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能源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节能法”和“可再生能源法”为例_可再生能源论文

我国“能源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节能法”和“可再生能源法”为例_可再生能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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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立法的角度看,在能源领域除了已有的《电力法》(1995年)、《煤炭法》(1996年)、《节约能源法》(1997年)以及《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等四部能源法律外,国家有关部门还正在研究和起草综合性的能源法以及有关石油、天然气、原子能、能源公用事业等专门法律。能源法的实施,涉及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多种主体,面临技术水平、市场状况、观念意识、政府管理、社会参与程度等种种制约和挑战。鉴于能源法范围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并考虑到现行《电力法》和《煤炭法》都是典型的行业政策与管理法,而《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属于公共政策和管理法,因此笔者仅以后二者为例,来探讨我国能源法实施中的问题。

一、《节约能源法》实施中的困境

(一)《节约能源法》的实施效果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自1998年1月1日《节约能源法》实行以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各地和用能单位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总体下降,由1998年的每万元1.56吨标准煤下降到2005年的1.43吨标准煤(均为2000年可比价),主要用能产品单位能耗逐步降低,能源利用效率有所提高。但近年来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不降反升,“十五”期间的能源消费弹性系数(能源消费增长速度与经济增长速度之比)年均为1.04,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最高值。如果今后15年能源消费弹性系数年均控制在1.0,到2020年我国一次能源消费将超过50亿吨标准煤,这是根本无法承受的。可以说,节约优先的方针和《节约能源法》的许多制度没有得到落实,节能工作远不适应能源短缺的基本国情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①

(二)《节约能源法》的可操作性较差

总体看来,《节约能源法》只是一个政策宣示和政策框架性的立法,可操作性较差。

首先,规定过于原则,确定性和充分性差,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制度薄弱。整个法律共六章、五十条,确定性和充分性较差。其中第二章“节能管理”和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主要规定国家和相关政府机构在节能方面应当履行的宏观调控职责、行政监管职责以及相应的制度手段;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规定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用能产品和设备生产单位、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等民间主体在节能方面的法律义务,而依法追究违反义务者法律责任的情形却非常之少。尤其是对于政府机构在节能方面的宏观调控与行政监管职责,不仅自身的自由裁量度很大,而且未规定相应的政治性监督与问责机制,也未规定相应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机制。

其次,法律制度与政策体系自身设计过程中的系统性、协调性差,配套措施、法规和标准不完善甚或缺位。对法律实施效果影响重大,而在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是否规定具体的节能技术规范、国务院节能会议制度、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征收能源税、设立专项节能资金、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以及规定企业内部节能管理等,立法者基本上都做出了否定性的选择。② 从总体上看,《节约能源法》所确立的节能政策的目标、手段不够明确,与之对应的机构设置、资金保障、强制手段、财税激励措施、节能协议、技术和中介服务等必要的支撑条件薄弱甚至缺位,节能政策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没有建立起市场调节、政府监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节能新机制。

此外,由于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等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特别是受法律草案研究、起草和审议中相关政府部门的对立冲突和相互扯皮现象的影响,《节约能源法》所确立的节能政策目标、手段只能是粗线条的,需要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如该法第12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第20条规定:“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等等。可以说,配套实施细则、法规、规范和标准的制定,既是节能立法的重要内容和进一步延续,同时也是实施该法的重要前提之一。在制定出与《节约能源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之前,中国的节能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实质上尚未完成。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实施细则、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等必要的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再加上法律责任和鼓励措施不明确,使得节能工作在很多地方、行业、企业和个人眼里“可有可无”,许多制度难以执行。

最后,虽然有2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颁布了多达70多项有关节能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某些地方政府还设立了节能监察中心并开展了一些富有创意的节能实践活动,③ 但从总体上看,这些地方节能立法大都是对国家《节约能源法》的重复或细化,缺乏适合地方特点的针对性和创造性,再加上上位法自身的缺陷和制约,使得这些配套性的地方节能立法和政策措施也存在着诸多天生的不足。

(三)监督管理体制和执法能力障碍

《节约能源法》第8条的规定体现了“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但并未明确“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计划部门还是经济部门,未明确“有关部门”在节能方面各自的“职责范围”,也未明确具体的执法机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机构改革,行业主管部门被裁撤、合并,相应的行业节能管理基本上完全丧失,而各级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机构并未得到强化,甚至被进一步缩编、弱化甚至取消,导致政府节能管理和监督力量严重不足。以前全国的节能工作由原国家计划与发展委员会以及原国家经济与贸易委员会共同负责、多头领导,现在则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环境与资源综合利用司节能处具体负责管理。而一直没有基层的、有处罚权的执法队伍,是导致《节约能源法》无法有效执行的关键因素之一。

