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_经济法论文

第十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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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4日至5日,由中山大学法学院和暨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十二届全国经济 法理论研讨会在广州举行。现综述如下:

一、经济法理论和方法的创新

(一)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

与会学者认为科学发展观是经济法研究的指导思想,其贯彻实施有赖于经济法制度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科学发展与经济法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黄欣、朱大旗等人认为两者具有天然的联系,在产生根源、价值追求、服务对象与实施机制等方面是相通的。杨紫烜、成伟智等人认为经济法的价值理念、调整对象与方法、具体制度、立法和实施 等都应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力求创新。吕忠梅、陈虹认为可持续发展观 对主客体关系的重构及其所体现的多元化视角,为经济法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创新提供了 路径和指导。周林彬、蔡晨程认为科学发展观的协调发展思想,有助于深化认识经济法 的制度兼容特点,如以公法为主的公私兼容、以国内法为主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兼容、以 实体法为主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兼容。吴炯认为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经济法立法创新包括 启动法律的多种调整机制,改变部门单边立法,提高经济法规的透明度,运用系统工程 方法,建立数学模型,对其进行预测和评估。王娟认为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特有原则 ,它强调经济法的立法应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目标,以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为首 要任务,同时兼顾效益与公平。刘大洪、廖建求认为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既证明了“国 家协调论”的正确性,还能使其“有效发展”——现实社会的一般协调和经济法内部各 要素间的协调皆被纳入视野。刘水林认为总体和谐辩证法既是科学发展观的方法论基础 ,也是经济法制度设计的依据。

(二)经济法的理念

符启林认为经济法理念具有历史阶段性,其早期发展的依据是“从市场之手到国家之手”,初次变迁则缘于自由主义的复归和国家干涉主义的再检讨,最新动向是在经济全球化下的WTO规则以及各种国际因素所致的环境保护、劳工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而 全球经济的新融合将使其再次变迁。冯果认为社会经济的变迁深刻影响和推动着经济法 理论与制度的创新,其发展观由单一、重点、区别发展的“不均衡”发展观转向“全面 、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其国家观由单纯或过多强调政府干预或国家调节 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转向强调政府的超越性和可问责性;其法益观应突破“国家是社会整 体利益化身”的传统观念。常健认为经济法理念根植于现代性运动的历史脉络之中,并 随着现代性运动的发展逐步走向成熟。科学发展观语境下现代性观念的嬗变以及市场经 济的发展与成熟,为理念的弘扬提供了更加广阔的舞台,而理念的弘扬则可促进经济法 治秩序的形成。郭娅丽认为经济法的理念可归纳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优先。周志轶认为 商业文明下的经济法应衡平利益,保护弱者,以追求实质公平。韩灵丽、李占荣认为中 国经济法要确立社会自治、政府服务、国家与社会相融合的理念,淡化意识形态,强调 “以人为本”,充分重视财政立宪与地方分权。岳振宇认为经济法的发展理念应定位为 社会经济的整体、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其中整体发展是基石,协调发展是核心,可持续 发展是目标。张忠军认为经济法以人为本观念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经济自由,促 进公平和发展。王立晶、王玮认为经济法应确立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实现人与自然、 政府与市场、政府诸部门、各地区或部门、各市场主体间的平衡协调。王艳林认为第一 代学者所代表的经济法理念可称之为“国家主义”,即以国家为本位,而当下的经济法 正在由国家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即所谓“社会主义”。李昌麒、刘文华、史际春等人认 为第一代学者从未在将国家权力推向极致的基础上构筑经济法理论,被概括为“国家主 义”并不准确,有误读的嫌疑。应飞虎认为“需要干预论”中的“需要”既能对经济法 的“干预”之范围、手段等作出确切的界定,又能使经济法动态地回应经济社会情势的 变迁,还凸显了经济法创立和变迁时尤其需要的法经济学工具的重要性。黎燕燕认为强 调中国要与西方国家接轨,并不能否定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也不能将国家服务排除在国 家干预之外。

