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保险中的“酒后驾驶免赔”条款--兼论酒后驾驶事故保险赔偿新机制的构建_交强险赔偿范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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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酒驾免赔”概述

严格意义上讲,“酒驾免赔”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保险业中的通说。“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责任免除①条款广泛地存在于我国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侧重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然而《条例》对酒驾肇事后如何分配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各自的民事责任规定不甚明确,加之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问题的理解不一,致使众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二、“酒驾免赔”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尽管“酒驾免赔”已经是各大保险公司较为统一的做法,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的争议却从未休止。究其根本原因,《条例》乃是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问题尚未被彻底理清的过程中制定的,相关立法对此问题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以致不同的人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理解。

(一)反对“酒驾免赔”的理由

1.交强险属“无过失保险”。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已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中加以规定。因此,经交警部门确认,只要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酿成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一切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无需考虑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及责任大小。

2.“酒驾免赔”仅限于财产损失。《条例》第22条虽然对驾驶人醉酒等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并不是保险限额内的整体免责,而仅仅限于财产损失。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是否仍应负赔偿责任,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依据《条例》第21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肇事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于赔偿,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3.交强险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宗旨。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无论是《道交法》还是《条例》,其根本宗旨均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较之肇事者赔偿时间更快、更有保障,也更能确保伤者的利益。保障伤者的权利是第一位的,其次才谈到对醉驾者的惩罚。因此,在驾驶人醉酒驾车肇事后,保险公司仍应当赔付受害人,如此才与交强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宗旨相一致。

4.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道交法》第76条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失赔付责任,只要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而《条例》第22条却规定在司机醉酒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即使出险,保险公司也不一定赔付。《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对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性质的《条例》而言,效力层级更高,因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二)支持“酒驾免赔”的理由

1.“无过失保险”不符合国情。无过失保险不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失就让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在内的损害,不仅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降低注意的程度,而且在我国现阶段也较难获得大众的普遍认同。因此,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推行无过失保险的条件。

2.“财产损失”应作广义解释。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l条②的规定,对《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作广义的解释。换言之,《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是相对应的概念,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还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死亡)赔偿金等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失。据此,《条例》规定的免赔范围应当包括物质性财产损失和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失。

3.交强险应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学者认为,《道交法》和《条例》的立法目的除“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外,还要“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要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就应该让有严重违法的驾车行为者付出代价。如果在驾驶人醉酒等情形下肇事仍由保险公司来买单的话,无疑是纵容违法行为甚至是纵容犯罪,同时还会造成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负责,有违公平原则。

4.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有学者认为,《道交法》和《条例》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特殊法在不违背一般法总体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而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一般法的个别内容作扩充性或者限缩性的规定。《条例》作为规范交强险的专门法规,对《道交法》作些许限缩性的规定,乃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交强险的目的。因此,《条例》第22条是有效的。

三、对“酒驾免赔”的再思考

(一)醉酒驾驶可否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事实上,对于我国交强险确定的究竟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无过失保险这个问题,单从《条例》的名称上就可以找到答案,况且无论是《道交法》还是《条例》,其条文中均用了“责任强制保险”的说法。笔者以为,依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并不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优先进行保险金给付,只有道路交通事故在承保的范围内时,保险公司才须承担此责任。《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实质上是基于责任保险合同而需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同于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故在认定侵权责任的时候,只需考虑加害人或受害人的过错就足矣,而无须探究保险公司的过错,所以也就不存在保险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失责任的问题。

另外,《条例》第22条确立的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与赔偿责任是有区别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享有对真正赔偿责任承担者的追偿权。因此,《条例》第22条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从受害人故意的角度来规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例》第22条从被保险人违法的角度来规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两者之间并无冲突,而且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二)财产损失如何解释

按照文义解释的原则,我们可以将“财产损失”解释为财产的损失。然而,这种财产的损失仅指物质性财产的损失,还是也包含了人身性的经济损失?我们单单从文义本身似乎找不到准确的答案。

