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 要:分析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以及司法实践的存在问题,包括调查主体、调查程序等的不完善,并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举措,为司法实务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帮助。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查制度;完善制度
受儒家“恤幼”思想的影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立法已把“教育、感化、挽救”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项基本方针。基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社会认知存在缺陷,需要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和利于其发展为基本要求来制定程序或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正体现这一方针的内涵。由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导致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存在问题,难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最大的关怀。
1.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调查主体原则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公、检、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9条和《法院刑诉法解释》第476条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辩护人可以进行调查。但是,这些规定仍然过于原则,没有详细列明案件进行的各程序该介入的调查主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难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全面性及报告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1.2 调查程序缺失化
我国法律未规定社会调查的程序,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最普遍的做法还是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之前进行调查。调查程序的缺失或者不完善,至少会产生以下问题:第一,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下加大案件承办人的工作量,司法效率大打折扣;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时限相对紧张,容易让办案人员不采取或者形式主义的采取社会调查,甚至区别采取社会调查,难以保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有效评价;第三,在受理之后、审理之前进行社会调查易打破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平衡。
1.3 调查报告内容是否披露模糊化
社会调查是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涉罪情况,调查对象必然会涉及到与其最为亲密的人,了解的信息也不必然都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有利。如果对其不利,一旦披露,容易对调查对象造成人身危险性和打击报复。基于这种理论,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不披露。但是,为保障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知情权,体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似乎应该向控辩双方披露。关于调查报告是否披露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模糊化。
1.4调查报告法律属性不定化
法学理论界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各有各的见解。赞成作为证据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满足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视为证据。否定证据说的学者则认为现阶段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成熟的调查方式,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只能作为参考。在司法实务中,社会调查报告已经作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逮捕与否、起诉与否的依据和审判机关量刑参考,但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实际的案件办理机关没有做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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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初探
2.1 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管理主体,指导社工调查的工作方式
明确社工为调查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为管理主体的调查方式。社会调查工作需要多学科、多元化的理论知识,社工通过在高校规范的学习,初步掌握了详细的、系统的心理学、社会学等基础知识,社会调查操作性强。当然,社工并不是随便任之,而是要通过一定的考核、考察方式,确保社工的可用性、能用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工的管理主体,一定要加强对社工的管理和培训,明确社工的工作职责,提高社工的综合素质,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顺利性、专业性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可靠性、准确性。
2.2 探索信息联动与互助机制,创新调查方式
上文已经谈到,社工掌握专业性知识,增加了社会调查的顺利性。但是这一工作机制,必要时还需要和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互助互配,利用公安、法院、检察院的性质,为社工进行调查提供便利,以此来缓解案件办理期限的紧张。社工在调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不属于本地区的未成年人和调查对象。传统的调查方式是需要调查人员前往未成年人和调查对象所在地进行会见、咨询、了解,为何不建立信息联动机制,通过不同地区之间的社工等部门进行交流互助来打破传统方式的局限性。另外,传统的方式已经无法适应互联网+和科学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方便快捷,利用互联网技术可以实现远程视频通话、录音录像、保存等功能,极大提高了社会调查的效率;科学技术可以突破传统的格式化问卷调查的呆滞性和人工分析的盲目性,利用人格测评等心理测验,通过对数据的分析、验证,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及时、准确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挽救和教育方式。
2.3 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查的启动程序
侦查阶段应当最先开启社会调查程序,但并不排除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之所以建议在侦查阶段开始社会调查,是因为侦查机关性质决定其可以帮助社工掌握第一手详细的资料;其次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可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有罪与无罪的分流、罪轻与罪重的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再者,侦查阶段本身就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查明内容包含了社会调查的部分内容;最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案件办理有时限要求,在实务中因为时限的紧张,必然会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
2.4 确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适应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大量存在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成长环境、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的后果等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这些情况说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二款可以看出,立法上没有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类证据。另外,社会调查报告存在诸多意见和建议,例如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意见、社区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和建议等,虽然这些意见和建议不属于鉴定意见,但对检查机关量刑建议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可为法院的刑罚提供科学裁判。所以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可以规定为辅助性证据适用,既不违反立法者的本意,又可以让实务部门全面掌握、了解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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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明(1992.09—),男,四川省雅安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朱明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1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5
标签:社工论文; 社会调查论文; 未成年人论文; 刑事案件论文; 调查报告论文; 司法论文; 制度论文; 《知识-力量》2017年11月上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