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环境自力救济及其出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力论文,出路论文,农村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32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4)03-0016-08 一、问题的由来 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对应,公力救济是指依靠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权利保护的方式,自力救济是公民依靠个人的力量实现权利救济的方式。环境自力救济是:“民众通过自身的行为(如街头抗议,堵厂等),来参与环境保护运动,以期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和获取环境污染赔偿”[1]。环境自力救济是在得不到公力救济或者对公力救济不满的情况下,公众的一种有组织的环境抗争活动。 环境自力救济主要是针对已经有的污染和可能产生的污染而进行的抗争。污染可分为突发性污染和累积性污染,针对突发性污染的自力救济主要是因赔偿问题而引起的抗争,针对累积性污染的自力救济主要是要求停止或减少污染及要求赔偿而引起的抗争。针对可能产生污染的抗争,主要是因担心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环境危害而引起的抗争,如因建设垃圾处理站、发电厂和无线电的基站而引起的环境抗争。本文研究的主要是因污染而引起的自力救济。 有些学者认为,还有一种单纯地为保护环境而进行的抗争也属于环境自力救济,例如要求政府采取措施保护环境的游行示威活动。但笔者认为,所谓的救济,是在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时的一种补救方式,是对具体权利的补救,这种权利可以是个人的权利,也可以是一定范围内多数人的权利,甚至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但不包括概括性权利的争议。仅仅为了保护环境而采取一定的游行示威行动,是请愿权的表现,“一些国家请愿权已经涵盖了游行和示威等概念”[2],因此游行示威行为是作为一种政治权利的请愿权,不属于环境自力救济。例如,厦门市民通过散步的方式反对PX项目的行为,是一种自力救济,因为它针对的事件是具体的,即厦门市市民反对在周边建设PX项目,这涉及到了厦门市市民的具体的权利。如果是厦门市市民通过散步或者游行示威的方式要求政府采取措施来保护环境,这是请愿权而不是私力救济。 农村环境自力救济是指由于农村的环境问题,当地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是农民,也包括其他人群,如居民和环保组织,以下简称“农民”)发起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本文之所以特别研究农村的环境自力救济,一是因为环境污染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从城市向农村地区的转移是世界的普遍趋势,我国也不例外;二是因为在我国,农村的环境纠纷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城市。我国有学者认为:由“环境信访”和“群体性环境事件”所代表的环境冲突多数发生在农村。其根据:一是基于对江苏省环保厅1995-2001年间直接受理的5 102件信访案件中,来自农村和农民的信访始终维持在信访总量的65%以上;二是根据官方人士的数据,2005年上半年,参与环境问题的群体性事件的人员中,农民占70%以上[3]。可见,农村环境自力救济在我国占有较高的比例,也最具有典型性。 农村环境自力救济,一方面可以起到保障农民环境权益不受侵犯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导致一定范围内社会秩序的破坏,甚至使农民受到一定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研究农村环境自力救济有助于深入认识我国的环境问题,正确处理农村的环境纠纷,从而实现农村的社会稳定,保护农民的环境权益。 二、农村环境自力救济兴起的原因 随着农村环境问题的严重,我国已经发生了大量的农村环境自力救济事件。下面以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事件为例(以下简称“东阳事件”)介绍农村环境自力救济的形成过程与原因: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有5.3万人口,素有东阳“歌山画水”的美誉。从2001年起,原画水镇政府以租赁土地的形式建设工业园区,园区占地约千亩,共有13家化工、印染和塑料企业,化工厂、农药厂常常排出大量的废气、废水,给当地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当地村民多次到东阳市、金华市、浙江省的环保部门上访,但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2005年3月20日起,村民开始在化工园区邻近各村的出路口搭建了十多个毛竹棚,堵塞路口,强烈要求化工厂、农药厂搬迁。4月10日,地方政府派出执法人员前去清理毛竹棚时,双方发生了冲突[4]。最后导致大量人员受伤,村民有9人被检察机关起诉,其中1人判处有期徒刑,其他被判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东阳市的主要领导人也受到免职的处分。 这是一起典型的农村环境自力救济案件,其发生的过程一般是:有环境污染潜在危险的企业建设或生产→企业产生污染→农民向政府投诉要求查处污染企业或向法院起诉污染企业→政府(法院)不予处理(受理或判决)或者处理结果让农民不满意→农民采取自力救济行为→政府对农民的自力救济行为进行制止→农民与政府产生冲突。在这些事件里,当污染发生时,农民一般是先向政府提出公力救济的请求,但政府公力救济不足,从而引起农民自力救济的产生。可见,导致农民环境自力救济的原因主要是公权力对农民环境权益保护不足,而农民通过其他方式来维权的成本又过高,因此,只有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一)地方政府对企业污染行为的庇护 我国属于追赶型的现代化模式,整个社会都存在着快速发展经济的动力,地方政府在这方面尤为明显。