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空间管辖权的确定--美国和欧盟实践的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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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空间为人类开辟了一个没有疆界的无形世界。它无视已经饱经沧桑的物理世界的存在,在短短的十几年内,以迅猛的发展势头挑战着以物理世界的存在为基础长期渐进形成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法律等多方面的制度和理念,作为社会稳定剂的法律必然成为受到严峻挑战的前沿领域之一。知识产权法、刑法、民法、国际法等都面临着许多产生于虚拟空间的问题。然而在众多的法律问题之中,一个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就是管辖权,特别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因为虚拟空间行为发生的瞬间性和信息传送的快捷性大大增加了国际民商事争端的发生概率。如何合理、有效地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成为各国在处理含有域外因素的互联网案件时迫切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与虚拟空间不相容的传统管辖权制度

在传统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理论中,尽管各国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不同,但都不会离开对人或物在物理空间的定位。然而,这种地域标准在以无形性和虚拟性为特征的虚拟空间中却不再有效。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某个主权国家法律中体现的政策和利益能否得到适当的实现、法院的判决能否最终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在物理空间如此,在虚拟空间同样如此。

既存的管辖权制度的本质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综观各国在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时运用的原则,如地域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送达地原则等,都是以人、物或行为发生的地理位置为基础。(注:地域管辖原则是以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地国的地域上的联系为标准行使管辖权,以德国法系为代表;属人管辖原则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来行使管辖权,如拉丁法系国家;送达地原则以能够在法院地国的领域内对被告送达传票为标准行使管辖权,如英美法系国家。其中地域管辖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是多数国家采用的两个主要的原则。)可以说,既存的管辖权理论是以地域主权的存在为基础的一种理论。美国的Holmes法官指出:“管辖权的基础是物理空间的权力。”(注:Mcdonald v.Mabee,243 U.S.90,91(1917).)这一评述表明了管辖权是与物理空间的权力和地理界限相关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特质决定了它决不可能完美地解决虚拟空间的管辖权冲突。因为无形的虚拟空间是排斥主权的。约翰贝里巴罗(John Perry Barlow)在《互联网的独立宣言》中指出:“工业世界的政府们……我来自于虚拟空间……代表着未来。我请求代表过去的你们让我们顺其自然,你们在我们中间不受欢迎,你们在我们聚集的地方不拥有主权!”(注:http:www.eff.org/Publications/John-Perry-Barlow/barlow/-0296.declaration.约翰贝里巴罗(John Perry Barlow)是电子前沿基地(the 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简称EFF)的合作人之一。)

既然主权在虚拟空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以之为基础的管辖权必然也受到同样的质疑。目前就互联网的调整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对虚拟空间要采用新的法律制度,这以David G.Post为代表;(注:David G.Post认为网络空间固有的无政府性质决定了将传统的法律模式强加给虚拟空间最终会失败。每个小网络都有自己的规则,互联网则是这些网络的网络。根据这些网络规则,每个小网络的操纵者较其他的操纵者(如国家)就在该网络发生的行为有第一位的竞争优势,因为他们可以通过排除与本网络的进入规则不一致的行为控制用户的进入。因此,对于国家来说,允许虚拟空间成为一个自我调整的媒介将会更加现实和有效。)另一种是主张通过修正既存的法律制度来调整虚拟空间,这以Lawrence Lessig为代表。(注:Lawrence Lessig认为虚拟空间不能并且不会与物理空间的调整完全分离。虽然虚拟空间目前的结构有一些无政府主义的色彩,但虚拟空间不是固有的无政府主义的,它的趋势是为虚拟空间创造区域划分的形式。虚拟空间会通过使用计算机密码来提供一种完美的区域划分的方式,因此对于Lessig来说,这种划分的结果是传统的法律制度将会包容虚拟空间的问题。)受这两种观点的影响,对虚拟空间的管辖权也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然而,无论采用什么观点,都是为了最终能够确定虚拟空间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所以本文无意讨论虚拟空间的调整以及管辖权的合理性分析,而是采用实用主义的态度来解决目前存在的虚拟空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问题。本文将在以下部分对美国和欧盟司法实践和立法中在属人管辖权(注:在国际民商事管辖实践中,各国都实行不同的制度。美国没有专门规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法律,它的管辖权法律既可以处理州际法律冲突,又可以处理国际法律冲突。美国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可以区分为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以被告本人的出现为根据行使管辖权,指法院审理针对被告人身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被告及其财产作出一项判决的权力,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则是以被告的财产出现于法院地境内为根据,前者是法院针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权力,后者是法院为中止审理与财产所有人无关的诉讼请求提供保证而对特定财产进行扣押的权力。属人管辖权是美国司法管辖权的主要类型,在目前的互联网案件中涉及属人管辖权的案例很多,所以美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如何确定属人管辖权为主。)方面的一些做法进行评述,提炼出一些可行性的做法,以供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参考。

