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出台,我国查处跨国偷避税力度加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程论文,税收论文,情报论文,力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纳税人跨国交易行为越来越多。一些纳税人往往利用不同国家间税收征管上的差异和漏洞,特别是一国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跨国交易情况掌握不够准确的现实进行偷避税。因此,在国家间的税收协定中,基本上都规定了为防止偷避税而交换情报的条款。今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国税发[2001]3号),对实施税收情报交换的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
据有关人士介绍,在查处跨国偷避税案件中,税务人员遇到的最大困难是难以全面、准确掌握纳税人经营、交易的真实资料,导致税务机关虽然对某些纳税人的交易有所怀疑,但苦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追究,或者是追究的力度很弱。在许多反避税案件中,我们经常看到“经过与纳税人艰苦谈判、协商而达成……”等字眼,这说明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因为对纳税人跨国交易的资料掌握不全而显得底气不足。《规程》的发布,进一步规范了我国和其他国家交换税收情报的有关事项,也意味着我国将更多地利用国际税收情报查处跨国偷避税案件。对此,纳税人有必要予以注意。
《规程》明确,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已把税收情报交换作为2001年涉外税收工作的重点。
税收情报是签订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国税收主管部门之间交换的、为实施税收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所必须的情报。也就是说,我国只同签订有税收协定并生效的国家交换税收情报,而且,税收情报的范围一般仅涉及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等。缔约国间提供的税收情报不包括按照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也不包括泄露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工艺,或者泄露后会扰乱一国公共秩序的情报。
根据《规程》的规定,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等类型。
同特定纳税人关系最密切的是专项情报交换,它是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请求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这类情报包括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证实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情况、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数额的真实性等方面的情报;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则涉及某一经济行业的运营方式、价格决定方式、偷税、避税新趋势等方面的情报;同期税务检查是两个以上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同时并独立地在各自国家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并相互交流在检查中获得的信息。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税收情报交换的方式越来越多,通过情报交换查处偷避税的力度会有提高。
《规程》规定,当收到他国要求提供某纳税人的税收情报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向该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或者直接向纳税人询问以及进行专案税务调查的方式获得情报。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纳税人就应该知道自己已成为了被调查对象。
《规程》明确了情报交换的保密事项。税收情报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情报只能告知与查定、征收、管理、执行协定所含税种的有关人员或政府机关,以及负责案件起诉、裁决上诉的人员和部门(包括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向有关的纳税人出示,不得透露给其他纳税人或者无关人员;获知税收情报的人员和部门只能为税收的目的使用情报,可以在法庭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纳税人了解情报的范围和保密规定后,如果发现税务机关提供了不该提供的情报、以及有关部门对情报使用不当或泄露了情报,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可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在法律诉讼中,应提醒有关部门不要泄露会使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税收情报,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