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在中国涉外事务中的适用概念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地区论文,中国论文,概念论文,事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1590(2013)05-0034-07
随着两岸和平发展趋势的不断巩固和深化,两岸以相互之间和对外均合适的身份同时出现的国际场合逐渐增多。新的问题出现,却缺乏系统的回答:台湾地区在中国涉外事务中适合采用什么概念?如何在“一个中国框架”内,理论性地解释两岸在国际场合的同时在场?本文尝试分析和提出台湾地区在中国涉外事务中的适用概念,从而解释现状并且为未来的两岸实践提供一些理论参考。
一、界定概念所要满足的理论和现实要求
本文的核心任务就是要借鉴结构现实主义国际关系学理论解决台湾地区在中国涉外事务中的本体论,也就是适用什么概念。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满足三个要求:
1.一个科学的概念必须指涉存在的客观“真实”,那么台湾地区在中国涉外事务中的适用概念必须能够指涉台湾在两岸关系和国际活动两个层面上的客观真实。以这一适用台湾的概念为核心的理论,则有必要在一个中国框架内系统解释两岸在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同时在场,以及寻求诠释这种在场的合适话语,并且该理论能够尝试化解这种共同在场的内在冲突,有利于巩固和深化两岸和平发展。
2.这个概念在本文的理论框架内必须逻辑上自洽,既要符合本文借鉴的西方理论的内在逻辑,也要符合台湾研究领域的学术规范,与台湾研究的学术传统有通约性。
3.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大趋势已经形成,理论必须直面未来的难题,两岸涉外事务领域未来该做些什么?价值的研究尽管不符合严谨的科学要求,但是对于政治学来说有其重要性,现在的理论可以为未来的实践铺路,并且未来的实践也可以检验现在的理论。理论所界定的核心概念必须能够符合未来实践的要求,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二、地区性单一理性行为体概念的适用性
中国的涉外事务研究适用国际关系学理论,但其中的一部分即台湾地区的涉外事务部分,因其涉外事务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却不受中国治权有效管辖,所以这个部分必须做严格的限定。借鉴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框架研究涉台外事,并不是要将台湾问题“国际化”。在现实面向上,“台湾问题与国际因素密切相关”,“如何看待外国因素对台湾问题的影响,是值得研究的课题”,研究台湾问题的国际因素并不是台湾问题“国际化”。[1]然而,研究台湾问题的国际因素当然不可避免地在工具意义上使用国际关系学的一些分析方法和概念。在理论面向上,李鹏主张台湾研究起步比较晚,应当汲取先进的国际关系学理论,当然也有其局限,主要是要注意概念的分离和理论的契合,以及要和台湾现实相吻合,关键还在于我们出于怎样的目的以及如何来运用好国际关系理论得出我们自己的观点。[2]适当而科学地借鉴国际关系学理论既能在“一个中国框架”内解释台湾一定的国际活动事实,又能为两岸在涉外事务上的协商提供理论支持,同时从长远来看化解两岸在涉外事务上的矛盾,推动两岸利益的融合。