中国的环境问题具有非常明显的独特性,即“信仰发展主义的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与能够带动GDP扩张的污染企业之间的密切结合,以及普遍存在的地方政府保护污染企业的现实”[5]。地方政府的这一行为的根源不仅有地方政府领导人追求个人政绩的动机,也有各地地方政府间获得有利竞争优势的动机。 1.就政府领导人的政绩动机而言。政府的行为规则由政府官员制定,政府的决定也需要政府官员实施,而这些政府官员都不可避免地带有“经济人”的特征[6]。各地经济的发展决定了政府领导人的升迁,并且领导人只有持续地升迁,才能不断地进入到上一领导层,如果在一定的时期间没有得到升迁,就会面临非常不利的升迁条件。因此,政府领导人有加快经济发展,以获取政绩的动力。正如学者所言:由于各级官员的个人命运与其领导的地方的业绩直接关联。甚至出现官员之间的“政绩共同体”,形成了上下级官员之间的共谋,即共同追求经济发展,上级官员对下级官员其他方面的违法采取姑息迁就的态度[7]。要较快地获得政绩,就必须加快本地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领导人会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上更多地倾向于前者。 2.就地方政府的竞争动机而言。在我国的财政体制下,经济发展决定了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而财政状况又决定了各地事业的发展,甚至是各级官员的福利待遇和其他的待遇。因此,各地都愿意大力发展本地经济。由于发展经济需要大量的投资,地方政府之间在经济发展方面的竞争就十分激烈,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既包括省域之间的竞争,例如在上海、浙江、江苏之间之间的竞争,也存在省内的竞争,如各省内市县之间的竞争。政府在经济方面的竞争必然会影响到环境保护的力度,“地方政府当前的环境政策之间存在着相互攀比式的竞争,其目的在于争夺流动性要素和固化本地资源,而不是旨在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这是导致我国环境状况逐年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8]。在地方政府激烈竞争的背景下,一些地方政府对于污染产业和污染企业未能严格依法监管。在承接产业转移的过程中,往往是污染严重的产业从经济发达地区转移到了经济落后地区和农村地区,导致了严重的农村环境问题。 3.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较轻。上面的两个因素是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激励机制,这种激励机制促使地方政府发展经济、轻视环境;而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是一种压力机制,这种机制却不能促进地方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虽然地方政府也具有较多的环境保护责任,但由于这些责任不够明确,特别是环境污染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责任追究也更为复杂。即使要追究地方政府的责任,但由于“政绩共同体”的存在,“下级官员拼命搞政绩,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讨好上级官员的一种明确的表示。因此,上级官员就会对下级官员的某些明显违法乱纪的行为表示一定的理解甚至纵容”[7]。当出现环境问题时,上级往往并不严格追究下级政府和领导人的责任,或者只追究一些部门的责任。 可见,政府发展经济的激励机制较强,而压力机制不足,这促使地方政府片面地发展经济而忽视环境保护。加上农村存在的其他方面因素,对农村环境造成了较多的破坏和影响。 (二)环境执法不力 环境执法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环境法律规范中抽象的权利义务变成环境法主体具体权利义务的过程[9]。但在我国的现有环境管理体制下,地方政府对于环境执法存在着大量的干预,影响了环境执法的效果,导致了农村环境污染纠纷的增加,是农民自力救济的重要原因。一位资深的省环保局局长就认为:在“科学发展观”提出前,中国的环境污染大都是“政府污染”,即政府允许、认同、支持的污染。可见,农村的环境污染与政府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10]。 1.在环境许可方面。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当企业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只有符合环境法律要求的,行政机关才能批准其许可。但在现实中,由于各地过于强调经济发展,导致许多根本不符合环境法律要求的企业,仍然能够获得许可。在湖南省嘉禾铅中毒事件曝光后,嘉禾县环保局局长雷向东说:“作为贫困县,嘉禾急于发展经济,一批从周边省市淘汰的企业来到嘉禾,不作环评就开始上马生产”[11]。在内蒙古的托克托县污染事件中,当年引进大型制药企业时没有严格执行“三同时”(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由此埋下隐患[12]。还有一些地方,虽然个别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是符合要求的,但整体的排污却严重超标,这也会给当地的环境产生危害。例如上述的东阳市画水镇案件中,由于地理环境的特殊性,画水镇的环境容量非常小,但当地政府仍然建设工业园区,引进大量的重化工企业,从而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2.在环境监察和环境处罚方面。环境监察和环境处罚是环境保护机关的日常执法最重要的形式,是保证环境法律实施和环境质量的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这类环境执法,发达国家都是非常重视的,但我国的环境执法中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一是环境执法能力不足;二是执法依据的不力,我国法律对于环境违法的查处力度是不够的;三是执法受到的制约较多,许多地方政府将环境执法视为破坏经济发展和吸引投资环境的行为,限制甚至打击环境执法行为。