(四)相关政策的抵消效应

虽然国家一直强调“节能优先”的原则,但在实践中,不仅市场机制在能源资源配置中的功能尚待加强,与节能相关的一些重要政策也存在不合理之处甚至与节能目标相冲突,这也是导致“节能优先”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政策实施效果不佳的重要因素。

例如,计划经济下形成的“产品高价、资源低价、环境无价”的格局尚未得到根本扭转,能源政策不合理导致能源价格偏低,不能充分反映其稀缺程度,不能充分反映能源生产和消费中的生态环境成本和安全、健康、劳动保护等成本,诱发企业在能源开发利用中超能力生产和乱开滥采,不仅导致安全与健康危害事故频繁发生,而且严重浪费和破坏能源资源,与节能的政策目标背道而驰;一些具有正效应的相关政策,如对交通节能有明显促进作用的燃油税政策和公车改革政策、对建筑节能有明显促进作用的供热收费改革政策等尚未实施。

(五)观念意识和政府投入的制约

在思想认识方面,由于受长期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全社会普遍重视能源的供应与开发,而相对忽视能源的节约和效率提高。尤其是在GDP至上的发展观和政绩观的影响下,很多政府机构对节能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危机感、紧迫感,更缺乏积极主动性。有的地方和部门对预期性的经济增长目标层层攀比,对约束性的节能、环保等目标却空谈应付;有的认为抓节能是“花钱打水漂”,只投入不产出;有的认为抓节能费力不讨好,难有政绩;还有的认为节能主要是市场行为,政府不应介入;等等。在资金投入方面,节能工作缺乏稳定的财政资金支持,国家在节能方面的投入比重低且逐年下降,能源效率投资占能源总投资的比例由1983年的13.2%下降到2003年的4.5%。此外,现有的政府节能投入不仅少,而且分散在多个部门,不能系统、集中地支持节能目标的实现。④

实际上,能源效率和节能本身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而且是一种可以量化、评估和便于管理的“资源”。实践表明,促进节能离不开市场机制,同时也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因为市场很难全面反映节能的真正价值,很难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来鼓励节能,大幅度提升高耗能、高浪费的成本,支持节能产品技术的研发和推广,这些都是政府应当履行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此外,政府机构自身也是非常重要的能源消费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节能义务。

(六)技术支撑条件

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条件是实现节能目标的必要前提之一。但中国的节能技术总体上难以适应节能形势的需要。这主要体现为:(1)现有能源技术水平普遍较低。如2004年火电供电煤耗每千瓦时为379克标准煤,比国际先进水平高67克;单位建筑面积采暖能耗相当于气候相近发达国家的2~3倍;载货汽车百吨公里油耗比国际先进水平高出1倍以上。(2)节能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无法适应节能需要。缺乏研发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少。(3)节能技术标准不能有效激励节能技术创新和发展。节能标准过多迁就现有技术水平,较少反映未来节能要求,缺乏具有引导作用的超前性节能标准。⑤

(七)市场状况和经济结构的影响

为了实现提高能效、促进节能的目的,需要增强人们的节能意识,依靠法律和政策的引导与规范,而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则是更为基础和关键的利益机制。为此,除了企业自身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以及治理结构、企业文化等基础性内在因素和利益机制的完善外,还需要充分考虑和反映能源的稀缺性,建立和维护合理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通过价格信号来引导能效的提高,并确保能源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使能源供需双方进行理性的市场竞争。而中国总体上还处于经济转轨过程之中,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革总体上尚未完成,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能源市场还不规范,远未成熟,“产品高价、资源低价、环境无价”的现象依然突出,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和以重化工业为主的经济结构短期内很难改善,经济发展冲动强烈,再加上1998年后,伴随着亚洲金融危机和中国能源的供大于求,“节能”需求疲软,

在此情势下,政府更应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建立和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制定和实施相关法律政策、推动技术进步、全面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发展质量提高等经济调控与管理的重任,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政府管理模式,其中也包括节能管理模式。

