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下经济核算的若干理论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核算论文,地下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ABSTRACT
Based on summing-up of the achievements made in research on underground economy at home and abroad,the paper demonstrates the importanceof underground economy research from the accounting point of view,makes an overall evaluation on the traditional definition and the currentmeasurement of underground economy,points out some shortage of previous studies and advances a new idea.The paper provides the relatively new viewpoints for correct recognition of underground economy and how tomeasure its size.
一、地下经济与国民核算生产理论的发展
1993年,联合国组织修订了国民帐户体系(SNA)。不难发现,修订稿对国民经济核算的生产范围做出了重要的修订。其中一点就是,将“具有利用投入、生产货物和服务产出的真实过程”的地下经济活动,纳入国民经济生产范围内。我国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也指出:“下列生产活动应包括在核算体系的生产范围内:……3.非法生产服务,4.隐蔽经济和地下经济活动等”[(1)]。
众所周知,无论SNA还是我国的传统核算理论,在确定生产范围时都是以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为标准的。也就是说,判断某种经济活动是否具有生产性,其前提是这种活动是否得到政府的承认或监控,如果是不合法的经济活动,即使有投入和产出,也绝不能视为生产。那么,当前的核算理论为什么会发生如此重大的转变呢?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第一,地下经济规模日益扩大,已是国民经济活动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地下经济是伴随着政府干预经济生活而产生的。进入六七十年代,地下经济在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得到迅速发展。许多经济学家对此作了专门研究,结果表明:美国的地下经济规模从1960年占当年GNP的3.4%上升到1980年的14.2%;70年代末英国和意大利这一比例约为10%,印度为20%。我国自改革开放后,地下经济规模逐年扩大,据有关方面测算,1978年地下经济规模占当年GNP1%不足[(7)],到1988年上升到30%左右。总之,尽管地下经济理论还远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但研究者们已经取得了这样一个共识:地下经济在各国都呈强劲的发展势头,其总量约占同期GNP的10—30%。显然,如果将地下经济“置之不理”,国民经济核算旨在对现实经济全面描述和反映的功能将受到损害。
第二,忽略地下经济因素,传统的经济理论很难解释当代重大的经济现象。经济理论必须通过经济核算加以验证。按照西方的有效需求理论,在未实现充分就业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通货膨胀,或者在发生通货膨胀时一定实现了充分就业,也就是说,高通货膨胀率与高失业率不可能同时存在。但是,六七十年代西方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滞胀”事实,即经济衰退、失业增多和高通货膨胀并存,使上述理论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经济学陷入所谓“经济理论的第二次危机”。然而,如果在国民经济核算所描述的客观现实中,存在着一个未被注意的地下经济,这部分经济的增长及其参与者没有被合理估计,官方统计的失业率就会比实际高得多,而经济增长却被低估了,如此,“滞胀”或许根本就是一个假象。另外,地下经济往往和政府调控背道而驰,呈现反周期运动的规律,这也许有助于理解近年来经济周期性减弱的现象。难怪有人评价说:“地下经济在对传统理论进行彻底反思的过程中,无疑是最具有显著特点和成效最大的一支新军”[(2)]。
