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农场内部企业单位破产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场论文,单位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国有农场经营机制的转换,对企业无论从思想观念、经营方式、组织机构方面考察,还是从社会环境、意识形态、法律观念、思维方法等方面论证,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农场内部有些企业单位破产,要进行破产清算,被人们逐步认识并自觉接受。这是前所未有的,说明市场经济观念已日益深入人心。当前农垦企业破产的,多为农场内部的工、商企业单位。这些单位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工作不尽完善,甚至有些错误。现在对这一方面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主动破产问题
从目前农场内部破产企业单位看,多属于主动破产类型。根据我国所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所作的各项规定分析,企业破产有如下类型:一是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债务人已达破产界限,便宣告其破产清算。这类破产称为被动破产。二是债务人经营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挽救可能,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法院认可后,即发布破产清算公告。这类清算是债务人主动提出的,称为主动破产。破产是一种万不得已而为之的经济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及职工都构成一定损失。但从债务人角度看,破产可以解脱自身的债务负担,不能清偿的债务将依法豁免,债务人破产后可以重新组建企业,轻装上阵,摆脱沉重的负债压力,为职工谋取新的出路,以实现资源重新组合,更有效地发挥生产各要素的作用。这是主动破产的根本原因所在。从债权人角度看,债务人的破产虽然会造成一定(甚至很大)数额坏帐损失,但由于债务人无力偿债,迟破产不如早破产,可以相对提高其偿债能力。从国家角度看,国有企业及时破产,可以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提高资源利用的有效性、科学性与合理性。这也正是我国颁布实施企业破产法的宗旨所在。为了充分发挥破产机制的积极作用,农场主管部门,尤其是法院必须严格把握破产界限,征求债权人意见,防止借破产之名逃避债务甚至假破产的事件发生。法院必须为债权人负责、为国家负责。目前从黑龙江垦区看,已有多起主动破产案件未得到法院批准,体现了严格执行和法律的尊严,但确有个别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单位进行了破产清算。当前主动破产、争相破产已是一种特殊现象,应引起高度重视。针对这一问题,建议制定垦区企业破产实施细则,规范破产清算行为。
二、破产界限问题
企业破产涉及到多方面相关单位及人员的利益,严格把握破产界限,对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和企业的存亡,至关重要,在主动破产中尤为突出。由于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界限过于抽象,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些具体标准。现在对这些具体标准,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①资不抵债(资产负债率100%以上)连续3年以上;②60%以上的债务额超过偿还期限3年以上;③累计亏损额达所有者权益总额80%以上。这3项标准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为达到破产界限。
三、破产程序问题
按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主动破产的,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10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农场的主管部门是农场管理局,而场内单位的主管部门是农场。有些大型场直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见,场直单位有双重主管部门,因此场直单位的主动破产必须经过双重主管部门的认可,方可提出申请。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农场管理局负责管理农场及其内部单位的破产清算问题,但实际上破产清算申请是由农场管理局所设的农垦法院受理的。这样形成“自己刀削自己把”的矛盾现象。破产清算组由农场管理局法院组建,自然是从管理局范围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工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建。这样不利于破产清算的客观公正。个别单位破产清算后,清算组为了尽快结束清算工作,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定得很短,致使债权人不能充分申述意见。针对上述问题,对于破产清算程序,建议农场及所属单位的破产事宜,由省农场总局法院受理,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办事;必要时,也可请有关中介机构协助筹划,或委托其办理。
四、破产财产问题
1.破产财产的界定。破产财产是指用于清偿无财产担保债权的财产。实践中主要是划分担保财产与非担保财产,并根据实际盘存数量登记造册。破产财产的界定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被忽视的问题是:①无形资产的登记。企业一旦破产,都是只将有形资产看作具有经济价值,可以变现偿债,但对无形资产则往往被忽视。实际上作为法律有效期内的某些专利权、商标权仍具有一定的价值。这类资产只要可以转让、变现,就增大了偿债能力,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农场之间商标权的有偿转让即是有力的佐证。②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的清查。“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企业破产宣告前必然预料到其自身后果,尤其主动破产案件中,其预见性更可想而知。按法律规定,宣告破产前6个月之内债务人有意隐瞒财产、留置帐外财产、私设小金库、无故减少存货帐面数额、职工私分财产、将财产转让给其利害关系单位或个人等,均应清查核实后追回,计入破产财产。③对申请前没有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财产,应撤回计入破产财产。
2.破产财产的估价。主要有3个问题:①担保财产的估价。担保财产主要是为获得银行贷款而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实务中,无论担保财产还是非担保财产,一般只由清算组组织评估和公证。银行在实现真正的商业化之前,仍具有一定的政府职能,是国有资产的代表之一,且属于企业最大的债权人。为确保担保财产估价的公正、合理,建议清算组与担保债权人对这部分财产共同估价。估价款大于担保债权部分并入破产财产,不足部分并入破产债权。②抵销财产的估价。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破产企业为应收帐款),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已到履行期限?均可互相抵销,抵销后债权额大于债务额部分应作为破产债权,反之应列入破产财产。对此应注意的问题是,破产单位与债权人互负的债务必须都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不能一个在前,一个在后。其次,作为抵销财产的应收帐款,以双方互负债务额较低者为限。如甲对乙负债600元,乙对甲负债500元,则以500元为抵销财产的限额。③估价方法上以现行市价为主,抵销财产以外的应收款项应逐项调查,以提高估价的准确性。
3.破产财产的变现。从目前变现方式看,采用整体变现方式,比较符合变现原则,有利于提高变现价值,维护财产的整体价值。但从变现对象上看,有些破产的场直单位直接被所在农场收购,甚至农场收购后仍维持该单位现状,即领导班子、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无变化;原来的产品照样生产。这样失去了破产应有的意义。唯一的好处是通过破产摆脱了无法解除的债务负担。这就是其主动破产的根源所在。对此应采用一定措施,限制破产单位的收购者,以确保破产机制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