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隐私权的理论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小学生论文,隐私权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隐私与隐私权概述
1 隐私的概念
从逻辑上推定,隐私的概念应该是对“什么是隐私”这一问题的回答。而“什么是隐私”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子问题,即:隐私包括哪些内容?隐私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笔者认为,对隐私的理解绝不能仅仅局限于字面。事实上,许多法律概念本身并不能完全表示出其所代表的事物的全部内涵。“隐私”这一概念亦是如此。为了全面地把握隐私的含义,必须将隐私与隐私权联系起来。从确立隐私权的价值取向上看,主要是为了维护人的人格尊严的完整性,保护人的精神安宁,维护个人生活的自由与安宁,进而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作为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应该包括满足上述要求的全部要素,既包括无形要素——私人信息与情事,也包括有形要素——私人空间。
但是,上述内容并不全是隐私,构成隐私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要具有私人性,即必须是纯粹属于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或情事,这是隐私的本质属性。任何违反法律或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所谓个人秘密,均不能构成隐私而得到法律保护。其次,具有隐秘性。这里所说的“隐”,描述的并不完全是某件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其更主要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悉、干预或侵入,或是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而不便为公众所知晓的心理状态。最后,具有利害性。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以私人性和隐秘性作为判断隐私的标准,那么隐私的内容就太宽泛了。而根本的问题是:如此广泛的隐私内容,是否需要法律一一加以保护?法律又能否全部加以保护?界定隐私、确立隐私权,是弘扬人的人格尊严与主体价值的需要,其目的在于维护个人的精神和私人生活的安宁,因此,只有那些能够破坏这种安宁,或一旦被他人得知会给公民带来不便、引起麻烦的信息资料才应是隐私,也才具有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的、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对公民个人具有利害关系,公民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干预或侵入,或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而不便为公众所知晓或侵入的私人信息、个人生活情事与私人空间。
2 隐私权的法律关系构成
从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戴斯和沃伦在《论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 一文中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至今已经一百多年了,但迄今为止仍然没有一个为公众所普遍认可的隐私权定义。西方比较有影响的法律辞典《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者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我国民法学界对于隐私权的定义也是多种多样。比如,王利明提出:“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1] 张新宝则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 此外还有很多,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多列。
笔者认为:简言之,隐私权就是以隐私为保护内容的一种民事权利。隐私权的法律关系构成是这样的:
(1)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这是因为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是一种虚拟人格,事实上并无精神活动,自然也就谈不到有隐私权。
(2)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是指隐私权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隐私信息、个人生活情事和私人空间。
(3)隐私权的权利内容
依据法理,权利的结构包括以下了3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可以自由决定自己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二是权利主体依法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三是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所以,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具体包括:
1)隐私信息保密权。对于自己的生理特征、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收入与财产状况、健康情况及病患经历、以往的不幸等个人情报资料以及个人生活情事,如日常生活习惯、个人活动安排、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情况等,公民有权保密,未经本人同意他人或组织不得搜集、窃取、公开和传播。
2)私人生活安宁权。指公民有权保护自己生活的安宁,包括居住安宁、活动安宁和精神安宁。例如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与非法搜查,非法定情况不得对公民进行跟踪、监视(听)、摄影或摄像,等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有权对自己的信件、电报、电话、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取或窃听。
4)隐私支配权。隐私权主体可以对自己的隐私信息进行自我处置,包括:公民既可以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与个人领域进行查知;合法地利用自己的隐私。
5)隐私维护权。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法律保护,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二 中小学生隐私权的特点
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只要有生命延续这一事实即可取得。但是,隐私权毕竟是由具体的人来享有,由于人们社会位置的不同,权利行为能力的不同,实际生活状况的千差万别,因此,对于不同群体的人来讲,其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对权利的享有和支配以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有差异的。中小学生具有两种具体的身份:未成年人与学生。
