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法律解释的政策性倾向及我国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贸组织论文,政策性论文,争端论文,对策论文,倾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11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034(2004)04-0074-04
通过对WTO最近审结的一些反倾销案例的研究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都是透过WTO基本原则来看待争端解决的。这一基本原则即是规定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序言中的“大幅度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性待遇。”(注: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Preamble,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15 April 1994.)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贸易政策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对那些审慎拟订的条文不偏不倚的解释。
一、WTO反倾销协定解释方法论——约文解释与目的解释之争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第3.2条规定,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来澄清各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该规定对我们判断专家组报告对条文的解释是否恰当准确,提供了明确的标准。(注: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中,已肯定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中关于条约解释的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构成该款中的“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主要条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由于实用主义的原因,条约解释的一般惯例是从解释相关条约条款原始约文的通常涵义开始,然后试图根据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及宗旨对其进行阐释。有关专家也表示,条约的目的及宗旨在确定有关约文的涵义时只起参考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方法,而不能作为解释的独立基础。(注:Ian Sinclair,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Law of Treaties,2 nd ed.,pp.130-131.)
实际情况是,反倾销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裁决中往往跳过文本解释这一步,过快地转向了WTO的一般原则及宗旨,而且对WTO的一般原则及宗旨的阐述过于广泛。这种倾向至少存在着以下几点危险。首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没能认识到,大多数条约的目的及宗旨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容纳了或折衷了各种不同的,甚至是相冲突的目的及宗旨。WTO反倾销协定的现实情况即是如此。其次,对于世贸组织条约这样的多边条约来说,许多当事方是嗣后加入条约的。因此,他们加入的根据不是条约谈判者的意图,而是约文的实际含义。此外,DSU第11条也规定:“专家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做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对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和遵守,作出客观的评价。”该条中的“客观性”要求,也可被视为反对滥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很显然,如果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滥用“目的解释”,势必会造成有关涵盖协定项下成员权利与义务的增加或减少,从而违反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
二、反倾销案件裁定政策性倾向的实证分析
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审查的反倾销案件中,申诉方有着90%以上的胜率。(注:John Greenwald,"WTO Dispute Settlement:An Exercise In Trade Law Legisla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3),p114.)无论是美国、欧盟,还是危地马拉、墨西哥、泰国、阿根廷等国家,它们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都被专家组认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不是针对某个特定国家的敌意,而是在审查过程中预设了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国内主管机关的反倾销行为都被视为违反了贸易自由化的基本目标。为了使裁决的结果能够符合其自由贸易的政策趋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采取的审理策略有:(1)增加反倾销协定的义务内容;(2)忽略反倾销协定约文中的某些规定,重写反倾销协定;(3)没有充分考虑反倾销协定第17.6条关于其审查标准的规制。下文将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方法论”逐一加以剖析。