由于环境执法的薄弱,导致我国的环境违法现象非常普遍,环境污染也就非常普遍。正如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汪劲先生所言:在我国,“由于‘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加上一些地方环保执法不力等因素,企业选择积极违法而是不主动守法也就成为一种连地方环保执法人员都予以认同的常态”,[13]321。 3.在环境举报的查处方面。当农民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首先想到的就是向行政机关举报,而行政机关也有依法对相关的企业进行查处,并告知举报者的职责。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执法的力度不足,环境保护机关对于企业的违法行为查处也不力,对于农民的举报往往采取敷衍态度。可见,受害农民无法通过行政机关的执法来维护其环境权益。 (三)农民获得救济的意愿与能力较弱 环境救济,会涉及到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特定多数人行动,就会面临集体行动的困境。集体行动存在着搭便车的机会主义,从而容易导致集体行动的失败。“环境维权需要有专门的知识、高度的组织化和一定的经济基础,这几个方面,广大农民都不具备。现代环境问题具有高度的复杂性,环境污染与环境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即使是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水平的行政机关往往也不能完全及时地把握”[14]。 农民的环境维权也存在这样的困境,甚至更为严重。由于农民的环境维权能力不足,因而一般的环境违法会长期存在,农民在最后忍无可忍时就会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四)公权力救济渠道不畅 公权力救济主要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一般情况下,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应向公权力寻找救济,维护自身的权益和解决相应纠纷,这是制度框架内的救济方式,但农民获得公权力救济的渠道不够通畅。例如在东阳市画水镇案例中,农民可以说穷尽了救济方式,也经历了种种的苦难,但是污染问题仍然没有得到的解决。 1.关于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农民因为环境侵权或争议向行政机关提出,由行政机关来进行救济的途径。但这方面的救济存在着较多障碍:一是要求停止企业生产的请求,但这样会影响到当地经济的发展,而且一些污染严重的企业是通过招商引资引进来的,要当地行政机关责令污染企业停止生产是不可能的;二是环境问题的行政复议,一方面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不能复议,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决策行为不能复议;三是环境违法的查处,正如上文所述,当存在企业的环境违法时,行政机关往往会采取拖延或敷衍的态度,导致农民的权利得不到及时和真正的救济。 2.关于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农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方式。包括两个方面诉讼:一是行政诉讼,即农民对政府的相关环境行为提起的诉讼;二是民事诉讼,即农民对企业的环境侵权违法提起的诉讼。就行政诉讼而言,一是我国普遍存在着司法对行政行为审理力度不足的现象;二是环境行政诉讼存在着专业技术判断和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考虑,这些方面法院的审理能力存在不足。就民事诉讼而言,民事诉讼面临着证据、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要求,而且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高、诉讼结果不确定,同时,我国的法院环境诉讼的审理能力也存在不足。而且,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人民法院为污染受害者依法追究污染者的民事责任设置了重重障碍,尤其是大规模环境污染引发的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案,法院更是不愿受理[13]282-283。可见,司法救济的方式是不足以保护农民的环境权益的。 由于公权力救济渠道和农民救济能力方面的原因,导致农民的环境权利受损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最后只能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并达到一定的救济目的。 三、农村环境自力救济的利弊分析 应该说,农村的环境自力救济是农民在受到严重的环境污染或者对环境污染存在着严重恐惧的情况下,不能获得公力救济或者对公力救济不满意,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这种救济,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当然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是社会代价巨大的一种救济方式,因此,自力救济既有有利的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农村环境自力救济之利 农民环境自力救济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农民具有在一定质量的环境下生活的环境权;二是农民的环境是农民传统生活的地域,享有良好环境是他们的习惯性权利。 一般而言,农村的环境自力救济可以有效地解决长期未能解决的环境问题,通过自力救济,农民在环境权益受损害或有受损害之虞时,可以及时解决有争议的环境问题。农民的环境自力救济行为,会对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起到一定的作用。主要原因有: 1.引起社会关注。环境自力救济,具有人数众多的特点,符合我国目前对群体事件的界定。