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程序中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浅析
万富强
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23
摘 要: 公司出现了解散的法定事由后,股东之间可以组织自行清算,在股东内部无法自行清算或者无法就清算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股东一方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从事清算实务的管理人由于法条资源的不足,在强制清算中遇到的问题时,往往在实务操作中找不到妥善的解决方法。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强制清算在本质上属于解散清算,是在股东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启动的。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是基于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强制清算的步骤和程序都应该由明文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并不享有破产法规定的合同任意解除权。
关键词: 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合同任意解除权
我国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必须进行法定清算,其他清算形式未做明确规定。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后,股东可以组织自行清算,在股东内部无法自行清算或者无法就清算程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股东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从事清算实务的管理人由于法条不足,在强制清算中遇到问题时,往往在实务操作中找不到妥善的解决方法,仅仅依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无法有效解决问题。因此本文主要就强制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享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进行探索,以推动清算实务的进一步发展。
一、清算程序中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依据
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指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的合同解除,只要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一方即可以向各相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合同任意解除权仅仅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合法行使。
因萤石试样中碳酸钙质量分数一般都在3%之内,按3%计算可得,两次称样量差在0.31g之内可保证碳酸钙质量差小于9.4mg。实验方法中规定:在不清楚试样中碳酸钙含量范围时,称样量选择0.25g和0.50g。两者差值小于0.31g,故称样量不同引起的两份溶液中钙离子的浓度差不会导致氟化钙溶解度出现显著变化,对测定结果无显著影响。萤石中碳酸钙含量较低时,实验方法通过增加两次称样量差来提高分析精确度,但也不能无限制的加大称样量,依据图1的计算结果,实验方法按照表1规定选取称样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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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的确具有很多的相似性,但从本质上毕竟属于两种不同的程序,两者在很多方面是存在很多不同之处的,这也是为什么要单独规定强制清算程序的意义所在。
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关系,企业破产法也赋予了合同向对方的催告权利,如果合同向对方在催告后,管理人没有及时答复,自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答复的,则视为合同已经解除。所以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为了方便破产清算的顺利开展,破产法是倾向于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赋予了管理人充分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当然,如果管理人在权衡之后,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对债务人是有利的,可以决定继续履行,那么合同向对方仍然必须向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同意债务人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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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资不抵债了的,那么经过债权人或者利益相关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公司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裁定公司由强制清算程序转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由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不具有冻结清算中公司财产的效力,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的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等原则上不具有停止功能。
二、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区别
孔狄亚克认为知识起源于经验,发端于感觉;没有经验和感觉就不可能有知识。马克思主义认为,物质决定意识,而知识其实是人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总结出的规律性的东西。关于知识从哪里来,我们不去进行艰涩的哲学讨论,但知识的产生一定基于某种动力源,并同时呼应知识生产的内在逻辑。
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那么合同向对方是不能提出异议的,在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合同就已经解除了。为了保障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也规定,合同向对方可以以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有着法律明确规定的流程和程序,合同向对方可以直接向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然后作为一般债权人等待清算结果。
总体来讲,强制清算是属于解散清算的一种,公司出现法定的清算事由时,如果公司财产足以覆盖公司的各项外债,那么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的解散清算程序理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清偿所有的债务,然后在股东内部分配剩余财产。如果公司无法自行清算,那么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由法院指定专门的清算组负责各项清算业务,同样也是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并在清偿完毕所有债务后,在股东之间分配分配剩余财产。
由于继续履行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会给对方向对方带来巨大的交易风险,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了,合同再履行下去,很可能会严重损害合同向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清算程序开始前成立并实际履行的双务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特别是债务人纯受益的合同;但是,企业破产法赋予合同向对方一项权利,即合同向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如不提供或者无能力提供担保的,则视为合同解除。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事实上已经资不抵债,为保障债权人之间能公平受偿,防止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出现,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申请后,对此申请应当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发现公司的确已经资不抵债了,那为了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应当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是公司在严重资不抵债情形下的强制清算程序,因此破产清算是必须在法院的积极主导下进行,法院组织的清算组管理人是代表法院从事清算业务,理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在法院的主导下保障所有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后终止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强制清算处理的说到底主要还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是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内部无法就清算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经特定的申请程序后法院组成清算组来理清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而清偿所有的债务并在股东内部分配剩余财产,进而终止公司的法人资格。
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两者既有关联同时又存在适用上的明显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在很多问题上是可以参照破产清算程序来进行,但两者毕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依照不同的法律程序规定,两者在很多方面并不是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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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的理解和适用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的首要职责就是理清债权债务关系。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保障清算各方债权人能平等受偿,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一定的职权,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管理人经过权衡,从有利于债务人的财产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不需要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向合同向对方发出通知解除合同,且自解除通知到达合同向对方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对强制清算程序可参考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范围作了详细的列举式的规定。通过对上述列举式的规定仔细分析后,笔者认为不能就此做出扩大的解释,进而认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也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此扩大解释显然有违于“权利必须被正当行使”这一基本的司法规则,也不利于平衡股东、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因此,就本文讨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并没有体现在第39条的列举之中,如果对此进行扩大解释,显然对合同相对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合同相对方属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与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截然不同,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差异巨大,两者的区别可以说是泾渭分明。
四、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并不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目的是在于停止和防范公司的单方给付,将公司的各项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归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来有效解决,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保障破产清算的程序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对于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等原则上不具有停止功能,强制清算中公司的合同义务还是应该继续履行。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在法律事实和程序规定上的不同决定了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定也就不同。
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对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程序的准用进行了列举,该列举针对的主要是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董监高拒不配合清算的严重违法行为,突出的也是为了确保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对严重有违公平正义的行为进行制止。该条所列举得情形不只是严格限定对象,同时也严格限定行为的违法性。这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性质完全不同,如果在实务操作中,管理人扩大解释,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也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显然有违“权利必须被正当行使”这一规则。保障清算程序公正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种类型的公司清算案件应当普遍遵循的首要司法原则,只有有了程序正义的保障,才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正义,否则极易导致各种暗箱操作,并最终会有损于司法公正。
五、结语
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两者既有关联又存在适用上的明显区别。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由于法条依据不足,为加快处理进度,办理清算业务的管理人,往往会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强制清算业务。但涉及合同解除权问题,还是要慎重处理,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但毕竟属于两种不同的程序,两者毕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还是要结合合同的性质综合认定。如果对此进行扩大解释,虽然对清算的高效顺利开展会有便利,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正义,进而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经营环境。因此,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在强制清算过程中,不能由管理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而是要结合商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从有利于维护债务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综合分析并理性界定。
[ 参 考 文 献 ]
[1]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2]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王中明.破产案件审理操作规程与文书范本[M].法律出版社,2018.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7-0168-02
作者简介: 万富强(1981- ),男,汉族,江苏武进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中级职称,研究方向:企业破产及清算。
标签:强制清算论文; 破产清算论文; 合同任意解除权论文; 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