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民事诉讼的困境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看我论文,民事诉讼论文,美国论文,困境论文,国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的民事诉讼系采用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虽然部分美国律师坚持认为,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值得他国借鉴的范本,我国学界也侧重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但事实上,在美国本上,要求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美国前总统布什抱怨道:“美国正从一个自由的国度演变为诉讼的乐土。”美国前付总统奎尔在1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以及漫长的诉讼期限, 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 ”1984年,时任美首席大法官的活伦·伯格(Warren Burger)在1984 年美国律协会议上告诫道“对于一个诚实的公民而言,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
有鉴于此,美国律协的一个委员会于1984年提出了《整治诉讼费用和诉讼延误:降低诉讼费用和期限延误行动委员会的最终报告》。美国国会也成立了联邦法院调查委员会,并于1990年提交了《联邦法院调查委员会报告》,1991年,由前付总统奎尔任主席的一个总统委员会向议会提交了《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日程》。奎尔报告中的许多建议系以议案方式表现出来。但在1992年被议院否决。美国律协所制作的行动纲领(The ABA Blueprint)批驳奎尔报告只是零碎的建议, 缺乏整体性。
前述所有报告皆对美国诉讼制度所导致的昂贵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期限提出评击。报告一致认为,程序是导致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这些报告认识到,仅对现行机制修修补补远远不能解决问题。然而,没有一份报告能提出根治方法。广为关注的改革方案涉及以下几方面:(1)减少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数量,诱导争议通过其他渠道解决;(2)增加法院对诉讼的监管,以提高效率;(3 )调整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防止滥诉。但这些方案在学界及实务界皆有反对。反对者认为应从根本制度上解决问题,而不能指望在维持现行体制下敲敲打打即可万事告捷。
美耶鲁大学教授朗本(Langbein)在对美德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后,于1985年发表题为《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势》一文。朗本指出:
1.在德国,法院负有搜集、衡量证据的主要职责。法官准备案件材料,并作为主要的证据审查者和证人证言的制作者。在美国,由各方当事人准备自己的材料并呈交法院,对证据的检查由双方律师进行,证人证言允许由当事人记录呈交法院。
2.在德国,法官控制诉讼进程,并对被认为是核心问题的争议进行审查。而在美国,每一方律师在发现阶段(discover stage)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此后,在审理阶段,再将全部卷宗在法庭出示,按原被告顺序进行。
3.在德国,证人首先由法官讯问。在美国,由律师在证人作证前,先行对证人进行安排。
4.在德国,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es)由法官选定,专家被认为是公允的。而在美国专家由各方自行挑选,其功能在于为一方抗辩。
朗本的文章发表后,批评者指出:朗本过于夸大美国诉讼制度的弱点,偏于美化德国诉讼制度的优势,文章失于空泛。批评者论道,由于美国的国家体制、司法机构设置、法律文化背景皆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在美国未必适宜。此外,反对者进一步质疑,效率是否应是诉讼所追求的最高价值。
支持者认为美国历史上二次大的民事诉讼改革(即1848年纽约州起草并公布之《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和1938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制定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皆因当时条件不成熟而未能引入大陆法系模式,其主要原因在于德国诉讼模式当时尚未成熟,此外美国司法及学界对外国法缺乏比较研究也是重要原因。部分学者认为就现在而言,引入德国及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已经成熟,故而此次改革应从制度上作根本性变革。
美国国内关于如何进行改革的争论尚未定息,改革的最终结果也不可预期,但从前述争论来看,有一点应已明确,即美国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非最佳诉讼模式,不应成为我国庭审改革的模本。
目前,我国各地法院为革除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流弊,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办案效率,正积极探索庭审改革的道路。现行的改革虽无固定的参照模式和统一的法律标准,但从实务界运作及理论界的倾向而言,皆强调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优势,而对职权主义模式进行批驳。改革的侧重点在于:
1.弱化庭前准备工作,推行“一步到位”工作法。强调在审判责权结构中调整审判权的行使方向。通过缩小庭前调查、取证、询问的范围,扩大起诉、证据、法律适用等裁决职权,把审判职权运作的核心放在更为中立、更为便捷上。为此,推行“一步到位”的工作法,把审判活动重心转移到庭审活动之中。实务界并有人提出“起诉状一本主义”,即在开庭以前,法院所拥有的卷宗材料仅有原告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对于其他证据一概由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这种改革的理由除便捷诉讼以外,还在于防止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以期提高审判工作的公开性、民主性、高效性。〔1〕
