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公诉费用变动的实证分析_公诉案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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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改变公诉指控之实证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6)02—0107—08

提高公诉指控的准确性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为全面了解公诉指控情况,我们曾对某基层检察院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对近4000余份刑事判决书的审查,发现其中审判改变指控的案件共有97件。我们对这些案件逐一进行了分析,剖析了改判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一、审判改变公诉指控基本情况

(一)改变指控案件数量统计

2003年以来(截至2004年4月),审判改变指控案件共有97件, 约占同期提起公诉案件的2%。改变指控案件中,改变罪名的有22件(其中公诉一处12件、公诉二处10件),改变起诉事实的有25件,(公诉一处9件、公诉二处16件), 改变量刑情节的有52件(公诉一处43件,公诉二处9件),引用法条不一致的有3件(公诉一处3件)。① (见表1)

表1:

类型 改变罪名改变起诉事实改变量刑情节引用法条不一致

数量(件) 22

25

52

3

1.改变罪名案件数量。22件改变罪名案件中,10件属于起诉罪名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判决只认定了其中一个或几个罪名;其余12件属于直接被改变定性。案件性质分别为:诈骗类犯罪8件;组织卖淫、介绍容留卖淫案共4件;盗窃案3件;其余各类案件(包括聚众斗殴、绑架、非法持有弹药、敲诈勒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抢劫)共计7件。(见表2)

表2:

组织卖淫介绍、聚众斗殴、绑架、非法持有弹药、敲诈勒索、

罪名诈骗类犯罪 容留卖淫盗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抢劫

数量(件)8 4 3 7

2.改变起诉事实案件数量。25件改变起诉事实案件中被减少犯罪事实、数额(量)的有15件,因指控犯罪事实未被认定导致罪名不成立的有5件,其余情况5件。罪名比较集中的是涉诈骗案10件,盗窃案5件,其余案件10件,包括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制侮辱妇女、贪污、玩忽职守、职务侵占、贩卖毒品、非法经营、受贿、寻衅滋事等罪名。(见表3)

表3:

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制侮辱妇女、贪污、玩忽职守、职务侵占、

罪名诈骗类犯罪 盗窃

贩卖毒品、非法经营、受贿、寻衅滋事

数量(件)10510

3.改变量刑情节案件数量。52件案件中因被改变量刑情节而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有18件,减轻处罚的有14件;在原量刑档以上或以下量刑有10件;起诉认定的法定量刑情节未被采纳的10件。涉及罪名主要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罪名。其中抢劫案13件、盗窃案11件、故意伤害案7件、诈骗类案件3件、敲诈勒索案3件、强奸案2件、抢夺案2件,其他各类案件(非法行医、聚众斗殴、介绍卖淫、组织卖淫、绑架、贪污、侵犯著作权、职务侵占、挪用公款、非法经营、贩卖毒品)11件。(见表4)

表4:

罪名 抢劫 故意伤害 诈骗类犯罪 敲诈勒索 盗窃 强奸 抢夺

数量(件) 13

7

3 3 112 2

罪名 非法行医、聚众斗殴、介绍卖淫、组织卖淫、绑架、贪污、侵犯著作权、职务侵占、

挪用公款、非法经营、贩卖毒品

数量(件)

11

另外,从具体量刑情节上看,涉及自首、立功问题的有12件、涉及主从犯的有13件、涉及既未遂等犯罪状态的有13件、涉及个罪量刑情节的有7件、涉及其他问题的(如入户抢劫、正当防卫、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7件。(见表5)

表5:

事由自首、立功情节主从犯犯罪形态 各罪量刑情节正当防卫等其他问题

数量(件) 12

13 13

7 7

4.引用法条不一致案件数量。3件案件中,涉及新旧刑法适用的1件(盗窃弹药、非法持有弹药罪)、涉及刑法法条与修正案如何引用的1件(放火)、涉及数罪并罚法条的1件(故意伤害)。(见表6)

表6:

事由新旧刑法适用 涉及刑法修正案的引用

数罪并罚

罪名盗窃弹药、非法持有弹药 放火 故意伤害

数量(件)1 1 1

(二)仅有9件案件在起诉前经过研讨

经审查卷宗,仅有9 件案件在起诉前承办人曾就被改变指控的事项进行过业务研讨,占改变指控案件总数的9.3%。反映出承办人在起诉前对改变指控的风险预测不够。

(三)提起抗诉的比例仅为14.4%

因被改变指控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共计14件,占改变指控案件总数的14.4%。其中抗诉成功的有3件(闻某某等五人挪用公款案、王某某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史某某寻衅滋事案);抗诉获得上一级检察院支持的有6件;其余6件未获得支持,建议撤回抗诉。