二、具有“附加活动”的电子接触标准——美国的实践

(一)既存的属人管辖权理论

属人管辖权是美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主要形式,如果法院对被告没有属人管辖权就无权审理该案件。属人管辖权要求以被告的现实出现为标准,但由于互联网的用户无需信息终端服务商物理上的出现就可以获得该服务商所提供的信息,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就可能不符合传统的属人管辖权的标准,法院就无权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美国传统的属人管辖权主要包括两个层面:

一方面,对域外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以长臂法规的授权为重要的依据。(注:美国各州都制定了有关州际管辖权的成文法律,其中就有长臂管辖的规定,但美国国会没有为联邦法院制定一部全面的联邦长臂管辖的法律,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首先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则4支配(1933年以后规则4扩大了联邦法院在联邦问题案件中的属人管辖权),并且在一些联邦制定法中包含了专门性条款,对属人管辖权进行了规定。在适用这类制定法时,联邦法院通常可以根据该法的授权或根据有关州的长臂管辖法律的规定行使属人管辖权。)长臂法规规定了三种共同的情况:(1)被告从事商业活动的国家具有管辖权;(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具有管辖权;(3)允许管辖权的行使受到宪法限制的国家具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在根据长臂管辖法律行使属人管辖权时,法律又规定了通过正当程序分析来对属人管辖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域外被告的权利。(注:See Insurance Corp.Of Ireland v.Compagnie des Bauxites de Guinee,456 U.S.694,702 n.10(1982).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对属人管辖权的限制更多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而不是为了安抚联邦的利益。)正当程序主要是体现在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对属人管辖权的正当程序分析反映了严格的属地限制。后来这种严格的限制通过 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一案得到改变。该案确立了“最低接触标准”,并为以后的大量判例所遵循。“最低接触标准”要求为了使域外被告能够接受法院的管辖,被告必须与法院有一定程度的“最低接触”以至于受理该诉讼不会损坏公平对待和实质正义的传统概念。(注:See 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326 U.S.310,316(1945).)所以在满足了长臂管辖的规定之后,“最低接触标准”是法院对域外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另一个重要的基础。

依据美国的司法实践,“最低接触标准”不能以机械的或者定量的方式来衡量,而应该取决于活动的质量和性质。“接触”必须是被告自己产生并且与法院地国家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如果当事人与法院地的接触是“任意的、孤立的或者偶然的”,都不能成为对域外被告进行属人管辖的充分的理由,所以“最低接触标准”的核心就是“有目的的利用”。(注:该标准是在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案中确立的。)即为了接受法院地国的管辖,被告必须实施一种行为,通过这种行为,被告能够有目的地利用在法院地从事某种活动的特权,从而援引了法院地国法律的优势和保护。在涉及特殊管辖权的案例中,(注:正当程序分析将属人管辖权分为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一般管辖权允许法院就任何诉讼请求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特殊管辖权仅仅允许法院就由于被告在法院地的活动引起或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对其行使管辖权。)法院又进一步对“有目的的利用”进行了明确的阐释。如Gary v.American Radiator & Standard Sanitary Co.一案确立的“商业流通环节”原则。

通过适用“最低接触标准”,确立了对域外被告的“推定存在”以行使属人管辖权,扩大了美国法院对域外被告的属人管辖权。撇开美国长臂管辖背后隐含着扩大物理空间的司法主权的国家目的不论,“最低接触标准”为了摆脱严格的属地限制,实现了从被告的实际存在到被告的推定存在的推理,为在根本排斥地域界限的虚拟空间中确定因缺乏物理接触而难以行使属人管辖权的互联网案件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提供了一个适当的参考标准。

