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视野内的价格问题——兼评我国现有相关立法的缺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缺陷论文,视野论文,反垄断法论文,我国论文,价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2年初,铁道部举行的春运期间铁路票价听证会吸引了全国人民的注意力,人们对 价格的关注显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强烈,也更为理智。近年来在国内市场上出现的一系 列有关价格的事件,如“机票价格联盟”事件、“彩电同盟”限价事件、此起彼伏的各 种减价大战等均引起了国内各方面的关注。对于这些与价格相关的行为,人们纷纷从不 同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其对市场、消费者及生产者所带来的影响,(注:经济学家胡 鞍钢即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民航票价问题。参见玉晨:《胡鞍钢献策民航改革》,《北 京青年报》2000年8月7日。)大家普遍认识到在市场机制下价格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自 身的经济利益,更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从法学角度看,价格问题则属于反 垄断法领域中的问题。反垄断法作为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不能不对直接 作用于市场的价格问题予以关注并加以适当规制。在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上述实例进 而阐述反垄断法对价格问题的基本立场,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有关价格方面的规 定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价格问题为何会进入反垄断法视野
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它以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不公平 竞争行为作为规制对象。因此,反垄断法与价格本无直接关系。反垄断法之所以会关注 价格,是因为价格可以反映出市场的竞争程度。
商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以下简称商人)之间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活力所在。竞争可表 现为商品质量的竞争、交货期限的竞争、售后服务的竞争、信贷条件的竞争等等,而价 格的竞争无疑是市场竞争最直接和最重要的表现方式。价格竞争的压力会迫使商人们千 方百计地压低商品的生产成本、提高商品的质量、完善售后服务,或者在其他方面为客 户提供更为优惠的交易条件,由此,商品经济才会得以发展。就单个商人而言,他关心 的是如何在一定条件下获得更多的利润。如果其他条件不变,当然是商品的售价越高, 利润也就越多。因此,商人们显然希望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而可以做到这一点的条件 就是没有来自其他竞争者的价格竞争。于是,商人们很自然就会想到两个途径:一是将 其他竞争者逐出市场,二是与其他竞争者结成联盟。如果能做到其一,那么,商人们就 会维持商品价格不变,甚至提高商品的价格。如果市场上某种商品的价格长期不变甚至 出现上升,那么,这一商品在市场上很可能已消除了竞争。因此,严格说来,反垄断法 所关心的并不是价格本身,而是关心价格是否在竞争中制定出来。
反垄断法通常关注的是高物价背后的限制竞争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低物价也可能 意味着限制竞争行为的存在。例如,为了将竞争对手逐出市场,个别企业可能会在一定 时期内以较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迫使势力较弱的竞争对手屈服。另外,有的 企业还会就同一种商品或服务向不同的交易对方索取不同的价款,以使其中的一些交易 对方处于比其他交易对方更为有利的地位,这种低价销售同样也会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 ,因而,也在反垄断法的监控范围之内。
正由于反垄断法所关注的是价格背后的竞争问题,所以,价格自身是否合理不在反垄 断法的视野之内。也就是说,合理的价格并不意味着制定这一合理价格的行为也是合理 的;反之,长期不变的价格或持续走高的价格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制定这一价格的行为是 不合理的。在美国早期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横向定价案中,法官明确指出:固定价格的力 量,无论是否合理行使,都含有控制市场及制定专断的不合理价格的力量。今天固定的 合理的价格,由于经济及商业情况的变化,就可能成为明天不合理的价格。价格一经确 定,就可以因为缺乏竞争而维持不变。创设这种潜在力量的协议,完全可以被认为其自 身即是不合理的或违法的限制,而不必再详细地考察每一特定的价格合理与否。(注:U nited States v.Trenton Potteries Co.,273U.S.392(1927))2000年6月,北京市9家具 有办理出境旅游资格的旅行社联合推出了出境游最低保护价。对此,北京市物价局认定 为:“价格垄断,应予取消”。而国家旅游局的一位副局长则出面解释:“9家旅行社 的提法确实有误,但是做法正确。我建议9家旅行社改变‘价格联盟’和‘最低保护价 ’的提法,叫‘恢复市场的成本价’。”(注:参见奚宇鸣:《做对了但说错了》,《 北京青年报》2000年8月14日。)在这位副局长看来,只要能告诉人们:9家旅行社所商 定的价格是合理的价格,那么,这种联合固定价格的行为就不是一种违法行为,就不应 受到谴责。这种辩解在反垄断法上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反垄断法,但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广义上的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以下简称《价格法》)等也包含反垄断法性质的条款,此外,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也包 含反垄断法的内容。这些法律、法规虽有一定的缺陷,但已初步提供了从反垄断法角度 界定某些价格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