(一)增加反倾销协定的义务内容
此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及补贴抵消法案》(简称“倾销抵消法”)。该法规定,根据反补贴税命令、反倾销税命令或根据1921年反倾销法裁决所评估的税项应作为合资格的支出,逐年分配给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只要这些国内生产者提出或支持了反倾销和反补贴申请,并符合其他的一些条件。专家组裁定此法案违反了WTO的协定。在此案中,专家组首先要解决的是美国倾销抵消法是否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8.1条的规定。第18.1条规定:“除依照由本协定解释的GATF1994的条款外,不得针对(against)来自另一成员的倾销产品采取特定行动。”根据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上诉案,第18.1条“针对倾销产品采取特定行动”的一般字面解释是指对含有倾销构成因素的情况的反应。专家组认为,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上诉案关于“针对倾销产品采取特定行动”的解释并非决定性的,因其原意在于解释关贸总协定第6条,而援引反倾销协定18.1条。另外,专家组指出,“针对……采取行动”与“对……反应”的含义不同,后者较为宽泛。“针对倾销产品采取行动”是指对倾销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专家组裁定美国倾销抵消法对倾销有不利影响:其一,扭曲了倾销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竞争关系;其二,为反倾销调查申请提供了经济动力。
专家组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在几个方面是令人困惑的。第一,关于“against”这个词的通常含义。牛津字典列出了这个词的29种用法。在这29种含义中,没有一处直接提到“against”这个词有“有不利影响”(have adverse bearing on)之意。这种权威字典上都没有提到、专家组引申出来的含义能否作为有关用语的通常含义,应该是值得怀疑的。第二,倾销是指出口产品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对国内产品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征收反倾销税是针对倾销的特定行为,因为根据定义,其是“反”(in opposition to)倾销的。与之不同的是,把征收的反倾销税支付给国内的生产者尽管会有利于国内生产者,却不是针对倾销的特定行为。这主要是因为反倾销税是在其计算并征收完毕以后才分配给国内生产者的,对倾销行为本身并没有负面影响。因此,专家组没有区分“对倾销有负面影响的行为”和“可能影响国内生产者和它的所有外国竞争者之间的关系的行为”。第三,把反倾销税分配给国内生产者是一种补贴行为,应属于补贴反补贴协定规制的对象。补贴反补贴协定只禁止几种类型的补贴,其中不包括倾销抵消法中所授权的支付。既然这种补贴行为是补贴反补贴协定所允许的,那么专家组就没有理由裁定其为反倾销协议所禁止。显然,专家组在本案中增加了成员方进行反倾销时的义务,限制成员方将反倾销税补贴给国内有关申诉厂商,而这正是通过专家组的“政策性”解释实现的。
(二)忽略约文中某些规定,重写反倾销协定
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是欧盟从印度进口的棉床单征收反倾销税案(简称“欧盟床单案”)。在该案中,专家组认为欧盟“调整归零”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其实,专家组的这一裁决已经超越了相关条文的应有之意。“调整归零”是指调查机关把关税表中的同类产品细分为不同的类型,然后将每一类型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作比较,不存在倾销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视为零,而不是算做“负倾销幅度”去抵消其他产品的“正倾销幅度”。(注: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5-477页。)
“调整归零”一直是各国反倾销实践中的一个普遍做法。从WT0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表述来看,这种做法似乎也是允许的。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的规定如下: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而确定。第2.4.2条的表述并不很清晰,但是其指明应该把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被调查的同类产品中每一组可比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比较,以此来确定倾销幅度。然而,审查欧盟床单案的专家组却把“可比的出口交易”这种表述看作似乎意指“被调查的同类产品的所有交易”。上诉机构认为,“可比的”(Comparable)这个词的通常含义是“能够比较的”(able to be compared),第2.4.2条中“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含义就是“能够比较的出口交易”。因为反倾销调查是针对同类产品进行的,根据第2.4.2条的规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要把被调查的该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出口交易的平均价格相比较。由于欧共体在反倾销调查的开始阶段即已确定了被调查的产品和同类产品,其在下一个阶段就无法再主张该同类产品中的某些类型有着和其它类型的产品不同的物理特征,从而使这些产品不具有了可比性。根据第2.4.2条的含义,同类产品的所有类型都必然是可比的,涉及到这些类型产品的出口交易也必然是可比的出口交易。