2.废除“询问式”“质问式”庭审制度,确立“听证式”“辩论式”庭审模式。改革的侧重点在于落实“五个坚持,五个改变”,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责任原则,改变法官四处调查取证的习惯做法;坚持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改变由法官出示证据,当事人向法官质疑的不正常现象;坚持“听证式”“辩论式”庭审制度,充分调动双方的积极性,改变庭审由法官询问式的习惯做法;坚持把庭审作为查明事实、确认证据、辩明是非场所,改变使庭审走过场的习惯做法。
3.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败诉风险。
4.落实审判责任制度,在法院内部实行错案追究制。明确划分重大、疑难案件与一般案件,简易案件的标准,加大审判工作制约机制的力度,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司法公正。
前述改革的诸种措施反映,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改革正在逐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制度和原则,改革具有相当理论合理性和实践可行性。但深入探索之后,不难看到某些改革措施已进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笔者认为,为合理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机制,同时防止其弊端,我国的庭审改革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在改革的目标取向上,我们应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非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所以在我国受到冷落,其一个主要根源在于理论认识上存在一个误区,即把我国一直沿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等同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二者相差甚大。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和法国,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仍得到充分重视。法院在证据法方面的活动虽大大超过英美法院,但远非法院包揽诉讼。如《德国民法典》第282 条规定:“对于给付不能是否由于债务人的过失有争执时,举证负担属于债务人。”该法542 条规定:“债务人以履行其债务对违约金没有争执时,债务人有证明已履行的负担……。”而英美法的审理好象剧场的演出,演出之前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院监督之下作了准备。审理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全部事实和法律材料。在大多数情况下,审理开始时法官对案情一无所知。审理前阶段中,当事人是否遵守这个阶段的诉讼法规则完全由当事人互相监督。法院只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才行动起来。〔2〕这种模式的后果必然是延误诉讼, 加大诉讼成本。相反,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确认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同时,法院保有查证、询问等权力。法院控制整个诉讼进程。德国诉讼理论认为法官的主要任务是找到真情,不是决定哪一方提出最佳证据。法官为讯问证人,必须在言词辩论之前能知道当事人之间争执点究竟是什么。证人与鉴定人既由法院讯问,法院能做到所讯问的事项限于法院认为与争执点有关的事实。〔3〕
从上述比较可见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具有相当共通性,这应是我国改革走向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为改革提供可行性,而英美法系之国家结构、法院组织、法律文化背景与我国相殊甚远,改革以当事主义诉讼模式为既定目标远非明知,我们在革除法院大包大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的同时,不应将超职权主义与职权主义混同,从而一概否定,最终步入英美当事人主义的误区。改革应坚持的准则在于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讼合理配置,不应陷入任一极端。
2.庭前准备程序应变化而非弱化。实行“一步到位”工作法从表面上减轻了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办案效率,但如果我们研究以下二点事实将会发现实际并非如此:(1)法官在庭审前不接触案件, 对双方争执的事实点和法律点,胸无预见,庭审难免盲目进行,有时甚至可能漏审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而执着于枝节,庭审缺乏效益;(2)庭审前, 每一方对他方所掌握的证据未能接触和审查,庭审中对于他方忽然提供的大量证据很难有效地质证,充其量只能简单地予以否定,不可能深层次地揭示对方证据的内在矛盾或与已知事实的矛盾等,庭审的主要功能——发现事实不能发挥,法官也很难排除证据中的虚伪成份。不难发现,所谓以“一步到位”的工作方法提高办案效率是以损害办案质量为代价的。而为提高办案质量,又必将重复开庭,反而影响办案效率。防止前述弊端的方法并不在于法官在庭审时进行大量查证,而在于引入合理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前程序应变化而非弱化。比如可实行庭前会议制度,即在庭审以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行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上预先呈示、交换,以便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有所了解,并为此准备已方的证据和质证的方法、手段。