我国现有的维稳机制,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关注度极高,一旦发生环境自力救济的事件,就会引起全社会对于有关环境事件的关注,特别是上级行政机关的重视,从而启运责任追究程序,并处理引起争议的环境问题。例如东阳市画水镇案例中,几年没有解决的问题,在发生自力救济后,很短时间内问题就有了一定的解决,污染企业停止了生产,工业园区也进行了关闭,当地的主要领导也受到了处分。可以说,基本上满足了当地农民的要求。当然,也有一些地方,虽然也有环境自力救济,但仍然没有解决相应的问题。 2.形成巨大的力量。农村环境自力救济,往往有众多的农民参加,这样就形成了较多力量的结合。在一个社会里,各社会组成部分的力量对比以及力量运用都会对权利的救济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在环境公力救济中,行政救济需要行政机关的重视,而司法救济需要大量的证据和人力财力的投入。在这些方面,农民往往没有足够的力量,环境公力救济不能形成有效的力量来迫使政府和企业改变违法行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在自力救济中,由于大量的农民的参加,可以保证农民集中力量,影响巨大,对有关方面形成有效的压力,从而促使环境问题的解决。 3.促进官民互动。农村环境自力救济发生后,会对各地政府产生一定的触动。对较低级的地方政府而言,会面临上级的压力,而较高级的政府来说则会受到整个社会乃至中央的压力,这样就会迫使政府倾听农民的意见,从而形成官民之间的一种互动。通过互动和沟通,不仅可以引起政府对于环境问题的重视,也会对消除农民对一些环境问题的误解。这种互动机制的形成,具有促进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要功能。 (二)自力救济之弊 农村环境自力救济对农村环境问题的解决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但我们也要看到,在农民的环境自力救济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弊端,甚至有较大的法律风险,不仅对整个社会形成一定的危险,而且对参与的农民有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1.自力救济过程中容易产生非理性行为。由于农民的自力救济往往是在公力救济失败后无可奈何的选择,容易导致非理性行为。“这种方式在缺少理性的组织引导的情况下,又容易被一种身为‘受害者’所具有的悲情意识控制,甚至产生一种绝望情绪。极端的情绪和认识一旦出现,激烈的暴力释放也就成为难以控制的必然结果”[5]。而且,由于有大量人员参加,在信息传播上存在着误差,会导致非理性的力量发酵,导致一些非理性行为产生。例如在浙江省东阳的事件中,大量的公共物品被砸毁,大量的人员受伤,就是这样的非理性行为的必然结果。 还有一种非理性的行为,是指公众通过环境自力救济,来实现自身的不合理的要求,甚至只是为了获得不合理的经济利益,这也与自力救济的宗旨相背离。这一弊端,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多次发生,是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 2.社会成本过高。虽然农村环境自力救济可以较容易解决一些环境问题,但这种解决方式的代价是巨大的,社会成本高昂。主要体现在对整个社会和参与其中的农民的后果。 就整个社会而言,在环境自力救济过程,经常发生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暴力或准暴力干预的情况,这样会造成农民与企业之间的暴力冲突,随着这种冲突的产生,必然会引起政府的介入,进行自力的农民又会与政府之间产生新的冲突,进而产生更加严重的不利后果。例如在浙江省发生的案件,造成的损失非常惨重。不仅有经济方面的损失,还有人员的伤亡,另外,这种冲突对官民关系的损害,更是无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总之,农村环境自力救济的社会成本是巨大的。 就进行自力救济的农民来说,他们面临着更为严重的后果。一是可能在自力中受到伤害;二是即使没有在冲突中受到伤害,他们也可能事后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制裁。根据现行的法律,对企业是否违法以及如何加以处理的判断与决定的权力在公权力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受到影响的农民没有权力甚至也没有能力加以判断,如果由他们根据自身的判断进行自力救济,如果存在着错误的判断,特别是当自力救济行为与政府的维持秩序的行为发生冲突时,进行自力的农民遭受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就很大,甚至会导致承担刑事后果。例如在浙江东阳事件中,就有多名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最后大部分被判缓刑,但毕竟都经受了牢狱之灾。 3.是对法治的伤害。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5]。他从两个方面来界定法治标准:一是法律本身;二是法律的运行。农村环境自力救济现象是由于这两个方面都存在问题。就环境法律的制定而言,我国的环境立法对于农村环境保护的规定并没有完全把握农业和农村的特征,没有考虑规范性文件在农村具体适用[16]。就法律的运行而言,一是环境法律在农村没有得到有效的遵守和实施,造成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严重;二是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及时得到公权力的救济。因此,农民只能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而即使农民通过环境自力救济获得相应的补救,也不能说是法治的实现,我国台湾学者叶俊荣认为,在自力救济中,只有行政的作用,而没有法院的作用,“整个制度全输,输的最严重的就是法律,就是法院,法院的尊严没有了”[17]。从法治的角度来看,当社会矛盾最终通过非司法的途径来解决,司法的作用、法律的作用就会受到削弱,最终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四、农村环境自力救济的出路 从上面的论述可知,自力救济是利弊共存的,整体而言弊大于利。