(三)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洪治纲认为当前研究脱离国情,缺乏本土化研究;缺乏应有的责任心和合理的目标;割裂了总论与分论之间的联系,缺乏实证分析;热衷于注释经济政策和经济学结论,缺乏独立性;主张多,对策少。洪治纲、王作全、王立明建议处理好总论与分论、理论与实证、发展与继承、学科分化与综合、抽象与具体、实体与程序等关系。夏雯震建议采取科际整合研究方法。曹燕认为理论法学方法论是基本方法论。程信和认为经济法研究要重视博弈分析、定量分析、实证分析以及“经济—法律”结合分析。周智坚认为可借助博弈论清晰地解释博弈参与人的利益关联和参与人博弈行为的相互作用规律,设计具备适应性和可执行性的经济法律制度,更严谨、更科学地运用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经 济关系。这种博弈方法在张永忠、呼书秀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制度建设、黄勇对 《土地管理法》的分析时皆有运用。杨婷、李迪认为经济法可操作性的增强,需要强化 定性与定量分析的运用,可运用定性分析界定基本范畴、明确执法目标、规范行为准则 、界定责任性质,可运用定量分析设立基础标准、执法标准、行为标准、处理标准。岳 彩申认为实证方法可适用于经济法中关于技术、规则以及事实范畴等主要领域的研究, 但不适用以价值判断为主的研究。实证方法局限性可通过实证方法自身的更新与发展和解释方法等其他途径进行弥补。曹明星、霍阳认为目前研究中的本体偏失和本土错位在 于方法论的迷失,亟须运用矛盾的共性和个性分析进行本体补缺和本土纠错,进而指出 经济法是国家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衡平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指导和规范生产关 系的法律制度体系。董玉明认为应重视语义分析方法,它在竺效对众说纷纭的“社会法 ”、胡兰玲、朱沛智对“消费者”、方小敏对“行政垄断”的界定时皆有运用。柴效娟 缘于中西方经济体制的共性及经济法显著的科学精神等因素,强调双重缺陷及其弥补理 论在我国具可适用性。刘兆兴认为比较法在经济法中的产生和发展,对协调不同国家的 经济法、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规则,以及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等方面具有重要功能。它 运用在曾东红、张涵对中国内地、香港、澳门三地外资银行准入制度、蔡晨程等对多个 投资协议中的法律规范,林小云对“国内产业”界定的规定和实践的研究中。经济分析 方法运用于刘大洪、廖建求对税收政策法、田开友对税法功能、朱崇实、陈丕等对《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沈伟对公益诉讼所进行的分析中。

(四)经济法的主体

徐孟洲、谢增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可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消费者是核心。管斌认为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政府主体中应重视省级地方政府,中间层主体中应重视金融机构,市场主体中应重视消费者。刘漪认为,将经济法主体制度建立于政府内在功能和外在结构同一性和均质性假设上,不足以解释现实和充分体现其工具性价值。基层政府在我国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过程中,扮演了从国家控制社会的工具到促进社会发展、实现国家和社会有效互动的连接点的角色,现实中面临责权不一的制度掣肘。贺丹认为地方政府的债务处理规则基于其特殊性,应与一般破产制度在操作原则和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同,应贯彻行政主体不消灭、财政不清算、财政破产与行政职能分离等原则。他建议制定《公共债务处理法》,规定其适用条件、处理方案的制定和通过、法院的审查机制、债务处置办公室的成立等。王薇认为专门委员会是一类崭新的经济法主体。周俊桦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职能上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史际春、姚海放认为应由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来决定公有制需要存在的领域,在公有制内部塑造法律上的不同利益主体或产权主体,建立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的国家所有制。徐承云、傅蕾认为中央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法律关系赖以定性的所有权结构,归属意义上是国家统一所有,实现意义上是政府分级代表所有。各级国资委与国家之间不再是“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基于国资委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者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双重身份,中央国资委与地方国资委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具有双重性,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结合,通过股权多元化的国资运营主体加以实现。顾功耘、吴道富、施正文等基于政府投资立法缺乏基本法,层次不高,甚至还存在空白的现状,建议制定基本法,完善投资范围、体制、资金来源、调控和监管、项目管理、责任等制度。鲁篱、高菲等人认为行业协会作为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下的第三条道路选择,凸显了其协调企业和政府、行业内企业间互动的作用,应制定《行业协会法》,赋予其宏观调控权,以实现经济民主,成为经济法的“ 第三只手”。陈榕芝认为应构建市场中介组织服务法律体系,规定其法律性质、服务职 能和原则、规制措施、法律责任等。朱羿锟建议建立以公司价值最大化为价值取向,独 立、公平和透明度的经营者薪酬程序规范。大会还对国有独资公司、合作社、民营企业 、中小企业等法律问题作了探讨。

