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工会法的修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会法论文,中国论文,经济全球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加入WTO以后,我国工会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新的矛盾,做好工会工作应当有国际视野、世界眼光。同样,中国工会法的修改也必须考虑如何正确面对经济全球化问题。当前,主要涉及到两个具体问题。一个是中国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带来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带来的问题。
一、工会法的修改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997年10月,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由于该公约的第三部分涉及到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社会保障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权、受教育权等劳动者权益和工会权益,《工会法》的修改必须予以充分体现。作为缔约国,既要遵守上述条款的规定,又要维护中国工会的团结统一,这应成为修改《工会法》的一项原则。具体则涉及到以下一些问题。
(1)关于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建立统一的工会、上级工会帮助组建下级工会。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等。
在一定意义上,上述修改是考虑了遵守国际公约的,与国际劳工组织有关权利公约的规定并不抵触。在国际劳工组织有关组织工会的权利公约中,并未对上级组织的帮助行为加以绝对的限制。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规定:“为了使工人组织发挥作用,应通过和执行积极鼓励这些组织的政策,以便排除妨碍它们的建立、成长和进行其合法活动的障碍。”在这里,判断是否抵触的标准是,来自工会外部的措施必须是促进工人组织工会,不能使工会丧失组织上的独立性;工人建立工会,不能接受雇主或雇主组织的支持而使工会置于其控制之下。
修改后的《工会法》为了防范来自工会外部的措施使工会丧失组织上的独立性,或被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下其下,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工会“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非法撤消、合并工会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等。如果这些防范性条款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维护中国工会的团结统一的原则与国际劳工组织有关权利公约的规定就不抵触,也就能够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相协调。
(2)关于工会经费实行拨缴、工会经费拨缴强制执行。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有人据此认为中国工会是政府或者单位行政资助甚至控制的工会。然而,这是误解。
各单位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在名义上是单位的经费,实质上则是职工的劳动收入,属于人工成本费用。按照我国现行的职工劳动收入支付办法,职工的有些劳动收入没有纳入工资收入。单位拨交的工会经费,在成本计算上属于“其他人工成本”,是指不包括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住房费中的人工成本项目。在职工的劳动收入中包括支付给职工的工会经费,是国际通行的作法。我国的情况有点特殊。本来属于职工劳动收入的"2%",却经常被人们误认为是单位的“钱”,甚至是政府财政的“钱”。其原因主要是,这笔费用没有直接纳入工资总额,没有与职工直接发生结算关系,这种状况主要是由历史原因形成的。目前,我国职工工资总额中不包括的职工劳动收入有很多,比如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金、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探亲路费等。
因此,通过单位拨缴工会经费和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拨缴不是政府控制工会,而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工会的发展。由于这种经费的性质是劳动者收入而非雇主的财政支持,又由于这种规定在一定时期是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和有利于协调劳动关系的,故不违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关规定。
(3)关于遵守国际公约条款的其他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没有对第八条第一款(丁)发表声明。该款的内容是: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这次修改《工会法》,在这方面考虑了国际公约条款的要求。
这次修改《工会法》,对这方面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其中,工会“代表职工”,“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的新规定,明确规定了工会在出现停工、怠工事件中的身份,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丁)的规定更加接近。
二、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
加入WTO后,工会法的修改涉及一些具体的劳动权利问题。
关于劳动力成本。发达国家工会主张使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中国的情况分两方面。一方面,确实有过度使用中国劳动力的问题,但难以用与国际贸易挂钩的方式解决。比如,跨国公司通过承包和转包,使中国工人的工资十分低廉,有些行业与美国相差20倍,与英国相差16倍。很难想象,如何使这样的劳动力价格与发达国家的劳动力价格用一个标准衡量。另一方面,中国劳动力相对低廉的情况可能也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这得益于中国工会的努力。中国工会一直努力在外商投资企业里建工会,力求保持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其作用目前虽然还有限,但是会逐渐增大。
这次修改《工会法》,针对过度使用中国工人的劳动力的问题,强化了工会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保障。包括明确了工会对侵害劳动者权益问题的认定权,解决侵害劳动者权益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权、交涉权、协助权、参与权、诉权、责任追究权等。还包括行使上述权利时相关的制度、程序等。
关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由于我国《劳动法》中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款是选择性条款,人们怀疑其实际的效力。
这次修改《工会法》,比《劳动法》的规定有了新的进展。增加了推行这项制度的法律责任,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集体协商将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当然,中国的法律规定是“协商”而非“谈判”;协商的级别也有区别。欧美国家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大多在企业以上的层次或级别上进行、签订。不过,在中国,企业以上层次或级别的集体合同也在出现和发展。例如在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或行业,中华全国总工会力倡建立相应的联合会组织(外企工会联合会、乡企工会联合会、私企工会联合会等)。
关于三方机制。1990年9月7日,中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2001年8月,国家协商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成立,标志着我国国家级的三方协商的工作程序开始建立。目前全国有12个省市也建立了这项制度。这次《工会法》修改,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作了规定。
关于职工参与。世界上很多工会都认识到,面临经济全球化需要灵活性。对于企业工会来说,实现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互利相容是必要的选择。
在企业利益与工人利益的结合上,中国是有特色的。中国的《劳动法》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不同,规定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而不是“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协商与谈判的不同,在于注重的是利益的共同点而不是利益的对立。从工会来说,希望在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后不要废弃原有的职工代表大会等参与制度,二者应相互补充、相互推动,甚至希望把这种做法推广到非公有制的企业中去。
《工会法》的修改对此作了规定,并且为进一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留下了余地。比如,在修改后的《工会法》中增加了第三十七条,国有、集体“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至于在国有、集体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问题,中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通过修改公司法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