二、进入反垄断法视野的是哪些价格问题
(一)独家垄断价格
独家垄断价格是指一家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独家垄断价格具有 明显的排斥竞争的特性,因而应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垄断既可以是一种状态,也可以是一种行为。反垄断法所指向的不是垄断状态,而是 垄断行为。(注: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区别可以从美国《谢尔曼法》的措辞中得到印 证。《谢尔曼法》第2条在规定垄断时,用的是动词“垄断”(to monoplize)而不是名 词“垄断”(monopoly)。这就是说,《谢尔曼法》不是要一般地禁止垄断状态,而是要 禁止垄断行为。)某一企业取得垄断地位可能是基于独占性的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也 可能是优胜劣汰的最终结果,因此,垄断地位在法律上并不必然受到谴责。但垄断行为 ,即谋求垄断地位的行为、谋求维持已取得的垄断地位的行为或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却 是应该限制的,因为垄断行为总是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
反垄断法禁止独家垄断价格不是基于该企业占据市场大多数份额,而是因为该企业在 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之后,从事了控制市场价格这种不当的行为。当一家企业占据了市 场支配地位之后,总会倾向于制定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商品价格。(注:垄断似乎总是与 价格控制相关联。在著名的美国联邦政府诉杜邦公司一案(United States v.Du Pont d e Nemours and Company,U.S.Supreme Court,351 U.S.377,1956)中,美国最高法院法 官里德(Reed)对垄断作了这样的阐述:垄断力量即是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力量。)这 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更会使企业失去进步的动力,所以,反垄断法对占据市场支 配地位的企业应给予特别的关注,防止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包括滥用定价权。欧 共体《罗马条约》第86条即明确禁止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强行 要求不合理的购货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损害消费者利益,限制生产、销售或技 术发展;相对于商业伙伴,为同等价值的交易使用不同的条件,使其在竞争中遭受损害 ;订立合同时附加条件,要求商业伙伴接受在实质上以及根据商业惯例都与合同标的物 无关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也禁止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 之决定、维持或变更;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 行为。
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对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特别是独家垄断 价格的行为关注不够。国务院1988年1月11日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 理暂行规定》曾规定:“国家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凡是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 家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必须严格查处。”尽管这里所禁止的垄断价格只 是针对个别行业,但却表明了国家对垄断价格的一般立场。然而,1997年制定的《价格 法》却忽略了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控制价格的行为。该法第14条禁止经营者“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但对独家垄断价格的行为却没有禁止。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另外,还应该看到,操纵市场价格并不总意味着高物价。当一家企业占据了市场支配 地位之后,也会有力量以较低的价格销售其产品,或者迫使交易对方以较低的价格向自 己出售商品。而这些行为都不是有竞争的市场上应该出现的,它只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 产生负面影响。我们可以微波炉市场上的格兰仕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格兰仕目前已成 为世界上最大的微波炉制造商,在国内微波炉市场上的份额已达到65%以上。据说,格 兰仕一直信奉“价格是最高级的竞争手段”,(注:植万禄:《揭秘价格战》,《北京 青年报》2000年8月28日。)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格兰仕运用价格的正当性却是值得 怀疑的。首先,“格兰仕长期垄断市场的绝妙之笔,就是他们能够以绝对优势的产量‘ 挟持’上游供货商,让他们以超低的价格供货”,(注:侯雪莲:《都说格兰仕垄断得 太久》,《中国经营报》2000年8月15日。)这种依仗市场支配地位而直接或间接地“挟 持”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交易条件的行为,依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衡量,当在禁止之列 。但由于我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只能表示对其行为的正当性予以怀疑。 