(二)“最低接触标准”在虚拟空间中的新发展——“附加活动”标准的采用

1.法院的三种实践

既然“最低接触标准”是对严格的属地管辖的一种对抗,那么它和完全排斥地域界限的虚拟空间存在着目的上的共同性。正因为如此,美国法院在确定互联网案件的属人管辖权时都借鉴了“最低接触标准”进行推理。从目前的大量判例来看,根据各法院就虚拟空间中的“电子化接触”能否构成对法院地法律的有目的利用,从而是否符合最低接触标准的问题,可以将目前的案例分为三类:(1)不以“在线出现”为基础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案例。(注:不支持在线接触构成最低接触的案例有:Pres-Kap,Inc.v.System One,Direct Access,Inc.Bensusan Restaurant Corp.v.King,Cybersell,Inc.v.Cybersell,Inc.Hearst Corp.v.Goldberger.)在这类案例中,法院认为单纯的互联网上的出现不能构成法院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的充分依据。因为在这类案件中没有其他证明“有目的的利用”的事实来支持属人管辖权。(2)认为在线接触与其他的事实支持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案例。(注:支持在线接触附加以其他活动共同构成最低接触的案例有: California Software,Inc.v.Reliability Research,Inc.CompuServe,Inc.v.Patterson,Panavision International,L.P.v.Toeppen,Zippo Manufacturing Co.v.Zippo Dot Com,Inc.Heroes,Inc.v.Heroes Foundation,Digital Equipment Corp.v.AltaVista Technology,Inc.,EDIA Software International,L.L.C.v.BASIS International Ltd.)在这类案例中,法院认为基于虚拟空间接触的属人管辖权,在线接触仅是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个方面。这些法院在考虑了争端所涉及的完整关系以及之后与法院的接触通常裁决法院能够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3)仅以单纯的“在线接触”为基础支持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案例。(注:仅以单纯的在线接触为基础支持属人管辖权的案例有:Inset Systems,Inc.v.Instruction Set,Inc.Maritz,Inc.v.CyberGold,Inc.Humphrey v.Granite Gate Resorts,Inc.McDonouth v.Fallon McElligott,Inc.)在这些案例中,法院认为互联网是指向所有法院的一个极具渗透性和侵略性的媒介。根据这种推理,任何一个在线接触都能够支持在美国50个州或全球范围的任意一个国家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第一类案例中,法院注意到电子接触的普遍性和非歧视性,认为接触不能构成对某个特定的法院的“有目的利用”的“最低接触”。如果一项“电子接触”本身能成为被告接受属人管辖的充分理由,那么以这种接触为基础的属人管辖权就会被全国任何一个州或者全球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行使,这有失公平。在第二类案例中,法院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行使属人管辖权,认为互联网仅是行为的一个媒介,在线接触只是法院认为的被告接触的一个方面。在第三类案例中,法院将管辖权完全置于指向整个世界而不是某个特定国家的互联网接触的基础之上。这是对属人管辖权的不适当的行使,其结果必将使某个互联网案件有可能同时受到所有国家的不同管辖权制度的控制。

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比较合理。因为它既不完全否定电子接触,又不完全接受电子接触,而是以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将电子接触与其他的基于地域的接触同等看待。同时为了能够克服电子接触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根据对个案的分析,通过其他“附加的活动”来对电子接触进行共同的评价,从而决定电子接触是否可以定性为“最低接触”。这种方法仍然以传统的“最低接触标准”作为确定虚拟空间属人管辖权的基础,但在如何确定“最低接触标准”的问题上采用了一种较传统标准更为灵活的标准,即“附加活动”的标准。

2.“附加活动”标准的确定

第二类案例中的法院通过类比,认为互联网与“商品流通环节”具有许多共同性,因而采用了在物理空间中确定产品责任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做法。