1 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
由于身心发展尤其是智力发育的不成熟,未成年人在民法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成年人相比,他们的隐私权也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是有限的隐私支配权。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可以对自己的隐私信息进行自由处置,尤其是可以合法地利用自己的隐私来谋取经济利益。如成都某高校一位女大学生在校内张贴启事,叫卖自己的日记。一般来说,大学生是成年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比较理智的判断,因此,在民法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应该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这位大学生将自己的日记出卖,是对自己的隐私支配权的合法行使,只要她的日记中没有违背社会风俗的内容,没有泄露他人的隐私,别人无权干涉。但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来说,情况则有所不同。试想,如果叫卖日记的是一名初中生甚至年龄更小的未成年学生,由于以她的心智成熟水平和社会经验,对于出卖日记这种行为可能会给自己的身心和其他合法权益带来的不利影响,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其行为是不为法律所承认的。
二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更广,力度更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其隐含的意思就是:如果侵害行为没有造成影响和使他人名誉受损,则法律不会进行救济。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45,6页)。这就意味着:无论什么人、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否则,无论后果大小,都属于违法行为。这一法规与以往相比明显在保护的力度和范围上大大前进了一步,显示了国家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高度重视。
再以隐私权的司法保护为例,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不公开进行审理。如《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注:《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注:《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但是由于在界定隐私方面的分歧及具体把握上的难度,有一些个人隐私还是在司法诉讼中被泄露出来。在未成年人隐私的司法保护方面,我国法律有比较严格的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45,6页)。另外,法律要求新闻报道也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45,6页)
三是隐私权受到更多的合法干涉。例如,通讯秘密权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每个人都有权对自己的信件、电报、电话、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取或窃听。因此,对于公民的信件,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外,其他人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截留、私拆公民的信件,即使是他们的家人或直系亲属亦不例外。但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45,6页)另外,家长和教师也有权对未成年人的绝大多数隐私信息进行了解,未成年人也应该定期同他们的父母、教师沟通思想,汇报自己的生活、学习情况。
2 学生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学生的隐私权与学校的教育权、管理权具有密切的关系,实现学生隐私权法律价值最大化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
学校是专门的教育机构,有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学校教育在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为了实现学校的社会职能,完成培养目标,国家必然要赋予学校必要的权利(权力),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权利。学校、教师的教育权和管理权,是为实现一定的国家意志和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于教育方针)服务的,因此,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公权利(力)”;而学生的隐私权,是通过禁止某些行为来使之不受侵犯的,因此属于服务于个人的“私权利”。由于两种权利的权利主体不同、性质不同,因此,时常会发生一定的冲突,突出表现在: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有可能而且有时必然要触及到中小学生的隐私。例如,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负责,必然要全面地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学习状况、健康情况、家庭背景和生活情况等,而上述内容中的一部分应该属于学生的隐私。
其次,隐私的内容、隐私权的权利表现及隐私权给学生带来的实际利益会因学生的受教育过程而变得复杂。
学校教育过程本身具有复杂性。学校和教师代表国家对学生实施教育和管理,对年轻一代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承担着重大使命。究竟哪些信息、事情属于学生纯粹的“私事”,学校和教师亦不能干涉?哪些内容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隐私性质,但又与教育目标密切关联,学校应该了解?哪些内容貌似隐私,但实质上是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一部分,必须了解或掌握?由于这些在实际中并无明显的界限,把握起来具有相当大的难度。例如,考试分数是不是学生的隐私?在教室内安装监控设备是否会对学生的隐私权构成侵害?如果发现学生身上藏有危险品,而学生又拒不拿出,学校能不能对学生进行搜身?学生的宿舍是否是学生的隐私空间?所有这些问题,都是在学校时空内或教育活动中产生的,以上所述有些属于法律管辖的范畴,而有些是属于教育方法、管理策略的问题,辨别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和复杂性。而且,学生的年龄越小,需要受到的监管力度就越大,其复杂程度就越高,同时受教师自身素质和管理水平的影响也就越大。
最后,学生对教育场所的隐私保护要求和学校所能提供的隐私保护具有有限性。
