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与债权的关联——兼谈对物权行为的质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物权论文,债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由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引出它们之间的关联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德国民法体系最主要的特征之一,主要表现在:权利的作用方式在事实形态上的不同、权利的客体的不同、权利效力范围或义务人的范围。其相互关系是:第一,权利客体方面的不同决定了权利内容方面的不同,反映在民事权利上,债权表现为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请求权”而非“支配权”。但是主体从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请求”到对“有体物”的“支配”是相互转化的,亦即人们从外界获取资源来满足个体的生存与发展,主要是通过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债权合同),建立法律关系并通过他人的特定给付行为来实现的。可见相对人的给付行为是个体支配外界实物客体的中介。第二,物权之所以能产生对不特定的义务人的绝对性效力,而债权仅仅产生对特定的义务人的相对性效力,则必然是因为它们各自法律关系的社会透明度不同,亦即社会外界对其知晓的程度不同。而公众知晓度的不同则依赖于引起它们的法律事实的不同,即绝对权经过了公示行为,而相对权则没有。由此可见,公示行为是债权向物权转化的联结点,而公示事实是债权与物权区分的根本标志之一。第三,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与公示行为都是由债权向物权转化的行为,那么它们必然具有交叉性,具有重合的部分,也就是说,给付行为包容了公示行为,而公示行为只是给付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公示行为是两者核心联结点,研究公示行为的性质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然而,有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是从债权向物权转化的桥梁,是彻底区分债权与物权的内在支撑。那么,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与联系到底是公示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呢?它决定着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二、公示行为是物权与债权的联结
(一)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联结
1、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给付和交付具有同一性,都可纳入债的履行行为,交付只是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的一部分,交付中虽然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是,它只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具体体现和延伸,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因而它不能成立为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即使是即时交易行为中的交付,也可以解释为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这在理论和实践上没有任何问题。因为订约的四个行为,根据它们的性质,在时间上必须一个跟着另一个,这四个形式在同一时间一齐发生做不到。因此,把交付作为债的履行行为,并没有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这种法制不仅符合人类社会法律史的传统精神,而且简洁实用。
2、交付并不是独立的物权契约
交付中所包含的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如果人为地强行地把它拟制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即一个物权行为,将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弊端。第一,将交付拟制为一个独立的物权契约,不符合契约理论的逻辑。其一,交付只是债权行为的客体的一部分,是“给付”的应有内容之一。其二,依康德的法律事实理论:“通过契约所获得的仅仅是对人权,接受者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取得一个外在的物”;那么,物权契约既然是一个契约,自然也不例外,也仅仅产生对人权,而不能产生对物权,这与物权契约的概念与初衷是相矛盾的。第二,将交付拟制为一个独立的物权契约,脱离生活实际,使交易陡增麻烦。从民事理论上来讲,交付只是履行的一部分,是债权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一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再人为地拟制为一个法律关系,这无异于叠床架屋,使法律关系变得迂回重复,将使交易活动变得麻烦不堪。第三,物权合意的可撤销性违反契约法的主旨,违反了契约必须信守的精神。契约必须信守,不得单方撤回合意,这是私法精神和传统。然而,依德国法的学说与实务的解释,物权合意不含有任何债法性因素,故而可自由地被撤回。在此,我们不禁要问:物权合意不含有任何债法性因素吗?物权合意就不是契约就可以被随意撤回吗?所有的合意仅仅能产生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双方意思表示既然形成合意,表明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不管是经过公证的合意,还是一般书面形式的合意,以及口头合意,非经双方协商则不得随意撤销。而允许随意“撤回合意”则使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同儿戏,从而破坏了人类通过法律规则提升和引导道德观念的法律理想。
(二)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联结
1、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学理上认识不一,本文的观点倾向于混合行为说,因为不同的主体从不同的角度上对同一问题的看法是不同的:对于登记机关来说,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包括登记申请行为和审批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一方请求另一方协助登记的行为就是私法行为,即请求登记的行为。我们再讨论登记请求权的性质。比较几种物权变动模式下的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可知,在债权意思主义下,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不同的请求权,而这二种请求权的性质又是不同的,从而得出矛盾的结论,这是由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本身弊端造成的。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请求权是由书面的物权契约产生的,依法律行为的本质,物权契约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依物权契约产生的应当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而上述分析却推出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登记请求权只是债权请求权,这无异于否定了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只有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登记请求权是基于债权合同产生的,它是义务人的给付义务,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请求登记的行为也就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这种的定性和推理比较合乎逻辑和实际。由此可见,登记和交付一样,同样具有二象性,一方面,它是债的履行行为之一;另一方面,登记行为一旦履行完毕,则标志债权的消灭和物权的生成。登记是债权和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登记行为并不是“绝对物权行为”
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通过以下程序完成,一是公告,二在中国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有一套较为成熟的规则,因而没有必要再创新出一套“绝对物权行为”规则来调整登记制度。否则将会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这样对登记制度的具体演绎将会使原本简单的登记制度人为的复杂化。当事人双方的契约仅仅产生相对权,该契约的内容则可以无所不包,当然可以包括约定产生绝对权的内容;而登记则可以看作是对契约的践行行为之一,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相对权的效力,只是影响绝对权的效力。这种法制简洁而实用,已为越来越多的民事立法包括我国的物权立法所证实。
三、结束语
我们不仅要关注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分,而且也要应当关注它们之间的联系。公示行为是物权与债权之间的联结所在,推而广之,它也是相对权变动为绝对权的联结所在。公示行为是债权变动为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它可以为债权的履行行为所涵盖,而没有必要把它再拟制为一个独立的物权契约,从而适用一套物权行为的规则。公示与否,只是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影响债权关系的成立。实践证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仅符合实践的逻辑,而且简洁实用,是较优的制度选择,我国《物权法》亦采用这一模式。把物权行为看作是从债权转变为物权的桥梁的观点,有其合理性的一面,那就是强调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它是比较清晰的区分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一种模式,但并不是最佳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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