其次,格兰仕的“价格战的目标十分明确,就是消灭散兵游勇。每当其规模上一台阶, 格兰仕就要打一次价格战……使微波炉行业的‘成本壁垒’站到了‘技术壁垒’之前, 让很多年产几万台、几十万台的家电企业对微波炉生意失去了兴趣,甚至连海尔、荣事 达这样的大集团在它面前也只能输得头破血流”。(注:植万禄:《揭秘价格战》,《 北京青年报》2000年8月28日。)对格兰仕这种以较低的商品价格将竞争对手逐出市场的 行为,我国法律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 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是 以成本价或略高于成本的价格来排挤竞争对手,则为法律所允许。在一般情况下适用这 一规则当无不当之处,但对于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来说,我国的这一规定则过于仁慈 。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 法律》规定:如果某一销售额达一定数额的事业者(企业)“给其他事业者新办属于该事 业领域的事业造成严重困难”,那么,其行为就在禁止之列。依据美国的判例法,一个 企业刻意维持其垄断地位的行为也属违法。在著名的美国诉美洲铝业公司案(United St ates v.Aluminum Co.of America,1945)中,汉德(Hand)法官指出,美洲铝业公司的垄 断地位不是经济力量自发作用的结果,而是出自于它坚持不懈地维持其市场控制地位的 努力。据此,法官判定政府方面胜诉。(注:Phillip Areeda and Louis Kaplow,Antit rust
Analysi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8,pp.476~483.)因此,是否吸取其 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司法经验,对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操纵价格的行为予以禁止 ,而不论其价格是否低于成本,是一个亟待考虑的立法问题。
前文是对独家垄断价格的一般分析,当然问题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即在我国现阶段, 为了扶持某些产业的发展,是否应通过设立一般豁免制度,使得某些已占据或将占据市 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一些国家曾在“促进本国产业的合理化”、“ 增强本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的名义下,将某些本应受到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合 法化。在这方面,韩国等一些较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的实践可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 注:关于韩国的实践,可参见韩国汉城高等法院法官金永华(Jong Wha Kim)向第14届世 界法律大会所提交的论文:Monopoly Regulation Law in Korea.)
(二)价格联盟
2000年6月9日,倍受我国业内外关注的9大国产彩电企业于鹏城结盟。此次峰会制定了 当年6、7月份彩电的最低零售限价,并声称自7月份起将进一步调高彩电的价格。(注: 参见胡莉:《彩电企业又搞限价销售》,《市场报》2000年6月13日。)彩电业9巨头的 价格联盟在反垄断法上称为横向定价协议,是一种典型的违背反垄断法的行为。所谓横 向定价协议,是指处于商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相同环节的经营者就确定商品价格所达成的 协议。横向定价协议可以是多种形式的,它既可以是共同确定商品的具体价格,也可以 是规定一个最低限价,还可以是规定一种计算商品的价格公式。
横向定价协议是对市场竞争秩序危害较大的一种限制竞争行为。(注:参见史际春、吴 炯:《关于贱价竞争和人为限价的法律思考》,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1 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2页。)这种协议给社会经济生活所带来的弊端 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处于生产流通过程同一环节的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就其所生 产或经销的商品通过协议制定相同的价格或进行相同的价格调整,无疑是直接取消了这 些厂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其次,横向定价协议不仅可被用来消除参加协议的竞争者之间 的竞争,还会被这些竞争者们用来排斥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例如,协议的参加者们可在 一定的时期内共同保持一个较低的商品售价,从而使得其他的竞争者们无法经营下去, 或使潜在的竞争者无法进入市场。再次,横向定价协议使广大消费者无法得到本来应该 得到的利益。横向定价协议人为地阻止了商品价格的下降,使消费者只能面对同一、不 变的价格。正因为横向定价协议具有明显的限制竞争的性质,所以,几乎各国的反垄断 法都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美国法院甚至还将其认定为“自身违法”(per se violatio n)行为。(注:依美国判例法,某些限制竞争行为本身即具有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的性质 ,这些行为自身即已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因而不必再考察这些行为的合理性。)