在对“财产损失”进行文义解释的同时,还应当结合体系解释,即要从《条例》整体来看,将“财产损失”与《条例》的其他条款进行比较,而无需舍近求远地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寻找答案。《条例》中的“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失”均是同时提出的,即在《条例》中,“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失”是相对应的概念③。因此,《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作狭义理解,仅包括物质性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死亡)赔偿金等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仅包括物质性财产损失,不包含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三)《条例》立法目的间的协调

“立法宗旨不仅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也是法律的检验者。规范目的的确认以及法律效果的合目的性,是一个法律规范维持其正当性的必要条件”。《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为其提供基本的、及时的保障固然十分重要,应当成为交强险的主要立法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交强险涉及的主体起码还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和保险公司,仅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忽略其他主体的利益,不符合法律正义性的要求,是对《条例》目的的片面理解。为了达到前一个目的,就必须保证在交通事故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为了达到后一个目的,就必须让醉酒驾驶等违法驾驶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在社会中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实践中的经验是,当酒驾肇事后,两个目的往往是不能够同时实现的:若要优先实现第一个目的,那么就需要第三方(通常是保险公司)率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三方相应承担不能向酒驾肇事者顺利追偿的风险,如此就不利于及时对危险驾驶者进行经济惩罚;若要优先实现第二个目的,就可能面临危险驾驶者无力赔偿或不愿赔偿的情形,这样就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酒驾肇事后,法律必须在“惩罚酒驾等危险行为”和“保护受害人利益”两者间作出哪个优先实现的选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选择仅是孰先孰后的顺序上的选择,而不是非此即彼的排他性选择。

(四)《条例》与《道交法》的效力层级

法律的效力层级首先取决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除特别授权外,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的效力层级也越高。另外,在判断法律的效力层级时还有“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即特殊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但必须注意的是,“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只限于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对于不同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仍然适用制定机关等级决定法的效力层级的一般原则。《道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因此,《道交法》与《条例》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无法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

《道交法》与《条例》的上下位关系是否就意味着《条例》第22条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确定“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的效力层级也越高”时还有一个例外——“除特别授权外”。换言之,倘若是地位较高的机关授权地位较低的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时,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该项法律规范在效力上通常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道交法》第17条中已经明确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而且《条例》第22条与《道交法》第76条也无实质性的冲突,《道交法》第76条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各主体的赔偿责任和责任划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免除,其中并没有禁止在酒驾等被保险人严重违法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因此,《条例》第22条将醉酒驾车等被保险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并无不妥,没有超越《道交法》的特别授权,与《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也无实质性的冲突。因此,在交强险制度框架内,《条例》应当是优先适用的,只有当《条例》对相关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需从其上位法中寻求答案。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投保人酒驾肇事时,应当适用《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需要对受害人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一切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而对受害人物质性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受害人的物质性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和垫付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就无法得到赔偿,因为受害人完全可以向直接责任方——酒驾肇事者索赔。

由于垫付责任是一种非终局性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责任的同时遂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进而使不利后果最终由危险驾驶者来承担。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同时也在经济上惩罚了酒驾肇事者,看似公平,实则不然。因为从车险理赔代位追偿的经验来看,医疗预付费能够被追讨回来的只是小概率事件,更多的时候仅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更不要说其他人身性损害的垫付款了④。因此,理论上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垫付”责任在实践中就更多地演变成了终局性的“赔偿”责任,“垫付”的最终结果是牺牲保险公司的利益,由保险公司为酒驾者的严重违法行为买单。受害者的利益理应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的重担不应该完全落在保险公司的肩上。现在的保险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营利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不仅仅是其营业的目的,更是其发展的动力。而且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基本前提是风险的可控性和可预见性,倘若让保险公司来承担不可控的酒驾肇事赔偿责任,势必会影响交强险的可持续发展。

基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保险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拒绝为包括习惯酒驾者等在内的高风险驾驶人承保。事实上,国外的一些立法也赋予了保险人一定程度上的承保自由权,只是考虑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为了使其政策目标得以实现,这些国家又规定了专门解决承保高风险驾驶人问题的特殊制度,同时又对高风险驾驶人规定高昂的保费,并让高风险驾驶人所带来的保险风险在保险人间均衡分担,如此既平衡了驾驶人、受害者和保险公司间的利益关系,又避免了某个特定保险人集中承担高风险。

