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制度构建及其治理结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治理结构论文,企业年金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中国,企业年金的前身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欧洲国家一般称之为职业年金。美国则称之为“私人养老金计划”。它一般被定义为在国家有关法规指导下,以企业为主体建立的旨在为其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保险计划。
世界各国养老保险实践表明,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和日益迫近的老龄危机,使得单一的养老保险模式无法妥善解决日益复杂的老年保障问题,并且会引发诸多弊端,妨碍经济增长。由此,许多国家越来越倾向于构筑多支柱的混合养老保险体系。各种养老保险模式(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储蓄养老等)的融合与相互补充,已成为各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企业年金作为混合养老保险模式的重要支柱之一,在近20年内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一、企业年金的发展沿革
(一)企业年金的产生及初步发展
企业年金的产生要早于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国家。早在1776年(即美国独立年),美国政府就为所有独立战争中的伤残军人提供半额生活费用,1780年又为参战士兵增加了养老津贴。19世纪初,美国、英国及其他国家公共服务部门的职员相继从其雇主——政府那里获得了年金收入。其后,也有私人企业雇主,为了鼓励职工长期和忠实地为其服务,根据职工工作情况,奖励企业职工一笔多少不一的用于养老的资金,这是企业年金的雏形,至今在某些发展中国家的家族公司中仍采用这种做法。
19世纪后半叶至20世纪初,雇主为了鼓励其所倚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继续为企业效力,以及为了解除将要退休的老职工关于工作能力下降的后顾之忧,企业年金计划在美国及其他工业化国家盛行。在这一时期,多数的企业年金计划是规定受益额的现收现付模式,基本上无基金作保证,主要实施于技术熟练工人及高级管理人员,雇员如果在退休前离开企业,就将失去这种津贴。
(二)企业年金与多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是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形成并逐步完善的时期。出于重建战后经济秩序的需要,从二战之后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大多数工业化国家在构筑及完善其养老保险体系的同时,开始重建与发展企业年金计划,以弥补基本养老保险计划之不足。在这一时期,世界范围内企业年金计划的覆盖范围、享受人数及其拥有的资产额迅速增加。
1973-1975年资本主义世界面临二次大战之后最严重的经济危机。以1973年石油危机为开端的经济滞胀宣告了战后前所未有的经济繁荣的结束,支持社会保障制度迅速扩展的物质条件随之丧失,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福利的过度消费,公共开支项目下的社会保障开始出现收不抵支、入不敷出的支付困难,导致许多人对于这些由政府开支的保障项目的不满。在福利国家的政策主张已显露出种种弊端的情况下,主要工业化国家都进行了以多支柱的养老保险制度为特征的重大调整和改革。例如,法国于1972年建立全国统一的强制性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英国建立起收入关联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美国政府20世纪80年代以来进一步鼓励私人企业以企业福利的形式完善社会安全网。美国国会于1982年通过了税收平等和财政责任法案,提高企业福利支出的免税额,开放自雇业主的企业福利等。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世界范围内的社会保障制度进入了异乎寻常的重要发展时期。二战前后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面临新的世界形势和剧变的社会经济条件。一是冷战结束,经济发展成为世界各国的头等大事,带有一定冷战色彩的“福利国家”体制需要重新审定,许多国家发现自己走到了福利国家时代的尽头,需要重新构筑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责任结构。二是预期寿命的提高和生育率的下降,使人口结构迅速老化,日益迫近的老龄危机不仅使现收现付的社会保障制度面临越来越大的筹款压力,不仅导致了代际之间分配不公平,进而引发以下问题:阻碍了经济的增长;高额工资税导致偷税漏税,并将劳动力推向低效率的“地下经济”;日益增长的财政赤字推动通货膨胀;老年人的保障支出挤占了对年轻人的教育或健康服务等能促进增长的开支等。以上几方面的共同作用的“合力”酝酿着未来的支付危机,当退休老人捍卫福利与年轻纳税人反对增加税收的矛盾交织在一起时,必然导致现收现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崩溃,引发深刻的社会矛盾乃至社会危机。