二、对改变指控事由的具体分析

(一)审查起诉后案件主要证据发生较大变化

在统计的97件案件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导致被改变指控的共有7件, 占被改变指控的7.2%。具体类型和典型案例如下:

第一,主要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如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案。被害人陈某某对被盗金额的表述始终为5万余元,检察院起诉时依据其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55000余元。但在法院审判阶段,合议庭重新向被害人陈某某调取了证言,陈某某对其被盗金额明确表述为51150元,法院判决遂采信了被害人变更后的陈述,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

第二,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如胡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因行车问题持刀将他人扎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系重伤。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法医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所受伤情为轻伤(偏重)。法院判决认为辩护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较大的权威性,因此采信了辩护人提交的鉴定书,最终以被告人胡某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审查,《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工作细则〈试行〉》中规定:“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经市级公检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的人身伤害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时,应当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由此可见,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比市级公、检、法医学鉴定机构更具权威性,故法院采信辩护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检察院承办人也认同了法院的判决。

(二)检法两院对案件事实、定性、证据采信、量刑情节的认定存在分歧

此类案件共有77件,占被改变指控案件的79.4%。具体类型和典型案例如下:

第一,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分歧的案件有16件。如郭某寻衅滋事案。被告人郭某等人借北京市某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全体商户的名义,以北京流行“非典”疫情影响经营为由,向该市场管理部门提出无理要求。后郭某伙同他人踢砸正在营业的其他商户的摊位,并殴打维持秩序的保安人员,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93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 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对市场保安人员推拽及踢砸他人摊位所造成少量经济损失之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93条第(一)、(三)项所要求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之构成要件,而只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行为之具体体现,最终以被告人郭某行为触犯刑法第293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经审查该案证据,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确实可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有殴打他人、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一)、(三)项所要求的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则属于检法两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之分歧。

第二,对定性存在分歧的案件有15件。如李某、叶某某、任某盗窃案。三人使用切汇的手法获取他人美元,但其犯罪手法又与常见的切汇诈骗不同:叶某某揽活后,会告知李某要换2000美元,李某便准备1张100元,19张1元的美元用塑料胶布捆成一捆。在与被害人接触后,李某以点美元并作记号为名,将被害人要换的美元同样用塑料胶布捆成一捆,并趁被害人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美元调包,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起诉承办人认为,被害人将美元交给李某仅仅是为了让李某进行清点,李某的诈骗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其最终取得财物的手段还是趁被害人不备之时的窃取,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法院判决认为,在换汇的过程中,事主“自愿”交出钱财由被告人进行清点,目的是期望完成换汇,被告人以虚构的“换汇”事实获取事主的信任后,“调包”占有了事主自愿交出的钱财,数额较大,该行为有别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对证据采信角度不同导致分歧的有16件。如程某盗窃案。该案部分犯罪事实为:被告人程某于2003年8月5日潜入北京大学医学部学生宿舍,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财物,当日即被抓获,后又从其家中起获索尼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程某对此辩解称,索尼与东芝笔记本电脑系其于2000年11月和2002年6 月从旧货市场分别购买。经向被害人(一为人大学生、一为北大学生)核查,索尼笔记本电脑被盗时间为2003年4月中旬,东芝笔记本电脑被盗时间为2001年3月8日。对此,起诉承办人认为,被告人程某对从其家中起获赃物的辩解存在时间上的逻辑错误,显系狡辩,结合其一贯的作案手法(在大学学生宿舍盗窃),可以推断该两台笔记本电脑系其盗窃所得。但法院判决认为,指控意见以被告人的供述为依据推翻被告人辩解,虽该推断不无道理,但推理毕竟不是证据,控方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排除程某向他人购买的可能性,故未认定该两起犯罪事实。这属于典型的检法两家对证据采信存在认识分歧的案例。

第四,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存在分歧的有28件。对自首的认定。如郝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郝某某伤害他人被抓获后,在被害人伤检鉴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依法对郝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处罚。3个月后,伤检鉴定为轻伤, 公安机关遂将郝某某进行传唤,郝某某自动投案。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系自首。但法院判决认为:自动投案是自首的首要条件,而确定自动投案的前提是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即使公安机关再次传唤时其能随传随到,也不能就此认定犯罪人自动投案。据此,被告人郝某某初次归案系被动归案,并非出于被告人意志自愿归案,故不能认定其投案自首,其再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也不是自动投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该判决,公诉部门认为,本案被告人两次到案第一次是行政上的处罚,第二次是刑事上的处罚,对于刑事处罚来说,郝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对各罪名量刑情节理解不一。此类案件共2件。如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检法两院对如何理解“挥霍”存在分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他人财物予以挥霍造成被骗财产无法返还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诈骗的10余万元均交给田某(未抓获)。起诉承办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挥霍诈骗财物的行为,故在起诉时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法院判决认为,只要因被告人的诈骗行为造成财物无法返还即可认定为挥霍,遂对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三)由于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存在问题造成被改变指控

