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业指数保险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贾会娜
摘 要: 农业指数保险与传统农业保险相比,具有低成本、赔付标准客观且易行等优势,但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国家已经出台相关政策,大力支持各类新型保险产品的积极探索。但农业指数保险的发展仍面临着许多挑战且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因此出现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关键词: 农业保险;指数保险;法律问题
1 农业指数保险国内外实践现状及意义
1.1 国内外农业指数保险的实践现状
1.1.1 国内
由于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少,小农经济模式占比高,根据农业指数保险的性能及特点,我国农业应该更适合选择这种创新型的保险产品。其以指数(描述损害程度)为基础设计保险合同,并且指数保险的赔偿是基于预先设定的参数是否达到触发水平,与基于实际损失的传统农业保险产品截然不同,其与中国小农经济很匹配,适于推广。
1.1.2 国外
由于美国、加拿大等国都是规模较大的农场,这使得其对农业保险产品的选择主要考虑产量保险和收入保险方面。并且大规模农场在赔偿时根据的是实际损失,基本没有基差风险。而农业指数保险这类产品应用在这些国家的大规模农场基差风险也会相对较大。基于成本、赔付率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考虑,指数保险的必要性就相对较弱,在农业保险产品体系中受欢迎程度不高。印度的国情与中国相似,同发达国家(如美国)农业形式相差甚远,其小农经济模式占比高,人均耕地面积少,农业区域产量保险形式是优选。
1.2 农业指数保险的意义
1.2.1 能有效降低经营治理成本和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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㉑ Hans-Joachim Zimmermann,‘ English translations and adaptations of Cesare Ripa's Iconologia:from the 17th to the 19th century’,Ripa en de zeventiende-eeuwse beeldspraak,vol.11,n.1,1995,pp.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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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能激励农户加强对生产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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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损失发生后,对传统的农业保险来说,一般很难界定是由于自然灾害还是人为原因(如疏于治理或治理不当)导致的减产,实际上对于善于治理的农户具有反向的激励作用。而对于区域产量保险来说,判断是否赔付以及具体的赔付金额是根据一个地区的实际平均产量确定的。如果一个地区的实际平均产量比预先设定的产量低,该地区所有购买区域产量保险的农户都能获得赔偿,由于这种赔付不是根据农户个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所以只能降低损失概率及减轻损失,会激励农户主动采取防灾措施,以更好地加强对生产的治理。
2 农业指数保险存在的法律问题
2.1 立法规范不完善
农业指数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离不开有效的法律监管。我国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监督管理机构都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由于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差异较大,从监管的效果看,不尽如人意。如果两者的监管义务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会造成二者在监管理念、监管方式等方面的交叉融合,不利于农业指数保险的持久发展。为了防止农业指数保险市场出现不健康的发展态势,完善农业指数保险这项复杂且意义重大的工程的法律监管机制,我国需要通过立法确立一个独立、专业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
区域产量保险的开展是以同一区域内的投保地块的自然风险是高度相关为前提的,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农业保险的交易成本,相应的农户通过购买区域产量保险获得赔偿的价格会降低。基于综合考虑,大部分农户会选择投保区域产量保险。区域产量保险类别有利于承保系统性风险,因此,其市场占有率会很高。区域产量保险的运行机理对政府意义重大,会得到其大力支持。区域产量保险可以承保旱灾、洪水等系统性很强的自然灾害,为农业的正常生产提供保障。
在传统农业保险中,根据单个农户的实际产量来定损和赔偿,而区域产量保险在风险事故发生时,只需要测出该地区的平均产量。即区域产量保险规避了定损和赔付过程中的经营治理高成本。另外,农户不能在购买保险后,通过自己的不正当行为而获取保费,也就是说区域产量保险基本上不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因此,区域产量保险在核损和理赔环节的成本会降低,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附加保费会降低,从而降低保险费,这样更能激发农民参保积极性。
2.2 法律监管不完善
我国现阶段调整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农业法》《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这些法律对农业保险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有一定的约束,但都是宏观性的规定,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对农业保险的问题做出规定。对农业指数保险缺乏全国性的统一领导,农业保险相关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会出现一种混乱的局面,甚至对农业保险的长远发展可能产生阻碍作用。
2.3 主体利益不平衡
政府、农业指数保险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都是农业指数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农业指数保险中各主体都各有不同的利益诉求,通过农业保险法律关系将利益各方聚集到一起,最终以各种途径实现各自的目的。但各方主体在维护自身利益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摩擦,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为依据,会出现利益难以平衡的局面。农业生产经营者相比于其他各方利益主体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有必要考虑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一方倾斜,以更好地实现公平。
3 农业指数保险法律规定的完善建议
3.1 立法完善
针对农业指数保险这种创新型农业保险类型,为了保证其在实践中更好地实施,我国应当完善农业保险法律体系。首先应当制定和颁布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对农业指数保险的设计指标、性质、计算原则、承保事由、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及农业指数保险的监管等重要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通过对农业保险予以规范,使农业指数保险发展有法可依。例如,在《农业保险法》中有关农业指数保险部分确定责任主体的及其权利和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农业指数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等。与其他类型的农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另外,由于农业生产者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能力不太强,对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当通俗易懂、适于大众,减少或避免因理解或解释而产生的歧义。
3.2 完善农业指数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的可行路径
为了完善农业指数保险的监管,应当设立专业性、独立性的监管机构。可以借鉴域外农业保险监管制度,如农业保险监督机构———农业风险管理局——农业指数风险管理科的层级监管。并在立法上,对农业指数保险的监管权利、监管主体和监管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保障其监管的独立性及相应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少不了与其他各部门(如气象、统计等)的协调配合。所以,为了实现农业指数保险的有效监管,需要完善农业保险监督管理制度和设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督机构并赋予其较高的法律地位,以保证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效能。
3.3 协调各主体利益和确立多种保险机制
为了保障农业指数保险各主体利益得以协调,政府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农业指数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首先,应对农业指数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作出指引性的规定,农业指数保险格式合同是由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向农业生产者提供的,为了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法律规定应向生产经营者一方倾斜,侧重于保障农业生产者的权益。然后,对农业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农业保险经营者对不合适的条款进行删改,为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农业保险经营者不得随意更改合同条款以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我国地形复杂且人口密度大,各地区仅采用一种农业保险模式不大可能。应当积极推行农业指数保险兼采其他多种保险形式协同发展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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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会娜,女,1992年出生,山东菏泽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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