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客运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_法律论文

国际航空客运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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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乘坐被告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的左翼引擎发生故障,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后原告在香港伊丽莎白医院接受检查,检查结论为不能立即进行手术。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并先后两次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护理。出院后,原告休息了四个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减少1万余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并承担了原告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8万余元。原告遂请求法院按照“吉隆坡协议”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约合132099美元)赔偿责任限额,判令被告赔偿伤残损失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等共计为132099美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及时、安全地将旅客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被告的班机在中转地发生故障,致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和精神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又要求情神损害赔偿,故原告对违约与侵权竞合时的选择是不确定的。法院从保护受害人最大利益考虑,依职权选择按侵权责任处理。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我国与美国均为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缔约国,且原、被告双方在机票背面也约定适用华沙公约,故应适用上述两个公约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98877.5元,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397.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都未上诉。

[评析]

一、关于国际公约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的效力问题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都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当事人或合同有实质性联系;二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公共秩序;三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上述限制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亦有所体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的规定以及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性规定。民法通则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就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在当事人的协议选择与国际条约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本案中,我国和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遵守和履行公约的承诺及义务,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而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协议选择适用华沙公约,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额问题,根据海牙议定书有关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25万法郎为限,但旅客可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度。由此可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目前民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已为一些国际公约所吸收和采纳。故本案中对双方在机票中约定7.5万美元的承运人责任限额,法院也予以认定。从本案的法律适用,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作为主权国家对国际义务的遵守和承诺,较好地体现了两者的统一。

二、关于责任竞合当事人选择不明时的司法救济问题

本案中,原告因乘坐被告班机受伤致残而向被告进行索赔,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律规定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制裁不法行为人,也符合我国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宗旨。然而,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对责任竞合现象在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对受害人请求权的限制,而是对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产生责任竞合的限制。本案的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故从原告的请求权看,其对责任的选择是不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最终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问题。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合同利益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既得利益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其受到“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定。而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本案中选择适用何种责任,对原告而言关系到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故在本案中,法院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选择了适用侵仅责任,应是正确的。

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尤其是在涉外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涉外法律、国际公约知之甚少,如何掌握、运用相关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来说的确是一个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院给予适当的指导和帮助,在法律许可的前提下,利用公权力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司法救济。

三、关于旅客运输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主要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未将此列入可适用的情形中。然而实践中,因履行合同不当而产生的人身损害纠纷并不鲜见,尤其是在服务、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极易产生上述纠纷。因履行合同而受到人身伤害的当事人,在精神上必然也会遭受痛苦。因此,法律必须为此提供救济的途径。笔者认为,此时就应运用竞合理论,通过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给予受害人在人身和精神损害上的救济,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范围的界定,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对承运人的责任中是否包含精神损害,人们一直争论不休。从华沙公约立法者的本意来看,是将承运人的责任限于人身(仅指身体)损害范围内,而且该公约于1929年制定的当时,精神损害尚未受到法律界的重视和认可。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权利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纷纷以判例(如瑞奇曼诉大韩航空公司案)的方式,对华沙公约中承运人的责任进行扩大解释,即认为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也发生精神损害。我国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把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列入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见,这是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此案在处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时,适用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次大胆的创新和尝试,也为今后我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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