此类案件仅1件,即王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起诉书认定王某某犯有两起犯罪事实(诈骗张某某、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辨认笔录提出异议,辩称其被抓获后,派出所侦查人员让被害人贺某某辨认时,周围没有陪认,只有他一人;在对被害人贺某某进行调查时,贺某某也称在派出所于2003年1月13日通知其到派出所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人只有王某某本人。同年2月中旬, 公安机关预审通知其再次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并要求其签2003年1月15 日的辨认日期。据此,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制作辨认笔录的过程中,曾让贺某某单独辨认过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后又制作了对照片的辨认笔录,故公安机关所作对照片的辨认笔录已失去了辨认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客观性、排他性、真实性,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机关以该辨认笔录作为指控王某某诈骗贺某某的主要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在缺乏完整证据链条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贺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通过对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分析可见,虽然倒签笔录时间的问题尚有待查清,但至少侦查人员让贺某某进行第一次辨认时不符合法定程序、方式这一事实已可确定。由于该份辨认笔录是诈骗贺某某事实中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虽然该证据形式上合法,但由于实质上不具备证明效力,导致该起犯罪事实最终无法认定。检察院后就此事向公安机关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

(四)因公诉工作存在问题造成被改变指控

此类案件共有6件,占改变指控案件的6.2%。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对犯罪事实认定有误。如卜某某绑架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为2.5万元的债务纠纷,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于某某强行带至一出租房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迫其书写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次日被告人卜某某离开现场,后其他嫌疑人向于某某索要了5万元的赎金,并据此认定卜某某行为构成绑架罪。 但法院认定的事实却是:被告人卜某某在将被害人于某某带至出租房内后即于当日离开,并没有参与殴打于某某并索要钱财,遂以非法拘禁罪对卜某某定罪量刑。检法两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不同。经审查证据,相关证据均可显示卜某某在案发当日即离开现场,没有参与他人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的行为,可见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最终影响到对案件性质的判定。

第二,对司法解释不熟悉,造成被改变指控。如李某某抢劫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11月进入被害人住处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抢走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未认定“入户抢劫”。法院判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并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承办人在对判决审查时认为被告人系出于盗窃目的进入被害人住处后转化为抢劫,此种情况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情况不再属于理论争议。承办人对该司法解释不熟悉,导致办案出现失误。

第三,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不当。如白某强奸案。起诉书指控白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淋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吴某某强奸,致被害人感染淋病,要求法院依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5)项之规定定罪处罚。法庭审判过程中,白某否认了以前关于自己患有淋病的供述,经延期审理补查,并未发现白某患有性病,故法院判决认为,起诉书关于白某强奸妇女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指控不成立。经审查,起诉承办人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白某患有性病的情况下,片面采信白某的口供,导致指控被改,属判断运用证据不当。

第四,适用法律有误。如闫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闫某某因犯抢劫罪, 于2003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而此前2003年2月26日,闫某某在看守所监号内还因口角打伤同监号在押人员王某某,致其轻伤。据此,起诉书要求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刑法第234条、第71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适用刑法第70条之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起诉书要求适用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经审查,刑法第71条规定的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新罪情况下的并罚,起诉承办人之所以错误适用了该条,显然是忽略了被告人闫某某抢劫罪判决宣告日期与其在监区内伤人的时间顺序所致。

(五)由于法院审判工作存在问题造成被改变指控

此类案件共有6件,占改变指控案件的6.2%。该检察院对其中的4件案件提起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3件,法院改判2件。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对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解片面。如徐某某、李某某抢劫、盗窃案。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入室实施盗窃行为。徐某某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遂以暴力抗拒抓捕。后两人分别被抓获。据此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认定李某某系从犯。法院判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是与主犯的认定相对而言的,检察院在未认定本案主犯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且该案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故意的转变,已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法院判决中对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解过于片面,依其观点根本无法正确述明李某某在整个犯罪中所起到的从属作用。徐某某的行为虽转化为抢劫,但就盗窃部分仍与李某某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对刑民交叉案件把握不当。如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起诉书指控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万余元无法归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法院亦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指出:因该案中涉及的部分集资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裁决的支持。鉴于法院有关民事裁决已经生效,事主的利益已经得到法律的保护,控方针对上述已经过法院确认的民事纠纷而再行提起刑事诉讼,于法无据,故上述人员和单位涉及的钱款不计入犯罪金额。检察院认为,已获民事裁判的集资人与其他集资人、被害人,在案中的地位是相同的,都应该受到刑事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了民事法律的认可,就使王某某免除自己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法院判决不当,遂提起抗诉,上一级法院予以改判,纠正了该错误判决。