国际关系学理论的借鉴必须和台湾研究的理论规范有通约性,为了解释台湾地区在中国涉外事务中的现实,一个中国框架有必要和国际关系学理论有机结合,从而有效界定台湾地区在国际社会的适用概念。“政治实体”是提出时间较早并广受争议的概念,但该概念不适用于在本体论上界定中国涉外事务中的台湾地区,也就是在中国涉外事务中台湾不是所谓“政治实体”。首先,该概念在国际关系学、国际法和台湾研究的主流理论中均缺乏被普遍接受的、有确定指涉的内涵,称之为概念已经比较勉强。它可以与社会实体、经济实体等概念相对应地提出,包含了不同的政治权力载体类型如:公民、阶级、国家机构等。[3]同时,它亦可是针对主权国家而提出的更具广泛政治性含义的概念,既包含国家,也包含政府和其他政治团体。[4]其次,该概念在现实实践和相关研究中已然和“对等”建立起相关性,“对等政治实体”被大多数学者公认为必然指向台湾也应具备主权地位。由此,台湾作为政治实体,在台湾过去的实践上和在两岸的学术研究中,都具有挑战国际社会唯一的中国国家法人资格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两岸涉外事务的真实。关于这点,此前的研究不胜枚举,本文不再赘述。最后,“政治实体”概念大体上模糊的意涵亦无法有效涵盖台湾的主要涉外事务。基于两岸关系现状,台湾的涉外事务中政治之外的经济是尤为重要的部分。台湾在重要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的身份是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Penghu,Kinmen and Matsu),是经济实体的身份,WTO的这种安排主要就是为了将台湾和WTO中绝大多数成员是国家性质的“政治实体”相区别。与WTO的情形类似,台湾在不少国际组织的身份定位是没有政治性的,尤其是没有国家地位。因此,“政治实体”的概念遑论其本身的争议,就其大体上模糊的意涵而言,对涉外事务的涵盖面亦不足。
当然,这里必须重申,上文主要针对的是涉外事务领域。然而,两岸关系“内外有别”,就两岸关系内部而言,如果在新的时空条件下,淡化和减少“政治实体”概念原有的价值取向和过多的价值判断,该概念仍然有其相应的学术意义和值得探讨的空间。在特定的限定条件下,它可以在不承认“中华民国主权”和承认台湾地方治权之间取得一定程度的平衡。寻找这种平衡和更有解释力的概念是涉台学术研究不断尝试和深入探索的重要议题之一,如刘国深在其国家球体理论中,界定海峡两岸是中国这一国家球体的两个颜色和形态均不同的球面,本文认为可以视之为寻找这种平衡的理论典范。本文也是其中的尝试之一,但仅将研究范围和概念的解释边界设定于涉外事务领域。
另外,中国社会科学院薛力曾在一篇借鉴建构主义理论分析台湾族群问题的文章中提出台湾是拥有“部分主权”的“准国家”。[5]这个概念正面承认了台湾的部分自主能力,但缺乏对资格和能力、主权和治权的概念厘清,也不适用于中国涉外事务中的台湾地区。本文将结合结构现实主义和建构主义的理论工具来界定适用台湾的明确概念。
结构现实主义认为国际社会的行为体是单一理性行为体(unitary rational actor),国家是其中最为主要的。一个组织化行为体内部通常拥有自行组织的能力,以此能力为基础,行为体对外一般能够以整体的方式践行单一意志,这就是组织的单一性。建构主义所定义的国际社会行为体是“团体施动者”,“团体施动者”拥有“自行组织”、“自均衡”的结构,这种结构使其可以对外采取较一致行动,这和结构现实主义的单一性并无本质上的过大区别。就单一性而言,最有效的是个人,它是个人的天然属性,而单一性对于组织化单位而言,则是其能够成为行为体所必需的条件,否则没有团体施动的行为能力,但并非单一性组织化行为体就是国家。很明显,单一性不是国家的特殊属性,而是所有组织化行为体的普遍属性。
同样,即使组织化行为体有单一性,但单一性也不是绝对性的,尤其是通常组织庞大的国家行为体。新自由制度主义认为“自由主义学派总体上都否定国家是单一理性行为体”。[6]而新现实主义也坦承“国家实际上并非单一的、具有目的的行为体,国家追求的许多目标往往是模糊不清且前后矛盾的”。[7]新现实主义假设组织化行为体拥有给定的单一性是基于理论简化的需要,作为宏观的体系理论是自上而下的从体系研究单元,因此,必须确立自己的元单位,否则无限推演到每个个人。新现实主义为了保证组织化行为体包括国家的单一性假设,所以强调其理论的解释力是有限的,排除了行为体内部不同利益集团等因素。笔者认为华尔兹(Kenneth N.Waltz)的国家单一性,更多的是从国家和其他行为体一样能够自行组织实践某一单一意志的这个能力出发。规模越庞大,制度化程度越低的组织,总体上,单一性越弱。国家的单一性如今饱受批评,一方面,新自由制度主义和建构主义都批判国家中心主义的观点,比新现实主义更重视非国家的国际社会行为体;另一方面,现代国家利益在纵向和横向都非常多元,部门间、地区间、利益集团间、个人精英间,利益千差万别。新自由制度主义认为,不同政府部门对国家利益的诠释是难以取得一致的,国家可能是多面性的,甚至“精神分裂式”的(schizophrenic)。[8]除了纵向的部门分际以外,现代国家总体上横向分权也很明显,中央政权向地方和部门“下放”大量权力,提高地方和部门的自主性和积极性。“下放”的权力中也包含涉外权力,拥有高度自治权的联邦制的邦和州,还有中国的台湾地区、港澳特别行政区等都不同程度的拥有部分涉外权力。
