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成本、经济绩效与文化--西方法律经济学理论分析_法律论文

交易成本、经济绩效与文化--西方法律经济学理论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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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或检测法律制度的运行效果,并为国家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在国外很早就出现,如反垄断法经济学和社会公益经济学。

不过,在国内法学界,由于把法律制度的选择唯一地等同于不同意识形态的选择这一传统观念残余的影响,人们很少从法律制度运行成本的比较方面去考虑问题,因而法律制度的效率及其相关问题长期被忽视。本文从法律与经济学的有关基本范畴入手,试图对其理论作一概括。以期抛砖引玉。

一、交易费用与法律制度

交易费用作为法律与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范畴,被用于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主要是从20世纪30年代之后开始的。1937年,罗纳德·R·科斯在其《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提出了“交易费用”这一新概念,首先为法律与经济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60年,科斯又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这一经典论文,从而把法律制度“正式”地纳入了经济学的研究范畴。

1、“交易费用”理论的提出。证明交易费用的存在,是由1991年诺贝尔奖得主科斯完成的。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里,运用“企业”与“市场”的方法揭示了交易费用与交易形式之间的联系。他指出:市场和企业都是两种不同的组织劳动分工的方式[①](即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企业产生的原因是企业组织劳动分工的交易费用低于市场组织劳动分工的费用。一方面,企业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可以把若干个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和产品的所有者组成一个单位参加市场交易,从而减少了交易者的数目和交易中摩擦,因而降低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在企业之内,市场交易被取消,伴随着市场交易的复杂结构被企业家所替代,企业家指挥生产,[②]因此,企业替代了市场。由此可见,无论是企业内部交易,还是市场交易,都存在着不同的交易费用;而企业替代市场,是因为通过企业交易而形成的交易费用比通过市场交易而形成的交易费用低。

2、交易费用思想的发展。证明了“交易”的稀缺性并提出交易费用概念以后,要证明权利的稀缺性,并把权利纳入经济分析之中,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在《社会成本问题》这篇经典论文里,科斯证明了:人们进行交易的对象不是经济学家常常设想的物质实体,而是权利;由于权利的交易存在交易费用,为了减少交易费用,用法律清楚地界定权利就是至关重要的;假若权利的交易不存在交易费用,那么,权利归属无关,法律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就是著名的“科斯定理”)。如果说,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运用交易费用来解释了企业产生的原因的话,那么,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他则是运用交易费用证实了法律制度对经济体系运转的方式及经济绩效的影响。这样,通过交易费用这一概念,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终于找到了“共同的话题”并使法学和经济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了,法律与经济学亦在这种结合中兴盛起来。

3、对交易费用理论的进一步分析。自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发表后,众多的学者将交易费用的理论用于分析法律制度的许多领域,交易费用的概念也随之一般化了。科斯交易费用的理论不仅揭示了交易费用的存在以及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而且对整个法学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先有交易,后有法律制度,这是法律与经济学的制度起源理论。(2)新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有效地替代旧的法律制度,是因为新的法律制度的运行成本比旧的法律制度小,这是法律与经济学的制度选择理论。(3)界定权利(包括法律制度的立、改、废)也是一种交易活动,就像人们从事其他交易活动一样,也要花费一定的费用。(4)契约论是界定权利的基本规则或界定权利的自然法。