来自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运行方面的信息越来越清楚地表明,未来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不能仅仅通过再次提高缴费率或重新调整补助条件来维系,技术性调整不再充分奏效,而必须在制度体系及其基本结构方面进行根本性变革。这种变革是在公共开支的社会保障制度暴露出许多弊端并处于财务危机状态下产生的。它标志着社会保障事业在基本思路和指导方针上的变革,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二战之后,在不少国家中过度的政府行为被广泛应用到社会保障领域的一种否定,并进而在相反方向上引发了“私有化”、“市场化”和“非调节化”浪潮。其表现形式除了一些拉美国家将整个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私有化(如智利),或者进行局部改革,将部分养老保障缴费以个人账户形式进行分配外,在公共养老保障制度根深蒂固的欧美国家,出现一种普遍的变化,即将一部分养老保险负担转移到私人机构,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养老。例如,1985年英国撤切尔政府将与工资有关的那部分年金交由企业负担;美国里根政府执政时期,提出一揽子改革方案。
二、企业年金的制度结构
(一)企业年金的发起:单个企业创立和多个企业共同创立
在组织形式上,企业年金计划,可以由单个企业设立,也可以由多个企业甚至在行业范围内共同设立。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以单个企业设立居多。单个企业的企业年金计划通常设立在高新技术企业和直接现金交易的企业。在前一类企业中,雇主担心他所倚重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跳槽以及可能发生的商业机密泄露;后一类企业如银行业、运输业及煤气公司等,这些行业易发生职工利用工作之便侵吞公款的行为。企业年金作为一项延迟发放的内部福利,诱导这些企业的职工,尤其中、高级职工忠实地为企业服务直到退休。
(二)企业年金的支付结构:缴费确定型计划和待遇确定型计划
1.缴费确定型计划。缴费确定型计划(Defined Contribution plans)又称为“供款基准计划”,是指缴费额是事先确定的,一般由企业或者企业与职工共同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入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金账户,而待遇是不确定的,补充养老金水平取决于缴费年限的长短、资金积累的规模及其投资收益的多少。企业和职工的缴费率是按照一个预期的养老金水平来确定的。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有所差异。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上的补充养老金,既可以用来向商业性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或团体延期给付年金,也可以通过信托基金方式积累,由银行、信托公司或个人受托来管理养老基金,投资收入贷记在参加者的个人账户上,在退休时一次总付账户余额或分次支付。其特点是:(1)简便灵活,有较高的透明度,企业不承担将来提供确定数额养老金的义务,只须按预先测算的养老金缴费率来缴纳费用。(2)缴费水平一般规定为企业职工收入的一定比例,并根据企业经营与收入状况作适当调整;(3)缴费记入个人账户,对职工有很强的吸引力。一旦参加者在退休前因种种原因终止养老金计划时,对其账户积累额的处置具有广泛的选择权。他们或者把资金转移到人寿保险公司,或者转移至新企业的补充养老金计划中,或者继续留在原养老金计划中,到退休时一次性支取。如果职工在退休前死亡,补充养老保险计划一般会把全部账户余额作为抚恤金支付给职工的家属。(4)由职工承担有关投资风险。企业在原则上不负担超过定额缴费以外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所以,缴费确定型计划不必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终止的再保险。(5)该计划一般属于全基金型养老金保险计划。使其易于与国家强制性储蓄计划相一致。
2.待遇确定型计划。待遇确定型计划(Defined Benefit plans)又称为“受益基准计划”,是指缴费并不确定,无论缴费多少,雇员退休时的待遇是确定的,一般根据设定的公式计发补充养老金。在待遇确定型计划中,不实行个人账户制度,一般职工不缴费,养老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企业缴费多少取决于经办机构的投资收益状况,如果收益较好,企业就可以少缴费甚至暂不缴费;反之,就应多缴费。职工退休时,按照在该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从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其在职期间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养老金。