“商业流通环节”是美国法院在行使产品责任的国际侵权案件中的属人管辖权时确立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可以溯源到Gary v.American Radiator & Standard Sanitary Co.案。关于“商业流通环节”的最新的判例是Asahi v.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案。在该案中,日本制造商将产品卖给批发商,批发商将产品销往世界各地,在加利弗尼亚州产生了一项产品责任诉讼,加利弗尼亚州法院认为这项商品已经进入到“商业流通环节”因而行使属人管辖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加利弗尼亚州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在审理Asahi案的8位法官中,分别以O'Connor法官和Brennan法官为代表就商品进入“商业流通环节”是否构成“有目的的利用”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O'Connor法官对“商业流通环节”采用狭义的解释,认为产品进入“商业流通环节”并不能达到“最低接触”中“有目的利用”程度,即使被告意识到产品会通过商业流通环节进入法院地,也不能说明被告对法院地法律的有目的的利用,除了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之外,还需要有其他的附加活动,才能构成法院地法的有目的的利用。Brennan法官对“商业流通环节”采用了广义的解释。他反对O'Connor法官提出的附加接触的要求,认为商业流通环节不是指无法预测的潮流或漩涡,而是一个从制造商或者批发商到零售商的可以预测的商品流程。Brennan法官认为只要被告意识到最后的商品是在法院地国家销售,被告就不会对在法院地国家进行应诉感到吃惊。因此,根据Brennan法官的意见,只要意识到产品进入到商业流通环节中就满足了“最低接触标准”。

第二类案例中的法院大多采取了O'Connor法官在Asahi案中的观点。因为在互联网上公布的产品是直接且瞬间向世界各地以文字的方式传播的,即使互联网的用户可能会意识到他的产品在世界范围内传播,这种意识也不是具体的,而是“一般性”的。由于互联网的无形性,互联网用户不可能注意到他的产品会置于哪个特定国家的管辖权之下。(注:See David R.Johnson & David G.Post,Law and Borders:The Rise of Law in Cyberspace,48 STAN.L.REV.1367,1370-1376(1996).)所以大多数的互联网案例要求在除了互联网商业流通环节的接触外,还必须有与法院有关的“附加活动”。(注:See CompuServe,89 F.3d 1257;Zippo,952 F.Supp.1119;Bensusan,937 F.Supp.295;Hearst,1997 WL 97097.)在Asahi案中,O'Connor法官认为,被告的附加行为可以是表明在法院地国家进行市场经营的一项意图或目的,例如策划适合法院地国家的市场的产品、在法院地国家作广告、为法院地国家的客户提供日常的咨询而建立的渠道,或者同意在法院地国家作销售代理的批发商来营销产品。在产品责任的商业流通环节中,被告意识到在某个特定的国家发布广告的行为使他比较容易受到这个国家法律的影响。在互联网商业流通环节中,由于互联网所具有的世界性和瞬间性的特征,被告不会也不可能注意到他会向哪个特定的国家发布广告,因此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对广告行为的注意并不适合互联网。

在第二类案例中,已经有法院开始对何种附加活动构成对法院地法的有目的的利用进行了解释。如在Zippo案中,法院将网站分成互动的或者被动的。一个互动的网站通常会提供某种类型的服务,涉及通过互联网的计算机文件的反复传送,并且要求互联网用户缔结合同。一个被动的网站仅是发布广告或者展示信息,能够为外国管辖权下的互联网用户进入。本质上说,一个互动的网站是提供附加活动的网站,通常会符合最低接触的要求,而一个被动的网站不能提供附加活动,因此不能满足最低接触的要求。通过采用这种方法比较容易确定“附加活动”是否能够构成有目的利用,因为互动性网站和被动性网站的区分在一般情况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对于一些处于互动性和被动性网站之间的一类网站就不容易确认了。在Zippo案件中,法院指出:“如果用户可以与主机交换信息,这个中间地带就被互动的网站所占领。在这些案件中,行使管辖权是通过检查互动的程度和在网站上发生的信息交换的性质来决定的。”目前有许多案件涉及对性质不很明确的中性网站的划分。从这些案例来看,对中性网站还没有统一的结论,所以在不同的案例中法院的裁决也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注:See Inset Systems v.Instruction Set;Maritz v.Cybergold.)

除此之外,在CompuServe案和Zippo案中,法院通过寻找被告是否通过互联网缔结了合同来寻找附加活动。另外在Bensusan案和Hearst案中,法院认为如果除了在一个网站上公告材料之外没有其他附加活动就没有互联网接触。因为虽然在网站上公告材料也会侵犯别人的权利,但这种公告行为是被动性的,所以就不会注意到被告。

综上所述,第二类案件通过类比适用产品责任的商业流通环节,采纳了O'Connor法官在Asahi案中的观点,寻找到了确认互联网属人管辖权的新的标准——附加活动的标准。然而这种标准并不是抛弃传统的属人管辖权的确立基础之一——“属低接触标准”,而是对“最低接触标准”的发展。根据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的不同,为“最低接触标准”提供新的视角,增强了传统的“最低接触标准”的灵活性和兼容性,使其不仅能够确定物理空间的属人管辖权,而且还能够合理地确定虚拟空间的属人管辖权。这是目前解决虚拟空间管辖权问题的一种比较实际的方法。