(五)经济法的独立性

韩志红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具体包括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公民作为关系人介入国家作为当事人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功能,符启林认为是资源优化配置,而闫海、张双梅认为是人权保障。厉伍生、陈乃新认为剩余权冲突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已替代所有权冲突成为市场竞争中的主要矛盾,成为推动经济法律制度变迁的最本质因素,而经济法是缓和冲突的主导性法律。徐孟洲、谢增毅认为应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卢炯星、何选良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丁俊峰强调在“政府主导论”的基础上构建经济法体系,即体现政府调节作用的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和市场监管法;体现政府帮助作用的国有经济参与法和体现政府保护作用的对外经济管制法。单飞跃、李莉认为公共是对社会成员普遍约束的产权、秩序与利益状态,其形成必须满足基本的宪政条件。公共经济行动必须支付宪政成本,公共的正当秩序 必须预置并不得违反,公共经济决策要尽可能通过自愿同意在全社会范围内达成全面共 识,并符合多数人的喜好,且不从根本上触动社会产权结构。管斌认为经济法和宪法的 联系,既表现在经济法突出的体制法特征上,也表现在人权、财政、社会保障、国家结 构形式等共享问题上。王显勇认为社会责任原则是经济法的宪法基础,体现为作为新的 公权的国家经济权力和作为新的私权的社会性经济私权。邹爱华认为行政法学者将经济 法界定为经济行政法主要在于未能区分国家和政府。郑友德、蓝寿荣、王晓晔以德国为 例,强调了“经济行政法说”存在的合理性。徐强胜认为经济法不仅仅是一种规则和制 度,更是一种蕴涵必要的自由、适当的规整与调控,并能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 秩序。陈云良、张文芝译介了日本学者根岸哲的《民法和垄断禁止法》,强调民法秩序 和垄断禁止法秩序有紧密的内在关联性或连续性。孙丕伟认为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存 在利益冲突,两者应协调发展,叶丹认为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就是协调适例。 欧广远建议借鉴美国经验借助反垄断法体系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进行规制。刘莉莉认为, 经济法与传统程序法的脱节源于两者精神上的相异性,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决定了 违法者往往并不是传统诉讼法所强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放 宽原告资格、重构经济审判庭、奖励公益诉讼原告等,可改变这一现状。王新红认为经 济实体法主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司法制裁依据的经济法责任制度和赋予公益诉 讼原告实体请求权对经济法诉讼提供支持。