单一性组织化行为体并不仅仅就是国家,于是借鉴其丰富解释力可以界定台湾地区在中国涉外事务中的适用概念。在涉台外事研究领域,如果只把中国假设为国际社会行为体的元单位,那就没有任何研究意义,也解决不了实际问题,还必须更加深入考虑中国境内的两岸关系。台湾当局建立在中国的部分领土之上,并且内部自行组织,拥有部分涉外能力是个不争的事实。在主权意义上,大陆和台湾都属于中国这一国际社会国家行为体,但是中国内部存在两岸两个治权分立的问题。主权是领土和人民的所有权,治权是主权的行使权,治权与主权未完全重合,产生了主权行使缺乏完全完整载体的问题,因此中国的主权行使一定程度上按能力大小由两岸分别作为载体。刘国深认为大多数国际场合中国主权由大陆方面行使,但在“背对背”的场合,也有部分由台湾方面行使。[9]
本文从能力的角度界定,在治权意义上大陆和台湾都是单一理性行为体,都有内部自行组织,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对外拥有实现某一单一意志而采取较一致行动的能力。从资格的角度界定,在主权意义上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没有主权资格,因此台湾是地区性行为体。资格限定能力,台湾涉外事务能力受到中国主权的制约,只是不完整的部分能力。两岸现实能力对比的巨大差距,又为这种制约提供了完全实在性。
因此,综合主权和治权、资格和能力等不同分析角度,台湾地区在中国的涉外事务中是地区性单一理性行为体。两岸主权统一、治权分立的现实使台湾在涉外事务中的表现也是两者的结合。在主权角度,台湾是一个和大陆并存和互动的特殊的中国国内行为体;在治权角度,台湾在国际社会有自主行为能力,但该能力不完整,所以它是一个特殊的国际行为体。前者是两岸关系研究长期关注的,而后者正是本文所关注的。基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的特殊性,所以我们要用足够的定语来缩小概念的外延,以求明确指涉台湾的“真实”,同时又具有抽象的解释力。
三、地区性单一理性行为体概念的逻辑层次
上文论述了地区性单一理性行为体概念界定的依据和合理性,现在我们按逻辑层次分析概念本身,明确概念的指涉。
(一)国际社会的行为体之一
国际社会行为体并非只有国家,任何在国际上有对外能力的组织化团体或者个人都是国际社会行为体,包括上文已经论述的被国家赋予高度自治权的地区。美国国际研究协会(AISA)已故前主席苏珊·斯特兰奇(Susan Strange)认为权力的行使在国家和国家权威之间并无太大的不同。[10]从国际社会行为体的层次看,市场和国家、政府和企业这样的两个世界应当做一个来对待。[11]包括在这个命题上立场保守的新现实主义者也同样认为:“国家不是,也从来不是唯一的国际行为体。”[12]当然不同的行为体,其国际行为能力是有区别的。如联邦制国家的中央一级政权可以行使完全涉外权力,但其辖属的邦和州则只能行使部分涉外权力;前苏联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其下属的两个加盟共和国甚至拥有联合国席位,但依然不是主权国家。鉴于国际社会行为体众多,本文只关注国家形态的行为体和被国家赋予高度治权的地区形态的行为体,前者是国家行为体,而后者是地区性行为体。
60多年分隔的历史,两岸分别在部分中国领土上各自保持一定的自主和不同的体制。台湾在国际上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参与一些政府间国际组织,有少数的“邦交国”,其涉外能力尽管不完整但并非完全不存在。大陆方面对台湾地方当局并无有效的宪政性等级强制力,在中国主权下台湾地区高度自治并且行使不完整的涉外权力。国际社会行为体并非只是国家,台湾也是国际社会行为体之一。