三、选择法院条款的扩大适用——美国和欧盟的实践

(一)传统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

协议管辖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管辖权领域的体现,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就是这种协议管辖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物理空间中,管辖权是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各国都从自身的主权利益出发,对国际民商事案件主张不同的管辖权,从而形成了管辖权领域的冲突。如何解决管辖权冲突、实现管辖权的确定性一直是困扰着各国法院和国际贸易活动的当事人的问题。协议管辖原则就是为了增强管辖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提出来的。不过,各国在采用协议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时都有一定的限制。

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不同,它是一个排斥主权的世界,主权者的利益在这里不再是至高无上的,这就为协议管辖提供了发挥作用的自由天地。而且,通过协议选择法院的方法来确定管辖权是不以地域为基础的,它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确定管辖权。因此,虚拟空间和协议管辖应该是一个最佳的结合。

互联网上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与传统的协议不同,它是在互联网上直接形成的。如Click-Wrap协议是在互联网上形成的协议。(注:See Douglas T.Tsoil.et.Al.Click-Wrap Agreements:Background and Guidelines for Enforceability-Hale and Dorr LLP,Mondaq Ltd.International Briefing.)互联网用户只要点击鼠标表示接受协议条款就可以实现选择法院的行为。互联网网站可以预先制定协议选择法院的条款,用户在进入该网站的时候,必须对该协议选择法院的条款作出选择才能进入该网站。

(二)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

美国法院最近的判决(注:See Caspi v.The Microsoft Network,732 A.2d 528(N.J.App.Div.1999),Decker v.Circus Hotel.49 F.Supp.2d 743,748(D.N.J.1999).)承认了互联网网站规定的选择法院条款的合法性,该条款要求原告在被告的本国提起因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而产生的诉讼。(注:See Stephen R.Buckingham,Old Dog Learns New Trick:Using Forum Selection Clauses on the Web,157 N.J.L.J.1080,September 13,1999,p.28.)不过,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强调形成在线选择法院条款必须能够显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自愿。这表明美国法院支持在线选择法院的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条款。

另外,选择法院条款是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执行的合同条款。在最近的一个案件中,联邦法院认为不能对以注册与法院地国家的注册机构已经宣称违法的域名为基础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注:See American Online,Inc.v.Huang,2000 U.S.Dist.LEXIS 10232,*1(E.D.Virginia July 13,2000).)原告在弗吉尼亚州法院起诉被告。因为被告注册了被宣告是侵犯了一家弗吉尼亚公司的互联网域名,原告认为弗吉尼亚州法院有管辖权,因为被告在与弗吉尼亚州另一家公司的协议中同意选择法院条款表明其服从弗吉尼亚州的法律。法院驳回了这个请求。因为这个选择法院条款不是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协议,而是被告与弗吉尼亚的另一家公司达成的协议,所以该选择法院条款不能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注:See American Online,Inc.v.Huang,2000 U.S.Dist.LEXIS 10232,*26(E.D.Virginia July 13,2000).)

(三)欧盟立法改革中对协议选择法院条款的确认

较之美国,欧盟在处理互联网管辖权问题上,立法方面走得更远。它通过修改已有的公约,对互联网管辖权问题作了补充性的规定。

1.《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

《布鲁塞尔公约》调整管辖权的问题以及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它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该在卖方住所地国的法院解决。如果履行地不同于被告的住所地,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的国家提起诉讼或者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布鲁塞尔公约》赋予消费者选择权,其既可以在其住所地国法院起诉,又可以在卖方的住所地国法院起诉。只要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不是消费者,当事人可以就哪个法院对争端享有管辖权达成协议。

2.《电子商务指令》

1998年11月,欧盟起草的《电子商务指令》确立由“在互联网上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本国”行使适当的管辖权来解决争端。欧洲议会在2000年5月4日批准了《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在批准之日起18个月内将成为欧盟的法律。虽然该指令处理欧盟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事务,但并没有涉及《布鲁塞尔公约》中管辖权的问题。