虽然在我国目前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也是一种社会成本巨大的维权方式,是一个社会法治发展不成熟的表现。这一点从域外环境自力救济的走向上看得更加明显,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农村环境自力救济行为的发生。 (一)域外环境自力救济的发展及经验 1.域外环境自力救济的演变。应该说,在环境法治的历史上,各国都存在着环境自力救济现象,其中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就非常典型。日本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污染问题严重,日本成为了公害列岛,受害民众对于环境污染的反抗十分激烈,常常有包围污染企业的行为;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由于污染问题严重,民众的自力救济行为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和90年代初期大量出现,公众不仅包围企业,甚至包围政府机关,造成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在全社会对环境问题予以重视之后,制定了大量环境法律并严格环境执法之后,日本和中国台湾的民众主要通过正式的制度实现环境维权,环境自力救济行为大为减少,环境冲突的强度也明显减轻,较好地解决了环境救济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冲突。 2.域外环境自力救济减少的原因。根据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地的经验,环境自力救济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只有在个别的情况下有存在的必要,例如我国厦门的PX事件。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来替代这一救济方式。域外在这方面的做法有:(1)加大公众环境参与的力度。通过公众参与让公众了解环境决策可能的环境危害,吸收公众的意见,对公众的担心进行及时有效的回应,从而提高环境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2)通过严格地环境执法来减少环境污染的发生。只有减少污染的发生,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环境纠纷,从而减少环境自力救济和其他救济方式的产生。法治先进国家在环境执法上比较严格,环境违法受到制裁和惩处也非常严,环境污染较为缓和,这为环境纠纷的减少奠定了基础。(3)扩大公力救济的途径。一方面,重视行政救济方式,污染问题的解决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国外普遍重视非诉讼解决机制(ADR)在解决环境纠纷上的作用,有的(如日本和中国台湾)还制定了专门的“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了快速解决环境纠纷的一些行政方式;另一方面,各国充分发挥传统的司法救济的功能,扩展受案范围、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实现因果关系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保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降低他们的诉讼难度。这些救济方式,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受害人的权利受损问题,也可以对污染者产生强有力的威慑作用。这样就既可以减少污染的产生,也可以在污染产生后,促进污染者及时地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减少了自力救济的产生。 (二)我国农民环境自力救济的出路 由前述可知,农村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公权力对农民环境权益保护不足造成的,包括政府环境保护的不足和环境救济的不足,正是这些不足迫使农民采取具有一定风险的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为了减少农民环境自力救济的产生,今后应加强地方政府环境责任,防止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农村的环境保护,同时增强环境司法的有效性。当然,还要重视农民环境权利的保护,利用农民的环境权利来对公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也就是说,加强环境法治建设是我国农村环境自力救济的根本出路,其基本思路是: 1.强化政府官员环境责任。环境保护是现代国家的重要职责,为了保护环境,国家需要增加官员的环境保护责任,包括积极方面的责任和消极方面的责任,积极方面的责任主要是严格环境法律的执行,保证环境法律的有效性,而消极方面的责任主要是对未能严格执法的官员进行责任追究。具体而言有:(1)严格环境执法。在农村地区,要减少环境污染的发生,主要依赖于严格的环境执法。在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下,环境主管机关对企业的环境违法采取了包庇甚至纵容的态度,存在着比较严重“象征性执法”的问题。由于环境执法的懈怠,环境违法比较普遍,最后形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受到环境污染之害的农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就会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护权利。因此,严格环境执法,可以从根本上预防企业的环境违法,对企业产生威慑力,是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减少环境自力救济的根本之策。值得注意的是,在严格执行环境法律的同时,也要注意加强对新出现的环境问题的治理。例如,在城镇化过程中,出现了城镇的环境设施过少而导致周边农村环境污染的现象。据陕西省统计:“在182个集镇中只有22%的集镇有环保的基本设施,31.3%的集镇没有环保基本设施,46.7%的环保基本设施正在建设中。