第三,国民经济核算的平衡原则,客观上要求考虑地下经济因素。所谓平衡原则,又称三方等价原则,是指在国民核算中计算多大规模的生产,就必须计算多大规模的分配和使用。然而,由于存在地下经济这一因素,导致按生产法、分配法和使用法计算的国民经济总量指标之间的差异,往往会超过统计方法本身的误差范围。例如,有的生产活动由于不具有合法性,被排斥于国民生产之外,但其产出却通过流通和使用领域,使国民经济的收入和支出相对于国民生产有所增加,从而使国民生产、国民分配与国民支出并不等价。其实,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地下经济与地上经济往往互有交叉,很难将它们完全区分开来。这是因为,合法单位或个人可能在进行合法活动的同时,也进行谋取非法收入的活动。又如,生产者对某些产品的销售可能是非法的,但却可以完全合法地支配所获得的收入。正是因为地下经济与地上经济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简单地将地下经济排除在生产范围之外,很可能扭曲地反映现实经济。正如1993年SNA修订稿所指出:“如果住户在麻醉品方面的非法支出在理论上被忽略,住户储蓄就会估计过高,住户被认为得到了事实上他们并未得到的资产。显然,如果将事实上发生的货币交易排除在外,整个帐户就可能被严重扭曲。”因此,“非法交易在帐户中的处理方式与合法交易的相同,只要是双方自愿参与的真正的交易”[(3)]。
对比1968年SNA及我国以前的核算体系,上述思想无疑是一大进步,它指明了地下经济在现实中应有的地位,对经济理论及国民经济核算理论的发展必将起有力的推动作用。另外,这种认识上的进步实际也提供了某些测量地下经济规模方法的理论基础:即使经济中有一部分处于隐蔽状态,但由此产生的收入必定在支出方面有所反映。
二、地下经济的传统定义及测度
一般认为,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同,要对地下经济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研究者往往根据其方法各自界定地下经济的范围,再作度量,并且认为,这是研究地下经济的必经之路。然而,上述做法的一个直接后果是,用不同方法计算的地下经济规模差异如此巨大,即使是对同一国家、同一时期的度量也不例外,比如,用多种方法对1976年美国地下经济测算的结果显示,其规模占同期GDP的4.4—22%,而地下经济研究权威法伊格对1979年美国地下经济的三种测算结果,分别占同年GDP的13.5%、28.0%和33.0%。这些测算数据,除了在总体上显示出“地下经济规模相当大”的模糊印象外,对政策制订者并无实质帮助,以至让人怀疑这种研究的有效性。为了找出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并寻求一种有效的度量方法,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现有的地下经济的各种定义及测度方法。
迄今为止,有关地下经济的较具代表性的表述有如下几种:
1.地下经济A:指政府无法控制与管理,其产值和收入不申报,未纳入国民生产总值的经济活动。包括两种类型的经济活动:(1)合法单位谋取非法收入活动;(2)黑市交易和非法经营活动[(4)]。
2.地下经济B:国家各种经济社会核算以外的经济活动。具体说就是企业的会计核算、部门的业务核算和国民经济统计核算不能直接“覆盖”或无法直接核算的经济活动[(5)]。
3.地下经济C:又称为缝隙经济,是在经济缝隙中滋生的,在现行体制运行之外,在现行经济形式和产业结构之旁,自发从事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而所谓经济缝隙,是指国民经济中某个领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社会需要但尚待开发的事业,或者说是经济发展和增长过程中提供给人们的,等待经营者和管理者去捕捉的机遇[(6)]。
4.地下经济D:出于逃税、藐视其它经济管制或相关的动机,故意地错报收入和产出,而使国民收入和产出的估计值偏低的那部分数额[(7)]。
不难看出,这些表述包括的内涵大致是相同的,即地下经济具有两个特征:(1)逃避政府的控制;(2)逃脱统计体系。也就是说,研究者们对地下经济概念的理解是大同小异的。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对概念理解的一致性是否被贯彻到具体的方法中去,让我们剖析一下几种用得较多的测量方法:
1.自愿调查法。这是一种采用问卷形式进行调查的方法。被调查者要回答他们是否在某个特定时期积极地参与隐形经济活动,是作为购买者还是作为提供者,如果是提供者,则要继续回答参与的工时数和小时工资率,由此推算地下经济总规模。研究者认为,如果被调查的样本具有代表性,并且问卷的设计能克服被调查者不如实回答倾向的话,有可能推算出地下经济总规模。然而,这一设想无疑是不够现实的,尤其是最后一步据以推算的工时数和小时工资率,和正常经济相比,差别很大。而且,由于出发点不同,这种方法并没有按照对地下经济的一般理解界定一个恰当的范围。因此,自愿调查法最好是用来估计从事地下经济的人数,作为地下经济规模测算的补充说明。
2.税收审查法。也是一种抽样调查法,被抽中的个体和单位在严厉制裁的威胁下,强迫公布其收入状况,根据样本实际收入与申报收入的差异,推算全部逃税收入。这种方法把地下经济仅仅限于逃税,显然不是地下经济的全部。
3.收入与支出差异法。这也许是理论上最完美的一种方法。统计部门通常用两种方法计算国民收入,一种是根据国民的总支出来计算,另一种则是建立在生产核算或税收、利润基础上的收入估算。这两种方法的差异可以用来反映地下经济规模。但是,许多其他因素也影响着国民帐户收入和支出的计算,把这些因素全部归于地下经济则不够准确。
4.现金比率法。这种方法建立在三个假设基础上。(1)地下经济活动都使用现金作为交易媒介;(2)在正常时期(即不存在地下经济),现金对活期存款的比率固定不变;(3)地下经济和正常经济的货币流通速度是一样的。如果上述假设成立的话,那么可以把某段时期现金需求量对活期存款比率的增长归于地下经济。我们没有必要对上述假设逐一批驳,仅仅指出一点就够了:如果有某种理由假设地下经济活动都使用现金作为交易媒介,那么同样可以有别的理由假设它们不以现金为交易媒介。而且,这种方法实际也没有对地下经济范围作出合理的界定。
到这里,我们也许找到了造成地下经济规模测度不统一的主要原因:尽管研究者们“一致”认为对地下经济作一个统一的界定是不可能的,但事实上,他们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却大致相同。然而在具体的方法上,他们要么对地下经济的范围不加区分,要么根据其方法界定一个范围,各行其事;再加上一些假设脱离实际,势必造成测度结果的不统一。因此,我们认为,以往的研究大都犯了一个根本错误,如果要得出一个有意义、可比较的地下经济规模,应该首先对地下经济作出统一的界定,再选择合适方法进行度量。
除此以外,上述各种方法还有两点不足:
1.以上的研究大多从分配入手,局限于对分配过程和结果的剖析,而地下经济究竟对生产影响如何,在各生产部门的比重如何的研究则不够深入。这是应予重视的,因为只有澄清地下经济生产方面的细节,才能对其有效地进行管理与控制。当然,现有的对分配过程的研究也同样重要。
2.上述各种方法没有和国内生产总值(GDP)联系起来,虽然大部分研究在最后都把测度结果与同期GDP作一比较,但这只是一种简单的指标对比,并没有真正把二者联系起来。既然把地下经济列入生产范围,就应该找出其与现有核算体系的内在联系。
三、对地下经济定义的重新认识
如果我们对上述形形色色、表述各异的传统定义加以归纳,地下经济概念可表述如下:
定义1.:地下经济是指在政府对经济干预的条件下,有意或无意逃避政府的监控和管理的一种经济活动。
前面所说地下经济的两个特征,实际上可以归结为一点,即逃避政府的控制,而逃脱统计体系是第一个特征的外在表现,因此在定义中,我们只需要强调逃避政府控制这一本质特征,由于这一本质特征,地下经济活动成果难以在统计体系中反映出来,这也正是需要从核算角度对地下经济加以研究的原因所在。所谓“无意逃避”是指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或纳税意识而不经意地逃脱了经济监控的行为,正如地下经济应该纳入生产范围一样,“无意逃避”的行为客观上成为地下经济的一部分。
地下经济在西方主要产生于30年代经济危机后,各国政府开始重视对经济的干预时(不考虑犯罪),因此,有的研究(如现金比率法)以大危机前作为地下经济不存在的基准,从这一点看是可行的。我国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不是调控而是行政命令式的操纵,没有地下经济活动的空间,只是随着改革开放这样一个逐步放权的过程,地下经济才得以滋生漫延。这种情形并不违背却恰恰从反面说明了定义1:在政府对经济过分干预的情况下,地下经济没有其生存条件。