第三,对量刑情节理解错误。如吴某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银行储蓄所复核员,负责核对银行业务凭单的职务之便,将本所公款9万美元按现汇户存入金某某提供的个人外汇账户中,供其倒汇营利。法院判决与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没有差异,但认为吴某帮助他人实施挪用公款犯罪,本人并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可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妥。原审判决以吴某本人未获利为由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逃犯金某某(公款使用人)系社会无业人员,而吴某系储蓄所复核员,负责核对银行业务凭单,银行柜台经办人所作的所有操作和交易,都必须经吴某审核并确认交易的有效性。如果没有被告人吴某的挪用行为,金某某根本不可能取得公款的控制权。由此可见,吴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只能是积极、主动的,而不可能是次要或辅助的。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起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不当,遂改判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5年。

第四,案件定性错误。如鹿某合同诈骗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以合作经营网吧为名,与卞某签订合同,并骗取卞某5万元人民币。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人鹿某以合作开办网吧为名,收取事主卞某的钱款,此后其在得知网吧无法开业经营的情况下,仍虚构正在装修、电脑已经到货的事实,不向事主归还投资款,并将所收钱款挥霍,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但鉴于鹿某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先行收取事主钱款,且从相关人员的证言看,鹿某前期确有与他人合办网吧的意向,吸收一定的资金投入应属正常,这并不妨碍对其后期行为有诈骗性质的认定,但签订合同并非其骗取钱款的必要条件和直接手段,故将该案定性改为诈骗罪。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有误。被害人之所以对鹿某信任有加,完全是基于双方签有合作协议,如果被告人不借助合同这一合法外衣,就很难掩盖其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无论鹿某采取何种欺诈手段,签订合同都是其骗取钱款的必要条件和直接手段。该案经检委会研究决定抗诉。

第五,执法不统一。如周某某贩卖毒品案。检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周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依据2000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5项(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1998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意见》第2项(以下简称高院意见)之规定, 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3年以上7年以下定罪量刑。但法院判决认为,周某某虽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并未将此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在刑法对累犯和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亦仅从重处罚之情况下,控方将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检察院就此依法提起抗诉,但未获改判。事实上,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内部执法不统一的情况。类似的案件,如贩毒嫌疑人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因涉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检察院均认定为情节严重,法院判决亦予以确认(如韩某某、闫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对此,我们认为,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于法条的适用和证据的采信还是应采用相同的标准,法院如此判决,实质上违背了执法统一的基本原则。又如前文提到的郭某某抢夺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实施抢夺,财物已经到手应认定为既遂。但该法院的另一审判长在办理王某抢夺案时,却将此种情况认定为未遂。而两案的案情基本相同,都是行为人抢走被害人背包后,一直被被害人追赶并抓获。

第六,对司法解释理解有误。如樊某某、吴某某抢劫案。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深夜闯入街边保洁厕所休息室,对保洁员进行抢劫。起诉书未认定入户抢劫。但法院判决认为,作案现场中保洁厕所休息室,与外界隔离,空间独立,且系被害人晚间休息住宿的场所,特别是在午夜前后,行人稀少,被害人在此间睡觉,更难与外界联系,因此涉案休息室应属“户”的范畴之内,故将两被告人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经审查,检察院认为,法院对“户”的理解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 “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本案中的保洁厕所休息室虽属相对隔离的场所,但该休息室毕竟是为经营之用的临时暂住场所,难以归属于为生活之用,法院判决有误。

三、被改变指控深层次原因探析

前文所述五点改变指控原因只是通过对案件表象进行实证分析所获得结果。我们通过进一步调研,又发现了隐藏在案件背后的,值得我们进行更深层次探讨的原因。

第一,侦查机关缺乏公诉意识,直接影响了公诉工作。从第二部分的统计数字看,侦查机关存在问题造成被改变指控的案件只有1件,而事实上, 有许多案件被改变指控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侦查阶段即出现问题,然后被检察机关慢慢消化、弥补,但仍有部分案件存在的问题被遗漏而最终造成指控被法院改变。通过对个案的分析,侦查活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是取证问题。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往往过分注重口供和言词证据的作用,而忽略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在目前大部分法官认为口供等言词证据没有独立证明作用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更应注重对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上的收集上,不能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

