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医疗事故论文,探析论文,刑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08)03-0068-05
刑罚配置的原则是指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它反映了立法者选择刑罚种类和设定刑罚幅度的观念和理性认识。从一般立法原则与刑法立法实际相结合的角度看,刑罚配置应当坚持体现犯罪危害程度的原则、等级设置合理的原则、体现刑事政策的原则。
一、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要求
(一)遵循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要求
医疗事故罪作为过失犯罪,在具体配置刑罚时要实现以下要求:(1)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应当比故意犯罪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成通例。因为“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责任内容较轻”。[1] 过失犯罪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是主观主义时代的产物。在某些情况下,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故意犯罪小。但在主客观相统一的中国刑法理论上,应当承认,过失犯罪的人身危险性比故意犯罪要小。医疗事故罪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在刑罚的设定上,应该设定比故意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要轻。(2)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针对过失的形态有所区分。过失犯罪作为在犯罪归责的层面上考虑,应当根据刑法责难的重点不同而有所区别。在一般过失犯罪的场合,刑法尽管也责难行为人的主观,但重点在于责难其所造成的客观后果。这也就是为什么过失犯罪以结果定罪的原因。而在业务过失中,除了责难行为人的客观外,重点在于责难其主观的渎职性。(3)强化防范过失犯罪的特殊刑种。过失犯罪由于其在犯罪发生机制上是由规章的规定性被违背而被确定的,因此需要对防止继续违章作出规定。这方面,资格刑的选择是必需的。
(二)遵循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和规律
业务过失犯罪属于广义职务犯罪的一种,它具有以下特点:(1)犯罪主体是从事业务活动的人,他们负有业务上要求的比普通人更高的特殊注意义务。当行为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时,其“对结果持不注意或不充分注意的心态”,[2] 就应当承担与这种较高的注意义务相适应的较大的刑事责任;(2)业务过失的行为人作为具有专业技能和特种技术的人,他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能力,但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最终还是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的可责性显然要比普通过失犯罪大;(3)业务过失常常发生在生产、作业等过程中,通常意义上其实际的危害结果也较普通过失严重,往往包括人员的伤亡、财产的巨大损失和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且涉及面广、影响恶劣;[3] (4)在现实生活中,业务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比普通过失犯罪要高。“各国的统计资料表明,普通过失在过失犯罪总数中的比重有逐渐缩小的趋势。而业务过失则呈现出继续增长,并在数量上超过普通过失的势头”。[4] 可见从遏制犯罪的角度,也应加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法定最高刑的配置上至少不能低于普通过失犯罪。
(三)遵循法条竞合的基本原则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5] 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如日本学者认为,“有一个行为外观上似乎符合数个构成要件,但实际上适用其中一个构成要件,排除其他构成要件的适用的情况。”[6] 所不同的是,在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没有被作为一罪的类型,而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被作为是一罪的类型,被归入“本来的一罪”中。[7]
医疗事故罪作为独立于一般过失(致人死伤)的犯罪,其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存在着某种关联。这种关联性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四种,在德国刑法中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三种。[7](P767) 法条竞合是对特别关系的处置方式,就是对多个构成要件处于一般与特别的逻辑关系中,特别法视角中的构成要件被一般法视角中的构成要件包含了。在处罚适用上,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种特别关系存在于普通法律和特别法律之间,也存在于同一法律中的普通条文与特别条文之间。医疗事故罪当与一般的责任事故相竞合,或者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相竞合时,就属于这后一种情况。
二、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缺陷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读本条可知,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客观上具有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过失,侵犯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利。
这一规定具有两个特点:
第一,它与概括性的事故犯罪不同。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概括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分解为“生产、作业重大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的情形从一般责任事故中独立出来,规定了最高为15年的法定刑。
第二,它与普通过失犯罪的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罪不同。我国《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另有规定”,就是包括“医疗事故罪”这样的罪名。但比较而言,医疗事故的法定最高刑与一般过失致人重伤罪相同,比一般过失致人死亡罪轻,并没有体现出它作为特别规定的要求。
从前述对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现状的分析可看出,其存在如下缺陷:
1.刑罚设置单调,只安排了两个刑种
刑种是指刑法所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主刑有五种,即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三种,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而刑法规定可以适用于医疗事故罪的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