二、《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中面临的挑战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是立法者在结合中国的经济、社会与能源、环境等条件,并吸收借鉴了国内外相关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在现有能源法律体系中相对较为完善的能源立法。它原则确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总量目标、相应的保障制度以及法律执行机制等,明确了政府、企业和公众等各类法律主体在发展可再生能源中的法律关系,肩负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能源市场化改革大背景下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重任,承载着众多的期待,为中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特别是产业化发展带来曙光。但是,政府能否凭借立法为可再生能源产业撑起一片亮丽的天空,则取决于相关配套性规定的制定、立法的进一步修订完善、政府机构自身的改革以及观念、技术、市场、社会等相关基础性条件的改进等多种因素,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相当的不确定性。作为新法律,应当吸取《节约能源法》实施中的诸多教训,避免重蹈类似的覆辙。以下是《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中面临的主要挑战。

(一)配套措施的制定和立法、政策的进一步完善

《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律,需要由国务院及国务院能源、价格、建设、标准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配套性规定。到目前为主,虽然已经出台了的一些配套性规定,如《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等,但还有不少重要的配套性规定尚待出台,如水力发电适用《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项目税收优惠办法、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等等。这些配套性的规定既是中国可再生能源立法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其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制定这些配套性规定是相关政府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而相关配套性规定的缺位表明,中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工作尚待进一步完成,相关政府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方面存在不力现象,立法实施过程中会出现无章可循的局面,从而导致整个可再生能源法制实际功效的降低。

因此,当务之急应当是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性规定,提高政府、企业和社会的可再生能源法制意识,促进相关立法的有效实施;未来的发展应当是将完善立法、改革监督管理体制以及改进技术、市场、社会等相关基础性条件系统地、有机地结合起来。其中,关于可再生能源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乃是整个国家政府体制改革、能源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总的发展方向应是整合能源监管相关部门的职能,建立统一的、更加强有力的能源监管专门机构,如在国家一级建立能源部等。而在可再生能源立法的内容方面,发展方向应当是使政府、市场与社会这“三只手”有机配合,共同发挥作用,以便在提升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经济效率、发展可持续性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兼顾社会公平。为此,应当赋予公众在有关可再生能源的决策制定与法律执行中享有其法律地位和权利,并且在可再生能源发展达到一定规模、具备了市场化运作的基础时,以配额制度或者其他基于市场的适当制度取代目前的强制购买制度。在立法形式方面,则应当考虑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发展水平及其市场化程度等状况,以《可再生能源法》以及相关配套性规定为基础,进一步制定分别针对小水电、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等不同形式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形成以《可再生能源法》为基础、以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骨干的可再生能源立法体系。

(二)监督管理体制和法律执行机制

关于可再生能源监督管理体制,《可再生能源法》第5条规定,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科技、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海洋、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而第27条则规定,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同时要求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而此处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电力监管机构则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该法所确立的可再生能源监督管理体制,只是通过立法对现状进行了简单确认,而未有任何改革或创新。此外,随着几次政府机构改革,主管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机构被削弱,人力资源严重不足,相关工作难以排上优先日程,无法满足可再生能源执法工作的需要。

在执法机制方面,《可再生能源法》强调国家对能源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强调利用国家权力引导、管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其执行机制自然离不开政府主导的“公力执行”。而经济学分析明确指出,针对市场缺陷和失灵而进行的政府干预也存在缺陷和失灵,⑥ 因此也需要得到有效的制约和矫正。除了采取传统的政府内部分权与制衡这一权力制约机制外,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社会公众特别是其中的民间组织在环境法律、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中的重要作用,强调维护公民的正当环境权益,特别是知情权和参与权,以调和各方利益冲突,实现“以社会制约权力”的目的。具体到中国的可再生能源立法而言,虽然《可再生能源法》第9条明确要求“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体现了一定的科学化、民主化精神,但该条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政策宣示,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配套性规则和标准的制定、发展目标的确定、许可证的审批、监测与执法等方面和环节,《可再生能源法》均未赋予社会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由此可以说,中国并未建立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制衡相结合的可再生能源立法执行机制,而是单纯依赖政府公力执行。

这样,在几乎完全由政府唱独角戏的中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和政策执行机制下,一方面,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通常较差,再加上政府失灵普遍存在,政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制衡机制缺位,可再生能源政策实施的确定性、有效性可能会大大降低,影响立法目的和目标的充分实现;另一方面,监督管理机制自身的缺陷、执法能力的不足,以及执法意愿的欠缺等因素也会对执行效果产生不良影响。