定义1是对以前各种定义的简单归纳,即使在当前核算体系把地下经济纳入生产范围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这样理解地下经济是正确的。因为地下经济首先是一种经济活动,其次是一种地下活动,最后才是一种生产活动。但是,正如本文第四部分所阐述的,并不是所有地下经济活动都是生产活动,即某些地下经济并不具备“生产性”这样一个特点。当然,在目前,人们对地下经济认识不够的情况下,突出这一点也未偿不可。
除此以外,我们认为,对地下经济还有一种更广义的理解:
定义2:假定有一种纯粹理想状态的经济,在这种状态下,私人成本≡社会成本,私人利益≡社会收益,那么实际状态与理想状态的偏差就是地下经济,而这种偏差则是由于外部性导致的。
给地下经济下定义无非是确定一个界限。定义1把这一界限定为政府目标,揭示了地下经济的表面特征;而定义2以理想状态为界限,则揭示了它的本质,即地下经济是由于外部性而产生的,地下经济的根源在于制度原因。一般说来,定义2的范围要宽于定义1,因为通常的情况是,政府调控的目标不一定就是理想状态,但究竟什么是理想状态,恐怕难以确定,最稳妥的办法还是以政府调控目标为标准,因此,最好是采用定义1,但定义2显然有助于对地下经济的理解,有必要进一步作些分析。
1.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定义2中的外部性主要指诺斯外部性,即私人收益≥社会收益较私人成本≤社会成本的现象更为普遍,因为在公有制下,产权的主体是抽象的“国家”或“计划者”,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每一个体总是希望从公有财产或利益中多占一些便宜,较典型的例子是公费医疗和补贴制度。
2.外部性及地下经济理论和寻租理论是紧密联系的。寻租理论也是当前经济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有意思的是,现代寻租理论几乎和地下经济理论同时产生,这并非完全巧合。一般认为,租金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行为,这与定义2揭示的地下经济的根源不谋而合。联系起来考察,定义2包含的范围相当广,不可能、也不必要采用这一定义。这样的处理方式与1993年SNA修订稿的意见是一致的:“非法生产不是指外差因素形式的有害物的生产”,当然,修订稿把外差因素定义为“在未经受影响单位同意情况下所提供的服务或产生的损害”[⑧],而我们这里所说的外部性范围要更广一些。举一个例子来说,经济特区政策无疑是一个政治性寻租行为,必然产生诺斯外部性,即沿海特区及开放城市大量地把原本属于内地的经济利益吸引过来,(最近有学者指出,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特区政策并不能达到效率最优)。而定义1和外差因素显示都不包括这种政府行为。
四、地下经济与GDP
地下经济是否增加社会生产总量,这个问题要与地下经济的定义及生产范围联系起来考察。如果把地下经济局限在“生产性”范围内,则当如有的学者所说“地下经济带来的收入应属于劳动收入,可增加社会总价值量,但地下经济活动中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导致社会总价值量的减少。”[⑨]但是,就本文及普遍接受的地下经济概念,远远不止于“生产性的地下经济”,因此,要进一步分析这一问题。
微观上,任何地下经济活动都能增加个人收入(广义上家务劳动也增加收入),但从宏观上看,地下经济活动未必就增加社会生产总量,因为很大一部分地下经济活动属于分配领域。按是否增加GDP,地下经济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实际增加GDP的部分。从目前情况看,这类活动不在统计范围内,因而不包括在官方GDP中,但它们又确确实实增加了社会产品或劳务总量。这也是地下经济的主体部分,如非法生产、无证经营、第二职业、保姆、家教等。
2.虚增GDP部分。这部分活动采取的形式较为隐蔽,如由于垄断和权力资本等带来的额外收益,我们把它称为“非正常租金”或“泡沫地下经济”。它们在统计范围内,也没有逃避政府的控制,似乎不符合定义1。但是没有一个政府愿意其经济由泡沫组成,因此把这类活动列入地下经济。它不同于通货膨胀之处在于:后者仅指总价格的上涨,而前者内涵可能更广,如由于商品流通环节过多而增加不必要的附加值。因此,在目前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现象面前,不仅要警惕通货膨胀,而且要警惕这种非正常租金。