这个数据说明陕西农村集镇环保基本设施普及率较低”[18]。可见,在城镇化建设中也要积极应对环境问题,避免城镇建设对周边农村环境造成损害,从而引发农民的环境自力救济。(2)实行环境问责制。在我国,环境执法不严是非常突出的问题,农民要求行政机关保护环境权益要求也往往得不到回应。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主要是我国还没有实行有效的环境问责制。政府官员发展经济有了政绩可以得到重用,而没有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却不会受到责任追究,这样他们就没有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只有严格地实行环境问责制,才能促使他们积极地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我国在“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方面取得的成绩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因此,为了保护农民的环境权益,就必须对政府官员实行严格的环境问责制,包括环境执法方面的问责制和处理环境纠纷方面的问责制。如果政府官员的行为违反了具体法律的规定,如渎职和滥用职权,应承担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要对他们进行严厉的处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其行为属于行政过程中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的问题,应承担政治责任,这种责任应通过选举的形式由人民作出判断和选择,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严格的领导人选举制度,可以通过行政问责制的方式来进行,由上级机关来对相关的官员进行问责。 2.保障农民环境权利。保障农民的环境权利是减少环境自力救济的有效途径,主要包括保障农民的环境参与权与农民的环境救济权。(1)保障农民的环境参与权。环境行为是非常复杂的社会行为,涉及到一定的风险和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19]。因此,需要加强风险沟通,通过风险沟通,保证政府环境行为的科学性和合法性,也体现了对利益相关方的尊重,可以减少不满与反抗。我国目前的一些环境问题,就可以通过公众参与来应对。如在浙江东阳画水镇事件中,当地的地理条件根本不适合引进大量的重化工企业,但政府对此不予考虑,也没有取得农民的同意,最后导致了环境自力救济行为的发生。农民的环境参与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环境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在环境决策中,涉及到各种不同的利益,随着环境意识的提高,人们对于环境风险更加敏感,因而,对环境风险进行沟通就是十分必要的。二是环境许可的公众参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需要进行公众参与,另外,对于一些影响环境的设施,也需要进行公众参与。当然,也应该鼓励在其他环境执法中的参与,国外非常重视公众参与在环境执法中的作用,并且起到了良好的效果。特别要重视农村对环境污染问题的检举和控告,这一方面可以帮助行政机关发现环境违法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环境自力救济的产生。因为“由于基层干部的官僚主义,办事拖沓,不作为,致使一些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由小事情演变成群体性大事件”。[20](2)重视农民环境权利的救济。当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及时对受害者予以充分的救济,可以减少自力救济的发生。在我国,应重视对农民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在行政救济上,一是重视对农民的环境举报的及时处理,二是利用行政机关的优势来对环境污染的赔偿和其他事项进行处理和协调,这样可以迅速地解决纠纷。 在司法救济上,应重视司法的作用,发挥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及时受理和审判环境案件,降低原告的诉讼难度,充分保障环境受害者的权利。只有充分地保障农民的环境救济权,才能有效地化解环境纠纷,也可以有效地减少农民环境自力救济的产生。 在保障农民救济权时,要特别注意自力救济者权利的保护。虽然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中,他们的一些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考虑到他们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而且是由于公权力救济不力、忍无可忍时作出的行为,所以,他们的行为又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很大程度上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因而,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原理来加以处理。一般情况下不能追究他们的责任,只有对于特别严重的行为,可以适于防卫过当的原理进行追究,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他们的责任[21]。 总之,虽然农村的环境自力救济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毕竟是一种存在较多弊端和有一定法律风险的行为。只有从根本上减少污染,对存在的污染纠纷及时予以解决,才能维护农村的社会秩序和农民的生命财产权益,进而从根本上减少农村环境自力救济行为的发生。标签:环境污染论文; 法律救济论文; 企业环境论文; 环境经济论文; 环境保护论文; 企业责任论文; 社会问题论文; 法律论文; 环境权论文; 经济学论文; 公权力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