在待遇确定型计划中,一般都规定有享受的资格或条件,例如,美国大部分补充养老保险计划规定必须工作满10年,也有规定必须满5年或15年的,达不到这一条件,则职工退休时不享受任何养老金。达到这一条件的,每年享受的养老金还有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规定。此外,待遇确定型补充养老计划中的养老金可转移性很差,在职工退休前不能支取,流动后要转移至新的工作单位往往有很多限制(有的可保留资格,退休后仍按月支付);职工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终止保险关系,不再向其家属提供补充养老金待遇,但是付给死亡职工的家庭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待遇确定型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特点是:(1)保险基金的积累规模和水平随工资增长幅度进行调整,并通过调整收入替代比例,以保障职工获得补充性退休收入;(2)通常与社会保险计划的保险金给付结构具有非常密切的联动关系,并根据社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确定补充保险金的给付水平;(3)企业承担投资风险,雇员则承担企业倒闭和工作调动的风险以及退休前工资不再增加的风险。(4)由于企业年金很少与物价挂钩,待遇确定型的养老金又无投资收益作补偿,通货膨胀很容易降低退休津贴的实际价值。
缴费确定型抑或是待遇确定型补充养老保险计划虽然它们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在为企业职工提供补充退休收入保障方面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有关研究表明,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国家的企业年金是待遇确定型计划。但是近年来的发展趋势表明,缴费确定型计划有异军突起之势。在美国约有40%的企业私人养老金计划同时采用两种形式,形成相互补充的格局:由待遇确定型计划提供最低限度的补充退休收入,由缴费确定型计划提供较高程度的补充退休收入。
(三)企业年金的财务机制:现收现付制、积累制及账面储备制
现收现付制是指由企业或行业实行的旨在实现短期财务收支平衡,并根据未来一定时期保险金给付及指数调节情况进行调整的财务收支计划。发展中国家起步阶段的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大部分是现收现付制的。现收现付制的补充养老计划通常是由企业自行管理的。
积累制又可进一步分为完全积累制和部分积累制两大类。完全积累制即规定预提积累的保险基金应足以支付未来特定水平的养老保险金给付,它多见于以单一企业为基础建立的典型的账户积累型补充养老保险计划。部分基金制即保险金的提留和积累旨在实现最低水平的补充保险金给付的目标。
此外,还有一种“账面储备”制度,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作为企业的一项债务反映在其账本上。企业能够将未设基金的补充养老计划作为事实上的低息贷款来使用,有利于企业从持有的收入之外筹集资金,在其它方面,它非常类似于现收现付制。在德国比较盛行这种方式,占实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总数的70%。[1]
企业年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都属于长期支付项目,对其支付能力影响最大的莫过于通货膨胀。对于基本养老金计划,目前相当多的国家对基础养老金都规定有调整措施,并且有些国家通过立法加以保证。调整的办法分为自动的指数化调整和由政府不定期调整两类。指数化调整又分为价格指数化、工资指数化以及通过价格或工资两者的某种组合的指数化调整等3种形式。然而对企业年金计划而言,如何建立反通货膨胀的指数化调节机制,仍然是悬而未决的难题。
现收现付制计划和个人账户积累制计划,由于实行不同的财务机制,对通货膨胀的抵御能力亦不同。对现收现付制而言,由于保险金给付水平是以劳动者停止就业时某一特定收入水平的一定比例确定的,收入基础不再扩展并因通货膨胀率提高而不断缩小,从而导致养老金实际购买力不同程度的降低。缴费确定型企业年金计划则一般都是完全积累制,企业的缴费取决于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业绩,但这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资金市场的发达程度和投资管理人的能力。通货膨胀对其影响就更大一些。
(四)企业年金的覆盖面和保障对象
基本养老保险计划一般有着较为广泛的保障范围,企业年金对劳动力的覆盖面则要狭窄得多。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的企业年金的保障面除少数几个国家较高(如瑞士92%,荷兰82%,法国80%)外,其余国家均在50%以下。有些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保障面在10%以下。(注:(美)Cordont:《工业化国家社会保险政策》,剑桥大学出版社,1988年(英文版)P159,转引自林义《养老保险改革的理论与政策》,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出版,P165。)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及其基本养老计划的覆盖面较高,并且在二次大战后普遍实行高福利政策。企业年金计划的保障范围主要指向跨国公司、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而小型工业企业、商业、服务业及低收入者大都未在保障之列。
在既定的覆盖范围下,企业年金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金相比,更加向企业的高收人员工和有工会组织的大公司员工倾斜,有些企业甚至只为高级雇员提供补充养老金,或者对不同的员工群体提供不同标准的补充养老待遇。因此,除了那些企业年金覆盖率高且有立法加以保证的国家外,企业年金计划在缓解贫困方面基本上是无所作为的。
(五)企业年金的享有权及可其转移性