而根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把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十二等。根据通说,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一级、二级、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及导致3人以上人身伤害后果的情形。这说明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程度是不同的,有必要针对不同后果设置不同刑罚种类。现行规定只设两个刑种,远不能适应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多样性的需要,不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医疗事故行为。“同时,对医疗事故犯罪仅仅配置自由刑种,可能并不是一种令人十分满意的方案”。[8]
2.刑罚相对较轻,破坏了刑法条文的内在和谐
第一,医疗事故罪与其他事故犯罪相比,责难因素增加了,量刑幅度反而小了。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这些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与医疗事故罪并无二致。但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其他责任事任事故罪的法定刑最高为7年、10年、15年的有期徒刑。这使得医疗事故罪最严重的情形也只能在3年以下选择刑期,可选的幅度太小。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据说在于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包括有:医疗活动是由负有特定义务的从事特殊行业的医务人员构成;医疗活动的诊治对象为活的肌体、活的人;医学事业的高科技含量与医疗活动的高风险性;医学未被认知领域的宽度与深度。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是责任事故而不是技术事故,在犯罪构成的要素上已经排除了技术上探索和医疗风险的因素。刑法只惩罚没有严格按医疗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操作规程行事,对自己的本职工作极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务人员。因此,对那些情节非常的恶劣或后果非常严重的案件,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确实有失公平。
第二,不符合国际上所采用的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对业务过失犯罪,国外立法尽管在罪名独立性的设置上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没有将业务过失致伤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德国、巴西;有的国家把业务过失独立于一般过失,规定业务过失罪。但无论是独立规定还是概括规定,都采用了较一般过失(或者基本罪)为重的刑罚。如巴西《刑法》第121条第3项规定的一般过失杀人罪,处1年至3年拘役,同条第4项规定过失杀人的情况下,如果是由于违反职业、手艺或工程的技术操作规程,刑罚加重三分之一。而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其立法理由“应当认为,刑法典关于业务上过失的规定,是鉴于业务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在违法性与责任两方面,都比通常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严重,而设立的加重处罚的类型”。[9] 在中国刑法立法将过失犯罪可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后,医疗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当中一个独立罪名,当属无疑;然而其法定刑的设置却与国际社会的经验立法相背离。
第三,医疗事故罪作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其法定刑最高刑比一般过失犯罪轻,违背了法条竞合的基本要求。刑法理论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当立法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有特别规定的时候,特别法的规定往往是基本刑的规定不足以达到惩罚目的才作出的。因为,基本刑往往有最低的下线的,实际适用中足以满足从宽处罚的要求,没有必要设立特别的事故犯罪,之所以要设立特别的事故犯罪,就是为了提高法定刑。因此,当医疗事故罪从一般的事故犯罪和一般的过失犯罪中独立出来后,没有在法定性的设置上体现重处罚是不科学的。
三、完善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路径选择
针对医疗事故刑罚配置存在的缺陷,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应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
(一)增加刑种,即增设“罚金刑”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财产刑中适用较广的一种。我国古代罚金刑首见于周朝《吕刑》。[10] 源远流长。而现代罚金刑作为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不仅在于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受关押,从而避免了因入狱而造成的交叉感染,也在于罚金刑的适用可以剥夺他们继续从事犯罪的资本,有利于防止他们重新犯罪,还在于罚金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国家支出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家收入。正因为如此,罚金刑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重视。对于过失犯罪来说,该刑种更是一种广为使用的刑罚方法,不少国家的刑法对过失犯罪大多规定了单处或并科罚金。如现行日本刑法总计7种过失犯罪,每一种都在其法定刑中单独或于自由刑后规定了罚金刑;又如《联邦德国刑法典》在其所规定的20种过失犯罪中,也在每一种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可以并科或单处罚金。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应用还比较欠缺。虽然我国刑法努力适应这一趋势,把1979年刑法中的20个罚金刑条文增加到1997年刑法的147个条文。然而在过失犯罪中所占的比率仍然很小,只有刑法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有罚金刑。这种状况需要改变。
就医疗事故罪来说,之所以要规定罚金刑,是由医疗事故罪自身的特点决定的。众所周知,在一般的情况下,医疗事故罪是由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由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任何情况下缺少了对医疗事故罪责任经济制裁的可能性。在现实医疗活动中,由于受市场化风气的影响,有些医生也把手中的技术市场化,“不给红包不动手术”的怪现象时有出现;危重病人因少带钱或未带钱被拒之门外的事情并不少见;个别医生由于没有得到患者的好处费而消极怠工,敷衍了事酿成事故也有发生。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医疗事故罪的发生动因已经明显带有贪利的性质,对责任人员处以罚金刑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在医疗事故罪中规定罚金刑也是可行的。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已经建立起了以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和并科罚金制为内容的具体的罚金刑制度。根据行业特点,对医疗事故罪采用选科罚金制是可行的,以充分发挥罚金刑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效,也便于司法实践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方法,国际上有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日数罚金制等形式,但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的主要是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结合医疗事故罪的特点,我们认为医疗事故罪的罚金制以采用无限额罚金制为宜,这与医疗事故罪本身没有一定的犯罪所得数额,不宜适用以犯罪数额为基数的倍比罚金制有关。同时,可与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协调。