二、法律制度与经济绩效

自亚当·斯密以来,新古典理论一直认为,劳动生产力的最大进步,是社会分工的结果,并认为一国的经济在“看不见的手”的自发调节下,能够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优使用,从而保持经济的持续增长。因此,新古典理论所关注的只是在市场交易极为清晰(即不存在交易费用)的情况下,来考察经济当事人在社会资源配置稀缺环境下对效用的最大化追求,认为资源相对于人的需求而言总是有限的,故经济增长的核心是资源的使用效率的不断提高。要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就必须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优利用;而要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优利用,就必须充分发挥价格机制的自动调节作用。所以,在新古典理论看来,只要发挥市场价格机制的自动调节作用,各种资源便能得到最优利用,从而使一国经济能够稳定增长。然而,西方市场经济的实践从一个侧面实证了市场价格机制的有限能力,因为现实生活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像新古典理论所描述的那种完善的市场。市场价格机制本身的缺陷引示着市场经济理论的失效。自科斯提出了交易费用的理论后,法律与经济学的研究表明:自亚当·斯密起,新古典理论虽然注意到专业化和劳动分工构成了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但它同时也忽视了由于专业化和劳动分工而引起的损失(因为专业化和劳动分工本身也是一种交易,因而它是昂贵的并存在交易费用。[③])和人们因市场竞争的无序而导致的资源浪费。所以诺思认为,由于新古典理论长期忽视交易费用的存在,因而这个理论只能是解释经济绩效的半个理论,[④]而另一半,则只能运用制度[⑤]来解释。由于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包括专业化和劳动分工)存在着交易费用,因而法律制度对经济绩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制度作为节省交易费用的工具,它对经济绩效的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制度能够帮助人们获得“正确的价格”。西方市场经济的实践表明,即使是在最有效的市场体系中,仍然存在着“市场失效”的潜在可能,从而导致价格结构的扭曲。而法律与经济学的研究表明:由于人们交易的东西不是“实际的物品”,而是一些权利。因此,价格是权利的享有者在市场机制的驱使下,保护自己并实现自己意志的一种权利,而市场交易是在双方自愿接受的价格条件下的权利交换。科斯解决无线电频率的合理使用及灯塔收费等问题的基本思路就是在明确权利的基础上,让定价制度(市场价格)机制给权利以标价。而H·德姆塞茨则明确地认为:当一项交易在市场认定时,就发生了两束权利的交换,[⑥]权利束常常附在一种有形的服务上,但是,正是权利的价值决定了所有交换物品的价值。因此,法律与经济学认为市场价格是权利的标价,交易也是权利的交易,权利量的大小是制约市场价格高低的极为重要的因素。正因为如此,尼科尔森认为,法律制度通过明确界定人们的权利从而能够帮助人们获得“正确的价格”。[⑦]

2、法律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信息功能。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有关人们权利的信息载体,目前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安德鲁·斯科认为,法律制度是信息性工具,它传导关于其他当事人预期行为的信息,此外,法律制度易于为当事人整理记忆。与此相关的思想在西蒙的著作中也可以找到,西蒙认为,法律制度环境就像我们的自然环境一样,它用可靠的能理解的事件范式把我们包围起来,法律制度环境的稳定性及可预测性,使我们在知识及计算能力的限度内应付它。[⑧]因此,法律制度通过建立或多或少的固定化的行为模式,或者设计人类行为的界线,或者订立人类行为的准则,或者约束人类行为,实际上都是为当事者提供信息,使所有的行为主体在日常生活的基础上收集、处理这些信息并以此指导自己的行为。法律制度通过创造并传播其附载的信息,其结果是:在一个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里,尽管存在着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但人的行为仍然是规则的和可预测的。所以,诺思认为,人们设立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创造交易秩序和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交易成本。[⑨]

3、法律制度对技术创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传统的经济增长理论曾认为,技术的发明和创新是经济增长的主要原因。然而,诺思首先从史学的角度对此提出了质疑。他于1968年在《1600—1850海洋运输生产率变化的原因》一文中指出,在技术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通过制度创新亦能提高生产率和实现经济的增长。[⑩]诺思的这一论点虽然是他于1968年提出的,但近期通过对技术变化过程的深入研究,人们发现:无论就导致技术变化的原因来说,还是就人们认识到这种变化所蕴含的潜在利益来讲,法律制度所起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11)实践证明: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专利法)如果明确规定发明人对技术享有专利权并为这种专利权提供有效的保护,那么这个社会将更加富有“创新精神”;并且更能促进经济的增长;相反,如果一个社会随意地剥夺发明人对技术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虽然赋予发明人以专利权但不能为之提供有效的保护机制,这样不仅会使发明人的收益受到损失,而且还将会严重挫伤发明人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因此,法律制度对技术创新有着重要的影响。

4、法律制度能够为社会提供一个合作与竞争的框架,在保证资源得到最优利用的同时,它还避免了因竞争的无序而造成的资源浪费。从经济理论上看,所有的社会都面临着资源的稀缺问题。由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和人的需求的无限性,必然会发生人们为争夺稀缺性资源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和相互竞争,如果不以法律的形式来明确地界定人们对稀缺性资源的权利以及人们在资源使用中的获益、受损的边界和补偿的原则,来解决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因使用资源而发生的利益冲突,那么就不但难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并降低人们之间的交易成本,反而会因竞争秩序的混乱而造成资源浪费。因此,稀缺性资源的合理使用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土地、资本、劳动等经济资源有了法律制度才能发挥功能。这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作为资本的一种形式,“它像田地和机械一样,是社会中生产方式的一部分;不经操作,田地或机器便毫无意义,而法律恰恰是他们操作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有关工作或交换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人播种庄稼;如果没有法律对机器的生产和使用活动予以规定,就没有人生产机器,机器就不会从生产者转到使用者手中并予以使用。”(12)正因为如此,诺思认为:法律制度与正式的经济约束一道,共同决定着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并从中最终决定一个国家经济的基本走向。(13)