中国主权境内港澳特别行政区也是可以行使部分涉外权力的国际社会行为体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特区政府参加涉外谈判和签署国际协议的权力,因此,特区政府在经济、文化、民事等领域,可以以“中国香港”的身份,单独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组织签署协议。2010年3月29日香港宣布与新西兰签订《中国香港与新西兰紧密经贸合作协议》(Hong Kong,China-New Zealand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CEP),这是香港特区与外国签署的第一份涉外的“自由贸易协定”。
台湾在中国完全统一前和未来完全统一后,都拥有高度自治权,其在国际上的涉外权力只会比港澳更多,因此,其涉外能力则更强,比较而言,是更为自主的行为体。
(二)理性行为体
理性是基于经济学上的个人主义的假设,即自觉追求自身利益是个人的天赋能力。在社会科学中,理性也是任何组织、团体、地区、国家等组织化行为体的给定能力。这个假设是基于不可证伪的人性,其科学性饱受批评,但历史悠久,从人类文明曙光升起时,在世界的东方和西方都提出“性恶论”开始,尤其是自亚当·斯密之后基本成为现代社会科学的公理之一。理性是有限的,任何行为体都不是全知全能的,但这不妨碍行为体以理性的方式行为,这不等于否定理性的假设。如果否定这一公理性假设,现代社会科学的相当部分都会崩塌,并且也不符合基本的经验常识,反常识的社会科学其科学性是难以站住脚的。
台湾地区自行组织,当局能对外采取较一致的行动,自觉地在涉外事务中追求自身利益和利益最大化。这种能力也就是刘国深所认为的两岸两个政权的自立性,但不同于独立。[13]因此,台湾作为一个组织化行为体在涉外事务中拥有理性的能力,这是不言自明的。
(三)单一理性行为体
涉台的中国外事研究必须解释台湾在部分国际场合活动的基本事实,从而在理论上保持和加强一个中国框架对新的两岸涉外事务形势的有效性。本文认为,台湾的涉外行为能力是内部自行组织,为追求利益,对外拥有实现某一单一意志而采取较一致行动的能力。
当然,台湾采取一致性涉外行动的能力,受到岛内政党政治的影响,但该影响只是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种能力而非使台湾的涉外事务二元化,因此单一性仍然有效。首先,蓝绿阵营有较为接近的涉外事务战略目标。台湾无论哪个政党上台,无论涉外政策的具体内容和侧重点有多大不同,蓝绿阵营多年来的涉外政策和行为,都已经明示了,两阵营均认为追求自主,拓展“国际空间”,寻求两岸关系和涉外关系平衡,是台湾涉外事务的持续性战略目标。这说明岛内蓝绿阵营对台湾涉外利益的认知,在总的方向上,有部分较为稳定的共识,无论这种共识是合理的还是错误的。在岛内学术界,大多数的学者和智库人士也较为一致地认为,台湾的“外交政策”有相当的继承性,蓝绿阵营在涉外事务上有较为接近的目标。其次,涉外事务易于达成妥协。蓝绿阵营在涉外事务上业已存在的分歧基本限于技术层面,冲突的焦点是如何操作议题,服务于岛内政争,而非在大的政策方向上有原则性差异。因此,不难理解蓝绿两阵营在涉外事务上为何更易于达成妥协。如2000年以来历次台湾军购案,尽管在经费开支、时机选择、武器品类等问题上饱受在野党批评,但主要在野党很少否定提案本身的正当性,更绝少将其指为“卖台”。所以,从经验出发就不难观察到,台湾的单一性在涉外事务上比岛内事务和两岸事务要更为明显。最后,即使台湾的单一性在个别尖锐议题上受到影响,但是一个行为体的单一性和理性之间并非必然的正相关关系,单一性只能决定行为的能力,不能决定理性的能力。因此,在个别议题上的两阵营对峙,不意味着台湾对涉外利益的理性认知程度受到决定性的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
本文阐释概念中的单一性及对单一性有一定影响的岛内政治,并认为在涉外事务领域单一性是主要方面且相对稳定,但任何理论为了能有效认识客观世界,都必须经过逻辑性简化,因此,不可能真正提供普适性真理,只是解释理论所关注的那部分真实。为了提高研究台湾涉外事务相关理论的解释力,将单一性作为研究的侧重点和基础命题,“虽不满意但可接受”,它既是条件所允许,又是相当数量的研究议程所必需的。