欧盟承认解决在电子商务发展中产生的法律障碍问题的重要性。1999年欧洲委员会将消费者在他们自己的管辖地提起诉讼的特权延展到互联网合同,批准了修改《布鲁塞尔公约》的草案。这个立法提议修改了《布鲁塞尔公约》,宣称选择法院条款赋予的管辖权是专属管辖权,并且在互联网合同中选择法院条款是有效的。

修改《布鲁塞尔公约》的提议需要得到15个成员国的一致同意。一旦提议成为法律,在电子商务中公司就会面临在每一个成员国应诉的可能性,除非公司明确表示他们意图将他们的产品在某个特定的成员国销售。不过,修改后的《布鲁塞尔公约》以及《电子商务指令》会影响在欧盟国家设立网站的公司。

3.《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也对互联网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欧洲委员会希望能够草拟一份新的“罗马第二公约”来确定争端产生于互联网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广告商、互联网服务商以及欧洲雇员联盟在游说反对这种变化,因为立法将会阻碍欧洲电子商务的扩大。

在上述的立法修改草案中,《布鲁塞尔公约》的修改草案为解决互联网上的管辖权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该公约一方面对管辖权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在本国法院进行诉讼;另一方面,赋予根据互联网合同中选择法院条款获得的管辖权的专属性和有效性。这种办法有效地平衡了消费者和网站的利益。

(四)协议选择法院条款的评价

正如前文所说,协议选择法院条款是解决互联网管辖权的一个可行方案。因为他是当事人对自己事务的一种合同安排,排除了根据外在因素确定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和不合理性,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从事电子商务的商人以及消费者等多方利益的协调。

对从事电子商务的商人来说,互联网的发展一方面为他们带来了更多的商业机会,另一方面也必然增加在互联网上他们与他人之间发生争端的可能性。为了能够避免在诉讼中处于劣势,他们更愿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一般是网站所在地的法律。如果选择以消费者所在地为标准行使管辖权,由于互联网的无形性,商人就会处在不确定的管辖权下。除了判决结果的不可预测外,还需要为在全球任何地方应诉承担昂贵的诉讼费用。为了避免这种不确定性,有实力的商人有可能会在从事电子商务的每一个国家设立不同的网站,而对更多的商人来说,有可能就将自己的电子商务活动的范围限制在自己能够应诉的国家,结果就是导致互联网电子商务的萎缩。

对于消费者来说,为了能够有效获得法律救济,他们也愿意在自己的国家进行诉讼。但是如果选择了网站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他们可能就不能及时有效地获得司法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否定了救济权利,从而使他们得不到在离线购物时所获得的同样的保护。这使原本就存在问题的网上购物更加萧条。(注:在以欧洲委员会的名义进行的一项调查中,调查者从网站订购了150个项目的商品,所订购的每10件商品之中就有一项商品顾客从未得到。)

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则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商人们在他们所经营的网站的网页上增加选择法院的条款,就能够确保他们不会被要求在消费者居住的地方应诉,如果消费者在网上购物之前可以通过订立选择法院条款为他们的在线贸易选择管辖权,由于消费者在购物之前就已经知道了他们对网站操作者可以在何处进行诉讼,也能够获得对管辖权的预知。不过选择法院条款是网站操作者预先选择提起诉讼的法院,与物理空间中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条款不完全相同,有可能使消费者处于被迫接受管辖权的境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立法应该赋予消费者可以对欺诈条款或者由于不平等交易所导致的条款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注:See Caspi v.The Microsoft Network,732 A.2d 528,530-531(N.J.APP.Div.1999).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条款具有欺诈性负有举证责任。)所以立法在规定协议选择法院条款的有效性的同时必须对其合法性加以限制,以避免造成不平等。

目前关于互联网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都还处于探索中。以上美国和欧盟的实践为我们提供了选择互联网管辖权的方法——“最低接触标准”和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尽管这些标准和方法在物理空间中已经存在,但它们通过改进和完善,实现了从物理空间的适用到虚拟空间的适用的转移,这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新路径。如“最低接触标准”通过增加互联网上的“附加活动”来确定属人管辖权,从而将电子接触纳入到最低接触范围内,提高了“最低接触标准”的灵活性。协议选择法院条款虽然是物理空间中取得管辖权的可选方法之一,但由于虚拟空间的无形性,这种方法应该能够发挥更大的价值。我们应该重视并加强对它们的适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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