在我国,关于横向定价协议,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第29条即已规定: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998 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价格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 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该项规定者,价格主管部门可令其改正,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者,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一再出现价格联盟,除了企业求利心切这一原因之 外,另外一个原因大概是企业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即只要其所维持的价格(通常是所谓 “最低限价”)是合理的价格或是成本价格,那么就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当国家计委 表态认为国内9家彩电企业联合推出的最低限价是违规行为时,9家企业之一的乐华集团 的负责人解释说,国家计委可能对他们这个组织有一些误解,“我们并不是说我们要统 一一个价格,而是我们要求各个企业,大家销售彩电的时候不要低于成本销售。”(注 :http://www.hermes.com.cn/newfile20000718c.asp.)当人们对北京市9家旅行社联手 限价的行为表示质疑时,国家旅游局的解释也是“恢复市场的成本价”。如前所述,反 垄断法所直接指向的并不是不合理的价格,反垄断法所关心的是企业是否有控制价格的 行为。企业联盟所制定的价格可能是合理的,但联盟制定价格行为本身却是反垄断法所 不容许的。我们不能把市场机制的功能托付给企业,不管这些企业如何信誓旦旦地表明 他们是如何心地善良。如果今天承认这些旅行社所提出的4000元的要价为“合理的价格 ”或“成本价”,从而封杀其他低报价旅行社,那么明天,这些旅行社就会告诉人们50 00元的价格是更为“合理”的“成本价”。
价格联盟通常表现为横向定价协议,此外还有以纵向定价协议为表现形式的价格联盟 。纵向定价协议通常是商品的生产厂家与若干销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协议规定销售 商们在经销生产厂家的某种产品时不得低于协议所确定的价格。因为这类协议表现为生 产厂家对经销商的转卖价格的控制和经销商们对商品价格的一致约定,所以又称为维持 转售价格协议。
从反垄断法角度看,纵向定价协议分别体现了生产厂家与经销商在价格方面削弱甚至 取消竞争的愿望。对于经销商们来说,各家都按照同一价格销售某种商品,其后果基本 等同于在他们之间订立了一项横向定价协议,从而削弱或取消了他们之间在价格方面的 竞争。对于生产厂家来说,维持转售价格就等于维持出厂价格。如果允许经销商们在经 销其产品时进行价格的竞争,那么生产厂家很快就会感到来自经销商的要求降低商品出 厂价的压力。因此,在反垄断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纵向定价协议经常受到指控。美国对 纵向定价协议的立场曾几经转变,但在国会于1976年废除了《米勒—泰丁斯法》和《联 邦公平交易法》之后,纵向定价协议再次被认为是违法的协议。在英国,根据《1976年 转售价格法》第9节的规定,在供应商与经销商订立的合同中,如果含有要求经销商遵 守转售该项货物最低价格的条件或条款,则是非法和无效的,除非限制性做法对其加以 豁免。违反该法的规定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但受其行为影响的人可以其违反成文法上 的义务为理由而要求赔偿损失。(注:转引自[英]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 的法律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对外贸易系译,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 257页。)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5条一般地禁止合同一方对对方当事人同第三方签 订合同的限制:“企业间在本法有效范围内就市场上商品和劳务所订合同,如果对合同 当事人(成员企业)与第三者关于商品和劳务所签订的合同,限制其价格构成或合同条件 方面的自由,均无效。”由于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属于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同第三方签订合 同进行价格方面的约束,所以,根据这一条款规定,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应为无效。
纵向定价协议在我国也已经出现。例如,1996年3月9日《北京日报》报道的“八九事 件”就是含有纵向定价的安排。(注:参加这一安排的17家单位实际上从两个方面进行 了价格协调:一是由9家洗衣机生产厂家所达成的价格协调,按照它们的约定,各厂家 对各商场的供价及有关政策实行统一;二是由8大商场所达成的价格协调,约定各商场 必须执行厂家规定的统一零售价。)由于纵向定价可在一定领域内实质性地削弱竞争, 因此,对于这种协议行为也需要加以限制。《价格法》第14条是适用于纵向定价协议的 ,但在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时,应注意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将某些领 域(如出版业)或类型(如联锁专营)的纵向定价协议作为法律适用的例外。
(三)价格差别安排
价格差别安排包括价格歧视和倾销两种情形。
美国早在其1914年制定的《克莱顿法》中就规定,禁止可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趋向于 建立垄断的价格差别行为。但《克莱顿法》对下列价格差别安排并不禁止:第一,因买 主购买不同数量的商品而按不同的价格索要价金;第二,因销售费用或运输费用的不同 而作的合理折扣;第三,为善意应付竞争而实行的价格差别安排。1936年,美国国会又 通过了《罗宾逊—帕特曼法》。该法规定:任何人就相同或近似等级和质量的商品,对 不同的买主索要不同的价金,从而可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或损害、破 坏或妨碍与该价格差别安排所产生的利益的授予人或有意接受者之间的竞争,或与他们 中的任何一方的客户的竞争的,都为违法。在美国的反垄断实践中,判断一项价格差别 安排是否应为法律所禁止,同判断其他许多限制竞争行为一样,关键要看其后果是否可 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价格差别在其他一些西方国家也受到反垄断法的 关注,如日本的反垄断法将“不正当地、歧视地对待其他事业者”(当然应包括价格差 别安排)看作是一种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在德国,如果大宗货物的买主凭其实力,要求 卖主赋予其不合理的优惠,那么这一买主的行为即构成“滥用优势的行为”,会遭到反 垄断法的禁止。