二、统筹城乡、区域发展的经济法

(一)统筹城乡发展的经济法

郭广辉、张莉认为经济法可通过经济法主体、市场管理、宏观调控、社会保障等制度统筹城乡发展。刘光华、赵忠龙认为依工商业经营及其经济实绩的要求而进行制度创新,比之私人产权构建思路可能更加契合于转型社会的城乡协调发展。许明月认为农业立法应针对农业固有的弱质性、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中国不利于农业的特殊国情和体制三方面的挑战,采取相应法律对策以排除这些因素对农业基础地位的影响。程宝山、周志明认为经济法对农民利益的保护起主导作用具体体现为建立科学的市场主体体系,以实现农民和市民形式及实质上平等,并运用协调、平衡机制,最终实现社会公平;建立农民集体、个体对生产资料的明晰产权制度,有效保护农民的自主经营权;规范城乡统一、开放的产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建立合理的价格体系和交易模式,以实现城乡的互补、互动;确立政府的职责权限,使其转换角色和依法行政。戴霞认为农民在选举、迁徙自由、就业、教育、财产歧视、劳动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非国民待遇状态,有着二元结构的历史必然和意识文化原因。解决农民的非国民待遇问题亟须修改、完善宪法,逐步清理、取消、修改各地针对农民的不平等国民待遇的文件和规定,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法》。滕锐、宿伟伟认为农民权益保障须依靠市场和政府双重机制,通过确立农民权利主体地位实现。郭莉建议将农村社会保障法分为农村社会保障服务法和基金法,前者涵盖主体(社保机构、保障对象)、行为及法律责任,后者涵盖社保基金的管理、投资及监督。柴振国、王小东鉴于城乡二元结构下的社会保障制度加剧了社会不公,建议建立以最低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险为基础、以土地承包权、永佃权及农村合作组织为配套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并与《户籍法》的修改等相配套。邝春凤认为应从基金筹措体系、管理体制、法律体系等方面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赵蓉认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可行机制是民办公助,其运作模式应从风险型逐步过渡到福利—风险型,其有益补充是农村医疗救助和非正式安排。李长健认为应构建农民利益的代表、产生、分配、协调、保障机制。黄斌腾、宋洁认为经济法对城市化所带来的土地、户籍、农民收入、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等问题有所作为。符启林、杨蕾鉴于“三农”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角色错位、管制资源配置不当、管制过度与失效并存、管制成本过高,建议重新定位政府角色,使政府管制与市场机制形成良性互动。米娟认为“三农”问题根本上是法律问题,应尽快制定《农村发展基本法》。谢根成认为在WTO框架下应建立和完善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支持和保护、农产品贸易与国际合 作、农产品市场主体、农业技术等法律制度。杨玉认为统筹城乡发展应改革农业税,统 一城乡税制;改革财政体制,调整财政资源的分配格局,逐步实现覆盖农村并向农村倾 斜。薛建兰建议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通过逐步取消农业税,建立城乡统一的对商品流 转和对生产、经营所获利润或其他性质的净所得征税,对农民实施一定税收优惠,对农 业税收制度进行改革。王源扩、侯怀霞、杨志安等则认为这种思路值得商榷。卢代富、 赵军认为农村反贫困的制度构建应在实质公平指导下遵循经济法的和谐发展精神,恰当 运用国家干预手段,通过确权、改制、创新等方式,最终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二)统筹区域发展的经济法

马慧凌、朱羿锟认为地方保护和行政壁垒是阻碍区域发展的重要原因,建议通过塑造具有高度权威性的协调机关、建立双管齐下的法律审查机制、重新配置司法行政权等加以改变。刘骥认为我国自2002年以来区域“马太效应”隐然成形,从市场准入法、产业政策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进步法等入手,保障武汉的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有利于将武汉建设成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支点,实现“中部崛起”。马治国认为统筹区域发展的法制建设应首先从经济法入手,制定《西部开发促进法》,明确西部与其以外主体间的实质性平衡,给予其一定的特殊保护;发达地区主体在欠发达地区从事经济行为时应附加一些扶植、带动当地企业发展、优化和规范竞争环境的义务;还应通过计划法、产业法、投资法等实施产业扶植,促进生产要素在区域间的合理流动。郑丽华、朱建涛、柴进、杨妮认为统筹区域发展的宏观调控法极为缺乏,应制定《区域经济发展宏观调控法》。邢会强、华国庆、马永双等建议给落后地区以更多的财政支持;坚持“财权事权相一致”原则,进一步完善分税制;制定区域协调法,为平衡区域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其主要措施包括制定财政基本法、财政平衡法、转移支付法等和完善预算立法 、增值税法、资源税法等。王英明认为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构过 程存在良性互动,前者为后者提供物质支持,后者为前者提供坚强后盾,促进人与社会 的可持续发展。