上诉机构在确定“可比的”(comparable)这个词的通常含义时显然查阅了字典,但其对词义的选择却是以结果为导向的。上诉机构所采纳的词义是“能够比较的”(able to be compared),但这并非这个词的唯一定义,根据上下文来看是否是最贴切的定义也是值得怀疑的。字典中的其它定义还有“适合比较的”(suitable for comparison),“同等的和类似的”(equivalent and similar)等等。换句话说,“可比的”这个词的含义很灵活,若取“适合比较的”一意,则可以在同类产品中进行类型划分。比如技术含量较高的紧针织棉床单和技术含量较低的医用床单就属于不同类型,就不具有可比性。同样,带有引擎、刹车和高效发动机的汽车和不具备这些特征的汽车也不是可比的。专家组所确立的比较模式实质上是主张不同的出口交易也具有可比性,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反倾销协定的应有之意。
(三)没有充分考虑反倾销协定第17.6条关于其审查标准的规制
反倾销协定第17.6条对专家组审查反倾销行为设定了标准。第17.6(i)条规定,专家组应当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以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如对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结论也不得被推翻。第17.6(ii)条同时规定说,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做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当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第17.6条的立法本意是要使专家组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都更尊重国内主管机关的意见。但实践中,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却倾向于以自己的判断来代替国内主管机关的判断,置第17条的规定于不顾。
在美国热轧钢案中,上诉机构对第17条的分析充分表明了其不愿被审查标准所束缚。首先,关于第17.6(i)条,即事实问题的审查,上诉机构认为其实际上是要求专家组对事实进行积极地审查,而不是对国内主管机关认定的事实消极地接受。上诉机构分析道,根据第17.6(i)条,专家组应该审查国内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这就要求专家组对事实做出评价,“对事实做出客观评价”恰是DSU第11条对专家组设定的义务。关于第17.6(ii)条,即法律问题的审查,上诉机构强调,根据第17.6(ii)条“只有在相关解释适用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则时,才可以认为其是适当的”。基于此,专家组审查了美国在判断向关联方的销售是否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时所使用的长臂检验规则。根据长臂检验规则,若出口国销往关联方的平均售价不低于销往非关联方的平均售价的99.5%,则这种销售就可以视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上诉机构认为买方和卖方之间的关联性本身不足以得出结论说销往关联方的售价更高或更低不是“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有些时候,在销往关联方的售价更高的情况下亦可以构成不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因此,美国适用99.5%的比例作为检验标准不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的可以允许的解释。通过对“可以允许的解释”进行分析,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似乎开始背弃这种审查制度。至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正在通过裁决表明,“可以允许的解释”只有一个,而这一个只能是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观点相符的那一个。事实上,审查标准这个来自普通法的概念对WTO领域中的许多人还是很陌生的,尤其是对于那些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训练的非法律界人士。此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倾向认为反对贸易限制的政策导向比审查标准的限制作用更富于意义。
三、我国的对策
在这几个以及其他的一些案件中,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增加协定的表述、对协定表述进行过分引申或自动填补协定空白来达到其想要的结果,从而使得其裁决没有体现相应的WTO协定的协商文本或者对解决争端并无必要。由于我国加入世贸不久,反倾销立法也刚刚起步,我国还没有作为被诉方卷入到WTO的反倾销争端中去。随着国内反倾销调查的逐步展开,我国必然也会越来越多地参与WTO的反倾销诉讼,则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反倾销领域中对国内立法主权的侵蚀不能不引起各方的警醒。
在新一轮世贸谈判中,我国应建议提高成员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控制权。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1)在上诉阶段赋予争端方参阅并评价上诉机构报告草稿的权利,这样有助于强化最终的上诉机构报告。而在当前,争端各方仅在专家组阶段有这一权利,在上诉阶段却没有相应的权利。(2)改变对当前报告的全盘接受或放弃的方式,即WTO成员不必不加修改地接受或拒绝争端解决报告的全部内容,允许争端成员删除报告中的某些裁决,只要该裁决阻碍了争端的解决或为非必要或裁决错误。(3)改变当前上诉程序不能延缓的状况,建议让争端方通过协议自行决定延缓专家组程序或上诉程序。目前的情况是,一旦争端解决程序开始,争端成员只有有限的能力来延缓该程序。专家组程序也只有在专家组接受了一个申请方的请求后才能延后。若争端方可通过协议自行延长,则赢得的时间对于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解决问题十分重要。以上建议旨在使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更能意识到自己责任的重要性,本着WTO协议文本解决争端而不施加法外义务,同时正确适用DSU和反倾销协定中规定的标准。
[收稿日期]200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