其次是侦查方向缺乏针对性的问题。侦查方向针对性不强,难以形成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链。在实践中,尤其是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经常会发现卷中盲目地调取了许多无用证据,而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却较少。如刘某某集资诈骗案中,公安机关所调取的100余份证言以及数百份书证中, 只能证明刘某某有非法传销的事实,而能够证明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却很少,给公诉人认定该案造成极大困难。

再次是侦查意识的问题。有些侦查人员缺乏侦查意识,对一些过期即灭失的证据不能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予以调取。如有些案件侦查时未能及时调取财会账目,待审查起诉时公诉人意识到这一问题退补时,却发现由于财会年度已过,相关账目已被销毁,造成证据不足的后果。

最后是侦诉脱节的问题。对侦查机关来说,一切工作都以破案、结案为根本,至于在案证据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往往是其最易忽略的方面。在实践办案中,我们经常会碰到案件经两次退补,证据仍无法完善的情况。对于这一情况,检察机关目前尚无更好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公诉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通过审查,我们认为我院的公诉质量总体上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一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存在偏差;二是有些公诉人出庭公诉水平不高;三是分层次、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不到位,导致承办人缺乏系统、有效的知识更新,直接影响了办案质量;四是总结研讨不够。对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较少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总结。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03年8月发出《关于加强对人民法院裁判的分析报告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于法院改变指控的,应当逐案写出分析报告,上报上级检察机关。此次复查发现,对有些改变指控的案件没有写出分析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此类案件的总结、研讨。

第三,法官自由心证、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法官断案依靠的是其通过法庭审判活动所形成的自由心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常常因为对案件形成主观论断而忽视公诉人正确的意见。此外,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为了保证审判的独立性,但并非无限扩大自由裁量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对于确属争议的案件,我们会认可法院的判决。但在一个法院内,则不应出现对同一问题仅因审判长不同而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特别是对自首、立功、犯罪形态等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否则,将会破坏法制的统一。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目前刑法条文对分则个罪的规定不明确,对相当多的犯罪构成,要求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些弹性规定予以明确,但不可能对每个罪名都作出司法解释,况且司法解释本身还会可能产生新的歧义(如前文提到的王黎明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弹性构成,常常导致检法两院发生分歧。

第五,检法两院沟通需要进一步加强。检法两院对于某些常见多发犯罪的定罪证据、量刑情节不能达成统一的标准,经常出现同一问题被数次改判的情况。

四、提高公诉水平、减少审判改变公诉指控的对策及建议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指控内容被改变,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相应地,要减少、乃至杜绝这种情况发生,也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制定被司法机关统一认可的证据标准。从现今的司法实践看,由于刑法各个罪名欠缺完善的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判定、证据的采信乃至最终定罪量刑更多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这极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执法不统一的情况,不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统一的、切实可行的证据标准,尽可能消除不必要的分歧。

第二,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促进侦查质量的提高。第一、健全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按照《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的要求,通过与公安机关建立有效的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做好对侦查部门收集、固定证据等工作的引导,积极并及时提出有效的意见和建议,重大、疑难案件要提前有效介入,帮助他们完善证据体系,尽量减少由于侦查不到位引起的证据不足问题。第二、推行公安机关案件质量月报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做法是,承办人在审查起诉的同时,对公安机关的案卷质量进行全面监督,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亦或是格式与文字,只要出现错误或不符合起诉的要求,都要详细列表,一案一表,月末以不署名的方式送交公安机关法制负责人,加强公安机关侦查配合起诉的意识,帮助其提高侦查质量。

第三,加强检法两院的协调。检法两院应当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沟通,对一些常见多发罪名的定罪标准,容易引起分歧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犯罪形态等)及时交换意见,求得对案件的共识,用协商的方法减少冲突,统一认识。

第四,采取多种措施进一步提高公诉水平。一是要牢固树立办案质量是检察工作生命线的观念,以优良的办案质量,保障司法公正。二是要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能力。三是要高度重视疑难案件的办理,加强研讨。四是要加大抗诉力度。五是要加大培训力度,增强培训实效,不断提升业务素质。六是要建立规范化建设的长效机制。七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好的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对出现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

注释:

① 因有5件案件被判决改变罪名、事实的同时还被改变量刑情节,故在分类统计时予以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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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公诉费用变动的实证分析_公诉案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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