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问题理论研究中一些含混概念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含混论文,理论研究论文,几个问题论文,概念论文,民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93.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04)04-001-004
理论研究中的一些含混不清的概念,不利于实践活动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现实问题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民族问题理论的研究是我国整个理论研究工作重要的组成部分。据笔者观察,在民族问题理论研究中也存在着许多含混不清的概念,影响着民族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和实际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此,笔者从个人的理解层面出发,谈一谈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民族问题与民族矛盾:民族发展与民族关系问题
什么是民族问题?什么是民族矛盾?两者是否就是一个等同的概念?笔者发现,在民族理论界的很多论文和文章当中,对这一问题的说法非常混乱,有的说民族问题,有的说民族矛盾,甚至在同一篇文章当中也出现,时而说民族问题,时而说民族矛盾的现象。很明显他们所谈论的其实就是民族之间非对抗性、非冲突性的差别或差距方面的内容。那么,问题和矛盾是否就是一回事?在民族学领域(或社会学领域)这样不确定地使用一种概念,会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影响?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不利于民族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民族问题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如果我们不是从纯概念出发,而是从人们共同体的角度出发的话,就会得出“问题”不等于“矛盾”的结论。从民族关系的视角来讲,“问题”确实不等于“矛盾”,至少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成为矛盾。有关词典里面解释说,所谓的“问题”就是“须要研究讨论并加以解决的矛盾、疑难”。[1](P948)(此处所讲的矛盾一词应被理解为事物内部非对抗性的难点)而所谓的“矛盾”就是“泛指对立事物互相排斥。”[1](P948)江泽民在1992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指出:“只要有民族存在,就有民族问题存在。民族问题既包括民族自身的发展,又包括民族之间,民族与阶级、国家之间等方面的关系。”因此,从民族的角度去理解,民族问题既可以存在于民族内部,也可以存在于民族之间。而民族矛盾是不可能存在于本民族内部,就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问题”和“矛盾”就不是同一层面上的事情,也不是一个等同的概念。如果在理论研究或宣传教育方面不注意这一点,时常把民族问题说成民族矛盾,把民族矛盾说成民族问题,都将造成把事情升级或降级的可能,从而很可能使本来比较好解决的事情复杂化,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民族问题既有可能产生于民族和民族间,也有可能产生于同一民族当中。而产生于同一民族当中的不会是民族矛盾。民族矛盾的产生至少是在两个以上民族之间才有可能。当然,我们不否认民族问题有着转化为民族矛盾的可能性,但这种转化需要一个过程。只有经过一定的过程,问题才有可能转化为矛盾(当然也有不转化为矛盾的可能性),不仅在民族过程中如此,其他社会过程当中也是如此。我们所说的这个过程当中包含着人类各种各样的活动。在人类这些活动当中有积极活动,也有消极活动,当积极活动占主导地位的时候,“问题”会在初级阶段里面被化解,被消除,但这取决于很多因素。反过来讲,如果人类的消极活动占主导地位,那么问题就会升级,就会激化,最终上升到矛盾,甚至上升到冲突,从而会影响整个民族关系的正常发展,同时也会影响各民族的发展繁荣。这当然不是我们大多数人所希望看到的结果。因此无论是民族政策的宣传文章中,还是民族问题理论的研究论文中,都应该分别应用民族问题和民族矛盾的概念。问题就是问题,矛盾就是矛盾,不能混淆,更不能随意应用。
二、权利与权力:自治权的概念问题
权利和权力也是一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所包含的内容和范围都不尽相同,但是在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问题上,对这一问题的表述不是很清楚。我们平时看到的都是它的简述——自治权。对此,学者周勇先生在其一篇论文当中提出自己的观点。他在指出了权利和权力的不同之处的同时解释了此问题与民族问题之间的关系。[2]什么是权利?权利对民族来说意味着什么?权力又是什么?它在民族问题当中又如何体现?按照《现代汉语词典》里面的解释,权力就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而权利是“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享受的利益(同“义务”相对)”。《简明社会科学词典》里的解释也与此相同。从这个解释的角度去理解的话,权利包括于权利当中,而权力促进或完成权利的实现程度,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和结果,而权力是权利的的关键和前提。那么自治权究竟是自治权利,还是自治权力呢?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看到一个很明确的解释。
据有学者解释,权利一般有两种:一个是个人权利;另一个是集体权利。如果予以区分,那就是:一是按权利的主体可以分为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和群体(或通过其代表组织)所享有的权利;二是依权利的正当性所主张的权利,有的人作为个人享有权利,以及由某些相同特征或认同的个人作为一个群体(集合体)所享有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理解,自治权是一个集体权利。从多民族的中国来讲,自治权的权利基础是少数民族,而它的权利主体是自治民族。然而,权利的保障是通过权力的公正的、充分的行使来得到实现。这里面必须经过一种转换过程:权利转换权力的过程。[2]也就是说,自治权这一集体权利,只有转换为自治机关的权力之后才能够得到实现。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过程和民族法制逐步得到健全的过程中,只有理顺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澄清权利实现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之后,才能够明确回答自治权这个集体权利问题。这样说来,就会引出另一个问题,就是自治权究竟属于谁的问题。笔者以为,如果说自治权是一种权力,那么它当然归属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而如果说自治权是一种权利,那么它就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主体民族和以主体民族为核心的该地方全体人民。但这并不等于说,权利和权力是一对矛盾,而是说两者是相互兼容的有机整体。