(四)地区性单一理性行为体
一个普遍的共识即国家不是国际社会唯一的单一理性行为体。不仅有上文所述的国际组织、政治精英等等,即使是政治性的并且拥有人民或者拥有领土的政治共同体也不一定都是国家。英国学派代表人物布尔(Hedley Bull)认为黑暗时代的日耳曼人,其统治者对所属民众有最高权威,但对领土没有。中世纪的秩序下的教皇及神圣罗马帝国和他们之下的各王国,中国战国时代的诸侯都是此类共同体,但不拥有最高主权,所以都不是国家。[14]单一理性行为体概念是从能力的角度界定国际社会的行为体,和国家概念是从主权角度界定是不同的。单一理性行为体可以包括国家形态行为体,也可以包括政治共同体或者拥有部分涉外能力的地区形态行为体。
台湾不是一个国家。两岸的对立现状是“上个世纪40年代中后期中国内战的遗留并延续的政治对立”。因此,中国固有的包括大陆和台湾的领土和主权从未发生改变。这不仅是历史的继承,同时也是两岸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内战并未改变中国的国际法人资格,绝大多数主要的国际法和国际制度,都支持中国在国际法上未分裂。另一方面,两岸各自拥有的两岸关系最高政治定性的法律,大陆地区有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反分裂国家法》和台湾地区有效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两岸人民关系条例”,都以法律的方式明示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从国内外的实践出发,一方面,台湾是中国一部分,国际社会也普遍承认“一个中国”原则,台湾不拥有主权,不能实践完整的涉外权力;另一方面,大陆的实力强于台湾,绝大多数国际场合大陆方面代表中国行使主权。台湾不拥有主权资格和台湾是国际社会行为体之间不矛盾,当然,地区性资格制约其行为能力,因此台湾是地区性单一理性行为体。
最后,还必须考虑“中华民国”的问题。2008年中国国民党执政以来,对“中华民国”和台湾做了一定的区隔,“中华民国”不等于台湾,基于其自身的“宪法”和历史认知声称自己是“主权国家”。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外部的正当性出发。正当性来自“有权者”之间的相互认可,因此,国家人格需要有国际上“有权者”的认可。[15]国际上认可“中华民国”是“主权国家”的国家非常少,而且影响力微弱。再者,从内部的有效性出发,“一个独立政治共同体,如果仅仅声称自己拥有主权(或者其他国家认为该独立政治共同体拥有这个权力),但实际上未能行使这种权力,那么它就不能被视为一个国家”。[16]所谓“中华民国”谈不上“独立”,更谈不上其他独立政治共同体的认可,是否是政治共同体还值得商榷,那么其声称的“主权”就更无从谈起了。资格决定了能力的限度,建构主义认为,“主权特征只有在其他国家承认之后才能够成为一种‘权利’,权利是社会能力”。[17]总之,即使使用所谓“中华民国”的“国号”,台湾在资格和能力上也只是一个地区,因此,本文主张:台湾属于地区形态的国际行为体,也就是地区性单一理性行为体。
研究台湾地区在中国涉外事务中的现实,可以并且需要适当而科学地借鉴国际关系学理论。本文将台湾研究的规范和国际关系学理论相结合,理顺了地区性单一理性行为体概念中,易于被简单理解为存在必然冲突的数个内在因素之间的关系:理性和组织化行为体、单一性和地区性、非国家的地区和国际社会行为体。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四个递进的逻辑层次限定了概念的外延和明确了概念的指涉。这四个递进的逻辑层次是:国际社会行为体—理性行为体—单一理性行为体—地区性单一理性行为体。地区性单一理性行为体概念的提出和分析,服务于本文的研究目的即在一个中国框架内有效解释两岸在越来越多国际场合共同在场的事实。同时,该概念也适用于将两岸和国际两个因素相结合进行观察的台湾地区涉外事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