我国的机动车保险市场尚在发展中,尤其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更是近几年才出现的事物,相关制度还不是很完善。鉴于此,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在交强险的制度框架内设计一种新的酒驾肇事后的保险赔偿机制,这种机制需要兼顾“保护受害人利益”和“惩罚酒驾等危险行为”,同时又不使保险公司的利益过分受损。

四、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构建

(一)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价值取向

1.保护受害人利益。保护受害人利益是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核心价值取向。酒驾肇事中的受害人往往是弱势的、被动的,在事故发生后,其权利应当率先予以保障,其损失(尤其是人身性损失)理应得到及时的、充分的赔偿。交强险制度下的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机制将“保护受害人利益”作为其首要价值取向既是法律的规定,又是道义的要求。

2.惩罚酒驾肇事者。杜绝酒驾行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莫过于对酒驾者进行惩罚,由酒驾肇事者最终承担受害人的损失,避免因有保险公司的赔偿而使酒驾肇事者有任何懈怠。

3.避免保险公司利益受损。让受害人一味地等待肇事者的赔偿,就有可能因肇事者无力承担或者不愿承担而错失最佳的治疗时机。为了使其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需要第三方对受害者的人身损失(尤其是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在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制度中,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是承担这种先行垫付责任的主体⑤。倘若没有相应的措施来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无疑将加重其责任,保险公司为了分散这种加重的责任,必将大幅增加保费或降低保险产品的质量,最终受损的是广大守法的保户。因此,新的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机制在设定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同时,还应考虑如何防止保险公司的利益过分受损。

4.效率原则。保护受害人利益、惩罚酒驾行为和防止保险公司受损均是实现正义的要求,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必须使正义的实现具有效率。具体而言,就是要求这种新的机制涉及尽可能少的主体、用最便捷的程序、最快速地实现。

(二)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架构

基于上述对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价值取向的分析,笔者尝试搭建出该机制的架构,如下图所示。

当能够确定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肇事车辆时,受害人可以凭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直接向相应的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对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一切人身性损失进行“赔付”。若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或肇事车辆无有效的交强险保障时,受害人可以凭借相关证明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的相关通知或证明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就受害人的人身性损失予以“垫付”。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垫付”义务后,取得相应款项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应当先向酒驾肇事者进行追偿,若顺利追回相应款项,则赔偿程序终止;若无法追回,保险公司可向救助基金申请补偿。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直接“垫付”或对保险公司补偿后,取得相应款项的追偿权。救助基金据此可以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用从被保险人处追偿来的款项填补之前的垫付款项或补偿款项。酒驾肇事者最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受害人一切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权利义务解析

1.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和追偿权利。

(1)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将保险公司作为履行垫付责任的义务人,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第一,在我国当前的交强险经营模式下,保险公司处于核心地位,其不仅仅是保险人,更是推动交强险发展的主要力量。因此,在交强险制度的主体中除了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也只有保险公司能够承担垫付的义务。

第二,保险公司往往拥有密集的分支机构和专业的理赔人员。由保险公司作为履行垫付责任的第一义务人大大地方便了受害人,使受害人的利益及时得以保障,符合效率原则。

第三,保险公司有承担此义务的热情。除了交强险外,保险公司往往会设计多种商业车险险种来吸引投保者,而通过承保交强险来推销商业险就是其招揽客户的主要手段之一。另外,在交通肇事后,保险公司及时地履行非终局性的“垫付”义务,还可以使其在社会中保持良好的形象,进而吸引更多客户投保其商业车险。

(2)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按照一般的责任保险免责事由,特定情形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本不应该由保险人承保,但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得以迅速救济,法律强制规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率先进行赔偿。“唯如此一来,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亦随理赔而减轻或完了,如无相关补救措施,则将发生高度的道德危险,危害整个危险共同团体,实非所宜”(江朝国,2006)。所以为求平衡,在规定保险公司垫付义务的同时,也应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之权利,使保险公司因履行垫付义务而形成的利益减损得以补偿。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依法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后,通过保险的追偿权利,将风险转移到被保险人。