三、区域性与民族性:自治机关双重职权问题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决定了自治机关的双重职权。自治机关的双重性是在民族性和区域性的结合点上确定的。所谓的双重职权就是指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行使同级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行使民族自治权。自治机关的双重职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宪法第115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有学者撰文提出,民族区域自治中区域性比民族性重要的观点。读后使人思考很多问题。中国各个民族地区大都是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地区,这是我国各民族分布的最主要特点,正因为这一特点,派生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民族性和区域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少数民族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少数民族,我们根本就没有必要谈论这一问题。因此,既然是以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依据建立起了一百多个民族自治地方,并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那么首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少数民族。所以对各个民族自治地方来讲,民族性应该更重要。换句话说,这其实就是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双重职权的理解问题。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同级国家机关职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为各个民族地区,无论大小,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受到宪法的统一约束,接受中央政府的直接领导,各民族人民也有热爱祖国的光荣传统。但是,在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上各个民族地区都落后于东部和中部的汉族地区,因而很普遍地暴露出民族之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怎样才能真正解决各少数民族的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呢?充分行使民族自治权是它的重中之重,也是它的关键。否则,各个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省市就没有什么区别,从而失去民族区域自治这个重要政治制度的真正意义。
四、民族与人民:跨界民族与民族问题
怎样理解民族和人民?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具体到某些环节时,我们却不能不认真地回答这一问题。民族和人民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也有决不能混淆的区别。人民泛指以劳动者为主体的社会基本成员。[3](P16)人民可包括一国内的所有劳动者(无论是哪一民族的成员),也可用于统称全人类。民族可以包括在人民当中,同时民族里也可包括不同地区或不同阶层的人民。[4]一个多民族国家的国民是由各民族人民组成的。(当然人民和国民在层次和范围上也不是同一种概念)就我国而言,全国各族人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都属于中国人民。但这并不等于说,中国就有一个民族。中国有56个民族,中国人民是由56个不同民族的人民所组成的。我们不能用政治性概念来代替文化概念,不同的民族是因为不同的文化而存在着的,没有不同的文化,就无所谓不同的民族。这个问题反映在跨界民族问题上,也产生一些新的理解。例如朱伦研究员提出跨界民族不是同一民族的观点。[5](对此笔者曾与朱伦先生商榷过,在此不再赘述)近来有幸拜读曹兴博士的一篇论文,之后对跨界民族和民族问题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曹博士非常清楚地指出了跨界民族和跨境民族区别的同时,也对跨界民族问题和跨境民族问题进行精辟地阐述。他说:“跨界民族是那些原来民族和其传统聚居地都被分割在不同国家内,而在地域相连并拥有民族聚居地的民族。”“跨界民族和跨境民族的根本区别不是‘跨界而居’,而是‘主动跨境还是被动跨界’的区别。跨界民族是被动(被不同国家政治力量)分割的结果。跨境民族是主动的临时性的‘移民’或长期移民的产物。”本文不是谈论跨界民族、跨境民族和跨国民族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问题,而是主要探讨跨界民族和民族问题反映在具体民族或具体问题时人们所表现出的思想认识问题。也就是说,处在不同环境中的人对民族的政治性和民族的文化性的不同理解问题。“族群所强调的是语言、种族和文化及相互边界区别而不是政治主权特征。一个族群的边界,不一定是地理的边界,而主要是‘社会边界’”。我们当然反对“少数极端的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和宗教主义分子,在现代文明背景下,正是把民族理解为政治实体的范畴,运用民族资源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试图把本民族从现存的国家体系中分离出去”[6]的言行。我们同时也要反对,否认民族文化特点,扼杀民族平等发展原则,轻视少数民族各种自治权利的作法。
五、“特殊照顾政策”与民族法律制度的健全:民族政策的与时俱进问题
很显然,从纯概念的角度理解,“特殊照顾政策”与民族法体系当然不是同一个层面上的问题,虽然二者有着某种内在的联系。但是,一直以来在现实生活当中,尤其是在各民族社会政治生活当中的各种宣传报道和理论文章里面,总是充满着“特殊照顾政策”的字样,各个民族自治地方始终与某些“特殊照顾政策”联系在一起。
在此笔者想要提出的问题就是,在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国家法制建设逐步健全的今天,我们应该强调民族法体系的健全问题呢?还是继续宣传所谓的“特殊照顾政策”呢?我们并不是说“特殊照顾政策”本身不好,只是想明确“特殊照顾政策”和健全的民族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和区别问题。因为政策与法律制度根本就不是一个档次上的东西,因此我们不能以“特殊照顾政策”来代替民族法体系的健全问题,至少不能阻碍它的健全进程,影响它的健全进度。不然就违背与时俱进的精神实质。有资料显示,建国以来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照顾,单就财政方面来讲,对少数民族财政的政策变动很大,而且每次变动都给少数民族地区的照顾带来比较大的变化,并且这种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照顾的变化中“都缺乏科学计量和成本核算”,在如何照顾、照顾多少等问题的决策当中“也没有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参与”。[7]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难以避免人为因素或主观意志的扩张,使得对民族地区的“特殊照顾政策”缺乏制度化,也缺乏责任约束,使其变为随意性较大的一种行为。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社会以来,原来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的“特殊照顾政策”大量地减少。“有学者对民族经济方面的各项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了量化的统计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各项政策的保证执行程度(即继续执行的政策在该项政策中所占的比例)不断降低,财政优惠政策为44%,税收优惠政策为36%,民族人口生育政策为75%,人口文化教育照顾政策为90%,民族地区工业发展政策为50%,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政策为20%”。[8]我国逐渐从政策性社会转变为法制性社会,我们也必须抓紧建立健全民族法体系,把那些所谓的“特殊照顾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制定下来,使它变为较稳定的东西,从而在根本上改变过去那种没有法律约束和责任制约的优惠机制,以此有力地推动国家民主化进程。
收稿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