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的意义及对策建议
王嘉成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摘 要: 当今社会信息科技高速发展,人们对效率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电子诉讼因为高效、便利而成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掀起了一场新的诉讼潮流。在电子诉讼的潮流下,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形式也应运而生。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务情况看,一些传统证据规则以及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技术的不健全阻止了电子数据被纳为有力证据的可能性,尤其是在电子证据关联性这一问题上没能做到明确规定,造成大量的诉讼因缺少证据而得不到公正的处理。本文将主要讨论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对于其在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有力证据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定规则;非法证据排除
一、核心概念介绍与内在联系
(一)电子证据的关联性的定义
对于传统证据来讲,证据法上的关联性原则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着内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有着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即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且能证明待证事实。由于电子证据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因此其关联性应当符合一般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但是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否可以类比于传统证据的标准却有待商榷。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关联性是一种事实的认定,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并无区别;有的学者主张,“电子证据是虚拟空间的证据,应当同时满足内容和载体的关联性,前者是数据信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后者突出表现为虚拟空间的身份、行为、介质、时间、地址要同物理空间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关联起来”,这种观点似乎是主张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与传统证据的关联性是不同的。仔细分析这两种看法,其实只是角度差异,并不冲突。第一种看法认为无论是传统证据还是电子证据,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都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其联系也是客观的事实判断。这种理论是从宏观层面来看而产生的分析。第二种看法认为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表现为两个方面,是从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具体认定方面分析,是电子证据关联性分析的两条路径。
(二)相关概念的内在联系
1.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
传统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判断遵循的是最佳证据规则,但对于电子证据是否可以类比适用我国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适用最佳证据规则,但应当对最佳证据规则进行调整,比如,电子证据的出现对最佳证据规则中的原件概念有了新发展,原来的最佳证据规则对原件的认定标准会带来实践困境。由于电子证据的可复制性、可改动性、易破坏性,电子证据的真伪问题一直是实务界的一个难题。从技术上来分析,电子证据即使被改写、删除等伪造过,这种改动也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识别的,这样来讲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貌似就从法律问题简化为技术鉴定。目前电子证据的鉴定就依赖于公证机构和鉴定机构,2004年厦门和广州就已经建立了电子数据鉴定取证实验室,发展到现在,鉴定机构主要有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等,同时一些知名院校的鉴定机构也开展了此类业务如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但是由于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高新技术资源的不均衡,相当一部分地区的司法鉴定技术还是相对落后的,缺乏有力的技术支撑,而要求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对于电子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做出技术判断是超出其职业能力范围的,对此不具有可期待性。因此,电子证据内容真实性问题从一定程度上来讲是需要依靠技术分析的事实判断问题。
2.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有效证据的特性之一,具体是指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证据,才具有合法性。一般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包括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这是证据形式合法性三项内容。实务中一般认为,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包括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取证方式的合法性。电子证据的形式合法性,与电子证据关联性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电子证据形式合法性的鉴定中,需要严格辨别证据载体的关联性与关联程度。例如,电子证据是有哪种电子工具产生的,电脑、手机甚至细化到证据电子邮件还是微信传播,这些都成为司法实践中所考虑的重要问题。另外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也受到获取方式上的影响,例如,电子证据是通过什么方式获取的,这种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程度存在一定的关系,需要注意。
设lMA=0.9 m,lMB=0.9 m,lNC=0.8 m,lND=0.8 m,lMN=1.15 m,lZM=0.01 m,距离lOZ从30 m增加到100 m时,给定偏转角α分别为3°、6°、10°、12°、15°所对应的横向偏移量偏差分布如图3所示(实际作业中掘进机机身偏转角一般小于10°)。不同给定偏转角时进尺方向引起的偏差随靶标到摄像机之间距离增加的变化趋势如图4所示。
二、相关建议
(一)完善对于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规则的制定
本文认为,在双联性的衡量标准更加完善,可以保证电子证据在内容和载体上案件形成联系,以此保证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
首先从立法层面建立起电子证据关联程度的衡量标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要在立法中明确体现。相比于美国等国家,我国电子证据的民事立法分散于《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零散而不成体系,因此导致实务中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不统一。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快速电子化、数据化,电子证据的理论和制度方面的需求已经到了极其迫切的地步。我国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理论的研究也有了很多的成果,比如刘品新教授的《电子证据法研究》、樊崇义教授《论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毕玉谦教授的《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规则研究》、戴士剑教授的《电子证据调查指南》等,为了解决电子证据认定的难题,可在现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尝试在一定范围内统一立法,以统一的立法推进实践。
(二)妥善处理与传统证据认定规则的关系
除了强夯以外翻压也是处理湿陷性黄土的一种处理方案,在没有确定挤密桩方案前,渠段(74+660~75+095)与之相邻的上游渠段采用翻压施工。翻压施工时不会产生振动波和噪音污染,但施工时将处理深度内的土全部挖出再进行碾压回填。本工程取土综合运距4.5km,施工周期长、成本高,其沿线存在较多软弱地基,换填、翻压的处理方案非常普遍。
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兴的证据形式,它本身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一方面,其与传统证据有着本质的相同,另一方面,它有着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
因此,传统证据的证据认定资格的认定规则可以类比运用于电子证据,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电子证据应有与传统证据审查不同的公平合理的标准。在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方面,最佳证据规则的“原件”标准不应太过苛责,如前文所述,电子证据的修改是肉眼不可见的,因此,原件标准对于保持证据的真实性方面的作用会大大削弱。即使当事人提供了电子证据的所谓“原件”,法院仍应当对其来源真实、内容真实进行严格审查,即使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并非“原件”,法官也不应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预断,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时仍应予以采纳。
关联性审查方面,一方面要坚持传统证据的事实判断的指导,另一方面要增加电子证据载体关联性的审查内容,借助于技术手段和其他证据核查电子证据的载体关联性,并将其作为电子证据关联性审查的核心内容。由于电子证据发展变化极为迅速,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电子证据虚拟空间性或数字空间性等特点予以认定。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应遵循传统证据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尤其要审慎审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秘密取证、陷阱取证、毒树之果这四种类型的证据。
三、结语
随着社会信息科技高速发展,人们社会生活电子化的不断进步,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此时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不统一势必阻碍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对于立法者来说法变得越来越迫切。理论界的学者们对电子证据的理论研究是日益丰硕,应尽快统一电子证据规则立法、完善电子证据认定规则,完善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配套设施,努力提高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进一步促进诉讼进程效率的提高,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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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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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5 ;D91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5-0194-02
作者简介: 王嘉成(1998- ),男,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标签:民事诉讼论文; 电子证据论文; 认定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排除论文;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