(三)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观念意识

实践中,虽然国家明确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但一些地方政府对上马火电厂满腔热情、不遗余力,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却往往停留在“研究研究再说”的水平上。导致这种现象的客观原因,是火电项目大都比可再生能源项目的规模更大、投资更巨、见效更快、利润更可观,对地方经济和GDP增长的拉动作用更明显;而主观原因则是地方政府对常规能源的严峻形势估计不足,对常规能源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危害熟视无睹,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迫切性认识不清。⑦

这种重常规能源、轻可再生能源的思想认识,直接根源是只考虑到经济成本而忽视社会成本、环境成本,深层根源则是地方政府的发展观、政绩观及其职能的异化与错位:(1)不科学的发展观和不正确的政绩观。在20世纪80年代,鉴于发展经济和提高全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迫切需要,国家提出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战略。由于传统GDP的计算方式存在着未扣除资源消耗成本、环境退化成本以及其他社会成本等缺陷,这种战略与高度集权的“人治型”政治体制以及普遍存在的唯GDP至上的发展观和政绩观结合起来,必然造成地方政府,特别是少数党政领导,为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甚至是某些人的利益,盲目追求地方GDP增长,而不关注为此付出的社会与环境代价。⑧(2)地方政府职能的异化与错位。政府本来的作用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失灵,要考虑的主要应是义务教育、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市场不能自发调节、有效调节的问题,但在中国现行的体制下,地方政府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变成了特殊的市场主体,往往只会考虑地方经济增长的问题,而把保持宏观平衡、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等这些问题甩给中央政府和整个社会。简言之,地方政府存在着明显的“企业化”现象,职能严重异化和错位。中央政府要从全社会利益考虑,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与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增长,其政策方针必须依靠各级地方政府来实施,而地方政府因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而变成了“准企业”,必然会与中央政府的经济政策,包括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能源发展政策发生矛盾冲突,在实施过程中或是阳奉阴违,或是公然抗命。⑨ 而这些深层矛盾的克服,是有效实现国家宏观调控与管理的重要因素。

从社会的可接受度来看,由于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较低,再加上政治、法律建设滞后等的影响,人们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总体上非常淡漠。社会公众自觉自愿地为可再生能源“付费”的意愿也很低。例如,上海市自2005年11月开始向全市居民宣传认购“绿电”,但截至2005年12月底,沪北地区只有5户居民认购,主要原因在于使用“绿电”的用户每个月要多交5.3元。⑩

(四)技术和市场条件

从技术成熟度的角度看,可再生能源技术可以分为已经济可行的技术、靠政府激励实现产业化的技术、正在研发的技术以及未来的技术等四种类型。(11) 中国相关企业普遍存在规模小、工艺落后、产品质量不稳定的问题,技术成熟度较低。从其经济性来看,由于立法缺陷和执法薄弱,常规能源的环境污染等外部成本难以被有效地内部化,再加上技术和市场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多数可再生能源产品价格相对较高,缺乏市场竞争力。此外,可再生能源技术保障和服务体系不完善,技术规范化和标准化欠缺,以及资源调查评价能力弱等,也都构成产业发展的技术障碍。

从产业化程度看,虽然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在逐步发展壮大,小水电、太阳能热水器等个别技术产品已经进入了产业化发展阶段,但大多数的重要技术还比较落后。如目前在西方国家已经达到或接近商业化水平的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太阳能发电和潮汐电站等,在中国还处在研发、示范阶段,不具备大规模产业化的基础。总体而言,中国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尚处于产业形成的初期。(12)

从市场角度看,电力行业是中国计划经济的最后“堡垒”之一。直到1997年成立国家电力公司,1998年撤销电力工业部,中国电力工业才开始走向“政企分开”,逐步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但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多龙治电”的管理体制具有巨大的惯性,国家整个能源管理体制进行系统化改革的方向和前景尚不明朗,这就决定了国有电力企业公司化以及电力行业市场化改革的道路将会曲折而漫长。(13) 缺乏开放、公平、规范、有序的电力市场竞争机制,是制约可再生能源发展和法律实施的重要基础因素。

