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审计法”解读_审计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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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28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决定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综观修订后的《审计法》,其在现行《审计法》7章51条的基础上,共改动了有35处之多。主要对审计结果利用、审计监督范围、审计监督权限、对被审计对象的救济、对社会审计的再监督及规范审计行为等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具体表现在以下六方面:

A 加大审计结果利用力度,维护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最近几年,审计署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均引起强烈震动,但是有的部门和单位“屡审屡犯”“审而不改”,修订后的《审计法》在保留了原有的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强调了审计工作报告决议制及对审计报告提出问题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的报告制度。明确规定“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做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强化了审计结果的利用,有力的促进了人大监督与审计监督的有机结合,部分地缓解了现行审计体制所带来的审计独立性问题,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审计机关的独立性。

审计机关及时掌握审计建议的落实情况,一方面能为后续审计提供基础资料,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做出处理,维护审计工作的权威性。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对于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和其上级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书面结果通知审计机关。

B 顺应形势发展,调整并扩大了审计监督范围

十六届三中全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放宽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选择有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股份制改造,加快处置不良资产,充实资本金,创造条件上市。深化政策性银行改革,选择有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股份制改造,加快处置不良资产,充实资本金,创造条件上市。这些决议促进了非公有经济的更快发展,促进了国有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审计监督范围中的“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将“国家建设项目”调整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同时,考虑到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改制后的特殊性,新修订的审计法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近年来通过对领导干部实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对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促进廉政建设,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直没有提升到法律的高度进行规范,《审计法》修订前主要的规范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修订后的《审计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增加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第25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增加这一规定,第一次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上升到法律高度,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依法进行,有利于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正确评价和使用干部,促进廉政建设。

C 拓展了审计监督权限,推动审计工作顺利开展

随着信息化的迅速发展,为了保证审计机关能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排除被审计单位的阻挠,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审计的主要职能之一就是增强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而货币资金属于风险较高的资产项目,一旦出现问题影响极大,也是审计人员关注的重点,然而受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限制,审计人员很难查询被审计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尤其是涉及到公款私存等类似问题时,审计人员往往无能为力,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从而为审计人员获得充分恰当的审计证据扫除了障碍,保障了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审计长李金华在审计署机关2005年度集中整训大会上,作了题为《当前审计工作面临的形势与任务》的报告,在谈到审计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时,报告中指出随着审计的不断深化,对一些问题的揭露、定性、处理的难度更大。当审计发现重大问题时,特别是发现重大案件,调查取证的难度越来越大,反审计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为了减少审计执法手段的局限性,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通过与有关部门配合能实现监督力量的整合,高效的完成审计任务。

D 补充了对被审计对象的救济措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监督者具有权利与义务,被监督者也同样具有权利和义务,规定监督者的义务和被监督者的权利是为了抑制执法者滥用权力,利用权利“寻租”,体现公平性。修订后的《审计法》为被审计单位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此规定能够有效地纠正审计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E 明确了对社会审计监督的范围,以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目前我国财经领域造假、会计信启、失真情况比较严重,这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执业质量存在较大问题有关系,对社会审计机构加强监督是完全必要的。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的是以财政部门为主导的政府监管和注协行业自律监管双重监管体制。对于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是否具有监督权的问题,修订前审计法的提法比较笼统,修订前审计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修订后的《审计法》明确了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的监督权,并量力而行确定了监督的范围,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由于审计机关不参与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管理,地位相对超脱,独立性较强,检查结果比较客观公正。此外,审计机关是从事经济监督的专门机关,是一种综合性的再监督,通过对社会审计机构业务对象的审计和检查,可以有效印证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因而审计机关在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方面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同时受到国家审计实际资源的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审计机构全面监督,因而监督范围限于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单位的社会审计。

F 规范审计程序,强化审计质量控制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一般是按照审计项目计划来执行,并在审计实施前3天送达审计通知书,但是实际操作中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例如上级审计机关或同级政府等交办的比较紧迫的事项,这些紧迫事项很可能是针对比较严重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保密性至关重要,因而审计机关不可能按常规审计程序提前三天送达审计通知,而修订前审计法又没有明确规范,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这就为紧急情况下的审计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并设定了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个约束条件。

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报告进行审议,这就进一步严格了审计报告的分级复合制,促进了《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等相关规定的实施,提高了审计机关质量控制意识。此外,修订后的《审计法》有关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的责成或直接变更和撤销权的规定也是强化审计质量的重要体现,对于纠正地方审计机关不恰当的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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