一个人的活动空间可以划分为3个主要部分:生活住所、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在不同的场合下,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要求是不同的,法律所能提供的保护也是不同的。在自己的生活住所里,人们觉得(同时也希望它)最有安全感,也最为放松。因此,人们对私人生活空间中的隐私保护要求是最强烈的,法律也严格保护公民的私人住宅自由不受侵犯。公共场所,如街道、广场、商店、公共汽车等空间给人的安全感普遍不强,人们一般不会对公共场所的隐私保护抱有太高的期望。例如,人们会比较坦然地面对商场里的监视器,他们会用提高自己的警惕性和防备心理来弥补隐私保护要求相对降低所带来的危险。人们会自觉地将自己不宜公开的一面隐藏起来,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来支配自己的言行。工作场所则是介于私人生活住所和公共场所之间的活动空间,它既不像生活住所那样是一个只属于自己的私人空间,可以放松地袒露自己的隐私;也不像公共场所那样完全地暴露于陌生人的目光注视之下。人们为了共同的目标,结成人员相对稳定的组织,从事着内容比较固定的活动。因此,工作场所提供给人的是一个相对熟悉的环境,人们既不会像在私人住所里那般放松,也不会像在公共场所里那样小心翼翼。
中小学生在学校学习,就如同工人在工厂里工作,因此,学校也可以说成是学生的“工作场所”。在学校里,学生的隐私保护要求具有有限性,而学校的功能和实际条件也决定了其只能对学生的隐私权提供有限的保护。一方面,学生在学校学习的过程中,有可能而且有必要保留一些纯属于私人的情事、心理和信息方面的秘密。学校应该对学生合理的隐私保护要求表示出应有的尊重,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如为学生的档案材料设立保密制度,不允许无关人员随意翻看;未经批准,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到课堂或学校的其他场所进行摄影、采访等。另一方面,学生又必须要受到学校纪律的约束或教师的管理,这是为实现学校的教育任务和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所决定的。因此,学生的隐私权在特定情况下又会受到学校或教师的合法、合理的干涉或限制。
三 中小学生隐私的内容
通过对隐私概念、隐私权法律关系构成和法律价值的探讨以及对中小学生隐私权特点的分析,笔者认为,中小学生隐私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个人身份资料与数据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人的直接身份资料,如中小学生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宗教信仰、生理特征与生理缺陷、健康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二是中小学生的家庭成员及其关系密切的社会关系的资料,如父母等亲属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对于上述内容,他人不得非法刺探、调查,教师等合法掌握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泄露、宣扬和公布。
2 个人生活情事与经历
包括对未成年学生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的生活习惯、重要的个人活动安排与社会交往情况、个人身世、病患经历、痛苦往事,如过继史、曾遭人强暴等,以及不良记录或违法记录等。对于上述内容,他人不得非法刺探、调查,合法掌握者不得泄露、宣扬或公布。
需要强调的是,中小学生的不良记录或违法记录同样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中小学生的不良记录或违法记录,表明其过去曾经有过某种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但是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消除,因而成了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历史的一部分,即个人隐私。因此,包括新闻媒体和学校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公开披露。
3 私人领域
包括中小学生的身体(而不仅仅指身体的隐私部位);私人物品,如箱包、抽屉、相册、日记、笔记、信件及其他私人函件等;私人空间,如个人的住所、房间等。除因法定原由并依照法定程序外,任何人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搜身;对于私人物品,非因法定原由或本人允许,他人不得搜查、翻看;对于私人空间,他人不得非法侵入、搜查、监视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干扰,如窥视、摄影。
4 个人通讯秘密
不仅指通过信件进行通讯,还包括私人间的谈话、电话、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的信息交流。对于中小学生的个人通讯秘密,除法定情况外,他人不得非法窃取或以任何方式进行探知、干扰。
5 学生档案信息与受教育资料
包括中小学生的学籍档案、考试分数、考核及管理记录、操行评定、奖惩情况、思想汇报及其他受教育资料等。
考虑到中小学生的特定身份,依据其与学校教育、管理工作的关联程度,又可以将中小学生的个人信息资料分为以下3类:一是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如中小学生的考试成绩、成长纪录、操行评定与考核记录、奖惩情况或其他在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息;二是与教育、学生管理工作关系密切,学校和教师应该加以掌握的学生资料,如学生的年龄、民族、宗教信仰、健康状况、家庭住址以及家长的姓名、工作单位、收入、财产状况等;三是与学生的日常教育、管理无直接关系,具有更多私人性的内容,如个人的身世、以往的痛苦经历、家庭财产状况、与家人的通信等。
对于前两类信息或学生资料,合法的知情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第一,知情者须具有合法的职业身份;
第二,知情者获取和保存这些信息或资料,应保证用于教育目的或有利于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而不能用于谋取个人私利;
第三,知情的广度与程度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第四,知情的方式须合法,即:要在征得学生本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填表、家访等正常渠道获得;
第五,知情者应当为学生的隐私信息或档案材料建立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六,对于这些信息或资料,知情者不得擅自对外泄露、宣扬或公布。
而对于第3种信息或学生资料,则要求我们的教育工作者必须表示出应有的尊重,不得随意探知。
隐私权是发展历史较短的人身权,关于它的理论研究正处在起步阶段,很多方面还不成熟,对于中小学生的隐私权而言更是如此。对于中小学生隐私权涉及到的诸多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本文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这种探讨能够促进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从而为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利和学校处理相关问题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