三、结语

在我国经济社会迅速转型的时期,《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的实施既有各自的特点,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共同的障碍,如相关立法和政策自身的缺陷、监督管理体制和政府执法能力的不足、法律执行机制的单一、观念认识的贫弱、技术和市场条件不成熟的制约等。综合看来,这些能源法律只是确定基本的政策和制度框架,相关的具体政策目标和制度手段,包括政府管理体制、执法机构、经费以及配套性的规则、标准等,则不是由立法机关确立,而是由法律授权国务院、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确定或者制定,因此国家能源法律的颁布自身通常并不意味着相关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的结束。而由行政机关主导进行的后续能源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包含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充分性,甚至会像《节约能源法》那样,在法律生效多年后还没有与之配套的具体政策目标、规则和手段。另外,中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很不平衡,国家统一立法也往往缺乏地方特色和需求的针对性和适应性。可见,我国立法机制自身的局限性,特别是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监督制约机制的贫弱,是导致能源立法和政策不完整性的重要“源头”。而在实施过程中,评估和反馈机制的匮乏决定了立法和政策得不到及时的修改与完善,政府角色、职能的错位和执法能力的不足会导致立法和政策目标难以充分实现,公众参与和法院制约机制的缺位又使得政府执法不力得不到弥补、纠正或者强化,这些重要因素,都严重损害现行能源法的实施效果。特别是在经济、社会、能源、环境及政府管理体制等不断变化的情势下,法律政策与现实发生脱节甚至冲突的情况就会更加突出,不利影响也会更加显著。

加强和改善能源法的实施,是涉及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多个层面、多种因素的复杂系统工程,除了公共权力的政治监督与制约机制、立法机制、政府和社会的观念意识、能源监管体制和政府执法能力、技术水平、市场发育状况以及企业自身治理结构、管理水平与企业文化等基础性条件和因素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外,其关键点和突破口则是政府监督管理职责的明确和落实。为此,需要根据经济、社会、能源、环境及政府管理体制的状况和国内外相关经验教训,加强法律制定—实施—评估—反馈—法律修改—再实施—再评估—再反馈—法律再修改的“循环”机制;不断完善相关的能源立法和政策,包括制定配套性的规范。依法明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企业、中介组织、社会公众等能源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保障能源立法、政策与相关政策的合理衔接。还要强化对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其能源监管职责的政治性和法律性的监督、制约与问责机制,加强公众参与。从原来基本上由政府唱独角戏,“一只手”配置资源的传统能源发展模式转向由市场、政府和社会分工协作,“三只手”共同配置资源的新模式。在这种新的发展机制之下,理论上,既要注重培育和完善市场,基于价格、竞争和供求关系,发挥市场在能源资源、能源产品和能源服务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确保“看不见的手”充分作用,以便提高经济效率;又要赋予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对能源市场依法进行调控和监管的职权,明确相应的程序,确保“看得见的手”有效调节,以便克服能源市场自身的缺陷和失灵;同时还要赋予社会公众特别是相关民间组织有关能源和环境的信息权和公共决策参与权,确保“社会之手”对国家能源管理事务的充分参与,以便遏制政府和市场这两种制度安排的双重失灵,增强能源安全,改善能源结构,依法保护公众的能源福利。该新型机制的建构和培养,是我国能源法制得以有效实施、能源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础,同时也是一个新旧机制更替的改革过程。

注释:

①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7》,第617~618页。

② 参见房维廉:《〈节约能源法〉的立法过程和特点》,《电子节能》1998年第4期。

③ 为了推动节能工作的发展,上海、甘肃等地成立了地方性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行政执法。但由于《节约能源法》没有明确节能的监管主体,这些政府机构不得不面临着法律地位不明的尴尬。

④ 参见前引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第620页。

⑤ 参见前引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第619~620页。

⑥ 参见[英]Pearce D.W.Warford J.J.:《世界无末日:经济学、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张世秋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07~209页;张帆:《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第13~27页。

⑦ 参见赵永新:《守望家园:可再生能源,仅有法律远远不够》,http://env.people.com.cn/GB/35525/3999540.html,2006年12月15日访问。

⑧ 参见汪劲、王明远:《中国的环境法治——任重而道远》,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159页。

⑨ 参见《不听话才能获利?剖析地方政府违抗中央政策现象》,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09/13/content5087316.htm,2006年12月15日访问。

⑩ 前引⑦,赵永新文。

(11) 参见王庆一:《中国可再生能源现状、障碍与对策》,《中国能源》2002年第7期。

(12) 参见张粒子等:《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电力发展的政策框架研究》,《中国电力》2006年第4期;梁志鹏:《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必经过程和我国的政策取向》,《中国能源》2002年第5期。

(13)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名义上的职责范围包括市场监管、输电监管、供电监管、价格财务、稽查工作、电力安全等,但在现有的电力行业管理格局中,项目审批权、价格审批和监管权、产业政策制定权均由国家发改委行使,企业财务管理权由财政部行使,人事任免权由国资委行使。另外地方政府以及相应的主管部门也有各自的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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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源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节能法”和“可再生能源法”为例_可再生能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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