关于价格差别安排,《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 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 者实行价格歧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 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 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上述规定虽明确禁止了价格歧 视和倾销行为,但却失之宽泛。笔者认为,在未来制定有关价格差别安排的法律时,应 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价格歧视和倾销必须是能够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 垄断的行为。所谓可实质性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是指能在特定市场的很大范围 内削弱或消除竞争。如果某一价格歧视或倾销对市场竞争并无大的影响,则不应为反垄 断法所关注。我国现有立法对倾销行为的规定考虑了市场竞争问题,对价格歧视的规定 则根本不考虑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这是应予以纠正的。
第二,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定不仅应考虑这种行为的安排者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也 应考虑从这种价格差别安排中有意受惠的买方同其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还应考虑这种买 者的买者同其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如果一项价格差别安排之下的买方不是受惠者,而是 受到了歧视,或者虽然从中受惠但却一无所知,那么这类买者同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以及 这类买者的买者同其竞争对手的竞争,就不应在考察之内。
第三,价格歧视可以是直接歧视,也可以是间接歧视。所谓直接歧视是指货款上的歧 视。卖方对买方整批购买货物所实行的价格折扣、所支付的促销费也都属于直接歧视的 范围,因为它们都表现为买方所付货款的直接减少。间接歧视的范围更为广泛。卖方向 买方提供信贷、交货时间、退货条件等方面所实行的差别都属于间接歧视,因为这些差 别虽然不直接表现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减少,但也影响着买方的经济利益。我国现有立法 对直接歧视的规定不够完整,对于间接歧视则没有任何规定,这也是未来立法所应加以 完善的。
第四,应注意倾销与价格歧视两种安排中买者的不同。价格歧视必须发生于商业交往 过程中,即买方必须是商品的经销者,如果买方都是普通消费者(最终买主),即使存在 价格歧视,它也不是反垄断法所关注的价格歧视,因为反垄断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竞争是 否受到损害,而不是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倾销中的买方则可以是消费者。尽管 消费者可以从倾销中受益,但倾销者竞争对手的利益却可能受到损害,所以,倾销要置 于反垄断法的监督之下。
第五,价格歧视与倾销可基于某种理由而免受反垄断法的追究,最常见的理由就是“ 基于费用的节省”和“为了善意地应付竞争”。不同的买卖交易对卖主来说意味着不同 的费用。如果卖方愿意把某笔交易中节省下来的费用与买方分享,法律不应加以禁止。 对于生产厂家来说,大批量的订货、早期的订货都会导致生产成本的节省;而小批量的 订货以及在交货时间、货物包装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订货则通常会带来生产费用的增加 。如果实施的价格差别(歧视)是由于不同的交易之下费用的不同,那么这种价格差别安 排就应该允许。另外,“善意地应付竞争”是指卖方实行价格差别(倾销)是因为其竞争 者当时正按照这种价格出售其同类商品。衡量行为人是不是“善意”应付竞争有一个简 单的尺度,即看其是否与其竞争对手以相同的价格出售商品。如果行为人是以更低的价 格出售其商品,就不能认定为“善意”应付竞争;而如果行为人出售商品的价格与其竞 争对手的出价相同,即使给市场带来不利的后果,行为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哪些价格问题不由反垄断法规制
尽管价格是反垄断法关注市场上竞争状况的风向标,但并不是所有的价格问题都由反 垄断法来规制。
(一)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领域内的问题。反垄断法与政府定价的关系在于:凡受 政府定价约束的企业,由于其不再享有自由定价的权利,所以其定价行为已不再由反垄 断法监督;而当政府不再约束某一企业的定价之后,那么,这一企业的定价行为就再次 回到反垄断法的视野。
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年代,几乎所有商品的价格都由政府确定,因此也就不会出现反垄 断问题。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政府定价商品的范围急剧缩小。根据《价格法》的规 定,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仅局限于: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 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 用事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由于在价格制约的范围方面,反垄断法与政府定价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所以 ,在未来的反垄断立法过程中需要明确划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尽管《价格法》规定“政 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并规定了定价目录的制定程序,但我们至今没有见到系统的定价目录。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目标要求我们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范 围。