三、法律制度与文化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变成了法律。”(14)西方许多学者也认为,国家不能任意制定法律,法律制度必须根植于习惯和文化之中。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认为,习惯法是民族精神的直接产物,立法、法典是在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习惯高于立法,立法高于法典,立法只有在它体现起着普遍作用的民族习惯和惯例时才是有用的。英国学者萨姆纳在1906年出版的《社会习惯》一书中指出,法律制度是习惯的产物,它不能独立存在,而是深深地根植于社会发展过程之中;当法律制度达到准备从习惯中分离出来的程度时,法律制度也就削弱了它自己的基础和权威;背离习惯的法律好似一堆废纸。因此,法律制度不能改变习惯。美国当代著名的法人类学家鲍哈那则进一步认为,习惯是社会发展的前法律阶段,而法律制度是习惯的再创造,是习惯的更高级形态,法律制度是习惯和文化的再制度化。(15)法律制度是习惯和文化的再制度化以及法律制度不能改变习惯和文化,这既是当代西方法社会学家的基本命题,同时,也是法律与经济学所关注的焦点之一。在此,笔者试图用交易费用的有关理论对上述命题作一注释。

从影响人类行为这一角度上讲,除了法律制度这一“正式”的约束以外,还存在着一系列的“非正式”的约束,因为在“正式”约束与“正式”约束之间不可能存在着严格的“真空”,而需要一些“非正式”的约束去填补。(16)因此,对于这些“非正式”的约束而言,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法律制度无界定的“交易区域内”起着规范人类行为的文化及习惯。文化与习惯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这首先反映在两者的概念上。在众多的文化的定义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是包义德和李查森的定义:文化是一代人通过教育和示范传授给下一代人的知识、价值,或者其他影响人类行为的因素的过程。(17)如果将文化定义为一种过程,那么,我们可以把习惯理解为由文化过程和个人在某时刻以前所积累的由经验所决定的标准行为。习惯是极为重要的。本尼迪克特认为,如果人们有幸地研究一下那些曾经有幸自发地发展起来的社会秩序,就会看到,个体生活史中,首要的就是对他所属的那个社群传统上手把手传下来的那些模式和准则的适应。落地伊始,社群的习惯便开始塑造他的经验和行为;到咿呀学语时,他已是所属文化的造物;到他长大成人并能够参加到该文化的活动时,社群的习惯便是他自己的习惯,社群的信仰已是他的信仰,社群的戒律已是他的戒律。(18)因此,较法律制度这一“正式”的约束而言,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交往中无意识地形成的,它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世代相因、渐进演化的文化的一部分,而法律制度是国家有意识地选择的结果。在法律制度设立以前,人们对一定的行为经过多次重复之后便固定下来,这样习惯便形成了。习惯能够保障社会按照常规运转,特别是在那些比较简单的文化里,集体的习惯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去发展什么形式上的法律权威。(19)按照法律与经济学的说法是:与法律制度相比,习惯已经是运行成本最小的制度了,因为人们一旦养成习惯之后,习惯性的行为与法律制度指导下的行为相比,它要“容易”得多,由于人的“有限理”的缘故,人们感到改变习惯的成本太大,所以不断地重复它,因此,法律制度是不能改变习惯的;当法律制度直接来源于习惯时,习惯有助于缩减人们进行交易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从而“节约”了法律制度的运行成本。(20)正因为如此,法律与经济学认为:我们应当把文化所形成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因素所形成的法律制度区分开来。由于文化所形成的法律制度是我们不能在结构上加以构造的,正因为这一点,哈耶克认为,“自发秩序”的形成是文化自发进化的结果。(21)因此,法律制度只能与那些“非正式”的约束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发生作用。这正如诺思在1993年诺贝尔授奖仪式上发表演讲时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制度虽然可以节省交易费用,但如果它离开了“非正式”的约束,即使“将成功的西方市场经济制度的正式政治经济规则搬到第三世界和东欧,就不再是取得良好的经济绩效的充分条件,私有化并不是解决经济绩效低下的灵丹妙药”。因此,就法律制度这一“正式”规则而言,若它远远偏离了那些约束人类行为的“非正式”规则,即使其条款再完备,其应有的功能也难以发挥出来。

