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电子数据库保护的几点看法_著作权法论文

对我国电子数据库保护的几点看法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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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库集知识、智力、人力于一体,具有开发周期长、成本高,却复制容易、成本低的特点,因而盗取他人电子数据库或其中的数据,并进行大量复制、廉价销售就成了某些人牟取暴利的一种手段。面对国内外愈演愈烈的电子数据库盗版行为,引起了国内外知识产权界的严重关注。电子数据库作为一种智力作品,对它的保护已成为热门话题,人们期待用法律直接而具体地加以保护。

电子数据库与百科全书、词典等汇编性作品一样同属数据库,由于其作者对一定作品或材料进行选择、组合或编排(Selection、Coodination Or Arrangement 通称SCA)的智力劳动,电子数据库可具有独创性。电子数据库由于其数字化的特点,可具有整体复制、部分套录和打印输出的复制形式。作为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等多种法律的精神和版权法的基本原理,电子数据库应获得版权,其制作人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受法律保护。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定》把包括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所有知识产权都列入了保护范围。《欧盟指令》对电子数据库的保护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保护的层面除对电子数据库作为整体汇编作品和对其中已具有版权的作品外,还涉及其中未获版权的材料、数据库结构、操作或查询数据库所必须的材料,如主题词和索引系统。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开始趋向与国际接轨。我国的《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也具有解决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至今还没有对电子数据库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加强对我国电子数据库版权的立法保护,应从立法和普法两方面入手。

1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法

我国应学习和吸取国内外对电子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最新理论,既借鉴国外的电子数据库保护法,又结合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水平,以我国各类知识产权法,特别是《著作权法》为基础,建立我国的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法律法规并逐步加以完善。在立法与完善过程中,应正确处理以下3个问题。

(1)既强调“原创性”,又要照顾“辛勤采集”。

传统著作权法对版权的保护,强调的是作品具有“独创性”,即所谓“原创性”(Original),对编辑作品,要求其在资料的选择、组织或编排上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这一要求,经过1991年美国著名的Feist诉Rural案而被国际上法学界普遍接受。国际上对编辑作品能否获得版权,同样有另一标准“辛勤采集”(Industrious Collection或Sweat of the Brow)原则。该原则认为:在开发一个数据库时,只要开发者在收集、选择、组织资料时,确实付出了辛勤劳动,投入了一定的经费、时间,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则该数据库就可获得版权。这一要求,也有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审理Schnoeder诉William Morrow & Company案为证。

“辛勤采集”原则,虽因忽视了“智力创作”这一知识产权的根本要求而一度被否认。但数据库的制作需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资金,只强调保护其具有独创性的层次而忽略其内容,是不够的。数据库的价值有时主要表现其实用性,如使用方便(检索易懂易用,往往使用最常用的排列方法)、数据覆盖面广(全面覆盖各个领域)。《欧盟指令》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已深入到内容层面,如数据库结构、数据标引等。在计算机技术,特别是软件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数据库制作中由于自动标引、自动分类、自动编排等,传统的“独创性”将越来越少,而在数据采集方面所付出的辛勤劳动,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将相对增大。因此,在强调保护“原创性”的同时,应照顾“辛勤采集”原则。在制定我国数据库版权保护法规时,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要坚决保护,对于那些投资大、覆盖知识领域广、使用方便、实用性强,但却缺少“原创性”的数据库,也可以参考现有的一些法律(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考虑给予一定的保护。

(2)保护版权,但允许“合理使用”。

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已被证明是必要的,但保护应有一定的范围。世界各国版权法均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对受保护作品可以合理使用(fairuse),如对作品的阅读、图书馆的外借、新闻报道、教学与学术研究的合理使用,均不构成对版权的侵权。目前,电子数据库侵权的焦点问题是复制,而保护过滥的是限制阅读。那么,判断某项行为是否为侵权和属于合理使用,主要考虑这几条因素:a.使用行为和目的,包括是否是商业目的或是非营利性教学目的;b.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本身的情况;c.从量上看和从重要性来看使用部分与原著整体的关系;d.由对作品的使用而产生的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根据以上判断,再根据《欧盟指令》所谓“撷取”(extraction)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sub-stantial parts)永久性或暂转载到别的载体上”的规定,对电子数据库的保护,应禁止他人未经电子数据库制作人的许可“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即使这些内容并非享有版权,如事实数据库等。而何为“实质内容”,数据库中的记录应是实质内容。笔者认为:电子数据库中的每一条记录,就是最小的实质内容。因为一条记录,可以是一篇已有版权的文献,也可以是一组经选择、编排的数据单元(通常称“字段”)。每一条记录,可以体现电子数据库作者的原创和辛勤采集。因此,对电子数据库的复制或套录原有版权的内容或材料,可根据原有版权的规定;而未有版权材料的组合,应少于一条完整的记录。

(3)打击营利性侵犯版权和打击非营利性侵犯版权相结合。

我国对非法复制电脑光盘(包括电脑软件、电子数据库、音像光盘)的打击是严厉的。例如,广东省曾对举报非法光盘生产线的有功人员重奖30万。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17日,广东省就捣毁了26条非法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电脑光盘一时有所收敛。但仍有犯罪分子把光盘生产线转入更深层的“地下”,继续非法生产盗版光盘在地下市场继续销售,生意兴隆。

要治标治本地打击非法复制和盗版行为,在继续打击盗版行为外,还应明确购买和使用盗版电子数据库也是非法行为。购买与使用盗版作品,直接支持了非法盗版行为;而且,这种非营利性的侵犯版权,也会直接导致著作权人的利益的损害。如果打击了对盗版作品的购买和使用,盗版作品的销售和生产就可以不攻自破。

我国建立与完善电子数据库版权法,有3种方式可供选择:

(1)单独立法。这有利于清楚地界定电子数据库版权的保护范围、保护的层面、保护的限度等。

(2)修改、补充现有专门法例。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法》中增加电子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内容,成为《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版权保护法》。

(3)由著作权法统管,不设专门法。在《著作权法》中加入对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内容,并列明其特殊保护的地方。因为电子数据库同样是“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只是其表现形式不同。其版权与一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共性。

2 广泛深入地普及对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法律知识

根据目前电子数据库购买和使用的情况,主要以企事业单位、知识分子和青少年为主,因此,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法普及宣传的对象也应主要在领导干部、知识分子、年轻一代上下功夫。法律普及工作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法普及了,有利于这方面的司法和执法,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同时,应逐步健全知识产权的中介机构,如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代理机构、咨询机构及律师事务所服务机构,以加速知识产权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进程,为电子数据库等知识产权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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