图 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架构图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其分散被保险人风险的传统作用。如果允许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在赔付受害人后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就违背了保险制度的最基本功能。鉴于保险人一般处于强势的经济地位,为了防止其对追偿权利的滥用,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其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2.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补偿义务和追偿权利。

(1)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交通肇事后若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或肇事车辆无有效的交强险保障时,受害人就可能无法享受到保险公司的垫付款,造成受害人被差别待遇的不合理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赋予受害人请求救助基金进行“赔付”的权利,救助基金相应需要履行类似上述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

(2)救助基金的补偿义务。通过对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考查,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由救助基金承担对保险公司的“补偿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来看,主要是用来弥补强制保险尚未覆盖到的空白领域,使得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另外从经济学角度看,由救助基金承担补偿责任与新设一个财团或社团来承担此责任相比,前者的投入成本要低得多。

第二,从救助基金的功能范围来看,我国救助基金的功能范围仅限于三种情形⑥。与日本相比,我国救助基金并没有将“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产生损害”的情形纳入其功能范围⑦;与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内地的救助基金没有将“事故汽车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的情形纳入其功能范围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救助基金实为将本应属于自己承担“垫付”责任的部分情形推给保险公司来承担。当保险公司因未获追偿而导致损失时,由救助基金向其补偿,实为垫付义务的还原与归位,并无不妥。

第三,从救助基金的追偿能力来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拥有比保险公司更多、更有效率的追偿手段⑨,由其向致害人追偿更有利于追偿权利的实现。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仅在《条例》中有一句原则性的规定(即“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何确保该权利的实现并无交代。实践中,保险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该追偿权利,这不仅费时、费力,同时也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最终还不能确保权利的顺利实现。

(3)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利。如上所述,救助基金在交通事故中扮演的是“替补”角色,真正的责任人应当是酒驾肇事者。因此,救助基金在履行了垫付义务或者补偿义务后,就应当同时获得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的权利。

3.酒驾肇事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酒驾肇事中受到了侵犯,由此产生酒驾肇事者的侵权责任⑩。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的、适用最广泛的责任形式,也是侵权诉讼要实现的众多目的中的主要目的。从性质上看,侵权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法律强制当事人给受害人一笔金钱,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在特定情况下,也具有预防侵权行为、制裁侵权人的功能。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惩罚功能是站在侵权责任人的角度而言的,补偿功能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论的,两者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顾此失彼,更不可偏废其一。当前强调对受害人的补偿,表明了侵权责任法由过去的“重惩罚而轻补偿”功能向两者并重演进,并不代表向“重补偿而轻惩罚”的彻底转变。若一味地强调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而忽略了其惩罚功能,无异于是对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再次扭曲。

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增加了保险公司先行给付责任,并无意免除致害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即使保险公司或者救助基金代替致害人先行对受害人进行了给付,最终也会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最终的侵权赔偿责任。

注释:

①所谓责任免除,一般又称作责任除外或除外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参见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4页。

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③事实上,法学著作中也常常将“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失”解读为互相对应、而非互相包含的关系。如江平先生认为,从侵害的客体角度区分,损害的形态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非财产损害又分为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见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7页。魏振瀛先生也将侵权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52-755页。

④例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发生的实际垫付和以承诺支付方式垫付的抢救费用金额为73万元,已追偿的仅仅有19万元,损失54万元,损失率高达74%,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

⑤在特殊情形下,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也应当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⑥这三种情形分别为:(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⑦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互助人或被互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产生损害……政府在其支付金额限度内,取得受害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互助契约人或被互助人的权利。”

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2005年修正)第四十条:“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请求权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者,得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三、事故汽车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注: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特别补偿基金”制度。

⑨我国各地的救助基金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中均对救助基金追偿权利的实现予以充分的保障:如浙江省和江苏省规定了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职责;深圳等地规定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的义务;江西等地规定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将肇事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等。

⑩所谓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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