(二)提高法定最高刑
对于需要不需要提高医疗事故罪的有期徒刑上限,主要在于对医疗事故罪危害程度的认识。这在立法上和理论上都有争议。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医生行业的风险大,而我国的医疗水平比较低,故应低于或等同于一般的过失犯罪的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是业务过失犯罪,对其的处罚应当重于一般过失犯罪。最后立法采纳了前者。但结合十年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要求,笔者主张提高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以拓宽量刑幅度。理由是:
1.这是医疗行业的特点所决定的。如前所述,无论医务人员造成多么严重的责任后果,如果只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不能完全适应实际案发的情形。适当提高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符合我国刑法立法中刑罚的科学性。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特殊的职业要求他们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十分关注,不允许有漠视安全的过失。有学者认为,由于医疗行业特殊性、复杂性、风险性等因素,量刑幅度不宜过高。[11]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类似高风险职业很多,并不只有医疗行业,法律并不因此降低其它风险职业犯罪的刑罚。再说,作为一种业务上的过失犯罪,立法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从而将医疗并发症、医疗意外、医疗技术事故、医疗抢救行为等区分开来,而仅仅追究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因此,提高法定刑幅度是必需的,它是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加强医务人员职业责任感的需要。
2.这也是刑罚体系协调所要求的。医疗事故罪是一种特殊的事故犯罪。也就是说,撇开医疗这一业务领域的属性,它应当属于一般的责任事故犯罪,可以被归入“生产、作业重大事故罪”。而如前所述,刑法对“生产、作业重大事故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表明在医疗事故如果作为一般事故犯罪对待,它的最高法定刑也可以达到7年。而医疗事故作为特殊的过失责任犯罪,立法应当在7年以上来选择特别事故犯罪的法定刑。根据中国立法的状况,笔者认为将医疗事故犯罪设立两个档次的法定刑是必要的,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其最高刑高于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符合特别法规定的要求。
(三)修改资格刑,增设剥夺行医资格
资格刑是指除了剥夺犯罪人享有担任公职或作为公职候选人的资格,以及犯罪人在公法上所享有的其他某种权利,还包括剥夺犯罪人在私法上的某些权利以及从事某种职为与活动的权利。资格刑依其期限分为无期资格与有期资格。对此,各国刑法规定不一,如意大意既规定了无期资格刑又规定了有期期资格刑;德国刑法只规定有期资格刑。[12] 资格刑的内容主要有剥夺公权、剥夺亲权、剥夺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剥夺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的权利。剥夺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的权利权利,具有剥夺或限制犯罪人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特别是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师、律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继续其职业之资格,可以避免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13]
我国刑法立法中对资格刑的设置也曾经有所考虑。在1950年1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解答》中曾提到:“至若特种职业权及特种营业权系属私权性质,不在政治权利范围之内,也可以另行予以剥夺业务权的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业务均可作为主刑独立适用,也可作为附加刑适用(即并科)”。[14] 1979年刑法在立法过程中就曾将“禁止从事一定业务”作为刑罚种类写入并多次出现在刑法修改稿中。如,1995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小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修改稿)》就在第四章“刑罚”中专门用一节规定“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其中第55条规定:“对于利用所从事的职业进行犯罪,情节严重,并有继续利用其职业进行犯罪可能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剥夺从事该项职业的资格。”1996年6月24日的修改稿中也有这样的内容。[14](P320) 但是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却没有关于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罪增设“资格刑”是十分必要的。从实践层面看,资格刑的缺陷在于其“缺乏足够的威慑力”,[15] 因此,需要在立法上作出修正,一是在刑法总则的附加刑中明文规定“资格刑”,并把“剥夺政治权利”纳入其中,增强其应用的广泛性;二是采取对特定资格内容的分立制,即根据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剥夺资格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使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针对性,以更好地起到警告和预防作用,最终从根本上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从现行刑法规定和刑法修正的价值追求看,为了实现刑罚功能,保持刑法立法规范的协调平衡,应将《刑法》第335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可并处剥夺行医资格;造成就诊人死亡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剥夺行医资格”。
收稿日期:2008-01-09
标签:医疗事故罪论文; 刑法论文; 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文; 法律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刑法基本原则论文; 法制论文; 古代刑罚论文; 过失犯罪论文; 医疗论文; 有期徒刑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