三、统筹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经济法

(一)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经济法

王全兴、汪敏认为经济与社会的断裂发生于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改革与发展的过程中,有政策目标、市场化、消费结构、国际竞争、政治体制等诸方面原因。运用法律手段修复这种断裂应遵循法律社会化的路径,其内涵包括公法与私法融合、社会本位、政府与市场互动等,外延包括公法、私法的社会化,第三法域的形成和发展,以及程序法的社会化。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组合尤为重要。蒋悟真认为经济法对于经济与社会的断裂具有极强的修复、弥补和整合功能,具体措施包括强化相关经济立法;实现由经济政策到经济立法的范式转变;加强经济立法机关与执法机关尤其是经济管理职能部门的问责机制;利用不同部门法之间功能的差异性和互补性,加强部门法间的功能组合。而陈虹、颜运秋等认为“断裂”在法学上的运用值得商榷。杨志安、谭玲、武中俐等认为经济与社会的协调问题需要经济法与社会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联动。王兴运认为保护弱势群体应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和保障生存与促进发展并重原则,在构建包括弱势地区开发法、行业扶助法、企业促进法、弱势自然人保护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时采取限权、加权、平权等措施。邝燕平认为经济全球化下,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角色应定位为劳动者权利的保护者、劳动规则的监察者、社会对话的促进者和参加者、劳动争议的调解者和裁判者、人力资源的规划者。黎丽、冯曦等认为劳动力产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分配的公共利益性,劳动力产权法律制度应通过经济性裁员标准制度、最低工资标准等实体制度加以保障,并通过合理的程序制度设计体现劳动力产权的一般属性。庞静建议制定劳工工资优先权制度,将其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是其主体,并设置配套的程序法律制度。曾筱清认为金融安全网包括由监管部门、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等部门间协调而构建的“促进金融业协调发展之安全网”,以及不同层次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法律适用者和遵守者间协调而构建“金融危机协调处理之安全网”。何选良建议通过降低银行业准入的最低资本限额以建立社区性银行和建立二板市场制度,从而使草根金融从合理而不合法的地下活动转为公开、合法、透明、有序的金融活动。王晓晔认为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主要表现为滥收费用、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我国规范公用企业的主要法律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行业立法转向反垄断法,通过对剥削性滥用和妨碍性滥用的监督、建立独立和高效的执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加以规制。邵建东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性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项要件,而且司法判例应当重点强调:经营性成果本身并不能径自受到竞争法保护,行为人还必须具有明显的、具体的不正当情节。孟雁北认为市场主体有拒绝交易的权利,但有些拒绝交易会使交易相对 方丧失合同内容的决定权和交易对象的选择权,从而损害实质公平和正义。经济法尤其 是反垄断法应针对不同情形对拒绝交易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其前提在于行使主体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或联合其他市场主体从事联合抵制行为;其行使损害了社会利益;其目 的在于独占市场。黄明欣鉴于我国信用缺失的最根本原因是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建 议应多维设计信用法律责任,以改变其设定缺乏、设置非适度和规定缺位的现状。金福 海、王璀、王霞认为产品召回制度是生动体现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经济法制度,具有保护 消费者权益、推进环保等社会功能和分配利益、节约交易成本、激励市场主体、有效配 置资源等经济功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仍需完善。王红一认为《公司法》 的修订应健全和完善公司自治、规范和弱化政府管制的趋势以免矫枉过正。许多学者还 对企业社会责任作了探讨。