享有权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在什么条件下,有享受补充退休养老金的权利。企业年金中规定有享有基准期(超过这一时期职工才有权享有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在此之前,因调动工作或被解雇而失去应有的补充养老金享有权而无法获得补充退休收入。规定享有基准期可能会激励企业提供在职培训,但是,享有权的确定与否及享有基准期的长短,会直接影响劳动力的正常流动。与享有权密切相关的另一问题是既往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可转移性,即当职工调换工作岗位时,能否和如何将原所在的企业年金计划提供的补充退休费用转移到新调入企业。
OECD国家在其实施企业年金的早期都有过对享有基准期的规定,有的国家享有基准期长达20年至25年,享有基准期内既往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可转移。在取得享有权之前离职的职工会失去累积的全部补充养老保险金权益。有些雇主甚至在职工刚刚要获得享有权之前将他们解雇。在有些发展中国家,许多企业年金计划同样以延长享有基准期的办法来欺骗员工。而那些将要调离的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这会导致收入分配不公平也造成劳动力要素流动方面的低效率。
(六)企业年金的投资营运
凡是实施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的企业年金计划,一般都不是由雇主或企业自己管理的,大多数是由雇员的代表组织成立一个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雇用专门管理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管理工作包括4个方面:收缴、存储、投资和支付。企业年金计划中的基金与企业的资金完全分离,属雇员集体所有(在缴费确定计划中属于雇员个人所有),企业和雇主没有支配权。基金的具体管理人员一般属专门人才,他们是全体雇员(或雇员代表组织)的雇员,其报酬由管理委员会视其工作能力和投资收益来决定。
企业年金一般委托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作为代理人进行投资。选择的依据是这些投资机构的资信状况。受托人并不保证投资收益和基金积累规模,而由从事咨询的精算师评估基金投资收益和积累规模是否适宜。
对于基金进入信托投资机构后的投资方向,多数国家不作特别的规定,只是要求贯彻“谨慎投资”原则。在投资时间上要长短搭配,在项目组合上要使股票、债券、不动产、银行存款兼有,同时要求充分保证资本的流动性。基本的原则是在适当考虑安全性和可流动性的同时,哪个领域的投资回报高,基金就向哪里流。一般来说,其投资方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②公司股票;③海外投资;④房地产业。第一项的特点是收益较低,但回报率比较稳定,风险小;后三项投资的共同特点是投资风险大,但预期的收益率也比较高。不同种类的债券和股票,其风险程度与收益率之间存在一定的线性关系。
企业年金的投资方向,一般由基金管理人员决定,在制定投资方案时要分析风险;首先是信用风险,如购买哪家公司的股票、债券,要分析该公司的偿付能力;第二是证券结构风险,如公债有期限,到期必须偿还,股票无期限,只能每年分红;第三是流通风险,一旦需要钱时能够拿到现钱。第四是资金周转风险,投入这笔资金,可从证券市场得到多少红利;第五是投资利润(利息)风险,所得利润、利息是否能够保值增值。
三、企业年金发展中的政府责任
(一)制定有关法令法规
尽管在一般意义上,企业年金在强制性方面远不及基本养老保险,政府对这一领域的介入程度也远逊于基本养老保险。但是,企业年金同样也关系到员工的切身利益,国家通常也通过有关专门立法,决定采取强制性、半强制性抑或自愿性的企业年金计划,确定其所应达到的保障目标;明确其与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的关系;制定企业年金计划运行的基本规则;等等。20世纪70年代以后是企业年金计划的活跃阶段,政府的管理对促进并规范这一计划发挥了重要作用。
以美国为例,美国对企业年金计划实施集中管理和分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各个私人养老金计划完全是分散化的市场运行,但是无论什么样的企业年金计划,都必须遵循1974年通过的《雇员退休收入保险法》(ERISA)中所确定的各项规则。这项立法除对设立企业年金作出相当详细的规定外,还确定建立了一个隶属于劳工部的被称为“养老金津贴担保公司”(PBCC)的机构。该担保公司由劳工部长兼任董事长,独立开展工作。它的任务:一是监督养老基金投资是否恰当、有效、安全,如发现投资有危险就令其纠正;二是监督雇主对私人养老基金是否有舞弊(少提、挪用)行为;三是监督雇主执行有关私人养老金计划法规的情况;四是强制实行待遇确定型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企业向该公司缴纳担保费,在私人养老基金破产后,由该公司继续向应享有私人养老金的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以保证企业私人养老基金能够达到规定的水准。劳工部还负责私人养老金计划的统计,每两年出版一本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统计报告。
(二)信息公开化与制度规则的监督管理并举,以保护职工的权益