对于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上应出示而故意不出示的证据,如无合理根据在庭审中不准作为证据援用,防止当事人事先隐藏证据以达到突然袭击的效果。由于庭前会议主要功能在出示和确认证据,不涉及法院对事实的裁判,故而庭前会议可由书记员主持。书记员仅监督、记录双方的示证及确认证据的行为,不对证据的起初、合法性进行审查。庭前会议的优点在于证据的出示和争执点的发现从而为庭审有秩序、有重点地进行打下基础。此外还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承认制度。承认不仅可以在庭审中作出,而且在庭前程序中也应得到充分重视。在庭审以前,每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方式就案件事实点和法律点提出问题,要求对方承认。对方不予承认又不予否认的视为默认。对于双方所不予承认的事实点和法律点在庭审中重点审理,而对双方所确认的事实点和法律点庭审中一般不再审理。
3.坚持“听证”与“查证”相结合。在英美法系,法官在庭审中主要作用是“听证”,即听取双方质辩,法官一般不作询问、调查。如前文所述,这正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痼疾。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以前所贯用的诉讼模式是所有证据由法官向当事人出示,由双方对证据质证,法官也积极讯问、质证。这无疑加重了法院工作量,而且法官过于积极参与诉讼与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不符。现行改革倡导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辩,法官主要作用在于听证。这种改革无疑可取。但如进而认为法官不应示证,不应进行询问,则又步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在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中,律师可以很好利用质辩技巧,将案件客观真实展现在法官面前。但在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中,当事人很难恰当地行使质证权,此时如法官不主动询问,诉讼势将演变为无理缠论,纠缠于枝节,而遗漏主干。为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否定法官在庭审中的询问和质问权都是有害的。
4.庭审改革必须与其他诉讼制度改革和非诉制度改革配套进行。诉讼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是与解决冲突的其他制度息息相关。诉讼制度与其他非讼制度协调运行是诉讼制度正常发挥功能的前提。例如,为解决起诉难问题,我国在修订民诉法时,对试行民诉法关于起诉与受理制度进行修改。试行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对此通知当事人无权提出上诉。试行民诉法在试行期间,发现某些法院无理刁难当事人,形成起诉难。为此,在修订民诉法时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以裁定不予受理的形式作出。对此裁定,当事人有权上诉。修订此条的本意在于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来保护起诉权。然而,完善的法律并未受到预想的效果,起诉难现象仍未改观,某些情况下甚至更严重。从表象上看,我们可以归咎于法院不严格执法,但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审判权所能解决的冲突量与社会存在的要求解决的冲突量之间有极大差距。由于经济改革的深入进行,参与市场的经济主体从量上反映迅猛增加,而每一主体所拥有的权利日益丰富,故而社会冲突骤增势在必然,而我们不可能期望无限制增加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来处置汹涌而至的社会冲突。为此,完善与诉讼相关的仲裁制度、公证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只有对民事冲突实行分洪泄流,实行多渠道解决方是治本之策。设想,如我们在现行状况不变情况下,采取一切手段解决了起诉难问题,每个法官面临堆积如山的案件束手无策,其后遗症可想而知是审理难、执行难等。
庭审改革必须与其他诉讼制度改革配套进行可以用下例显示,由于实行庭审改革,法院对于证人一般不再象以前进行调查,由法官制作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一般都由当事人自己或由代理律师制作后呈交法院。当事人及其律师由于利益趋动,在制作证人证言时,对于不利己的事实采取不问、不记或以模糊的文字使证言真意不明。庭审改革强调当庭质辩,而我国审判实践证人鲜有出庭。质证失去对象。任何一方可以做到的,只能是指出证据有矛盾、可疑、不足采信。但由于作证之人不到庭,伪证的矛盾具体细节很难展示于法庭。律师可以指出未到庭证人所作的证言可疑,但具体客观真实到底如何?证人不到庭无从解决。所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质辩,如证据制度不完善,也很难得到预想效果。解决此问题的方法可以设想对证据制度中进行修改。规定对于证人,除有正当理由经法庭许可,可以不到庭作证而代以书面证言外,其他证人一律当庭作证,否则所作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援用。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庭审改革及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应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本的参照体系,改革不能仅从方便法院办案角度出发,而应对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进行合理设置,并使庭审制度改革与其他诉讼制度及非讼制度改革相互协调。
注释:
〔1〕 刘玲佩:《论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法律科学》1995 年第5期。
〔2〕〔3〕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中信出版社第321、169-1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