(二)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经济法

陈舒舒认为经济法的发展观和安全观从人口、环境保护以及自然资源等视角可获得新的诠释。廖敏敏认为可持续发展观促使经济法的公平观有所革新,通过对“自然的权利”的确认从而间接确认后代人的权利,从代内公平延伸向代际公平。陈慧华提出调整产业结构,扶持绿色消费市场;规范消费模式,加强消费责任;强化政府的服务和环保意识等,引导可持续消费模式的建立。郑少华认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存在充足理由,其制度设计应包括建立三元法人结构,即在公司中设置以保护生态为己任的法人,建立公司生态监事和环保社团的监督机制;而公益诉讼和代物诉讼可提供相应的程序法保障。陈少英认为征收污染税是解决环境污染的最有效手段,能解决环境领域中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败。单金超认为公民除享有环境权利外,还应承担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生 态环境、破坏生态环境后承担责任等义务。彭俊磊建议从排污许可的实施程序转换与衔 接、许可证发放范围、申请的审查方式、排污指标的确定等方面进行制度建构。李艳芳 建议《可再生能源法》选择固定电价制度。吴勇认为应整合现行《渔业法》、《农业法 》、《对外贸易法》等,以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土地征用问题关涉到城乡、经济与社会、人和自然的和谐发展。陈耀东、李建伟等强调土地资源制度亟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进行重构。郭洁认为土地关系宏观调控法是 经济法在土地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新领域。谭珊颖认为应对城市化趋势的农村土地征用制 度包括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创新集体土地流转制度;调整征地补偿费标准;建立失 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郑颖、丛珊等认为,土地征收范围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 郑颖还建议将土地利用由外延粗放型转向内涵集约型,明确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的主体地位和相互间的关系。付健、权大国认为土地利用规划应遵循公平、可持续 发展和民主性原则,通过制定《土地利用规划法》,建立完善的规划体系和动态的规划 机制,明确管理者的职权和职责、被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界定规划法律关系客体。毛 晓芹认为土地征用制度设计要考虑其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经济法属性:针对其公法属 性,宜采用列举兼概括式立法模式,最大限度地压缩土地征用权的自由裁量空间;针对 其私法属性,应以市场为取向,形成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政府平等协商的补偿制度。谢 敏仪认为征地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因政府滥用征地权被严重损害,应通过立法界定及听证 制度作事前维护,通过公益诉讼、国家赔偿制度、问责制度作事后救济。

四、统筹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经济法

陈云良、钟志勇认为经济法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受国际经济法影响正从接近走向趋同,最后实现一体化。在此过程中,两者界限逐步模糊,相互渗透、影响、交融,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念成为经济法立法的普遍标准。李响以竞争法为例加以佐证。陈乃新、姜剑峰建议运用由经济法体现出来的“新国家主义”来对抗西方发达国家所力举的“新自由主义”。蔡镇顺、曹清认为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要求经济法立法应立足于国际化,理念上由数量型转向质量型,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保持适度超前性。刘凯、赵玲认为由于经济全球化导致经济主权被削弱、经济安全受冲击、经济公平被扭曲,维护经济主权利益、提高宏观调控能力、加强市场规制力度便成为经济法走出上述困境的出路。刘志云、郑鲁英认为“以规则为导向”的WTO规则成为约束宏观调控行为的一种外在力量。戎魏魏、贾希凌等认为对外经济管制的理念原则和具体措施皆有其特殊性。万国华认为东北亚经济一体化及其自由贸易联盟的最终实现需要目标和路径选择上的共识和必要的制度安排。李刚主张用复合标准来判断某一税收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即税收关系中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其他国家(地区)有联系,且该要素对税收关系的涉外性起决定作用。WTO会使涉外税法逐步消亡。郑鹏程建议由WTO来协调税收竞争 问题。叶姗认为外资税收法律制度为适应WTO规则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应取消外资的 税收超国民待遇。盛杰民、李进、郑瑞锟认为跨国并购(或外资并购)需要证券法、公司 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外资并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综合调整。游钰建议我国规定反 垄断法域外适用效力,并积极参加国际合作以避免适用冲突。杨海平、林小云认为卡特 尔豁免制度应依具体国情,借鉴美国和德国经验,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何其荣认为反倾销应划定为意图垄断市场的倾销上,并非反对所有差价销售行为。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法律问题,也颇受学者们的关注。王雪皓、吴珍蓉、阎虹宇等人结合《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规则,从法律制度、运行机构(决策机制、管理机制、争端解决机制)、组织机构等方面对中国—东盟“10 + 1”的模 式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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