3.不影响GDP总量部分。这类活动属于分配领域,因而不论是否在统计范围内,从国民核算角度看,其活动结果只会导致收入在不同部门或个人之间的转移,不会影响GDP总量。但这并不是说就不需要对这类活动加以统计,恰恰相反,掌握有关行贿受贿、贪污盗窃、偷税漏税的总体情况,对于整个国家的经济乃至政治都是必需的。1993年SNA修订稿也指出:“原则上讲,因偷窃、挪用、不履行债务等造成的非自愿再分配应当在本体系的调整帐户予以记录。”有一部分偷税漏税活动实际是一些地下经济的副产品,比如在走私、非法生产中,偷漏税也许不是目的,而是不得已的策略,因此,对这类活动应一分为二,把走私、非法生产的货物和劳务总量纳入GDP内,而由此引起的偷漏税则不作考虑。
经上述分类后,一个经济总体的生产量可由下式求得:
实际GDP=官方GDP+①-②
而地下经济规模可以分为两个层次:
地下经济总规模=①+②+③
地下经济净规模=①+②
这里,地下经济总规模反映包括分配领域的地下经济活动的总量,正如总产值允许重复计算一样,设计总规模这一指标是很有必要的;而地下经济净规模则反映生产领域的地下经济活动总量,作为一个总量指标,对于虚增GDP的部分我们不予扣除。
当然,以上三个公式仅仅是一种设想,尚有待进一步付诸实践。我们认为,由于地下经济的隐蔽性、复杂性,单单少数人难以作出有效的度量。如果在我国已全面推行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基础上,增加这一项内容,无疑是一件事半功倍,利国利民的事情。
五、地下经济的合理规模
地下经济在当今社会的活动范围之广,作用之大,促使我们不能不审慎地看待它。全面排斥显然不可取,因为地下经济虽然有其消极的一面,但也有积极的一面,如果强制性地“一棍子打死”,肯定会造成宏观微观上的诸多问题,国外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地下经济对意大利的经济增长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尽管如此,地下经济由于其固有的消极性,各国政府必定要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实施控制,控制的力度又如何掌握,则是一个有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此,需要确定一个地下经济的合理规模。
所谓地下经济的合理规模,是指按照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确定地下经济的可以被接受的最大规模。至于采用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则要根据各国政府的政策取向来确定,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选择:
1.税收最大化。普遍认为,税负是影响地下经济规模的一个主要变量,我国古代曾有什一税、什二税的记载,拉弗尔曲线则较好地表达了现代经济理论关于税率影响税收额的思想。事实上,税收正是各国政府调控经济的主要手段之一,因此,调整税率或改变税收力度就成为控制地下经济的一种手段。税收最大化的优点在于比较容易确定一个数量标准,但是会大大限制地下经济的发展,恐怕会“矫枉过正”。
2.经济增长最大化。采用这一标准,政府应该正确引导上述使GDP实际增长的地下经济部门,扶持那些有利于经济增长的部门。这一标准也易于数量化,但有可能导致税收减少,甚至纵容非法及犯罪经济。
3.社会福利最大化。这是最具综合性的标准,因为无论税收最大化或经济增长最大化,都应服从社会主义的最终目的,即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按照这一标准,凡是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便群众日常生活的地下经济部门,政府就应少加限制或正确引导。这一标准的不足之处是量化困难,难以确定一个明确的数量标准。
地下经济在西方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必然产物,在我国作为改革开放的副产品,其增长速度及规模已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我们既不应视若无睹,也不可全面否定,特别是统计部门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在统一其定义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方法进行测算,同时确定一个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数量标准作为参照。只有这样对地下经济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才能取得有效的成果,从而有助于政府部门对地下经济的管理与利用。