电讯、电力供应曾一直被认为是自然垄断的产业领域,但随着改革的深入,这两个 领域已逐渐引入竞争机制。电力行业虽带有自然垄断的特性,但不是所有的环节都必须 垄断经营。“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已经成为电力工业改革的基本取向之一。培育跨地 区的独立发电公司,逐步放开发电市场,使居民有机会对供电商进行选择,从而推进电 力行业的市场化。已在紧锣密鼓进行的电力行业的改革(注:在6省(市)展开的试点工 作已经表明,竞争的引入已使平均上网电价呈下降趋势,下降幅度为每千瓦时2~4分钱 。参见《羊城晚报》2000年4月23日。)应代表着类似行业的改革方向。但有些政府部门 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或已经意识到了,但却不愿放弃自己的行政权力。规范政府的定 价行为,是完善市场价格机制的重要步骤和基础条件。
(二)暴利
《价格法》第14条第7项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在此 之前,国家计委还曾在1995年1月25日发布的一项《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规定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 平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 幅度;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 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 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尽管有上述法律规定,但不能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即属于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虽然 牟取暴利与操纵市场价格在某些情形下具有相同的性质和效果,但两者的法律意义并不 完全相同。操纵市场价格属滥用垄断地位,它表明在特定领域已消除了竞争;而牟取暴 利则并不总是占垄断地位的企业的行为,因而也并不一定表明竞争的削弱或除降。同时 ,获得暴利也并不一定是必须从法律上予以禁止的行为。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上也会出现 个别企业获取暴利的现象。如果在这样的市场上,消费者基于经营风格、品牌等因素自 愿选择获取暴利的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那么,政府对此并无进行干预的必要。如果基于 公平、正义的考虑,政府可以通过税收等手段来予以调节。当然,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和 社会安定,对于以囤积居奇等手段来牟取暴利的行为,政府是必须加以干预的,但这不 属于反垄断法领域的问题,甚至也不单纯是价格问题。
(三)低价出口
低价出口并不是完全属于反垄断法视野之内的行为。
从反垄断法角度看,低价出口可产生境内、境外两方面的限制竞争的后果。低价商品 销售到境外,可能会危及国外竞争者的利益,甚至可能会将其逐出市场。但一国的反垄 断法关注的是国内市场的竞争是否受到不当限制,企业的行为是否影响到外国市场上的 竞争可由相关国家依据自己的法律加以判断。因此,低价出口对外国市场的影响不属本 国的反垄断法关注的问题。低价出口也可能不当地排挤本国的竞争者,从而危及本国市 场上的竞争,这时,低价出口就同其他倾销行为一样成为本国反垄断法的约束对象。
为了消除低价出口行为对相关产品出口商的不利影响,出口商往往会选择价格联盟这 一简单易行的自我保护方式。对于这种本来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各国通常将其列 为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美国早在1918年即制定了《韦布—波墨林法》(Webb-Pomerene Act),允许美国出口商在出口市场上采取《谢尔曼法》所禁止的行为,包括在出口商 之间作出避免相互压价的安排。但同时也规定这些安排不得提高商品在国内的价格或以 其他方式限制国内商业,而且不得损害不愿与其结盟的其他美国出口商的利益。为实现 上述目的,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对出口商的行为进行监督。日本1952年制定的《 出口贸易法》和次年在该法基础上修订的《进出口贸易法》也将进出口组合列为反垄断 法适用的例外,允许订立和建立进出口协定和进出口组合。之所以将出口列为反垄断法 适用的例外,按照日本《进出口贸易法》的解释,是为了防止不公正出口贸易和建立出 口贸易秩序。而其实质原因则是为了不致使出口商的利益在相互间的竞争中受到大的伤 害,而且在严格监管下,出口商之间的竞争的限制不会给国内商业带来损害。
1996年3月2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禁止出口企业低价出口产品。按照该暂行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本企业该项产品应售价 格的为低价出口行为;而应售价格应由出口产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和对外贸易所需的储运 、保险、管理等费用加上合理利润构成。出口企业凡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外经贸部视情 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出口配额申请权和投标权、暂停或取消出口 许可直至暂停或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处罚。从制止低价出口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 争秩序的角度来看,该暂行规定具有反垄断法的性质。在未来的反垄断立法中,也可考 虑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将制止低价出口的权力赋予出口商行会,允许其协调出口 价格,并将该种行为列为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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