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赞同所有的习惯都是“最优的”这一看法,因为机械的习惯可能会使人们在必要的思维训练和创造性的技能中忽略某些重要行为,特别是在比较复杂的环境里,这个局限性可能更为严重。(22)因此,习惯虽然能够“节省”与之相容的法律制度的运行成本,但它难以解释法律制度的进化。那么,导致法律制度“进化”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说明这一问题,还得从人创造文化以及文化所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变革先导功能开始。贝尔认为,社会结构的变革是由人们想象力的范围所决定的,因为人能够构想、并随之在现实中“具体”地创造出他想象的事物。这样,文化领域就被赋予变革先导功能并已变得至高无上了。(23)法律系统作为文化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24)正如马克思所说,它没有自己的历史,(25)它必须根植于适宜的文化土壤。这样,我们就把法律制度及其“进化”与文化的研究结合起来。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律制度及其“进化”的源头。就一个国家或民族法律制度的源头,即文化而言,不外乎两类:一类是它自己所创造的本土文化,另一类是从海外引入的外来文化。

本土文化的功能在于它是信息载体,在于它所生成的习惯势力,在于生长在同一文化土壤里的人们共享它所载的信息,正如上文所述,当法律制度与本土文化所生成的习惯相一致时,法律制度的运行成本由此而降低;同时,本土文化能够通过自身“内发”的力量来“推陈出新”,并渐进地改变人们的习惯,从而导致法律制度的“进化”。因此,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及演化首先是本土文化自发进化的结果。与本土文化相对应的则是从“海外”引入的外来文化。不容否认,文化的传播与交流必然导致一个国家或民族自愿或被迫地接受其他国家或民族的文化。笔者认为,外来文化对一个国家或民族法律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种影响是外来文化通过“艺术家”的作用来造就“观众”,(26)随着时间的流逝,外来文化普及化的过程同时也就是外来文化“本土化”的过程,这样,由本土文化所生成的习惯也就因外来文化的“本土化”而得以改变,根植于本土文化的法律制度也因外来文化的“本土化”而得到了“进化”。另一种影响则是外来文化通过“艺术家”的作用来直接设计或创造法律制度,试图通过法律制度来影响人们的行为和改变人们的文化习惯,哈耶克笔下所指判的法律制度的“社会设计理论”(27)及我国法学界部分学者所倡导的法律制度的“移植论”便是如此。“艺术家”从海外引入外来文化来直接设计法律制度,不论其意图如何,尽管从技术上看反映外来文化的法律制度具有可移植性,但从文化及交易费用的角度上看,引入海外文化来直接设计法律制度却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如果反映外来文化的法律制度在运作的过程中能够给人们带来更多的“好处”,在理性的情况下,这种新的法律制度将通过一个或几个人的示范效应而得到普遍遵守,这样,反映外来文化的法律制度在其运作的过程中将能发挥出“替代”效应;如果反映外来文化的法律制度在运作的过程中不能给人们带来更多的“好处”,在理性的情况下,人们觉得改变旧的行为规范所付出的成本太大,即使国家能够运用其暴力潜能来保证它的运行,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这种反映外来文化的法律制度最终会因其过高的运行成本而“客死他乡”。

注释:

[①]“企业”与“市场”又是两种不同的研究方法。

[②]R·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Economion.Nov.1937.4。

[③]洪盛《分工与交易》,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④][⑩]道格拉斯·C·诺思《交易成本、制度和经济史》,载《经济译文》1994年第2期。

[⑤]“制度”除了法律制度这一“正式”约束外,还包括文化、习惯及意识形态等“非正式”约束,它们都可以节省交易费用。但法律制度在节省交易费用方面是最有效的,也是最危险的。

[⑥]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96—113页。

[⑦](11)国际经济增长中心编《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32页、第152—158页。

[⑧](22)G·M·霍奇逊《现代制度重大经济学宣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2页、第174页、第153页。

[⑨](13)道格拉斯·C·诺思《论制度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1年第6期。

[⑩]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译者的话”。

(12)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4页。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

(15)转引自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152页。

(16)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7)转引自汪丁丁《制度创新的一般理论》载《经济研究》1992年第5期。

(18)(19)露丝·本尼迪古特《文化模式》,北京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5页、第232页。

(20)孔泾源《中国经济生活中的非正式制度安排及影响》,载《社会主义经济的制度结构》,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

(21)(27)A·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30页。

(23)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北京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79页。

(24)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

(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0页。

(26)这里的“艺术家”及“观众”是借用贝尔和圣西门的术语。他们认为,艺术家能够发挥传教士一般的作用,并且在历史上走在所有知识大军的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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