对每一进出校门的人逐一检查、询问、登记。9月14日上午8时前,该兼职门卫没有脱岗,对进出校门的管理没有违规行为。罪犯林培青蓄意报复社会,利用学生及护送学生上学的家长进校的高峰之机,以常人表象(着装整洁、手提提包、无异常言行举止)混入学校,有很强的隐蔽性,门卫难以辨认和发现,不能据此认定门卫失职。罪犯林培青混入学校后,伪装良民,包藏祸心,并无异常行为表现,以致学校师生误认其为学生家长。罪犯林培青趁全体师生员工集中精力、全神贯注于升国旗之机,突然从学生队列一侧冲进学生队伍,持刀肆意砍杀无辜学生,对于全校师生而言,应属极不常发生的、突发性的意外事件,非学校通常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所能预见和防范。学校在每个班级的学生队列前后左右都安排有教师在岗履行职责;当发现罪犯持刀砍杀无辜学生的行为时,迅速组织教职工奋力制止其继续犯罪行为并将其抓获;同时采取措施紧急疏散学生,救助受伤害学生,避免更大伤害后果的发生。上述事实表明,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驳回了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提出了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义务的标准,即学校以通常的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能否预见和防范。这种判断标准的提出有利于法院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学校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不是无限的责任。因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学校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没有尽到保护义务而已。

1.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1)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入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则加害人首先承担责任,在其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学校的赔偿责任消灭。(2)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则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学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一致。具体说就是,如果学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话,此时,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全部责任。学校要对受害学生未获赔偿的部分全部进行赔偿。例如,受害学生损失5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3万元,则学校只赔偿2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1万元,则学校要赔偿4万元;如果加害人无任何赔偿能力,则学校要赔偿5万元,即承担全部责任。反之,如果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是加重损害结果,则学校只就加重部分的损害按比例承担补充责任,不一定要对受害学生未获赔偿的全部进行补充赔偿,这才能体现“相适应”性。例如,受害学生损失5万元,学校的不作为造成的加重损失是2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3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等于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即学校赔偿2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4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小于学校的补充责任的范围,则学校在未获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即赔偿1万元;如果加害人只能赔偿1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大于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则学校只在自己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即只赔偿2万元。

2.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

(1)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学校不是终局责任人,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对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而按份责任是指各按份责任人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就该责任而言其不享有追偿权。因此补充赔偿责任与按份责任是不同的。如,某小学上课期间,一精神病人闯入学校,用携带的锤子将学生李某打死。法院判决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就是错误的。因为该判决混淆了按份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的区别,剥夺了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向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追偿权。

(2)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某村民李某家的一条狼狗因未拴牢固,跑出家门窜入本村小学的校园内。当时,正是课间,大部分学生在教室外面玩。而那条狼狗跑入校园后就狂叫着乱扑乱咬,将在教室外蹲着玩耍的学生王某的脸部咬伤。该小学没有安置校门,也没有门卫值班。后受害学生王某以学校和狼狗的主人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负主要责任,学校负次要责任,并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在该案例中,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第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发生竞合,而不是一个责任中分成每个人的份额,各个连带承担。第三人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侵害行为也不是直接结合而造成伤害事故的,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第三人和学校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中学生王某所受伤害是因校外李某对其饲养的狼狗看管不善所致,所以首先应由直接致害责任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设置校门并有门卫值班,严加管理,李某饲养的狼狗就不会窜入校园,伤害事故也就不会发生,因此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学生王某所受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因为学校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没有尽到保护义务而已,只是替人受罪。

四、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程序

毛毛系某小学学前班学生。无业人员曾某在毛毛所在学校的小学教学楼后,看到毛毛中午放学和同学走出操场,立即当着其他同学的面将毛毛抢入校内操场边的一个杂物间,将毛毛强暴。数天后,曾某又以同样手段在校园内将毛毛强奸,后曾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毛毛和其父母认为学校失职,愤然起诉,将学校推上被告席。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980元。类似上述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案件中,受害学生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学校,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是否应列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回答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因此在校外第三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受害学生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学校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程序,法院应依法追加直接加害人曾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判决直接加害人曾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受害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是允许的。如,某村农民何某发现自己7岁的儿子中午放学没有回家,于是到学校寻找,才得知其子早在当天上午就被一男青年领走。学校见事态严重,即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一直未果。为此,何某以学校管理不善为由将其子所在学校告到了法院,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5000元。该案中,直接加害人下落不明,受害学生监护人何某仅起诉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学校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如果受害学生仅起诉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法院没有必要追加学校为共同被告。因为第三人本身就是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其本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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