信息公开化与制定相应的制度规则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关于企业年金方案中的权益和风险完全公开化,由此可以减少对制定规章的要求;另一方面,通过制度规章的约束使某些条款标准化又可以使信息公开的程序简化。在实践中,这两者结合使用、并行不悖。在美国,政府要求私人养老基金向投保人和受益人提供年度报告,其内容包括简述这项计划,列出参与人享受养老金的权利,以及个人养老金受益状况等。在英国,受托人必须提供个人受益的报告和经审计的包括受益人人数、缴费率水平、资产分配、业绩评定以及基金管理者的报酬在内的年度报告等。在这方面做得颇有成效的是荷兰,荷兰政府成立了一个唯一的法定管理机构——保险监督委员会,管理职业年金计划;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必须向该委员会提供有关养老保险金支付和投资的详细情况;委员会要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承担的义务有足够的资产来支付,以及计划的执行处于良好状态。这种监控模式——单一监督者,专门的筹资法规,标准化的精算假设,转移权的提供,年度核实,定期的现场检查等对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三)对财务机制进行监控干预
逐年累积的巨额的企业年金基金的运行机制在很多方面类似于商业人寿保险公司,但是它一旦失误或出险,又不像商业人寿保险那样可由市场加以解决,因此,政府对其财务机制的干预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表现为对资产负债的监督管理;对预算平衡的技术监督;对资金投资营运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等等。政府调控和干预旨在保护员工的经济利益,不致因该项计划资金的无效营运或企业倒闭受到影响。为此目的,有的国家还以立法形式保障最低退休收入或通过政府的特殊再保险计划或投资担保以分散有关风险。
(四)恰当地确定政府的责任边界
政府通过专门的优惠税率或投资担保来促进企业年金计划推行,这意味着政府在企业年金计划中承担了部分责任。政府要保证这些特许的权力不被滥用。例如,给予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优惠税率可能导致高收入群体的合法避税;政府担保可能会使一些企业年金计划过多地进行风险投资,因为一旦投资失败,最终可以将负担转嫁给政府;等等。因而,政府需要通过规章制度来阻止企业以低效率或不公平的方式利用政府优惠税率和投资担保的政策。
(五)从政策上处置或缓解企业年金在通货膨胀条件下的贬值问题
通货膨胀属于是动态性、社会性风险。这种风险涉及范围甚广,程度深浅难测,发生概率不稳定,企业或其它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对这类风险是无能为力的。如何抵御通货膨胀的影响,对企业年金计划而言是一悬而未决的难题。政府作为政权主体,无疑具有某种至高无上的权威和统筹兼顾、调节经济利益和经济关系的权力。政府的这种运用强制权的能力意味着政府可以做私营机构或其他非政府机构做不到的事。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政府,通过提高工薪税(费)将通货膨胀的影响转移到年轻一代的办法,已对基本养老保险计划实行某种形式(价格、工资或二者之间某种程度的组合)的指数化调节,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风险,以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真实价值不降低。政府还可以通过其影响力促使社会公众了解通货膨胀对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负效应,从而采取某些措施进行补贴。例如,发行部分指数关联的债券,以适当减轻通货膨胀的影响,达到某种程度的资金保值效应等。
(六)对投资的调控
对众多的企业年金计划和巨额的基金,如何进行管理和调控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首先,这笔巨额基金是股票市场和金融市场的重要砝码。它的使用和管理是否适当,可以影响资本市场进而影响整个经济的运行;其次,它是千百万雇员退休后赖以生存的重要经济来源之一,如果经营管理不善,会给社会生活造成威胁,影响社会的安定。事实上许多大公司的企业年金并没有按规定的义务筹足资金。例如,1969年美国一家大汽车公司破产后,有4000名工人丧失了退休金,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震动。[2]这说明没有政府的干预,企业年金方面的问题可能因处理不善、监管不力而成为酝酿社会危机的隐患。因此,凡是建立了企业年金的国家,都将企业年金的基金投资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成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世界各国都制定规章力图使企业年金的投资组合规范化,以分散过于集中的投资风险。
(七)企业年金计划与基本养老计划之间的协调和衔接
对政府来说,企业年金计划的存在及其与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的衔接和通盘考虑,不仅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并且增强了养老保险体系的强度和弹性。各国在设计企业年金计划时一般都注意了它与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的衔接。如果说公共开支的基本养老保险计划较有利于低收入者的话,那么企业年金计划的设计更有利于高收入者,二者具有互补性。当然,企业年金计划向高收入者的倾斜也是有限度的,它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其支付标准都必须与基本养老保险的支付结构和支付水平相联系。尤其是待遇确定型计划,大都根据特定时期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水平,调高或调低补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以达到预期的综合替代率。
四、企业年金的治理结构与运行框架
(一)企业年金的治理结构
企业年金是一项企业内部的福利保障计划,既不是商业保险,也不同于基本养老保险,国外的企业年金通常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的原则。依据信托法建立其治理结构,保证企业年金基金与管理运营机构的资产相互分离,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机构,确保企业年金基金用于职工补充养老。
企业年金的治理和运行框架具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的法律关系是: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作为委托人,享受企业年金待遇的职工作为受益人,与受托人依据《信托法》建立信托关系;第二层的法律关系是:受托人依据《合同法》分别与基金托管机构、个人账户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见图。这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责任主体:
1.受托人。受托人是指企业年金理事会或合格的受托机构。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或行业,应选择适当的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或行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的受托机构。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管理企业年金各项事宜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一些大企业或行业可以自行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负责选择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机构、投资机构、企业年金基金的托管机构等,没有条件的企业,则可把这些事项委托给社会上具有资格的受托机构。
2.个人账户管理机构。个人账户管理机构接受受托人的委托,负责管理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受托人不仅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具备条件的受托机构,可以同时兼有受托人、个人账户管理机构、投资运营机构的职能,但须在内部成立相对独立部门或机构。
3.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基金投资运营机构是指接受受托人的委托,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保值增值。
4.基金托管机构。基金托管机构接受受托人的委托,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受托人应选择具有资格的托管机构托管企业年金基金。为了保证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这个机构只能是独立的商业银行。并且,基金托管机构不能兼有上述受托人、个人账户管理机构、基金投资运营机构的职能。也就是说,有的机构可以同时承担前三项工作,但基金托管业务必须委托给其他合格的机构承担。
(二)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有关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主要存在信托和委托两种法律关系。
企业与受托人之间建立信托关系,应当按照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有关中介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年金治理结构参见图1。
图1 企业年金治理结构图
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组成的理事会,也可以是一个依法从事信托业务的法人机构,受托人承担信托最终责任,自己可以承担基金投资和账户管理等职责,如受托人缺乏承办条件和管理能力,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专业管理机构承担企业年金有关职能。委托后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仍归受托人,专业管理机构接受托人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基金托管、投资管理或账户管理服务。
这种管理结构,形成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有关专业管理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的体制和机制,从而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企业年金风险控制参见图2。
图2 企业年金风险控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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